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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婚字第15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丁○○均已成年,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伊擔任警察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被上訴人未離家時,伊每月皆給被上訴人約5 萬元生活費用,生活理應無虞。惟被上訴人揮霍無度,在外積欠債務,復無故於附表甲所示期間離家出走25次,棄家庭於不顧。被上訴人雖稱係受伊家庭暴力方離家,實則被上訴人揮霍金錢,將伊交付之生活費花用殆盡,幾經伊詢問金錢流向,皆拒不透露,進而羞愧離家出走。被上訴人曾於88年、90年間離家出走數月;於93年間刻意隱匿積欠債務,向訴外人即伊父戊○○借款60至70萬元;於94年7 月間未告知伊,即擅將其名下門牌號碼○○市○○街○○○ 巷○○弄○ 號5 樓之房屋(下稱湳雅街房屋)辦理貸款,因未按期繳納,致遭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查封,伊始知悉,經伊詢問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離家2 年餘。另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98年7 月、99年1 月間再度離家,時間數日至數月不等。101 至106 年間,被上訴人變本加厲,稍不順其意即離家出走,嗣自106 年3 月19日離家迄今未歸。伊為求家庭和諧,希冀子女能有正常和樂之成長環境,於被上訴人離家出走時,皆設法聯繫被上訴人之胞姐等,試圖請被上訴人返家生活,屢經伊懇求,被上訴人始願返家,然被上訴人返家不久即故態復萌,頻頻離家出走,令伊倍感無奈。兩造結婚迄今22年餘,被上訴人離家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時間合計達10年之久,且自106 年3 月再次離家出走後迄今未返,亦曾以信件表示不想跟伊共同生活,被上訴人顯係惡意遺棄伊,且被上訴人長期積欠、隱瞞債務,金錢用度不明,復長期偕帶子女離家出走,離間伊與子女間之親情,又未能正常教育子女,致子女患有身心疾病、生活消極墮落,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結婚之初每月負擔房貸1 萬元,車貸

1 萬6000元,並為丙○○購買半年繳2 萬2796元之保險,為丁○○購買年繳3 萬7000餘元之保險,平均每月須為子女繳納7000元保險費,且丙○○、丁○○均由同一保母照顧,每月須支付保母費2 萬5000元,以上合計即超過5 萬元,尚不包括全家伙食、水電、外出旅遊費用,故兩造結婚初期3 年,每月均透支1 、2 萬元,伊尚需向公公與兄弟姊妺借貸始能維持家計,上訴人卻指責伊揮霍無度,令伊備感無奈。又伊雖曾向公公戊○○借款,用以矯正牙齒、繳納子女保險費,並以其中30萬元投資報社同事賺取利息,致遭倒債,無法償還戊○○,惟經戊○○表示不用償還,可見兩造之經濟問題尚未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另上訴人因投資及借款予同事週轉,自行將湳雅街房屋增貸,嗣因遭倒債,銀行欲查封房屋,遂變賣湳雅街房屋,所得餘款均由上訴人收取。兩造於97年5 月6 日偕同子女搬回○○縣竹北市○○○路○ 段○○○ 號0 樓(下稱竹北市住所)居住,湳雅街房屋查封與伊並無直接關係。再者,伊因屢受上訴人施用家庭暴力,於91年間偕帶子女離家半年至○○市○○區居住,於93年間偕帶子女離家3 年至○○市○○區居住,其餘僅因上訴人情緒失控離家1 、2 日,待上訴人情緒平復即返家,迨至106年3 月19日因上訴人對丁○○施暴,始偕子女離家迄今,並非無故離家。嗣伊承租○○市○○○街○○號0樓之0租屋處(下稱田美三街租處),暫時安定子女生活,為維繫親情仍由子女自行返家與爺爺奶奶聯繫互動,但上訴人將竹北市住所鑰匙更換,亦不容許爺爺奶奶將新鑰匙交給伊與子女,致伊無從返家,並非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另兩造子女因長期目睹上訴人施暴,同時亦為上訴人家暴受害者,因此受到精神重創,丁○○患有憂鬱症,丙○○患有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伊考量二名子女身心狀況不穩,為協力維持全家生活安定,乃承租田美三街房屋與子女同住,因丙○○於106年底未婚生子,承擔育兒勞務無餘力外出工作,復因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施暴致身心狀況不穩,服藥過量送醫2次,凡此均使伊無法立刻返回竹北市住所生活,並非惡意遺棄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5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先後於86年5 月11日、87年

6 月16日育有丙○○、丁○○,有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 頁)。

㈡兩造於婚後購買湳雅街房屋,由上訴人繳納貸款,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91年間因簽發面額8 萬元之支票跳票,遭債權人查封,乃向訴外人即其姊己○○貸款清償票款,請求法院撤銷查封。嗣於97年5 月6 日兩造遷回竹北市住所,被上訴人乃變賣湳雅街房屋,得款170 萬元,用以清償銀行貸款130 萬元,尚餘約40萬元,用以購買竹北市住所之家電跟廚具(見本院卷第100頁)。

㈢被上訴人於92、93年向上訴人父親借款50萬元。

㈣上訴人於107 年借款20萬元予丙○○男友○○○繳納罰金撤銷通緝。

㈤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 日0 時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爭執,砸椅

子致玻璃碎裂一地,並攔阻被上訴人偕同子女離開現場,上訴人母親出面阻止,遭上訴人推開,並經丙○○目睹。另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9日與被上訴人爭吵,並攔阻不讓被上訴人離開,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受傷,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3 至114 、164 頁,本院卷第35頁)。

㈥106 年3 月19日上訴人聚餐喝酒回家,心情不好,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說丁○○有打好便當,給上訴人隔天帶去吃,但上訴人卻稱難道他應該感謝丁○○嗎?並責怪丁○○,且突然生氣拍桌,動手打丁○○。嗣被上訴人請丙○○打電話請樓下上訴人母親幫忙,上訴人母親上樓阻擋丁○○與上訴人衝突,三人倒成一地,後因丁○○欲反擊,被上訴人遂請丁○○先行離開,丙○○並撥打113 及110 專線,有106 年3 月19日通話明細足憑,並據丙○○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

170 、181 至182 頁)。㈦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7日22時至隔日凌晨1 時,在田美三街

租處與丙○○發生衝突,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足憑,並據丙○○、丁○○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11 、184 、191頁)。

㈧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19日起即離家未再返家。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揮霍無度,將伊交付之生活費用花費殆盡,經伊詢問仍拒絕交代,動輒離家出走,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期間合計長達10年,更於106 年3 月再次離家出走後迄今未返,顯係惡意遺棄伊於繼續狀態中;又被上訴人長期積欠、隱瞞債務,向伊父戊○○借款60、70萬元,復長期偕同子女離家出走,離間伊與子女間之親情,且未能正常教育子女,致子女患有身心疾病、生活消極墮落,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訴請離婚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揆諸法條文義,夫妻之一方依前揭規定訴請離婚,不僅須他方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惡意遺棄須在繼續狀態中,始足當之。如惡意遺棄狀態已終止,夫妻之一方即不得訴請離婚。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同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甲編號1 至24「離家始日

」欄所示年度月份或期日離家,並於「返家之日」欄所示之年度月份或期日返家(見本院卷第189 頁),於上訴人107年5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 頁)時,被上訴人於附表甲編號1 至24所示之離家狀態均已告終止,自不構成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附表甲編號1 至24「離家始日」欄所示之年度月份或日期離家為由訴請離婚,顯屬無據。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9日離家,雖迄今仍未返家與

上訴人同居,然係肇因於上訴人於當日聚餐喝酒回家,心情不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丁○○有打好便當,給上訴人隔天帶去吃,但上訴人卻稱難道他應該感謝丁○○嗎?並責怪丁○○,且突然生氣拍桌,動手打丁○○。嗣被上訴人請丙○○打電話請樓下上訴人母親幫忙,上訴人母親上樓阻擋丁○○與上訴人衝突,三人倒成一地,後因丁○○欲反擊,被上訴人遂請丁○○先行離開,丙○○並撥打113 及110 專線等情,有106 年3 月19日通話明細足憑,並據丙○○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70 、181 至182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係有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

⒋上訴人雖主張:伊自106年3月19日被上訴人離家後,屢屢釋

出善意,並表示被上訴人只要通知伊即可返家,雖被上訴人表示可以返回竹北市住所,但卻無實際動作,並以諸多藉口推託,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同居之義務,客觀上更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云云。惟此與①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於

106 年3 月離家後,動輒與子女返家拿取伊物品,基於安全考量,遂更換家中門鎖,現伊不願意提供新鑰匙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②證人丁○○證稱:我們沒有竹北市住所的鑰匙,姊姊丙○○現在帶小孩,上訴人沒有說不能帶小孩回去,但無法接受丙○○的另一半,也不接受被上訴人回家,但我們希望被上訴人能一起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③證人戊○○證稱:(法官問:這次孫子或媳婦有無說要回來住?想回來住?)我願意,上訴人也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不符,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9日離家後,因上訴人將竹北市住所之門鎖鑰匙更換,拒絕給付新鑰匙,並拒絕被上訴人搬回,被上訴人自無從返回竹北市住所與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6年3月19日搬離竹北市住所後,即在田美三街租處與丁○○、丙○○、丙○○之女(000年00月00日出生)共同居住,須負擔租金與丙○○之女之保母費用,上訴人並未支付伊生活費用,伊經濟狀況僅能勉強維持等情,核與證人丁○○證稱:上訴人於106年3月被上訴人搬出後,即未給付生活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堪予採信。而被上訴人搬回竹北市住所,須支付搬遷費用與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亟需上訴人經濟支援,惟上訴人卻陳稱:伊不願意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堪認上訴人於施用家庭暴力致被上訴人偕子女離家後,並無釋出善意以接回被上訴人同住之舉。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另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協商其搬回竹北市住所事宜

,希望被上訴人之後不再無故離家,並立協議書為憑,但遭被上訴人拒絕,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搬回與上訴人同住之意願云云。惟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係記載:「

2、不得無故離家與遵守家庭規定:㈠、鑑於家庭團結力與共同正向成長,凡無故離家達2 日以上者『未向家長乙○○告知行蹤去處』,需放棄家庭共同生活之權利,並鑑於甲○○於以往多次離家之事實,若於立書後仍有無故離家之情事時,甲○○應無條件接受離婚並不得要求分配動產、不動產與家中物品,本協議書係以尊重家庭成員共同生活並以正家風為宗旨,不得違背。」等字(見本院卷第153 頁),而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9日係因上訴人欲動手對丁○○施用家庭暴力,始偕同子女丁○○、丙○○在外居住,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動手欲打丁○○在先,卻要被上訴人承認無故離家而簽立上開協議書,已欠妥當。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又於107 年6月間至田美三街租屋處與丙○○發生爭執,上訴人先打丙○○一巴掌,接著兩人就打起來,丙○○打不過上訴人,上訴人有將丙○○抓起來丟到沙發等情,亦據證人丙○○、丁○○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84、191頁),可見上訴人非但未於106年3月19日被上訴人離家後,深切反省施用家庭暴力對子女與家庭造成之傷害,謀求補救之道,反而於107年6月對甫生產未久之子女丙○○施用暴力,並要求因遭受家庭暴力而離家之成員均須簽署上開協議書,更屬非是。則被上訴人拒絕簽署上開悖於事實、不合情理以及顯失公平之協議書,尚難以此認其無返回竹北市住所與上訴人同居之意願。

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子女丁○○於106 年3 月19日遭受上

訴人家庭暴力始偕同子女離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非但未深切反省,反而於107 年6 月間對丙○○再度施暴。而被上訴人離家後與子女丁○○、丙○○、丙○○之女共同居住於田美三街租處,在上訴人未給付生活費之情形下,負責照顧子女與孫女,將遭受家庭暴力而被迫離家之成員凝聚於他處,使原本業破碎之家庭再度萌芽重生,上訴人自當肯認被上訴人對於維繫家庭完整之貢獻,而不應對其自身慣用家庭暴力對家庭造成之傷害,視而不見,置之不理;更不應將子女不符期待之成因全諉責於被上訴人,非但未反思自身需改善之處,反將被上訴人保護子女免於受家庭暴力傷害而離家之舉,不當解讀為惡意遺棄,甚至更換竹北市住所門鎖,拒絕給予被上訴人與子女新鑰匙,未釋出任何善意保證不再施用家庭暴力,亦未協助被上訴人與子女遷回竹北市住所,卻逕指責被 上訴人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後將伊所交付之家庭生活費用

揮霍殆盡,致家中貸款等費用遲延繳交,又拒絕交代金錢流向,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云云。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皆交付5 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日常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被上訴人亦陳稱其結婚之初月薪為2 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惟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表,新竹縣、新竹市自85年起至107 年止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依序如附表乙「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欄所示,而兩造均不爭執自97年起從新竹市搬至新竹縣竹北區居住,則按夫妻與未成年子女人數計算自85年起至107 年止之兩造全戶每月平均消費,應如附表乙「新竹縣每戶每月平均消費」、「新竹市每戶每月平均消費」欄所示。可見兩造每月縱令共同分擔生活費7 萬元,亦未達新竹市、新竹縣之每戶每月平均消費,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揮霍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已具體陳明:兩造結婚之初每月要負擔房貸1 萬元,車貸

1 萬6000元,並為丙○○購買半年繳2 萬2796元之保險,為丁○○購買年繳3 萬7000餘元之保險,平均每月須為子女繳納7000元保險費,又丙○○、丁○○均由同一保母照顧,每月須支付保母費2 萬5000元,以上合計即超過5 萬元,尚不包括全家伙食、水電、外出旅遊費用,故兩造結婚初期3 年,每月均透支1 、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上訴人對上開明確且無爭議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完全予以忽略,反而於兩造共同負擔生活費用總額未達新竹縣市平均消費水平之情形下,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揮霍金錢,拒絕交代流向云云,顯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隱匿債務,向伊父戊○○借款,致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伊將向公公戊○○借款50萬元中之30萬元轉借予報社同事收取利息,後遭同事倒帳,求償無門;伊另將向戊○○借款20萬元中之1 萬6000元做假牙,其餘繳納子女保險費與作為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證人戊○○證稱:被上訴人10幾年前有向伊借錢2 次,共約6 、70萬元,說欲投資及弄牙齒,後來被上訴人沒有還錢,伊想說被上訴人係自己之媳婦,為自家人,還不出來就算了,伊亦無向被上訴人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相符。可見被上訴人雖向戊○○借款,且事後因遭人倒帳與用以支付子女保險費與生活費,花費殆盡,而無資力清償,惟戊○○既已表示不予追究,且不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堪認被上訴人向戊○○借款未致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94年7 月間被上訴人未告知伊擅自以湳雅街

房屋貸款,因未按期繳納本息,遭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查封,伊知悉後詢問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離家2 年餘,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 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其自93年6 月起至96年8 月止,因遭上訴人施用家庭暴力而偕丙○○、丁○○離家,新竹市政府並於93年8 月26日函知○○縣○○國民小學協助丙○○、丁○○轉至該校等情,已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160 頁),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被上訴人自93年6 月起至96年8 月止偕子女離家(見本院卷第185 至189 頁),堪認被上訴人早在94年7 月前已因上訴人施暴而離家,並非因湳雅街房屋遭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查封,無法回應上訴人詢問始離家。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取。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5 月10日迄今離家25次,無

故不履行同居義務期間合計長達10餘年,兩造婚姻自難維持云云。惟被上訴人僅承認於91年間偕帶子女離家半年至○○市○○區居住,於93年間偕同子女離家3 年至○○市○○區居住,其餘僅因上訴人情緒失控離家1 、2 日,待上訴人情緒平復就返家,迨至106 年3 月19日因上訴人對丁○○施暴,始偕子女離家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否認長期離家(即附表乙編號1 、3 、25以外)期間(下稱被上訴人否認長期離家期間),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長期離家之事實,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 日0 時因細故與伊爭執,砸椅子致玻璃碎裂一地,並攔阻伊偕同子女離開現場,上訴人母親出面阻止,遭上訴人推開;另於102 年7 月19日與伊爭吵,並攔阻不讓伊離開,而造成伊受傷等語,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診斷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3 至114 、164 頁,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於93年被上訴人離家前、100 年

5 月1 日、102 年7 月19日、106 年3 月19日均有施用家庭暴力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45 頁),自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否認長期離家期間,僅因上訴人情緒失控而短暫離家1 、

2 日等語,係屬實在。則被上訴人於91年、93年間、106 年

3 月19日迄今之長期離家,既係上訴人施用家庭暴力所致,被上訴人於否認長期離家期間亦係因上訴人情緒不穩而短暫離家1 、2 日,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情事。

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偕子女離家出走,離間伊與子

女間之親情,致丁○○不願在竹北市住所吃年夜飯,且未能正常教育子女,致子女患有身心疾病、生活消極墮落,兩造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云云。惟被上訴人固於91年、93年、106 年3 月19日迄今長期偕子女離家,但係因上訴人施用家庭暴力所致,此外,並無長期偕子女離家之情事;且上訴人自93年起至107 年止陸續對其他家庭成員施用家庭暴力,施暴過程亦為子女目睹,甚至造成子女接受新竹市政府以保密方式安排至○○市○○國小就讀,對於子女之成長與人格養成必有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子女縱有未能符合期待之情事,上訴人難謂全無可歸責之處,則上訴人將此全歸責於被上訴人教養不當,顯失公允,並不足採。又兩造子女皆已成年,均具完整人格,並不附屬於上訴人,上訴人如欲與子女溝通,當本於和平、理性與懇切之態度為之,不能以自我為中心,基於父權心態,要求子女無條件服從。而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9日係動手將丁○○打跑,嗣經被上訴人尋找偕至旅社居住等情,已據證人丙○○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證人丁○○亦證稱:如果被上訴人一直不搬回去,伊也就一直不搬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且丙○○於107 年6 月甫生產未久即遭上訴人施暴,上訴人於更換竹北市住所之門鎖後,亦拒絕給付子女與被上訴人新鑰匙,當上訴人僅顧及自身感受,卻完全忽視其他家庭成員所受之不當對待與內心委屈,當上訴人不願放下拳頭,如何能讓其他家庭成員感受來自上訴人之關心與關懷,上訴人與其他家庭成員之疏離即成必然歸結。則丁○○未回竹北市住所吃年夜飯,顯然與上訴人和子女之互動模式息息相關,難認係被上訴人離間所致。再者,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偕子女長期離家,且又不當教養,致子女罹患身心疾病云云,尚乏科學依據,惟子女長期處於家暴環境,較易罹患身心疾病,則為事理之常。簡言之,偕子女遠離暴力家庭會致子女罹患身心疾病,而對子女施用家庭暴力或讓子女目睹家暴,卻不會影響子女身心狀況,此種說法顯偏離常理及有違常情,難令人置信。則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兩造收入合計尚未達新竹縣市之全戶平均消費水

平,縱被上訴人之理財方式未符上訴人期待,但斷無將未達平均消費水平之持家方式解讀為揮霍無度之理。又兩造生活經濟當承受相當之壓力,被上訴人雖因向戊○○借款投資報社同事30萬元致遭倒帳,然其初衷係為改善家庭經濟,且事後戊○○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清償,而使問題獲得解決,難認係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被上訴人離家係因上訴人施用家庭暴力所致,上訴人於93年6月打跑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9日打跑丁○○,107年6 月又出手打甫生產未久之丙○○,10多年來不斷以拳頭代替溝通,事證歷歷在目,上訴人仍不實陳稱:被上訴人係在94年7 年無法回應湳雅路房屋被查封問題而離家云云,而欲請求離婚,完全無視一個完整之家庭因遭其施暴而被打亂與被打破。本院審酌前開各項因素,認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之破綻並無可歸責事由。是兩造婚姻雖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子女之施用家庭暴力行為而生破綻,但因被上訴人有維持婚姻之強烈意願,且凝聚除上訴人以外之家庭成員於田美三街租處共同居住,僅須上訴人放下暴力,對其他家庭成員釋出善意與關懷,兩造婚姻仍有回復之希望,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