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158號
109年度家抗字第78號上 訴 人 A01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109年4月21日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會面交往。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用。上訴人則於原審提起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之義務之反請求。原判決僅就被上訴人本訴部分為裁判,就反請求部分,雖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為補充判決,惟該補充判決,並未經兩造言詞辯論,此觀原審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原審卷第309頁至第313頁),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審就補充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惟兩造陳明願由本院為裁判(見本院卷一第5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自為判決。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訴人則於原審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原審以判決、補充判決分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58號、109年度家抗字第78號),爰依前揭規定,併由本院予以合併辯論及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女兒甲○○,共同居住在○○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上訴人婚後屢因生活瑣事即以言語辱罵伊。106年2月11日上訴人在伊娘家用餐時竟對伊辱罵「幹你娘」、「賤人」、「妳是死人嗎?」,並稱「這種老婆我不要,乾脆離婚算了」等語,致與伊、伊母親乙○○發生爭執。106年3月4日上訴人又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吵,並要求一起至伊娘家講清楚離婚之事,上訴人至伊娘家後再與伊父親丙○○及胞兄丁○○發生激烈爭執,經伊父母報警處理始離去。上訴人行為已損及伊之尊嚴,致伊心生反感,伊乃離開上開住處,與上訴人分居迄今。詎分居期間上訴人仍一再騷擾伊及伊父母,兩造形同陌路,婚姻已達無法回復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規定,求為判准伊與上訴人離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伊任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大部分都在外買完晚餐後回被上訴人娘家吃,然被上訴人父母凡事與伊斤斤計較,且丙○○在房間噴灑殺蟲劑,做出傷害伊小孩之事,但被上訴人一直無法和丙○○及乙○○溝通。106年2月11日伊係與乙○○溝通被上訴人不做家事,因之與被上訴人及乙○○發生爭吵。106年3月4日伊係因被上訴人無法與丙○○及乙○○溝通娘家環境,故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回娘家,但被上訴人執意要帶女兒回娘家才發生爭執,且伊回被上訴人娘家後,係丙○○要伊開離婚條件,伊才說要和被上訴人離婚。兩造間雖有爭吵,但伊未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達成與伊離婚目的,不斷製造衝突,分居期間更與丙○○及乙○○不斷對伊提告,惟兩造只是偶發日常小摩擦,未達到離婚程度。伊與未成年子女都希望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0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女兒甲○○(000年0月00日生),同住○○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4日離開上開住處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6年間起即常因細故爭吵,上訴人
於106年2月11日、同年3月4日在伊之娘家與伊及伊家人發生爭執,經伊父母報警處理,故伊自106年3月4日起未再與上訴人同居一處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444頁),足徵兩造分居係因發生爭吵所致。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乙○○證稱:伊於106年2月11日在家裏房
間聽聞上訴人罵被上訴人「幹你娘、賤人、死人是不是、都不會說話」等語,走出房門後聽上訴人抱怨其這6年來被上訴人無論怎麼罵都不改,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配合作保,被上訴人都不肯,這種老婆他不要,乾脆離婚算了。106年3月4日上訴人到伊家中說他要離婚。丙○○要求上訴人把離婚條件開出來,上訴人回說你們沒有條件跟我談,你們把阿里巴巴的股權買下來再說,後來其二人大吵,伊兒子丁○○從房間出來,並拿起椅子,伊跟丁○○說不要跟上訴人一般見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丙○○證稱:上訴人於106年3月4日那天對伊說今天離一離啦,這小孩我要定了,伊很生氣,因為上訴人婚後6年來大部分都在伊家裏吃晚餐,竟說伊家有蚊子,還說伊噴殺蟲劑是在殺小孩。伊對上訴人說要離婚就白紙黑字寫一寫,上訴人回說你沒有辦法啦,你們先把阿里巴巴的股權買下來再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18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丁○○證稱:106年3月4日當天伊看到上訴人大聲咆哮,講話很大聲,很不理性,有說要離婚,且拍打桌子,伊有拿起椅子,但伊母親勸伊說不要跟這種人一般見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上訴人雖否認其曾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惟自陳於106年2月11日、同年3月4日在被上訴人娘家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吵架,上訴人於106年3月4日爭吵中有提到離婚之事(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4日離家前,兩造就生活瑣事、子女照顧等問題無法良性溝通,致感情不睦,發生激烈爭吵,並波及被上訴人家人。
㈣106年3月4日兩造發生爭執,並分居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
出刑事恐嚇、竊盜等告訴,另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乙○○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丙○○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乙○○、丙○○對上訴人再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上訴人則對丙○○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對被上訴人表弟、友人及社區保全提出多項刑事告訴。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逕將女兒帶回娘家同住,上訴人乃向法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女兒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暫字第185號);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請求酌定甲○○與被上訴人同住等之暫時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暫字第43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74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106年度家暫字第185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1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7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1864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432號裁定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60頁、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75頁、第161頁至第169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整理之訴訟總表足佐(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2頁)。顯見兩造分居期間,仍相互攻詰,未見和緩氣氛,上訴人雖陳稱欲維持婚姻,兩造只是偶發日常小摩擦,未達到離婚程度。其與未成年子女都希望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且上訴人也多次請被上訴人回家云云。惟兩造間初始雖僅因生活瑣事而有磨擦,但嗣因前揭訴訟,致使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關係早已因之盪然無存,上訴人不僅無積極改善挽回婚姻之作為,甚且兩造間爭執之訴訟猶不見止息之現象,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866號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可徵(見本院卷一第637頁至第651頁)。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
㈤綜上,本院認兩造因個性差異,非但未能相互溝通、包容,
僅因生活瑣事,即引發雙方激烈爭執,導致分居迄今,夫妻情意盡失,感情嚴重破碎,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與被上訴人因生活方式存有歧見,雙方皆未能相互包容,各執己見,終致發生激烈衝突,並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猶未思省問題所在以挽回婚姻,仍彼此互告,相互攻詰,堪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其等所負責任、程度應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屬依數項訴訟標的,求為同一之判決,則其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依職權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該會對兩造評估與建議略為(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24頁):
⒈監護意願:兩造皆表明單獨監護甲○○之意,均有自信可以做
好甲○○之照顧者角色,評估兩造都有監護甲○○之意願,且具備參與甲○○生活成長之積極態度。
⒉親子關係:甲○○先後有各自與兩造同住生活之經驗,訪視時
甲○○是和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可清楚的描述甲○○的作息、個性及喜好狀況,並有承擔起照顧生活、陪伴娛樂及督促課業學習等事,訪視觀察甲○○與被上訴人頻繁互動、交談,肢體接觸親密,並主動分享與被上訴人共讀,在甲○○有不當之行為舉止時,被上訴人能適時處理及告誡;另訪視上訴人時觀察上訴人與甲○○間互動,上訴人可清楚陳述與甲○○會面過夜時的相處互動情況及父女一同進行的親子交流活動,並透過與幼稚園老師聯繫、傳送連絡簿及前往幼稚園探視而了解甲○○學習狀態;評估現階段被上訴人與甲○○間感情不錯,上訴人亦積極與甲○○維繫親情,兩造各自與甲○○保有相當程度之親情感。
⒊照顧計畫及家人支持:兩造都有正式工作,訪視時甲○○為年
滿4歲之幼童,仍須兩造貼身、細緻的照顧及呵護,兩造皆表明持續讓甲○○維持現有之幼稚園教育,在工作之餘都會親自照顧甲○○,並與甲○○一同進行遊戲、外出玩耍等互動交流,惟被上訴人與其父母合力照料甲○○,上訴人親人則定居臺中,無法即時提供支援,舉凡甲○○一切大小事務都需上訴人一人打理;評估兩造對甲○○之照顧計畫皆具備可行性,惟被上訴人的家人支持度較為穩健。
⒋甲○○意願:訪談過程中觀察,甲○○分別與兩造相處時皆顯露
自在且安心之神情與狀態,並熟悉兩造住所之各空間環境,可自由穿梭與活動,又甲○○皆有主動向兩造撒嬌、表達需求及回應兩造提問等舉動,與兩造間都有維持正向的接觸互動;評估甲○○分別在兩造處都有受到兩造周全的照顧及呵護,兩造在甲○○心中皆佔據相當程度的重要性。
⒌經濟能力:兩造都有正職工作與收入,被上訴人擔任護理人
員,上訴人從事系統工程師工作,兩造皆有一定程度之經濟能力。
⒍探視安排:建議明定探視時間,讓甲○○同時獲得兩造的關愛
及實際陪伴成長,此對甲○○人格之健全發展是為有利,亦避免甲○○因兩造的怨懟而受到傷害。
⒎親權建議及理由:兩造皆極有心承擔監護及扶養甲○○之責
,建議兩造應保持同理心,相信彼此都是重視且愛護甲○○的,兩造應朝向成為友善父母之角色努力,讓彼此都能對甲○○付出關心,亦讓甲○○獲得兩造的關愛及陪伴。
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雖認兩造皆有高度監護之意願,亦均具
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惟兩造對於親權持不同主張,分居之後相互指摘,已達水火不容,故為免兩造日後因甲○○之教養問題再起衝突,且訪視報告亦認兩造間因彼此不信任、怨懟,並有衝突與訴訟(見原審卷第223頁),故不宜共同監護。又甲○○年幼害羞,到院雖無法表達其意願(見本院卷一第416頁至第417頁),惟甲○○與被上訴人同屬女性,現與被上訴人同住(見本院卷一第241頁),長期由被上訴人照顧,與被上訴人建立深厚之情感依附,被上訴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性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並依照顧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等原則,認由被上訴人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女子之利益。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訴訟中一再捏造不利伊之事實,指摘伊未帶甲○○看病,並阻撓伊與甲○○會面交往,被上訴人長期影響甲○○,使甲○○對伊有負面看法,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89頁至第605頁、第617頁至第619頁、第625頁)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況上訴人當庭以網路影音投影系統播放詢問甲○○之畫面,主張甲○○表示希望由伊單獨監護,每星期要伊與她會面交往至少5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4頁),足徵被上訴人應無刻意使甲○○對上訴人有負面看法,而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或阻撓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情事。況兩造分居後彼此互告,水火不容,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縱有渲染受害情節或正當化己方行為,核屬訴訟之常態,目的無非在避免受不利判決,當屬偶發而具有特殊性,尚難憑認將形成慣習而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宜單獨任親權人云云,尚無足採。
六、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惟基於上訴人與甲○○之親子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完全喪失,且於成長過程均需父母親之關愛,依前揭說明,為使甲○○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不致疏離親子情感,再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方式並無共識,然參考兩造目前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49頁)及兩造進行會面交往之實際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42頁)酌定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七、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酌定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所明定。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據民法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婚姻非訟事件,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為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
㈡經查,甲○○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新北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136元,經審酌甲○○之年齡、生活所需,及被上訴人自陳擔任職場護理師,月薪3萬餘元;上訴人擔任工程師,月薪5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依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認甲○○之每月生活費用為2萬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兩造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後,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扶養費1萬元予被上訴人,至甲○○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為使上訴人切實履行其對未成子女之扶養義務,併諭知如一期不履行時,其後12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用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另請求法院酌定無監護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探視方案,本院審酌一切因素後,依職權酌定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只是偶發日常摩擦,未達離婚程度,伊與未成年子女都希望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伊也多次請被上訴人回家等語,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反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伊同居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補充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責,伊已請求離婚,兩造即無互負同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兩造即不互負同居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即乏所據,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及補充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
一、甲○○年滿15歲之前,上訴人得依下列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子女:
㈠會面式交往:
⒈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五下午5時,親自至甲○○學校或
「○○市○○區○○路000號名揚天下社區大門口外」接甲○○外出住宿照顧,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親自將甲○○送回「○○市○○區○○路000號名揚天下社區大門口外」。
⒉甲○○就讀小學後,除前項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每年暑假期
間,得增加上訴人與甲○○住宿20日,每年寒假期間得增加10日,起始日由兩造另行協議,得連續或分次實施,如於放假前2星期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暑假放假起第2日開始,連續實施,接送時間、方式同前。
⒊農曆過年期間:偶數年(例如110年、112年以下類推),上
訴人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8時與甲○○外出住宿會面交往,接送時間、方式同前。奇數年(例如111年、113年以下類推)時上訴人得於初三上午9時親自接甲○○外出住宿照顧,至初五下午8時親自將甲○○送回。若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以農曆過年期間為準;若與寒假期間連續實施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以農曆過年期間優先,並自初六起繼續連續實施尚未實施完成之會面交往時間,接送方式同前。
⒋上訴人得於中華民國奇數年之端午節、偶數年之清明節與中
秋節與甲○○共度,如逢連假,探視期間即延長自假期起始日開始至迄日為止,探視時間為起始日上午9時到迄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同前。
⒌兩造於上訴人行使會面交往時,皆應遵守法院所定時間及方
式,準時交付或交還甲○○予他方。又上訴人於探視日如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且上訴人接回甲○○同住期間,適逢甲○○之才藝課、輔導課、返校或校方活動時,上訴人應準時讓甲○○參加,並負責接送。㈡非會面式交往: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晚間8時至9時
許,以電話、視訊與甲○○聯絡交往30分鐘以內;並隨時得以書信、簡訊、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方式與甲○○聯絡交往,但均須於不妨害甲○○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二、兩造如欲臨時變更或順延前述會面交往,應於2日前以電話或簡訊通知他方,經他方同意始得變更或順延。
三、前開同住、會面交往方式,交付、交還甲○○之時間、地點均得經兩造同意後變更之。
四、甲○○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甲○○之意願,由甲○○自行決定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㈢甲○○於會面交往中如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時
,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兩造均應積極、主動配合及遵守對方之會面交往及交付甲○○之方式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