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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李昱佶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被 上訴人 江英如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李○翰(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扶養費分擔額之給付金額,變更為:被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李○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翰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翰之分擔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庭(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變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翰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變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6月22日與上訴人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長女李○庭(00年00月00日生,下稱兩造長女)、長子李○翰(00年00月00日生,下稱兩造長子,與兩造長女合稱2名子女)。上訴人婚後性情丕變, 動輒以「幹你娘」、「廢物」、「去死」等言語羞辱伊,107年6月15日兩造再度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喝令伊滾回家,伊因遭上訴人長期施加精神上之虐待,不堪再與其同居,遂於當日偕兩造長女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伊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仍不斷騷擾伊, 於同年6月28日騎車尾隨伊,並以車輪壓傷伊之腳部,同年7月1日上訴人無故翻搜伊與同事間以手機傳送之戲謔影片,並稱該影片係情色影片,同年7月2日、6-9日、11日、13日、15日、21日, 上訴人單獨或夥同不知名人士至伊公司或住家前徘徊、叫囂,同年7月5日上訴人騎車搭載兩造長子,行駛至伊之車輛前方後故意減速,並傳送:「那天在你家發誓你應該沒有望(應係忘字之誤)記把(應係吧字之誤)」,你易(應係一字之誤)直叫你爸載你上班小心你的毒誓害你爸背(應係被字之誤)撞死」等訊息予伊,伊因心生畏懼而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494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上訴人應遠離伊上址娘家至少50公尺,且不得對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同年12月22日上訴人竟違反系爭保護令,再至伊娘家門口徘徊,致伊驚恐萬分,日夜處於崩潰邊緣,兩造婚姻關係顯生重大之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又兩造長女與伊性別相同,現與伊同住,已表達與伊同住之意願,且對於上訴人之暴力行為深感恐懼,而兩造長子原與伊感情甚篤,卻因與上訴人同住期間,不斷受上訴人灌輸仇視伊之思想,致其拒絕與伊通話、會面,甚至到伊娘家附近丟擲雞蛋,上訴人並將兩造長子轉學,並要求兩造長子質問伊前開影片緣由及向伊父親虛偽證稱曾收到情色影片、對伊提起家暴訴訟,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顯有疏失,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任之。 另2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由伊與上訴人負擔,考量上訴人之資力, 應由其按月支付2名子女分擔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4238元至其2人成年之日止等語,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民法第1055條等規定, 求為命:㈠准伊與上訴人離婚;㈡兩造所生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㈢上訴人應自伊單獨行使2名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2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2名子女之分擔扶養費各1萬4238元之判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酌定兩造長女、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與兩造長子、上訴人與兩造長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兩造長子之扶養費用1萬1068元,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兩造長女之扶養費用1萬4623元,兩造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6期視為均已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感情融洽,伊從未辱罵被上訴人,亦未對被上訴人施加暴力行為。被上訴人因與其公司經理即訴外人林敬福間有不倫戀情,經兩造長子於107年3月間發現其手機內有與林敬福互傳之情色影片後,被上訴人竟恐嚇兩造長子不得告訴伊, 隨即於同年6月15日逕自偕兩造長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又伊從未騎車壓傷被上訴人之腳部,同年7月2日伊係為更改子女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與伊胞姊、兩造長子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詎被上訴人見此即報警,同年7月5日伊因兩造長子想見被上訴人,方將車速降慢以便讓兩造長子與被上訴人見面,而非故意減速。又被上訴人隱瞞伊向銀行貸款55萬元私自花用,經伊質問仍不承認,被上訴人之父始要求其發誓如說謊即遭車撞死,其後伊發現實情,方提醒被上訴人不要忘記承諾。另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其胞姊來電騷擾伊及伊之上司,甚至汙衊伊寄發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信件予兩造鄰居,是兩造婚姻關係縱有重大破綻,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發展婚外情、違背夫妻間之信任及騷擾、詆毀伊在先,伊不同意離婚。另伊並未教唆兩造長子至被上訴人娘家丟擲雞蛋,而係兩造長子自行上網學習所為。又被上訴人前曾假冒兩造長子安親班英文老師麗塔(Rita)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挑撥之訊息予兩造長子,致兩造長子遭安親班同學嘲笑,伊始為其辦理轉學,且被上訴人僅係為避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爭取子女之親權,私下除不願與兩造長子相見外,更將其於婚姻關係中之過錯歸究予兩造長子, 顯不適任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另2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均應以2萬9245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3年6月22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家調字第46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1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動輒以「幹你娘」、「廢物」、

「去死」等言語羞辱伊等情,並提出兩造於105年11月9日、107年2月12日、 同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之紀錄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25-33頁),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伊從未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107年6月14日通訊紀錄係伊與李○翰間之對話,而非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另105年11月9日、107年2月12日通訊紀錄並非伊傳送,被上訴人可能是使用假帳號云云。經查,前開107年6月14日通訊紀錄記載:「(上訴人):買一罐。(被上訴人):自己剛剛不會買嗎。(上訴人):幹你娘」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雖抗辯前開通訊紀錄係其與李○翰間之對話云云,惟上訴人先則陳稱:伊是請被上訴人買一個洗牙齒的,是李○翰拿被上訴人之手機與伊對話云云,嗣又改稱:伊是要叫李○翰買洗牙齒的,白底黑字可能是伊在罵李○翰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前後陳述情節不一,真實性已屬有疑。前開通訊紀錄既係使用兩造所有之手機進行通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李○翰持被上訴人手機與其為前述內容之通訊,則被上訴人主張前揭107年6月14日通訊紀錄係兩造間之通訊內容乙節,應屬可採。次查,被上訴人所提105年11月9日通訊紀錄記載: 「(上訴人):i佩那個帳號LUCY這個帳號密碼我要開遊戲。(被上訴人):我不想借。(上訴人):不想你媽幹你娘。」(見原審卷第33頁);107年2月12日通訊紀錄記載:「(上訴人):給你7000。(被上訴人):你把帳單繳了。(上訴人):就跟你說我沒有錢,我一次繳四萬多。(被上訴人):我也沒有,分期繳掉。(上訴人):有錢拼命花沒有錢在來裝狗。(被上訴人):你才是。(上訴人):廢物。(被上訴人):保險費本該你繳。(上訴人):繳你媽。(被上訴人):我要移除我的信用卡,以後你自己繳現金。(上訴人):你塔媽去停掉。(被上訴人):是你女兒的保費,你敢推。(上訴人):保費、房貸,幹你娘奪(應係都字之誤)是我。(被上訴人):又不是我要你買房子,怪我。(上訴人):去死,幹你娘,廢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7-31頁), 上訴人雖抗辯前開通訊紀錄並非兩造間之通訊內容云云,惟觀諸前揭105年11月9日、107年2月12日通訊紀錄內上訴人之頭貼照片,與上開107年6月14日通訊紀錄內上訴人之頭貼照片相同,且前開通訊紀錄之通訊日期均在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離家之前,斯時被上訴人應無假冒上訴人名義製作前開通訊紀錄之動機,堪認該105年11月9日、107年2月12日通訊紀錄亦係兩造間之通訊內容。則依兩造105年11月9日、107年2月12日、 同年6月14日之通訊內容,可知上訴人僅因兩造對於兩造長女之保險費應由何人繳納之事意見相左,及不滿被上訴人拒絕出借帳號供其使用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要求其購買生活用品之事有所抱怨,竟無視被上訴人之感受,以「幹你娘」、「廢物」、「去死」等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足使被上訴人深感不受尊重,對上訴人心生不滿,致兩造感情發生裂痕。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15日發生爭執,上訴人竟

喝令伊滾出去,伊因而攜兩造長女離家迄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與林敬福發生不倫關係,互傳情色影片,並恐嚇兩造長子不得告知伊,嗣遭伊查覺,被上訴人始離家不歸云云。查證人即兩造長女證稱:兩造分居原因,乃被上訴人不想去彰化伊祖父家,上訴人即叫被上訴人滾出去,伊遂與被上訴人一同離家等語(見原審卷證物袋之108年1月28日筆錄),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長女與其關係不睦,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長女前開證詞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縱令其與兩造長女關係不佳,亦難僅憑此即謂兩造長女前開證詞虛偽不實,是兩造長女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可採。又證人即兩造長子固證稱:伊於107年間與被上訴人參加公司員工旅遊時, 伊把玩被上訴人之手機, 發現被上訴人與林經理(即林敬福)互傳A片,伊沒有點進去看影片內容,但有看到前面的對話是林經理對被上訴人說「給你看A片」, 伊不知道那是什麼內容,被上訴人也有傳影片回去,伊點進去看內容是不認識的男生跟女生有一些色情的動作,沒有穿衣服,兩人黏在一起。伊問被上訴人為何經理會傳這種東西,被上訴人說她不知道,叫伊自己去問經理。但伊不好意思問,後來伊就去跟上訴人講等語(見原審卷證物袋之108年3月4日筆錄), 然被上訴人縱曾與林敬福互傳情色影片,惟此與被上訴人與林敬福間有無外遇情事並無直接關連,且被上訴人既未要求兩造長子不可告知上訴人,而無隱瞞不欲使上訴人知悉之意,尤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與林敬福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婚外情而離家云云,洵非可採。依上所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意願前往其父親家中,即喝令被上訴人離開兩造住所,被上訴人亦未嘗試與上訴人溝通化解彼此心結,逕自負氣而偕兩造長女離家,致兩造自此分居迄今,漸行漸遠,致兩造感情更趨淡薄。

㈣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仍不斷騷擾伊,107

年6月28日上訴人騎車尾隨伊,並以車輪壓傷伊之腳部, 同年7月2日、6-9日、11日、13日、15日、 21日上訴人單獨或夥同不知名人士至伊公司或娘家前徘徊、叫囂,同年7月5日被上訴人騎車搭載兩造長子行駛至伊之車輛前方後故意減速,並傳送恐嚇訊息予伊,經伊聲請系爭保護令,同年12月22日上訴人違反系爭保護令,至伊娘家附近徘徊,致伊驚恐萬分等情, 並提出107年6月28日影片、同年7月2日、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7月5日兩造通訊信息、系爭保護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75、76、175-183頁、原審卷宗證物袋,本院卷第93-97、99頁), 上訴人則抗辯:107年6月28日伊未尾隨並以車輪壓傷被上訴人之腳部,107年7月2日、6日伊雖攜伊之胞姊、胞弟及兩造長子至被上訴人公司樓下要求更改兩造長子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未聚眾叫囂, 惟被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107年7月5日兩造於行車過程偶遇,伊是騎機車,會先下橋,所以才會在被上訴人前方,伊並非故意減速,而係因兩造長子要求見被上訴人,伊才將車速放慢,以便兩造長子得以見到被上訴人,當日伊所傳訊息僅係提醒被上訴人不要忘記其過去所發誓言,並非詛咒或要脅被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7年7月7日、8日、9日、11日、13日、15日、 21日曾至其娘家或上班地點跟蹤或騷擾等情,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主張尚難以採信。而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6月28日影片,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49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107年8月24日當庭勘驗影片內容為:107年6月28日上訴人騎機車跟蹤被上訴人一段距離,上訴人稱我僅是請你簽個名,有必要這麼絕嗎,沒關係等語, 有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8頁),依前揭影片內容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騎車壓傷被上訴人腳部之行為,惟可認上訴人確有跟蹤被上訴人之情事,自足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又同年7月5日,兩造於行車過程中偶遇,上訴人明知車輛行進過程,無故減速易致生交通事故,且兩造長子當日並未要求見被上訴人等情,亦經兩造長子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證物袋之108年3月4日筆錄), 詎上訴人仍騎車行駛在被上訴人車輛前方時驟然減速,亦足使被上訴人深感害怕;另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傳送「那天在你家發誓你應該沒有望(應係忘字之誤)記把(應係吧字之誤)」,你易(應係一字之誤)直叫你爸載你上班小心你的毒誓害你爸背(應係被字之誤)撞死」等訊息予被上訴人,有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4頁), 其雖抗辯: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供己花用,卻以家庭生活費用清償貸款本息,致無法支付家庭開銷, 未經伊同意即逕自將2名子女之保險退保,經伊提出質疑,被上訴人卻一再否認,被上訴人之父遂要求兩造發誓,經伊事後得悉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貸款之事,始發送前開訊息提醒被上訴人勿忘記其所發誓言云云,並提出玉山銀行繳款通知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38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挪用家庭生活費用清償前揭貸款本息,其前開抗辯尚非可採。依上所陳,可知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仍以跟蹤、在被上訴人車輛前方驟然減速、寄發訊息等方式騷擾被上訴人之正常生活,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命上訴人應遠離被上訴人娘家至少50公尺(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仍無視系爭保護令之內容,於同年12月22日至被上訴人娘家附近徘徊, 有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足使被上訴人內心恐懼,夫妻間之互信互愛關係蕩然無存。

㈤又上訴人抗辯: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未告知伊即辦理信

用貸款供己花用,違背夫妻間之信任關係;另曾多次要求其胞姊來電騷擾伊及伊公司之上司,汙衊伊投擲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信件予兩造鄰居而提出刑事告訴、佯裝兩造長子英文老師麗塔(Rita)分化兩造長子,傷害兩造情感,兩造婚姻關係縱有裂痕,亦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情,並提出玉山銀行繳款通知函、微信通訊紀錄、誹謗信件、被上訴人與兩造長子通訊紀錄、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858號不起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1-122、238、241、250頁)。查被上訴人曾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 惟既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申辦之個人信用貸款,縱未告知上訴人,亦難謂有何違背夫妻間信任關係之情事;又依前開微信通訊紀錄僅記載:「我是江小姐,想與您聯絡關於李昱佶(即上訴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要求其胞姊去電騷擾被上訴人之上司;另被上訴人以兩造長子英文老師麗塔(Rita)名義與兩造長子間對話,其內容為:「Doesyour father beside you?Does he look your line messages?」(你父親在你身邊嗎,他會看你的line訊息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23頁),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 惟依前開內容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分化兩造長子、傷害兩造情感之情事。而參諸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對上訴人提出誹謗、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刑事告訴,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與林敬福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見原審卷第99-104頁、本院卷第59、93-97、107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堅決表達不願意維持婚姻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 堪認兩造間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㈥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

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2215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婚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無視被上訴人之感受,以不當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107年6月15日復因細故即喝令被上訴人滾出住處,被上訴人亦未嘗試與上訴人溝通化解彼此心結,即負氣而偕兩造長女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分居期間,上訴人未思自省,反以跟蹤、在被上訴人車輛前方驟然減速、寄發訊息等方式騷擾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不堪其擾而聲請系爭保護令後,無視該保護令而至被上訴人住處附近逗留,及兩造相互提起民刑事訴訟等情,自客觀上觀察,兩造現今已欠缺誠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婚姻關係已有破綻。審酌兩造婚姻之裂痕乃肇因於上訴人多次辱罵被上訴人,並喝令被上訴人滾出家門,其後又多次騷擾被上訴人,因認其有責程度顯較被上訴人為高,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兩造長女、長子分別為93年次、96年次,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參(見調字卷第15、16頁),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 因兩造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無法達成協議,則兩造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酌定之,自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

⒈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

兩造長女於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映晟事務所)人員於107年10月14日訪視時, 明確表示希望由被上訴人擔任監護人,於原審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希望與被上訴人一同住,親權由被上訴人行使;兩造長子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協會) 人員107年11月22日訪視時,表示其想與上訴人住,對於被上訴人沒什麼想法,於原審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希望與上訴人同住, 由上訴人擔任其監護人 (見原審卷第192頁之兒童協會訪視報告、原審卷證物袋內之映晟事務所訪視報告及108年1月28日、 3月4日訊問證人筆錄), 可知兩造長女、長子分別希望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行使親權。

⒉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部分:

兩造長女表示:國小時由上訴人帶伊上學,國中起伊自己去學校,平日學校連絡簿為二阿姨簽名,自被上訴人搬回其父母家後,則由被上訴人簽名,學校活動多由被上訴人參加,伊不希望上訴人參與,上訴人鮮少帶伊出去玩,通常都是全家一起回彰化或至觀光景點走走等語。其並於原審108年1月28日訊問時表示:伊不想看到上訴人,因上訴人會打、罵伊等語。而映晟事務所人員107年10月14日訪視時, 觀察兩造長女坐於被上訴人身邊玩手機,被上訴人將社工人員詢問之問題請兩造長女回答,兩造長女可配合回應,並在被上訴人要求下,帶領社工人員至其房內進行訪視,親子互動自然且良好;兩造長子表示:伊本與兩造同住,被上訴人離開後,上訴人曾帶伊去尋找兩造長女,但被上訴人家人報警,現在是上訴人照顧伊和接送伊上下課,被上訴人曾假冒英文老師與伊傳訊息,伊告訴上訴人後,上訴人即至安親班詢問英文老師,安親班老師及同學知道後,伊被嘲笑,上訴人即將伊轉至現在的國小。其於原審108年3月4日訊問時, 承認曾於108年1月9日至被上訴人住處丟雞蛋,並表示: 伊不要跟被上訴人見面,伊不想看到被上訴人等語。而兒童協會人員107年11月22日訪視時, 上訴人表示其會陪伴及照顧兩造長子生活,假日外出去活動,觀察上訴人維繫親情主動,親子對話及互動自然不拘謹 (見原審卷第158頁之映晟事務所訪視報告、192頁之兒童協會訪視報告、 證物袋內之映晟事務所訪視報告、108年1月28日、3月4日訊問證人筆錄)。可知兩造長女與被上訴人之情感依附較為親密,與上訴人較為疏遠,兩造長子與上訴人之情感依附較為親近,與被上訴人較為生疏。

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部分:

被上訴人現年39歲(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 現為行政人員,月薪3萬元,106年度有36萬800元收入, 名下有不動產總額488萬700元,無疾病問題;上訴人現年41歲(00年0月00日生),現擔任董事長特助, 月薪約6萬元,106年度有38萬2006元收入,名下有不動產總額226萬9765元, 身體健康(見原審卷第155、157頁之映晟事務所訪視報告、第18

9、190頁之兒童協會訪視報告、 第65-71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上,兩造正值壯年,身體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均堪負荷照顧2名子女。

⒋親職能力部分:

被上訴人表示:2名子女就讀幼兒園時, 由伊接送其等上學,小學後由上訴人送至學校,放學則由伊協助,兩造長女就讀國一後,其自行上下學,平日由上訴人準備早餐,假日由伊準備餐食,兩造長女會自行起床,兩造長子則由伊協助叫醒,2名子女有就醫需求時,皆由伊協助, 校內活動亦多為伊參加,與2名子女有衝突時,伊會以溝通為主, 必要時才會大聲責罵,上訴人則會灌輸兩造長子伊有外遇之情事,教導未成年子女以言語取笑、羞辱伊,並要求其質問伊之手機內影片內容、於伊父親面前作偽證、對伊提起家暴訴訟、至伊家門口丟雞蛋,致兩造長子價值觀偏差;上訴人表示:以往伊與2名子女同住,兩造共同照顧2名子女, 休息時會帶2名子女出去玩,1年多前(即106年間)兩造長女與被上訴人家人同住,平日由伊接送兩造長子上下課,假日兩造長子會玩手機、電腦或由伊帶出遊玩,兩造長子該做的事會自己完成,由伊簽聯絡簿及檢查功課。而被上訴人曾假冒兩造長子安親班英文老師,伊一開始不知道而去安親班詢問英文老師,致兩造長子在學校被嘲笑,伊只能為兩造長子轉學,被上訴人不當行為實為不良示範等語 (見原審卷第158頁之映晟事務所訪視報告、第191頁之兒童協會訪視報告)。 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長子對其為言語取笑、質問、虛偽陳述、提起家暴訴訟、丟雞蛋等行為,係受自上訴人之教唆或指示,其該部分主張尚難以採信。而被上訴人雖曾冒用兩造長子英文老師麗塔(Rita)名義與兩造長子通訊,致上訴人及兩造長子因誤會而轉學,然核其對話內容並無分化兩造長子與上訴人間感情之情事,業如前述,亦難認定被上訴人之親職能力不佳。綜上,應認兩造均具有基本教養能力。

⒌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態度部分: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稱:伊同意兩造長女、兩造長子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各由伊、上訴人任之,因上訴人已將兩造長子洗腦而對伊有所仇恨等語;上訴人表示希望單獨監護2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上訴人有保護教養兩造長女之意願, 而上訴人有保護教養2名子女之意願。

⒍支援系統部分:

被上訴人表示:伊與伊父母、二姐同住,伊大姐住於同棟建築3樓, 伊二姐會協助照顧兩造長女且與其互動關係良好;上訴人表示:伊與兩造長子與伊父母、胞姊、胞弟同住,伊另一胞姊住於伊家附近,常有往來,關係佳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之映晟事務所訪視報告、第190頁之兒童協會訪視報告),堪認兩造均具有完善之支援系統。

⒎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部分:

兩造長女為00年00月00日生,兩造長子為00年00月00日生,身心發展無明顯特殊狀況 (見原審卷第192頁之兒童協會訪視報告、證物袋內之映晟事務所訪視報告)。

⒏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部分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灌輸兩造長子伊有外遇情事,將兩造長子轉學,伊原得與兩造長子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嗣伊懷疑上訴人代兩造長子回覆,而伊之帳號遭上訴人封鎖,故有一段時間未與兩造長子聯繫等語;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錯誤教導兩造長女,伊去看兩造長女曾遭被上訴人報警,本來與伊感情要好之兩造長女似乎封鎖及不回應伊之傳訊,伊認為其係聽信被上訴人單方面對伊之負面說詞而受影響等語。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伊沒有對於兩造長子為會面探視,係因伊覺得如果伊有任何動作,上訴人即會蒐證告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 足認被上訴人未與兩造長子進行會面探視,係出於其單方面之考量,而上訴人為兩造長子轉學,則係為避免子女遭原學校同學嘲笑所為,已如前述,難認係為妨礙被上訴人親權之行使或負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報警禁止其探視兩造長女或灌輸兩造長女仇視思想,使兩造長女不願與伊聯繫等情,業經兩造長女於映晟事務所人員107年10月14日訪視時, 表示:上訴人於107年暑假 幾乎每天帶兩造長子至伊祖母家中撞門或是爬牆騷擾伊及被上訴人之生活,令伊感到非常厭惡,希望上訴人趕快離開,伊平時透過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打來都是叫伊回家,伊不想回家,所以都不想接等語(見原審卷證物袋內之映晟事務所訪視報告),堪認兩造長女係因厭惡上訴人以非正當方法打擾其生活,故不想與其聯繫或見面,非被上訴人有何妨礙上訴人對兩造長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行為。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假冒兩造長子安親班老師麗塔(Rita)名義傳送「爸爸是壞人,不要跟爸爸在一起…」等訊息予兩造長子,試圖分化伊與兩造長子,經兩造長子提示予麗塔觀看,嗣兩造長子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該等訊息刪除等情,並聲請通知麗塔到庭做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55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長子既與被上訴人關係不睦,應無聽從被上訴人指示而刪除前開訊息之可能。再者,縱使該則訊息並非麗塔所傳送,然上訴人既未提出該則訊息以供本院審認,亦無從依該則訊息之內容判斷確係被上訴人所傳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其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兩造應無妨礙他方對2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行為。

⒐本院斟酌本件兩造間對於諸多事務意見無法一致,現實生活

上已無溝通聯絡,關係不佳, 若由兩造共同監護2名子女,實際上窒礙難行。依上所陳,兩造在親職能力、支援系統方面相當, 身體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均堪負荷照顧2名子女,均具有基本教養能力, 2名子女之身體健康、心理狀態均穩定。然審酌兩造長女與被上訴人感情依附較為親密,並表達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意願,被上訴人亦對於擔任兩造長女親權行使或負擔具有高度意願,而兩造長子與上訴人感情依附較為親密,並表達與上訴人同住之意願,上訴人亦對於擔任兩造長子親權行使或負擔具有高度意願等情,因認:兩造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以維護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關於會面交往方案部分:㈠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㈡查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長女、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分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任之, 較符合2名子女最佳利益,業如前述。惟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仍應賦與被上訴人與兩造長子、上訴人與兩造長女適當會面交往之機會,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可藉由親子關係之適當互動,盡其為人母、人父之職責。本院審酌兩造長女、兩造長子現年分別為14歲、11歲,需顧及其課業及學習,會面探視不宜太過頻繁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被上訴人與兩造長子、上訴人與兩造長女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 迨2名子女各年滿16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則尊重其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2名子女之最大福祉。

七、關於扶養費之金額、給付方式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㈡查兩造長女、兩造長子現年分別為14歲、11歲,仍須人悉心

照顧至其成年,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扶養之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茲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 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9245元(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被上訴人每月收入3萬元,106年度有36萬800元收入,名下有不動產總額488萬700元;上訴人每月收入約6萬元, 106年度有38萬2006元收入,名下有不動產總額226萬9765元等情,業如前述, 是兩造經濟狀況均為一般, 斟酌兩造經濟能力及2名子女之日常生活需求,且兩造同意以前揭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9245元作為2名子女扶養費計算標準 (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等情,認兩造長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9245元,兩造負擔比例以1:1為適當,是上訴人應負擔兩造長女每月分擔扶養費1萬4623元(2萬9245元×1/2=1萬4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兩造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9245元,兩造負擔比例以1:1為適當, 是被上訴人應負擔兩造長子每月分擔扶養費1萬4623元(2萬9245元×1/2=1萬4623元)。爰命上訴人應自前開酌定兩造長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長女成年之日止, 於每月5日前將兩造長女分擔扶養費1萬4623元給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前開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長子成年之日止, 於每月5日前將兩造長子分擔扶養費1萬4623元給付上訴人。 另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通常情形係依時日經過而漸次給付,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為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考量,因認上訴人對兩造長女、被上訴人對兩造長子分擔扶養費之給付,均以分期給付為妥適;且為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有匱乏之虞,因而酌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應按月給付。惟恐日後兩造有任何遲延給付而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㈠准伊與上訴人離婚;㈡兩造所生兩造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㈢上訴人應自前開酌定兩造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長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長女分擔扶養費1萬4623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酌定兩造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及上訴人應自前開酌定兩造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長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長女分擔扶養費1萬4623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 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並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維繫上訴人與兩造長女、被上訴人與兩造長子間之親情,爰綜合上述一切因素,依職權就上訴人與兩造長女、被上訴人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變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另關於被上訴人就兩造長子分擔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應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蔡和憲附表:

一、兩造長女年滿16歲以前:㈠上訴人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兩造長女實

際居住地或兩造協議處所接回兩造長女,並於翌日(週日)下午8時前將兩造長女送回 實際居住地或兩造協議處所交付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㈡除前項探視時間外,上訴人於寒假期間得連續7天, 暑假期

間得連續14天與兩造長女同住,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兩造長女之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 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述㈠。

㈢於單數年(以新曆年為準)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

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 上訴人得接出兩造長女同住;於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上訴人得接出兩造長女同住, 此部分會面交往期間,不包含於前項寒假連續7天同住期間內。 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述㈠。

二、兩造長子年滿16歲以前:㈠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兩造長子

實際居住地或兩造協議處所接回兩造長子,並於翌日(週日) 下午8時前將兩造長子送回實際居住地或兩造協議處所交付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㈡除前項探視時間外,被上訴人於寒假期間得連續7天, 暑假

期間得連續14天與兩造長子同住,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兩造長子之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 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述㈠。

㈢於雙數年(以新曆年為準)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

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 被上訴人得接出兩造長子同住;於單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被上訴人得接出兩造長子同住, 此部分會面交往期間,不包含於前項寒假連續7天同住期間內。 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述㈠。

三、2名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完全尊重2名子女個人之意願, 自行決定其與未任其親權之父母一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兩造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平日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通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交往。

五、附註:㈠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㈡兩造如因事變更調整上開會面交往時間者, 至遲應於7日前通知對方;如遇臨時突發狀況, 至遲應於1日內通知對方。

如任何一造或2名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 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對造。

㈢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或參與學校活動,兩造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㈣兩造應真實及準時告知對造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由對造自行決定是否參與,不得無故拒絕。

㈤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應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2名子女灌輸蔑視、 敵視對造之觀念。

㈦2名未成年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 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

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 兩造應隨時(3日內)通知對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一造欲接出未成年子女時,他造應將照護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㈧任何一造如欲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