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鄭青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惠欣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法律推定之生父鄭德發已於民國77年1月13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依上規定,上訴人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母吳靜裔(於107年5月7日死亡)於受胎期間與鄭德發有婚姻關係,致推定伊為鄭德發之婚生子,惟伊於106年6月15日至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始戶籍登記簿時,發現上載鄭德發之血型為AB型、吳靜裔之血型為O型,依血型遺傳法則,以吳靜裔與鄭德發之血型組合,不可能生出血型為O型之伊,且伊請求3位兄長接受親子血緣鑑定,復遭渠等所拒,俱見伊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等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伊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原審家事調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下稱家事調查報告),上訴人於5歲時即知悉其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之除斥期間。且吳靜裔已死亡,查無其血型資料,故聲請調查吳靜裔與鄭德發所生育其他子女之DNA鑑定資料,若其他子女無意願接受DNA鑑定,且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上訴人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其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婚生子女推定之訴,
應自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知悉之時倘未成年,則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家事調查報告,上訴人於5歲時即知悉其非鄭德發所生之子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係於106年間因與伊母吳靜裔發生財產糾紛數宗訴訟,某次吳靜裔辱罵伊時脫口而出:「你幾十年來拜的父親,是你自以為的父親,只是你不知道而已」等語,因而懷疑鄭德發是否為伊生父,於106年6月15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始戶籍登記簿,由血型記載資料始知悉伊非鄭德發所生之子,至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等語。查上訴人有3位兄長即訴外人鄭允(00年0月00日生)、鄭勵(00年0月0日生)、鄭禹(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3至2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非以家事調查報告中記載上訴人之大哥鄭允於電話會談時曾稱:伊於大二時(約53年)學習血型及遺傳之知識,當年上訴人5歲,上訴人於兩人談話間說出自己之血型,伊根據所學之知識,推論出上訴人之血型與鄭德發及吳靜裔之血型並無關聯,即向上訴人表示「你的血型是不可能的」,伊當時說該話僅係建議,伊心中雖有疑問,惟不想多問,亦不敢多問,認為伊無資格瞭解此事之前因後果,上訴人之血型若係驗錯,那就沒事,若沒驗錯,伊為何要把事情搞得無法收拾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為論據,然衡之鄭允當時僅係說出自己心中懷疑之想法,並未經血緣鑑定證明,且上訴人當時年僅5歲,依其知識經驗,一般無法以其大哥談話間說出上開想法,推認其於該時知悉其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6年6月15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始戶籍登記簿,由血型記載資料始知悉其非鄭德發所生之子一節,已據其提出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登記簿原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並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3頁),亦核與家事調查報告另記載:調查官詢問上訴人何時得知己並非鄭德發所生,鄭允自述,106年間,上訴人與吳靜裔因不動產信託之事生有數宗訴訟,其約上訴人出來見面,未提及上訴人身世,僅表示「你到底要什麼,兄弟間有必要搞成這樣嗎」,惟上訴人回應「我們才不是兄弟」、「你爸爸睡在我名下的墓地,我要把墓地收回」等語,從上訴人上開言語可推測其已知曉身世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08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起訴前之2年以前已知悉其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惟其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又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復涉及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宜採職權探知主義,家事事件法因於第10條第1項前段明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經查:
⒈按戶籍登記資料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
定,推定為真正。本件鄭德發之血型為AB型,吳靜裔之血型為O型,上訴人之血型為O型,有戶籍登記簿、上訴人血型檢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37至39頁、第179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反證推翻上開戶籍登記簿所載之血型資料,應認該記載為真實。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以吳靜裔與鄭德發之上開血型組合,不可
能生出血型為O型之伊一節,核與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15日以調科肆字第10803274270號函覆本院稱:ABO血型檢驗系統有4種型別,依血清學通則,父母血型若分別為AB型、O型,其子女僅可能為A型或B型等語相符,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復參以家事調查報告綜合分析中對於生母吳靜裔之記載:「107年4月2日及4月3日之電話會談中,鄭允提及吳靜裔曾稱,鄭青確實非鄭德發所生。經評估,上開內容涉及個人隱私,本報告遂以保密之方式處理,請詳見『保密附件一』(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證物袋內會談紀錄),承審法官可自行審酌是否為公開。」,及於總結報告中記載:「吳靜裔之長男鄭允表示,約於53年間,其即因學習血型與遺傳法則,推測出聲請人(即上訴人)恐非鄭德發所生,惟當年聲請人年紀尚幼,為維持家庭和諧,其未向其他家庭成員提出己之推論,又,近幾年協助處理吳靜裔之生活事務時,其亦聽聞吳靜裔表示聲請人並非鄭德發所生(詳見「保密附件一」),故認為鄭德發為聲請人生父之可能性低。」(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9頁),本院觀之該「保密附件一」內容,詳述上訴人非鄭德發所生之情節,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真實,衡情當無自行揭露悖於人倫親情之事之理。足見上訴人主張其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並非無據。
⒊又前揭法務部調查局覆函雖另謂:若發生與前述通則矛盾
之情況,不排除個案為亞孟買血型,亞孟買血型之紅血球不會與抗A或抗B血清反應,故於常規血型檢驗中,易被誤判為O型。親緣關係難僅依據ABO血型遺傳法則研判,建議宜進行DNA鑑定以釐清親子血緣關係,現行DNA STR基因型別鑑定系統於一親等血緣關係判別機率可達99.99%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發生該被誤判之血型,乃極端例外之情形,且唯有透過DNA鑑定始能明確,但進行該項鑑定,須取得關係人基因檢體,有賴彼等間配合始能完成。本件因鄭德發、吳靜裔皆已死亡,無法取得該2人之檢體進行DNA鑑定,另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請法院命其3位兄長鄭允、鄭勵、鄭禹配合DNA鑑定,以求確認,經原審通知渠3人接受血緣鑑定,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排定於108年1月31日進行鑑定,惟渠3人無正當事由而拒未接受鑑定,亦不願到場作證說明(見原審卷第241、253、257、261、
265、291、295頁),復經本院再度通知在臺之鄭允、鄭禹到場作證及詢問願否配合DNA鑑定,渠2人亦表示不願到場作證及不願配合鑑定(見本院卷第99、105、115、119頁)。準此,稽之上訴人限於無從自證其從何而來,且本件無法透過DNA鑑定是否有被誤判血型之可能,係因無法取得鄭德發、吳靜裔之檢體為鑑定,上訴人之3位兄長又拒絕配合鑑定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要難僅以未經DNA鑑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遽謂上訴人有被誤判血型之情形。
⒋依上所述,衡諸以吳靜裔與鄭德發之血型組合,不可能生
出上訴人之血型,及參以家事調查報告(含「保密附件一」)內容,堪認上訴人就所主張鄭德發非其生父乙情,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又為以科學檢驗方式確認上訴人是否有發生被誤判血型之情形,法院曾通知上訴人之3位兄長配合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排定時間進行鑑定,惟該3位兄長無正當事由拒絕接受鑑定,本院綜合斟酌上情,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上訴人主張其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為真實。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