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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鄭石元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被 上訴 人 鄭石良

鄭石川

鄭石文

鄭美子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鄭石才被 上訴 人 鄭石勇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張軒豪律師李柏毅律師被 上訴 人 鄭瑞賢

A01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鄭瑞賢、A01(下稱A01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鄭石元(下逕稱其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鄭石元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鄭石勇、鄭石才、鄭石良、鄭石川、鄭石文、鄭美子(下逕稱其名)為被繼承人鄭火生(民國98年5月26日歿)子女,應繼分各1/8,A01等2人為鄭火生之孫(其父鄭石華於98年3月28日死亡,A01等2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16。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與鄭石勇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鄭石勇‧‧‧座落於楊梅高山頂段843之廠房及土地因父親鄭火生共同持有1/2,今因該廠房承租他人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萬正,經協商結果將所得租金分配如下:‧‧‧父親鄭火生分得10萬元正(含發票費用)」,故鄭石勇應每月給付鄭火生10萬元,惟鄭石勇並未履行,其自93年2月15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共169個月),計欠鄭火生1,690萬元(計算式:10萬元/月×169個月=1,690萬元)。兩造對鄭火生上開1,690萬元協議書債權(下稱系爭協議書債權)尚未分割,且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請求鄭石勇給付211萬2,500元(計算式:16,900,000×1/8=2,112,500)(原審為鄭石元敗訴之判決,鄭石元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就鄭火生所遺1,690萬元之遺產准予分割。㈡鄭石勇應給付鄭石元21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鄭石勇則以: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發現,伊無權分配租金,旋於93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鄭火生撤銷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經撤銷,已不生效力。且伊於95年4月20日代理鄭火生另與訴外人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昇公司)簽訂租約,取得每月10萬元租金,鄭火生就系爭協議書失效之事已不再爭執,故鄭火生生前亦未訴請伊履行系爭協議書。且伊前對鄭石元、鄭石才、鄭石良、鄭石川、鄭石文、鄭美子及A01等2人提起返還遺產之訴,鄭石元等人主張鄭火生對伊有系爭協議書債權,並以此與伊主張之債權抵銷,業經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系爭協議書債權不存在,則鄭石元等人自應為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主張系爭協議書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鄭石才、鄭石良、鄭石川、鄭石文、鄭美子則以:鄭石元主張之系爭協議書債權為真實,同意鄭石元本件請求等語。

四、鄭瑞賢、A01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主張:鄭火生所遺系爭協議書債權尚未分割,請求准予分割,並請求鄭石勇給付211萬2,500元云云,惟為鄭石勇所否認,查:

㈠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確定判決,於以訴或反訴所主張之請求,已經裁判者,有既判力,故關於各攻擊及防禦之方法無既判力也。然就相殺抗辯中所主張之反對請求裁判,其成立或不成立者,應以主張相殺之額數為限,使其有既判力,以副當事人之意思,例如甲對於乙訴求返還一千圓之借款,乙稱對於甲,有五百圓之債權,主張相殺,而審判衙門裁判被告之債權成立時,其裁判有既判力,此後乙對於甲,若就其五百圓之債權起訴,甲得提出既判力之抗辯。又甲對於乙,訴求返還五百圓之借款,乙對於甲有一千圓之債權,主張相殺,而審判衙門裁判被告之債權不成立時,其裁判以主張相殺之額數五百圓為限有既判力,此後如乙對於甲就其一千圓之債權起訴效力,甲得提出五百圓之額數有既判力之抗辯。(參照第400條立法理由)。是以,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仍有既判力。

㈡查系爭協議書固約定:「鄭石勇‧‧‧座落於楊梅高山頂段843

之廠房及土地因父親鄭火生共同持有1/2,今因該廠房承租他人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萬正,經協商結果將所得租金分配如下:‧‧‧父親鄭火生分得10萬元正(含發票費用)」。惟鄭石勇於前案主張:伊與伊子鄭逸丞(原名鄭瑞彬)、鄭瑞鈐及鄭火生,原共有分割前坐落桃園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伊分得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72之1地號土地),鄭火生分得裁判分割後之同段472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472地號土地),並於98年6月30日完成土地分割登記。然因鄭火生於00年間曾以分割前4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4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400萬元與鄭石川及鄭石才二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鄭石才於95年間將系爭抵押權讓與鄭石元,系爭抵押權轉載登記在分割後472地號土地、472之1地號土地。鄭石川、鄭石元並於102年間聲請拍賣472之1地號土地。伊為免472之1地號土地遭鄭石川、鄭石元二人拍賣,故而代鄭火生清償鄭石川、鄭石元二人各403萬2,000元。鄭石川、鄭石元為鄭火生之繼承人,其二人對鄭火生之債權,因鄭火生之死亡,債權、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發生混同消滅,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石川、鄭石元二人各自返還352萬8,000元(其中追加先位請求252萬元);備位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第312條等規定,請求鄭石才、鄭石文、鄭美子、鄭石良各給付100萬8,000元,鄭瑞賢、A01各給付50萬4,000元,另就系爭分割共有物裁判費部分,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石才、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鄭石良(下稱鄭石元等6人)各給付9,708元,鄭瑞賢、A01各給付4,854元。惟為鄭石元等6人所否認,並主張鄭石勇與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鄭火生對鄭石勇有系爭協議書債權,並以此與鄭石勇主張之債權抵銷,經本院前案就先位之訴部分,判命鄭石川、鄭石元各應給付鄭石勇352萬8,000元。鄭石元等6人應各給付鄭石勇9,708元,鄭瑞賢、A01應各給付鄭石勇4,854元,並就鄭石元等6人主張抵銷之系爭協議書債權,認鄭火生93年5月6日存證信函係單方之說詞,無從佐證鄭石勇對鄭火生確實負有債務;且鄭火生(前案確定判決誤載為鄭石勇)遺書未見有任何關於上開債務之記載,鄭石勇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於93年2月27日通知鄭火生撤銷上開協議書,而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過世前,長達5年多期間均未請求鄭石勇履行上開協議,可知鄭火生對上開協議書已失效一事,應無爭執等詞,認鄭石元等6人主張鄭火生對鄭石勇有系爭協議書債權,並無所據等,而否准鄭石元等6人為抵銷(見另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㈢)。鄭石元、鄭石川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明無誤。鄭石元等6人於前案就抵銷之系爭協議書債權既經審認不成立,則其中主張抵銷之金額711萬4,248元(計算式:〔3,528,000×2﹞+〔9,708×6〕=7,114,248),依前開說明,有既判力,鄭石元自不得再就此金額更行主張。鄭石元主張系爭協議書債權未經前案實質審理云云,不足採信。

㈢次查,鄭火生與鄭石勇固簽訂系爭協議書,惟鄭石勇主張其

於93年2月27日以其未經協議書所載「楊梅高山頂段843之廠房及土地」永久使用權人即訴外人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翔公司)之授權,無權分配租金為由,通知鄭火生撤銷系爭協議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鄭石勇93年2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頁、第90頁正、背面、第129頁正、背面)。鄭石元雖主張:鄭火生於00年0月0日已回應表明鄭石勇不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且鄭石勇係力翔公司董事長,其以力翔公司名義於95年4月20日、100年5月10日、103年5月8日與協昇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系爭協議書並未失效,惟鄭石勇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將鄭火生應分得之款項給予鄭火生,可知系爭協議書債權存在云云,並提出力翔公司與協昇公司租賃契約書、鄭火生93年5月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67頁)為證。惟鄭石勇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載「楊梅高山頂段843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人為力翔公司,力翔公司並於其上興建廠房使用收益,且伊撤銷系爭協議書後,另於95年4月20日代理鄭火生與協昇公司簽訂租約,而取得每月10萬元租金,業據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租賃契約書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參酌鄭石元等6人及鄭莊名妹、鄭石勇、鄭瑞賢、A01以協昇公司與鄭火生訂立租賃契約為由(租期為95年4月20日起至100年4月19日),起訴請求協昇公司給付租金,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984號判決協昇公司應給付120萬元確定,兩造於該案中就協昇公司付清98年12月以前之租金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84號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點),足徵鄭石勇上開抗辯,尚非無據。參以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過世前,長達5年多期間均未請求鄭石勇履行上開協議,堪認鄭火生對上開協議書失效一事已無爭執。則系爭協議書債權除前揭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部分外,鄭石元再為主張,並無所據。況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本件鄭石元於前案主張鄭火生對鄭石勇有系爭協議書債權,業經前案列為重要爭點(見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前案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系爭協議書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且鄭石元於本件所提證據與前案均相同,亦為鄭石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而鄭石元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前案判斷,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鄭石元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六、綜上所述,鄭石元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㈠就鄭火生所遺系爭協議書債權之遺產准予分割。㈡鄭石勇應給付鄭石元21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