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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古源秀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被 上訴人 曾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2月7 日結婚,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7年5 月15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同年8 月27日於原法院和解離婚,自應以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時為計算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有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乃伊於74年間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頭期款20萬元現金係被上訴人支付,其餘50萬元由伊辦理貸款,每月繳付7000多元支應,伊並無婚後財產,系爭房地於107年5 月15日之價值為36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伊自得請求分配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180 萬元。爰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其中165萬元自107年8月27日起,其餘15萬元自擴張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於74年間以60萬餘元購入系爭房地,並支付頭期款現金10萬元,其餘50萬餘元由伊以貸款支應,上訴人顯少負擔貸款。系爭房地購入後即進行修繕,修繕費40萬元由伊標會負擔,上訴人僅負擔1000元油漆費,89年間系爭房地加蓋第三層建物,亦由伊向臺灣銀行貸款支應近100萬元之增建費用,上訴人分文未出。又伊於105 年間向訴外人田音政借款50萬元,有婚後債務50萬元,應自伊之婚後財產扣除。另伊多年來獨自負擔教養照顧子女費用、日常生活開銷、系爭房地貸款與修繕增建費等支出,上訴人絕大部分均未分擔,亦未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在外又與異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顯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對於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不能使上訴人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故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顯失公平,爰請求免除或酌減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其中16

5 萬元自107 年8 月27日起,其餘15萬元自擴張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2日(見原審卷第105 之1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㈠兩造於67年12月7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有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5日於原審訴請離婚,嗣於同年8 月

27日於原審和解離婚,有起訴狀與和解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4 至5 、63頁)。

㈢本件應列入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114 至117 頁)。

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15日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時之價值為360 萬元,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㈣兩造協議以107 年5 月15日(即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之日

)為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見本院卷第300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 年8 月27日於原法院和解離婚,並協議以同年5 月15日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之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基準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有價值

360 萬元之系爭房地,其無婚後財產,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80 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36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 年8 月27日於原法院和解離婚,並

協議以同年5 月15日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之日為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價值360 萬元之系爭房地,其無婚後財產,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應為

360 萬元等語,有起訴狀、和解筆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4至5、63、114至117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應納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僅有系爭房地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5 年向田音政借款50萬元,有婚後

債務50萬元,應自伊婚後財產扣除云云。惟證人田音政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中旬向伊借款25萬元,嗣於同年8 月又向伊借款25萬元,當時被上訴人跟伊說是要投資澳幣,嗣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還伊50萬元,現在被上訴人沒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當時借錢是為了投資,伊跟女兒共同投資100 萬元,女兒投資50萬元,伊投資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相符,足堪憑信。可見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5日訴請離婚時,雖向田音政借款而負有50萬元債務,但前開借款係用以投資澳幣,被上訴人同時亦有等值之澳幣投資款。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地與價值50萬元新臺幣之澳幣投資款,婚後債務為50萬元借款,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仍為360 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婚後財產應再扣除50萬元債務云云,顯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360 萬元。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自67年12月7 日結婚至80年代初期應有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離婚時陳稱:上訴人20年來沒有履行夫妻義務,就是同房還有養育;……這段婚姻我不要了,20幾年我付出,我要他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

19、30頁),且證人古志旗即兩造之子亦證稱:(法官問:父親小時候有扶養你們?)小時候有,陸陸續續有啦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上訴人自67年12月7 日即結婚時起至80年代初期應有給付生活費用,係自80年代後期迄今之20餘年間始未給付生活費用(詳後述⑵至⑷之說明)。被上訴人嗣雖改稱:上訴人偶爾拿個幾千元,6 、7千元,那是生活費,約在70幾年左右,大概拿了兩、三年,約20次左右,……(法官問:婚後家庭開支及子女扶養費用何人負擔?)都是我比較多云云(見原審卷第78、94頁),然此係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反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始翻異前詞,且與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時主張上訴人未給付生活費之期間相差10幾年,顯係為脫免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責任而為不實陳述,不足為採。徵諸被上訴人依序於68年10月24日、00年00月00日產下子女古志旗、古惠嘉,有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6 頁),復未舉證證明其於70年間有經濟能力足以獨力負擔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萬元,與繳納系爭房地50萬元之銀行貸款等情,以及其陳稱:(法官問:婚後家庭開支及子女扶養費用何人負擔?)都是我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94頁),可見上訴人於結婚後10幾年間應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僅係爭執上訴人分擔之比例;縱上訴人負擔比例較被上訴人為少,或未將收入直接用以清償74年間因購買系爭房地而向銀行貸款之本息,惟其對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在該時期仍有相當貢獻與協力。

⑵上訴人自83、84年間起即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並與異

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且偕同異性友人出國旅遊:被上訴人抗辯其於83、84年間因子宮頸炎開刀,上訴人即外遇,其僅知上訴人外遇對象住龍岡路,差不多7 、8 年前經鄰居告知,後來是否同一位外遇對象就不清楚,上訴人並自

107 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7 日止與異性友人共同至土耳其旅遊等情,有上訴人入出境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①上訴人於107 年5 月30日之錄音譯文陳稱:

(被上訴人:好阿,你每次帶那女人出國,有嗎)我帶她出國有什麼事情,我用我自己的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②證人古志旗證稱:之前伊跟上訴人吵架時,上訴人有正面跟伊說有外遇,大概於107 年4 、5 月間兩造吵架,伊加入戰局,伊問上訴人是否外面有小三,這樣有比較好嗎?上訴人就大方承認說,對,他就是有小三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③證人張宜斐即兩造媳婦證稱:兩造吵架,伊聽到伊先生(即古志旗)問上訴人,你不是在外面有女人?上訴人說因為被上訴人開刀,沒有辦法在一起,所以他去外面找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④證人古惠嘉證稱:伊大概約18、19歲搬出去,伊從小覺得上訴人就是一個無賴,都沒有一個正常的工作,從來沒有拿錢回家,伊於18歲以前都跟被上訴人拿錢,18歲以後半工半讀,上訴人在家裡沒有任何地位,就是一個無賴,什麼事情都不做,在家裡無所事事、晃來晃去,也沒有繳過什麼貸款,沒有一個正式的工作,伊根本不知道上訴人做什麼,只有在家裡吃飯睡覺,連吃飯都是自己吃飯,不管伊等死活,根本是一個無賴,賴在家裡,伊係由被上訴人含辛茹苦在工廠當女工扶養;伊聽說上訴人有一個女人,是上訴人自己跟被上訴人說其與女友去土耳其回來;上訴人在家晃來晃去,又去女人家晃來晃去,然後晚上又回家,還說兩個孩子都是上訴人養的,伊覺得上訴人已經失去一個作父親的資格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相符,堪認上訴人自

83、84年被上訴人因子宮頸炎開刀後,即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與異性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

⑶系爭房地於89年間加蓋第三層建物,係由被上訴人於90年

9 月7 日向臺灣銀行貸款100 萬元支付,並於100 年9 月

7 日清償完畢,上訴人自承分文未付: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89年加蓋第三層建物,係由其於90年9 月7 日向臺灣銀行貸款100 萬元支付,其每月繳納本息6000餘元至9000餘元不等,迨至100年9 月7日始繳清,上訴人並未負擔貸款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繳納本息之臺灣銀行放款歷史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80至90頁),上訴人亦自承:

系爭房地改建時伊沒有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於90年間既未負擔生活費用,亦未負擔系爭房地加蓋第三層之費用。

⑷上訴人近年來除負擔水電費與地價稅外,並未負擔其他生

活費用,且與同居之被上訴人、古志旗均各自生活,幾無互動:查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0日之錄音譯文中陳稱:「(被上訴人:一毛錢都沒拿回來家裡)我怎麼沒有拿,我出水電費。(被上訴人:那我算什麼,一點點錢,兩個月出一次,那算什麼錢)我付地價稅。你電錢都是我在繳。」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40頁),核與①證人古志旗證稱:兩造幾乎不說話,伊也很少跟上訴人說話,伊覺得上訴人做人不夠負責,不夠正派,伊感受不到上訴人對家庭負責,親情上也是可有可無、不聞不問;家中用品壞掉就得過且過,也不問、也不處理,家中開銷現由伊負擔,伊與上訴人間互不跟對方要錢,各自過各自生活,兩造在家也是分開吃飯,兩造在家形同陌路,這種感情已經有

5 、6 年跑不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②證人張宜斐證稱:兩造在家形同陌路,很少交談,伊自(104 年

9 月26日)與先生(即古志旗)結婚之後,感覺不出上訴人對家庭有何照顧,跟家人間互動也很少,伊知道上訴人有付電費,伊有看到上訴人去繳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相符。堪認上訴人近來年除負擔水電費與地價稅外,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分炊異食,形同陌路,幾無互動。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於67年12月7 日結婚後之10幾年間雖有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惟於83、84年被上訴人因子宮頸炎開刀後即未再負擔,且在外與異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並自承對被上訴人為加蓋系爭房地第三層建物而於90年間向銀行貸款之100 萬元,分文未付,近年來更因僅分擔系爭房地之水電費與地價稅,致被上訴人拒絕煮飯予上訴人吃,而與同居之被上訴人、古志旗分炊異食。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對於兩造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保持、累積或增加雖難謂全無貢獻,但貢獻程度甚低,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應酌減為1/10即36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自107 年8 月27日即兩造和解離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宣示時即已確定,並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