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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陳彥廷律師視同上訴人 丙○○

辛○○辰○○卯○○寅○○戊○○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巳○○視同上訴人 甲○

酉○○

申○○午○○壬○○○未○○

亥○○乙○○(兼陳治華承受訴訟人)

丁○○(兼陳治華承受訴訟人)

子○○(兼陳治華承受訴訟人)

癸○○(兼陳治華承受訴訟人)

己○○(兼陳治華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丑○○(兼陳治華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戌○○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丙○○、陳儀臻、卯○○、寅○○、辰○○、甲○、未○○、巳○○、壬○○○、午○○、申○○、戌○○、乙○○、子○○、丁○○、己○○、丑○○、癸○○(以上6人下合稱乙○○等6人)、戊○○等19人(下分別稱姓名;合稱丙○○等19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對上訴人及丙○○等19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因該訴訟標的對丙○○等19人其餘原審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上訴效力及於丙○○等19人,爰均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以追加之訴請求原審被告陳治華之承受訴訟人乙○○等6人就陳治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四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260頁),以符合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核與原訴基於同一社會事實,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丙○○、陳儀臻、卯○○、寅○○、辰○○、甲○、未○○、巳○○、壬○○○、午○○、申○○、戌○○、乙○○、子○○、丁○○、己○○、丑○○、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訴外人陳圭所有,陳圭死亡後,兩造因再轉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求為按附表一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起追加之訴,主張:原審被告陳治華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乙○○等6人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就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分割等語。追加之訴聲明:乙○○等6人應就陳治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四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因繼承陳圭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9條規定,於遺產分割前,被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不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於民國63年分配由伊獨得,不得按應繼分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戊○○陳稱: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

四、視同上訴人申○○、丑○○、子○○、己○○、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

五、視同上訴人甲○、未○○、巳○○、壬○○○、午○○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惟於原審具狀表示:其等與視同上訴人辛○○間之另案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達成和解,分割方式如附表二,請求依該比例分割。

六、視同上訴人寅○○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惟於原審陳稱: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七、視同上訴人丙○○、陳儀臻、戌○○、乙○○、丁○○、辰○○、卯○○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1151條、第8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圭死亡後,兩造因再轉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未經遺產分割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訴字卷30至68頁、74至80頁),並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6

0、476頁)。惟上訴人既不同意分割共有物,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已與上訴人及丙○○等19人合法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則被上訴人於公同關係存續中,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非適法,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既無理由,則其追加請求乙○○等6人就繼承自陳治華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四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分割,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 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丙○○ 1/6 2 辛○○ 1/9 3 庚○○ 1/9 4 戊○○ 1/9 5 辰○○ 1/27 6 卯○○ 1/27 7 寅○○ 1/27 8 甲○ 1/27 9 未○○ 1/27 10 申○○ 1/27 11 巳○○ 1/27 12 壬○○○ 1/27 13 午○○ 1/27 14 酉○○ 1/16 15 戌○○ 1/16 16 乙○○ 1/144 17 黃世博 1/144 18 丁○○ 1/144 19 己○○ 1/144 20 丑○○ 1/144 21 陳治華 1/144 註:乙○○、黃世博、丁○○、己○○、丑○○、癸○○為其繼承人,其所有權為公同共有附表二當事人 被上訴人陳報應繼分比例 和解後分配比例 辛○○ 1/9 2/27 壬○○○ 1/27 6/135 未○○ 1/27 6/135 午○○ 1/27 6/135 申○○ 1/27 6/135 巳○○ 1/27 6/135 甲○ 1/27 6/13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