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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邱奕欽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上訴人 邱奕豐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㈠原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新北院霞家俊106年度司繼字第443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邱秀英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16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捨棄上開㈠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無庸得他造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邱秀英於105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戒指之財產。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金治、陳奕源、陳淑貞、陳珈亨為繼承人。而伊並無拋棄繼承邱秀英遺產之意思,詎於106年2月間,邱金治向伊配偶許美娥佯稱若未於期限內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將遭重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提醒伊儘速交付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相關證件等詞,伊遂透過許美娥將伊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交予邱金治、陳奕源、被上訴人(下合稱邱金治等人),以便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嗣伊於同年11月間發現陳奕源未經伊授權,持伊之印章與印鑑證明,冒用伊名義,向原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將系爭房地全部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登記,侵害伊之繼承權,況縱認伊就系爭房地表示拋棄繼承,為一部拋棄,亦不生拋棄之效力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78頁),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減縮為如上聲明)。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邱秀英所有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16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透過其配偶許美娥交付其本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予邱金治,與邱金治、陳淑貞一同授權陳奕源代為向原法院辦理拋棄邱秀英遺產之繼承權,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代為拋棄繼承云云,並不實在,且上訴人就此對邱金治等人提出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上訴人並非一部拋棄繼承,其主張不生拋棄之效力,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邱秀英於105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戒指之財產;㈡邱秀英之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邱金治、陳奕源、陳淑貞、陳珈亨;㈢上訴人透過其配偶許美娥交付其本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予邱金治等人;㈣陳奕源以自己名義,並代上訴人及邱金治、陳淑貞向原法院辦理拋棄邱秀英遺產之繼承權,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4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下稱拋棄繼承事件);㈤被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將之登記為其單獨繼承;㈥上訴人以邱金治等人明知其仍欲繼承邱秀英所有系爭房地,並未同意辦理拋棄繼承,竟推由邱金治向其配偶許美娥取得其印章及印鑑證明,再由陳奕源冒用其名義填載拋棄繼承家事聲請狀,於上盜蓋其印章並偽簽其簽名,以示其向原法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邱秀英遺產之繼承權為由,對邱金治等人提出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96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791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而告確定(下稱偵查案件)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戒指照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至29頁、第51至81頁、第185至186頁、原審卷㈡第13至25頁),復經本院調取拋棄繼承事件及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拋棄邱秀英遺產之繼承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邱秀英於105年11月25日死亡,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邱金治、陳奕源、陳淑貞、陳珈亨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透過配偶許美娥交付其印章及印鑑證明與邱金治等人,及陳奕源於106年2月17日為自己並代上訴人、邱金治、陳淑貞填寫家事聲請狀(其上蓋有渠等印鑑章)向原法院辦理拋棄邱秀英遺產之繼承權,暨家事聲請狀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聲請狀上載上訴人之印文既為真正,依上規定,該聲請狀推定為真正。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拋棄邱秀英遺產之繼承權,並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於106年2月間,邱金治向伊配偶許美娥佯稱若

未於期限內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將遭重罰6萬元,提醒伊儘速交付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相關證件等詞,伊遂透過許美娥將伊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交予邱金治等人,以便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嗣於同年11月間發現陳奕源未經伊合法授權,持伊之印章與印鑑證明,冒伊名義,向原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惟按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文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透過其配偶許美娥交付其印章及印鑑證明與邱金治等人,及陳奕源代上訴人填寫家事聲請狀向原法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其上所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以上開家事聲請狀上之其印文係遭邱金治等人盜用,而主張其並未同意或授權渠等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依上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查:

⒈上訴人上開主張其如何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與邱金治等人

之經過、情狀,與其於偵查案件陳稱:邱金治來我租屋處,拐騙我配偶許美娥,請許美娥交出印鑑證明,否則要罰6萬元,許美娥以為是要辦理繼承登記,所以才把我的印鑑等資料交給邱金治,當時許美娥跟我要印章,我就跟許美娥吵架,而許美娥未經我同意,就把印章拿去給邱金治等語(見偵查案件偵字卷第41至43頁),及與許美娥於偵查案件證稱:於106年2月間,我去邱秀英處拜拜,邱金治跟我要上訴人的印鑑證明,邱金治說政府會罰6萬元,我返家後,有告知上訴人這件事,原本上訴人不理會我,我就再次提醒上訴人,上訴人將印章交給我後,我就拿去交給邱金治,邱金治跟我要上訴人之印章時,並沒有跟我講細節,只有說會罰6萬元,也沒有說為什麼,我也沒有問邱金治為何要印鑑證明,我向上訴人要這些東西時,上訴人正在生病,上訴人拿這些東西給我時,也沒有跟我確認用途等語(見同上卷第47至48頁),明顯不一。復參以上訴人於偵查案件自陳:當時許美娥只是擔心會被罰6萬元,叫我趕快把印鑑證明及印章交出來,當時我並沒有向邱金治等人詢問為什麼要交出印鑑證明、印章,我是到106年11月才去問邱金治等人等語;許美娥於偵查案件則稱:

我沒有多問邱金治為什麼需要印鑑證明、印章,我將印鑑證明、印章交給邱金治後,也沒有再詢問邱金治細節等語。衡諸常情,印章及印鑑證明乃私人重要之物品文件,倘他人要求交付,理應會加以詢問及確認用途後,方決定是否交付,然上訴人與其配偶許美娥於邱金治要求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後,竟均未多加詢問及確認用途,即率爾提供,與常情相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邱金治向許美娥要求交付上訴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時,有向許美娥表示係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事實。又上訴人以邱金治等人冒用其名辦理系爭房地拋棄繼承,涉有刑事偽造文書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而告確定。上訴人主張其不知邱金治要求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之用途,或許美娥係遭邱金治拐騙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以辦理拋棄繼承登記,或邱金治等人冒用其名辦理拋棄繼承云云,均難採信。

⒉又邱秀英死後之遺產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復有邱金治、二

子陳奕忠之女陳珈亨、被上訴人、陳奕源、陳淑貞等6人。參以陳奕源於偵查案件陳稱:我媽媽(邱秀英)往生後,半年內要辦理我媽媽房屋的過戶,因為邱奕欽(上訴人)的太太(許美娥)是聽障,所以我就叫我姐姐邱金治跟她講,說媽媽的房子要辦理過戶,如果不是本人親自去辦過戶的話需要印鑑證明;我媽媽過世沒多久的時候,我就跟邱奕欽講過媽媽的房子要過給二哥(被上訴人),因為不想一堆人繼承那個房子很麻煩,就登記在一個人的名下就好了,邱奕欽也同意,他當時就點頭默認,我跟邱奕欽講前開事情的時間點,是在我請姐姐邱金治跟邱奕欽的太太要印章之前;我沒有直接跟邱奕欽要印章,而要透過許美娥,是因為邱奕欽很難溝通,而且他寫的字也看不太懂,且邱金治他們比較會手語,我姐姐有用Line給邱奕欽的太太,就是講媽媽房子過戶及拋棄繼承的事情;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的家事聲請狀,是經過大家同意,我才拿去辦理拋棄繼承,上面4個人的簽名都是我寫的;系爭房地沒有登記在我名下,而選擇登記在邱奕豐名下,是因為我在銀行有欠款,我們都講好,就是怕麻煩,就是登記在邱奕豐的名下;我所講我們都講好,並非全部人聚在一起講,我是私下跟他們幾個人講的,我弟弟邱奕欽私下常常會來找我,所以我私下跟他講的等語(見偵查案件偵字卷第61至62頁);邱金治於偵查案件陳稱:我在106年2月間有向邱奕欽的太太要邱奕欽的印章,我之前在媽媽家的時候她過來拿信,我主動跟她說媽媽走了,房子要快過戶,所以要戶籍謄本、印章,後來也用Line跟她說;因為我弟弟陳奕源已經告訴邱奕欽說房子要過戶給邱奕豐,所以我就Line邱奕欽的太太,因為很急要過期了,請快一點給我,讓我去處理事情,我記得我是當面跟她講,而且我講了二次,第一次是媽媽出殯,大家來吃飯,在餐廳裡面說的,說房子的事情可能要過戶給二哥邱奕豐,當時我是用手語跟邱奕欽的太太說的,許美娥沒說什麼,第二次是在媽媽家,她來拿信時候我說的,因為當時她戶口還放在媽媽家,她會過來拿信,我告訴她媽媽的房子不能賣,是以前的祖母留下來的,大家同意不能賣,而且媽媽說要留給陳奕源,但是因為陳奕源有欠錢,怕過戶給他,房子會給銀行拍賣,所以大家討論,陳奕源也有告訴邱奕欽,房子要過戶給邱奕豐,所以大家就同意房子過給邱奕豐,我跟許美娥講這件事情,許美娥表情像是知道這一件事情;我沒有直接跟邱奕欽要印章,要透過許美娥,是因為我沒有邱奕欽的電話,且邱奕欽很難溝通,因為邱奕欽有時候跟人一言不合就會暴力相向,我在家就被他打過,因為我只有許美娥的電話,所以陳奕源要我去跟許美娥聯絡;媽媽生前有告訴我、陳奕源及妹妹(陳淑貞),說房子要留給陳奕源;房子要登記在邱奕豐名下這件事,除了邱奕欽外,其他兄弟姊妹都有一起來談,大家都同意,而邱奕欽部分,由陳奕源另外跟他談。另外大弟的女兒陳珈亨也主動說要拋棄繼承;陳奕源告訴我說,是邱奕欽同意,我才會去跟他要戶籍謄本及印章,我也以為他同意,如果他不同意的話,他應該會告訴我們,而且不會給我們印章;邱奕欽後來並沒有在106年11月間質問我們拋棄繼承這件事,他是因為女兒吸毒精神有狀況,反悔說他要賣房子要分錢等語(見同上卷第64至66頁);證人陳淑貞於偵查案件結證:家裡面只有我跟三哥陳奕源沒有聽障,所以媽媽很多事情都會跟我說,媽媽生前就說房子要給三哥陳奕源,媽媽有說其他哥哥不能不給他們錢,所以媽媽說她的人壽保險金要給其他兒子,保險金就是三個兒子都有,媽媽當初的想法就是兒子裡面只有陳奕源是正常的,房子給陳奕源,然後由陳奕源去照顧其他聾啞的兄弟;媽媽所講這件事,我有跟其他家人說,但是邱奕欽都不跟我們聯絡,很多的事情是由邱金治跟邱奕欽的太太用簡訊的方式作聯繫,因為主要邱奕欽都不跟我們聯繫,而且他非常的難溝通,脾氣也非常的火爆,動不動就打人,之前媽媽在世的時候,他也沒有去探望媽媽;邱金治應該有跟邱奕欽的太太講過房子要留給陳奕源的事,不然的話,後來媽媽過世,我們請他拿印鑑,他有很爽快的拿出來;媽媽過世後,我們最後的意見就是,房子要過戶給三哥陳奕源,所以用拋棄繼承的方式處理,這些都全權交給三哥去處理,原本房子是要過戶給三哥,但因為三哥有欠債,怕被銀行查封,所以才會把房子暫時登記在二哥的名下;拋棄繼承這件事,我、邱金治、陳奕源、邱奕豐4個人都有討論過,但是邱奕欽因為無法溝通,就由邱金治去跟邱奕欽的太太溝通,我們請大姊去跟邱奕欽的太太講這件事情,他的太太也確實提供印鑑等資料去辦理過戶;邱金治有跟我們說,她已經把這件事情跟邱奕欽的太太講了,他太太也同意會把印章拿來,他太太拿了印章來了以後,我們也很自然的去辦理過戶,而且我們是在106年3月份就已經辦理拋棄繼承,為何邱奕欽等到107年才來提告等語(見同上卷第72至73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偵查案件陳稱:系爭房地會登記在我名下,其他繼承人都拋棄繼承,是因為大家同意說把房子過戶給陳奕源,但是陳奕源有欠銀行錢,大家又重新談,決定說房子過戶到我的名下,邱奕欽一開始並沒有跟我們一起討論,是姐姐邱金治跟陳奕源告訴我說,是邱奕欽同意了,因為當初都是我在照顧媽媽,所以他們覺得房子過戶給我是正確的;我沒有跟邱奕欽的太太聯絡過,都是陳奕源去辦理過戶的事情;媽媽生前有跟我說過將來房子要給弟弟陳奕源,媽媽過世後,大家一起討論媽媽財產如何公平分配,一開始是討論房子過戶給陳奕源,但是因為陳奕源有欠銀行錢,才會又討論說房子要過戶給我,當時有妹妹陳淑貞、弟弟陳奕源、姐姐邱金治都在場,後來陳奕源才問邱奕欽這件事情,邱奕欽也有同意等語(見同上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相符,衡情陳淑貞為上訴人之妹,彼此間並無宿怨,應不致於為虛謊之陳述,且系爭房地之另一繼承人陳珈亨,亦於106年1月9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原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30號拋棄繼承案在卷可考(見外放該案影印卷),由此可知,上訴人及其配偶許美娥雖均為聾啞人士,惟邱秀英所存子女中,除陳奕源及陳淑貞外,邱金治、被上訴人亦均為聾啞人士,故邱秀英生前交待將保險金分配由3位兒子繼承,房子則由陳奕源繼承,並由陳奕源日後代為照顧其他聾啞之兄弟,尚屬人情之常,而上訴人於邱秀英生前既未負擔母親之照顧責任及未曾探視,亦不與家人聯絡,故平日與上訴人之聯繫均係透過邱金治與許美娥當面或以Line、簡訊聯絡,有關邱秀英死後保險金之分配及系爭房地之繼承安排,亦係由邱金治告知許美娥相關繼承分配之安排,因所有繼承人均同意保險金等遺產分配之方式,而陳奕源因有積欠銀行款項,為恐系爭房地遭銀行查封,經討論後才會改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則拋棄繼承。前揭偵查案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處分,亦同此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邱秀英生前即有表明系爭房地要留給陳奕源,然邱秀英過世後,因為陳奕源有積欠銀行款項,邱金治、陳奕源、陳淑貞及伊就討論決定系爭房地登記是否要在伊名下,並經大家同意,系爭房地由伊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則辦理拋棄繼承,陳奕源有將此事告知上訴人徵得上訴人同意,邱金治亦有告知上訴人配偶許美娥此事,並由邱金治出面向許美娥取得上訴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以便辦理拋棄繼承,且由陳奕源代為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辯以陳奕源、邱金治、陳淑貞與被上訴人於偵查案件之說詞彼此矛盾,並與卷內物證不符;或陳淑貞與被上訴人始終未曾親自見聞其有表示同意拋棄繼承為由,主張其未授權陳奕源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洵無足採。

⒊再稽之原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於106年3月8日寄存

送達於上訴人設籍地址即邱秀英生前住所新北市○○區○○街○○○○號(系爭房地所在處),有拋棄繼承事件卷所附上訴人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上訴人雖主張其另外○○○區○○街OO號O樓房屋,陳奕源明知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為刻意遮掩拋棄繼承一情,不願使其知悉,仍將其送達地址記載為戶籍地,致其未收到該備查函云云。惟上訴人長期以來均以該戶籍地作為其收受信件之處所,且會定時至戶籍地領取信件,係至107年間對邱金治等3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始將通訊地址遷出戶籍地乙節,業據證人陳淑貞於偵查案件中證述甚詳(見偵查案件偵字卷第73頁),並上訴人配偶許美娥於該案亦證稱伊會至該戶籍地祭拜邱秀英及領取信件等語(見同上卷第47頁),邱金治於該案亦陳稱上訴人家之戶籍以前均掛在媽媽家,媽媽過世後,還是掛在媽媽家,渠夫婦會來媽媽家拿信,比較常來是老婆,後來渠夫婦在67號租房子,如果有信伊等就放到67號信箱等語(見同上卷第66頁),可知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寄存送達時,上訴人尚未改變其以該戶籍地為收受信件之處所,此外上訴人就所主張陳奕源刻意遮掩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舉證證明邱金治等人有代其領取該備查函,則其主張其未實際領取該備查函,尚難憑信。上訴人既於106年3月間收受該備查函自已知悉其拋棄繼承之事,果其未同意拋棄繼承或授權邱金治等人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不可能未即時提出異議,而遲至107年1月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之理。尤徵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邱金治等人辦理拋棄繼承云云,難認屬實。

⒋上訴人雖再以其交付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不動產登

記」,與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不限定用途」有異為由,主張其交付印鑑證明、印章與邱金治等人之目的係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而非辦理拋棄繼承云云。但查,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所持用之印鑑證明,其上所載申請目的,法令並無規定必須記載「不限定用途」或「拋棄繼承」,而上訴人交付其印章及印鑑證明與邱金治等人,目的在於授權渠等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之用,已如前述,上訴人徒憑上開記載不同,遽認其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與邱金治等人之目的係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而非辦理拋棄繼承,尚無可取。

⒌上訴人雖另主張邱秀英過世後,其有分得邱秀英所遺留之

2只戒指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6萬8,000元,縱令其有拋棄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僅係一部拋棄,不生拋棄之效力云云。然查,依邱秀英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邱秀英已於89年10月2日,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陳奕源等3兄弟,有該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4至1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邱秀英死亡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陳奕源等3兄弟所領取之保險金,係基於受益人地位領取,並非邱秀英之遺產分配。又邱秀英生前交代其所有12只戒指,由邱金治負責處理,邱金治於邱秀英過世後,將之分給6個繼承人每人2只,業據邱金治於偵查案件陳述明確,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縱令該部分為遺產亦經協議分配完畢,可見邱秀英所遺僅剩系爭房地尚未分配,則上訴人、陳奕源、邱金治、陳淑貞、陳珈亨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系爭房地之繼承權,自無一部拋棄之問題,況渠等出具之拋棄書內容並未表明就某特定權利為拋棄,亦難認非概括繼承之拋棄,上訴人執此謂其係一部拋棄繼承,不生拋棄之效力云云,不足以取。

㈢依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未授權邱金治等人代為

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自應認陳奕源代其向原法院辦理聲明為拋棄繼承,係合法有效。則上訴人既已拋棄邱秀英遺產之繼承,對於邱秀英所遺系爭房地即無繼承權,自無所有權存在或其繼承權被侵害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邱秀英所有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16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邱秀英所有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16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