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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蔡○○法定代理人 施○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複 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被 上訴人 應○鳳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被 上訴人 蔡○宇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撤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蔡○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鳳前對蔡○宇訴請確認蔡○淵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下稱前訴訟),經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判決應○鳳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與蔡○淵之具親子關係,對系爭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不知有該訴訟程序,且未受告知參加訴訟,致不能於該訴訟繫屬中提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攻防方法。然蔡○淵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意識混亂,不具遺囑能力,且見證人未就特留分予以講解,核與代筆遺囑要式不符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求為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

二、應○鳳則以:系爭確定判決屬家事事件法丙類事件之確認訴訟,既判力僅及於伊與蔡○宇,不及於上訴人,且上訴人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又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要式,且蔡○淵為系爭遺囑時有錄影,可明蔡○淵意識清楚,系爭遺囑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蔡○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判決應予撤銷。應○鳳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蔡○宇前因蔡○淵於104年3月31日之身心狀況非屬急迫,無由簽立系爭遺囑,且伊為長子,蔡○淵預立遺囑時無可能不通知其到場,伊否認系爭遺囑真正,應○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以蔡○宇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經系爭確定判決應○鳳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第三人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第三人濫用此制度,如該第三人依法可循其他法定救濟程序達成與撤銷對其不利判決相同效果時,自不許該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二)次按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真正)訴訟,因係同一遺囑,不可對部分人為有效,對另一部分人為無效,是以確認遺囑無效(真正)訴訟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雖得為參加,惟上訴人斯時以蔡○淵之繼承人即蔡○宇、蔡○安、應○鳳、蔡○瑩為被告,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蔡○淵有親子關係存在,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18、23、24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55頁),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未能對上訴人告知有該訴訟程序,致上訴人無法參加,可認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參加。但系爭確定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屬丙類事件,不具對世效力,此觀同法第40條規定即明,是以上訴人縱未能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為參加,仍得對被上訴人另提起其他訴訟救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分別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