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甲〇〇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〇〇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零柒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5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丙〇〇 所遺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265號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於107年2月12日成立之調解筆錄附表所示財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乘以上訴人之應繼分1/2核算,即新臺幣(下同)313萬6028元【計算式:財產總價值627萬2056元(計算明細詳如附表所示)×1/2=313萬6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086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萬8129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9215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3822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71元、第二審裁判費4307元、第三審裁判費4萬8129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