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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簡詩濃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王煥傑律師視同上訴人 簡錦瑄

黃簡燕卿簡盈純簡子惠簡子媚被 上訴人 簡順良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簡麒聰於民國91年7月26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簡林却及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嗣簡林却於95年12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簡麒聰、簡林却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就坐落土地並無應有部分,價值非高,不宜變價分割等語。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准就簡麒聰、簡林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簡麒聰、簡林却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如採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建物之持分過於細分,無法簡化共有物法律關係及發揮共有物之利用效益,故宜以變價分割之方法予以分割;如認變價分割非屬妥適,亦得以將系爭建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視同上訴人簡錦瑄、黃簡燕卿、簡盈純、簡子惠、簡子媚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其餘意見均與被上訴人相同。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簡麒聰、簡林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簡麒聰於91年7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簡林却及子女即兩造;嗣簡林却於95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1/7。簡麒聰、簡林却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外,其餘遺產均已分配完畢,且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提存通知書、簡麒聰及簡林却之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5、112至118、101、30至8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兩造之爭點為:簡麒聰、簡麟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簡麒聰、簡林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遺產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六、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建物部分:查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建物,各建物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4、1/5、1/5,且編號1及編號2所示建物係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簡麒聰、簡林却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無應有部分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23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2至118頁)。顯見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不高,且無相對應之土地持分,如採變價分割,除有變價困難、拍賣價值過低之可能,亦有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又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原審陳明系爭建物為祖產,為其等緬懷父母情感寄託之所在,不希望變價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是以,為兼顧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及全體繼承人之意願,系爭建物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屬妥適。上訴人固辯稱如分割為分別共有,無法達到簡化共有法律關係,且兩造於日後就系爭建物之管理難以達成共識,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宜採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云云,然其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長年禁止其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之租金分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105至107頁)可知,上訴人就該建物之管理使用亦有分配、收取利益,況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於93年間即因贈與而取得應有部分4/5,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該建物之管理,應可自為決定,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過往均由上訴人出租並收取租金,其與視同上訴人均無從過問等語,較為可採;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均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不同意,且難認更有利於兩造,故上訴人前揭所辯,洵無足取。

(二)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權部分:性質上非屬不可分,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1/7予以分配,各繼承人即可自由處分其分得部分,足以增進經濟流通性,亦符合多數繼承人之意願,故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分得1/7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簡麒聰、簡林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簡麒聰、簡林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