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甲〇〇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上訴人 乙〇〇
丙〇〇丁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玖萬陸仟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之。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戊〇〇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戊〇〇所遺之遺產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門牌號碼〇〇市○○區○○街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〇〇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其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戊〇〇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取得遺贈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訴訟利益應為系爭房地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9萬6000元(詳如附表一,311,000+18,585,000=18,896,000)。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8320元、第二審裁判費26萬7480元,扣除其已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20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萬5307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811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2萬217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月雯附表一土地/建物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105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 核定價額 〇〇市○○區○○街00號1樓(〇〇段〇小段〇〇建號) 162.58 全部 311,000元 (課稅期間為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311,000元 〇〇市○○區○○段○○段000地號 252 1/4 每平方公尺295,000元 18,585,000元 (252×1/4×295,000)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 311,000+18,585,000=18,896,000元 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178,320-30,205=148,115元 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 267,480-45,307=222,173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