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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甲〇〇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上訴 人 乙〇〇

丙〇〇丁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壬〇〇之繼承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其上同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併列戊〇〇、己〇〇、庚〇〇、辛〇〇(下合稱戊〇〇等4人)為共同被上訴人,嗣查明戊〇〇等4人並非壬〇〇之子女,非其繼承人,乃撤回對戊〇〇等4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6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確認被繼承人壬〇〇之繼承人僅有

被上訴人乙〇〇、丙〇〇、丁〇〇(下合稱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1頁),嗣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壬〇〇之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05頁),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壬〇〇生前於民國93年11月30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遺贈與予伊。嗣壬〇〇於101年9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迄今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未依系爭遺囑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爰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壬〇〇之繼承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壬〇〇之繼承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壬〇〇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負有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予上訴人之義務,惟因壬〇〇之配偶尚有與其他女子生育子女之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之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153頁),故被上訴人是否對壬〇〇有繼承權並不明確,影響遺贈物交付之請求權行使,被上訴人對壬〇〇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有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壬〇〇於101年9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87頁、本院卷第73、101頁),且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為壬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壬〇〇之繼承權存在,洵屬有據。

六、又上訴人主張壬〇〇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與其,且該遺囑業經公證等情,經其提出系爭遺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93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565號公證書、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戶籍登記申請書、經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繼承系統表、結婚證書、菲律賓共和國死亡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第453至46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遺囑公證卷宗原本查核無訛。堪認上訴人確為系爭遺囑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受遺贈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第三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81至487頁)。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是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壬〇〇之繼承權存在;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侯雅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