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AO1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 AO2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0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第三項關於上訴人AO1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 、乙OO之會面交往方式補充如附表第三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O1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 (OO年OO月OO日生)、乙OO(OOO年OO月OO日生)。婚後因上訴人AO2無端懷疑伊對婚姻之忠誠,動輒言語攻擊,甚至監看伊與友人之網路對話紀錄,致伊無法忍受,自106年2月起搬離兩造住所。詎AO2在兩造住所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伊之裸照,設為手機待機畫面,並以解開密碼一節相脅;又向兩造共同友人陳稱或於LINE貼文表示將對伊不利,使伊心生畏懼。伊向AO2要求離婚後,AO2更提出由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或於離婚後維持性關係等無理條件,復無端對伊提出侵占、毀損等告訴,兩造夫妻情分蕩然無存。AO2上開行為已構成對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屬情節重大,致雙方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等語。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准伊與AO2離婚之判決,並酌定AO2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伊每月給付AO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5,000元。(原審就離婚部分為AO1勝訴判決,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O2單獨任之、AO1得依如附表第一、二項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AO1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O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AO1就原判決關於酌定扶養費數額部分,AO2就原判決全部,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酌定AO1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超逾各5,000元部分廢棄。並對AO2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AO2則以:AO1自105年間沈迷手機遊戲、發展婚外情,進而於106年2月間離家不歸,伊係因深愛AO1而氣憤難忍,始有AO1所指之前開行為並無虐待情形,縱認兩造婚姻因此不能維持,亦以AO1之可歸責性較大。倘判准兩造離婚,願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AO1每月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AO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AO1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是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查兩造於99年8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 、乙OO。106年2月間兩造因AO1網路交友問題爭吵,AO1遷出共同住所迄今未歸,未成年子女2人由AO2同住照顧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11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43頁)。又分居期間,AO2將監視器拍得之AO1裸照設為手機待機畫面,傳送予AO1稱:「你想要我不小心解開自己的密碼?」等語;向兩造共同友人陳稱因AO1與他人有染,「要殺人我也沒怕過」、「我會弄死一堆人」等語;於LINE貼文:「操你媽的,當初留你不死真是一個錯誤,當我塑膠做的!下次抓到你便拔光你的鳥毛,折斷你的翅膀,封了你的鳥嘴,再掛在樹上當槍靶!」;並對AO1提起侵占、毀損罪告訴等情,亦有兩造間通訊內容、AO2與兩造共同友人通訊內容、AO2LINE貼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12至14頁、25至27頁),並為AO2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4、45頁)。兩造因爭吵而分居已近3年,長期未共同生活之下,情感本難維繫,況分居期間AO2屢以上開行為恫嚇AO1,衝突迭起,關係更形惡化,AO2甚至對AO1提起多項刑事告訴,請求檢察官訴追犯罪,足見兩造夫妻情份確已蕩然無存,任何人處於此客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AO1主張其無法忍受與AO2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有難以回復之破綻,自屬有據。次查,AO2始終未提出任何AO1與異性不當交往之證據,AO2抗辯AO1出軌在先云云,已非可採;而以AO2於兩造分居後之上開行為,可推知AO1主張AO2無端懷疑其交友不當,並為言語攻擊,致其無法忍受而離家等情,應非子虛;又長期分居後所致情感疏離,兩造雖均難辭其咎,然AO2上開種種行為,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持續惡化至無可彌補,AO2顯具較高可歸責性。其抗辯AO1始為兩造婚姻破綻主因云云,亦無可採。依上說明,AO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AO2離婚,核無不合。至AO1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AO1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請求酌定對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查,AO2較具備承擔監護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AO1則缺乏承擔親職之行動力,又AO2之經濟能力、住所條件等較優於AO1,未成年子女長期以來均受AO2適當照顧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報告可參(見原審卷47至53頁),參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及本院表達之意願(見原審卷50頁反面至53頁、本院卷172至178頁)及其等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認由AO2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2 、4 項規定甚詳。
㈡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酌定如前,兩造請求就AO1應分擔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併為酌定,亦無不合。查,AO1從事餐飲業服務員,月薪約3萬1,000元,106年度申報所得為1,603元,無其他財產;AO2為科技公司之業務專員,月薪約4萬元,另有獎金,尚從事中古車推銷,亦有額外收入,106年度申報所得為53萬1,716元,名下有98年出廠之BMW汽車1輛,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前開訪視報告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38至40頁、43至44頁、50頁背面、本院卷104、105頁)。AO2經濟狀況優於AO1,因認AO
2、AO1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比例,依序為五分之三、五分之二。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布之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419元,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需求較為單純等因素,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萬元計算為適當。爰酌定AO1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O2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計算式:20,000×2/5=8,000)。如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又親等相同之扶養義務者如有數人,依法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已如前述,與扶養義務人是否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無涉,AO2抗辯應將其親權行使列入考量,酌定AO1負擔較高成數之扶養義務云云,尚屬無據。另AO1、AO2依序主張、抗辯由AO1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5,000元、3萬5,000元為適當,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六、關於酌定AO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兩造雖經判決離婚,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審酌未成年子女均尚年幼,為維護其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乃斟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AO2於訪視報告所述未來可能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生活等情(見原審卷52至53頁),酌定AO1得依附表第一、二項(即原判決附表)及第三項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七、綜上所述,AO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與AO2離婚,並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暨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其訴請離婚部分為勝訴判決,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O2單獨任之、AO1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及AO1與未成年子女按附表第一、二項所示方式會面交往,均無違誤。AO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酌定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各超逾5,000元部分為不當、AO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全部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由本院依職權補充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㈠乙○○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
1.平日: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週六9時,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甲○○住處,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家會面、交往,並於翌日即週日20時,親自或委託親友送未成年子女回甲○○住處。
2.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暑假(以學校行事曆為準):除維持前述平日會面交往外,乙○○於寒假期間得增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7日,於暑假期間,得增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20日。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及意見後,於暑假或寒假開始前1個月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寒暑假之第1日起算連續7日或20日為共同生活期間(如與㈠1.會面交往部分重疊,則順延補足),交接地點為甲○○住處,交接時間為共同生活之第一日9時及最末日20時。
3.農曆春節即除夕至初五期間:⑴中華民國奇數年:除夕至初二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⑵中華民國偶數年:初三至初五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⑶會面交往期間如與㈠1.2.所定之期間重疊時,本項優先,無庸
補足㈠1.2.會面交往之日數。⑷交接地點為甲○○住處,交接時間為共同生活之第一日9時及最末日20時。
㈡乙○○須於㈠所載會面交往日前3 日20時前與甲○○確認會面交往事宜。
㈢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乙○○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
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網路、致贈禮物、拍照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甲○○不得任意妨礙。
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實際住處地址、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絡方
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又兩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有遭遇重大疾病、事故,或出國之計畫、學校畢業典禮或其他重大事項,應隨時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㈤兩造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他方及其親屬之觀念,並應防止親友向未成年子女灌輸此等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所決定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三、如甲○○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生活,則於寒暑假由甲○○偕同未成年子女回國,或由乙○○前往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國家,依㈠2.所載方式會面交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