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白平和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林寶借
蕭文吉李建德李育書李雅萍李家靜李芊霏蕭家玟蕭碧霞蕭國材蕭文賢蕭月卿蕭春霞蕭志成魏金波蕭周清蕭碧蓮蕭花子蕭春月陳林美秀林賢順林騰玉蕭雅真廖黃金子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美蘭
林愛蕭新長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繼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父白樹木生於民國O 年(即大正2 年)O月OO日,原名「鄭樹木」,親生父母為被繼承人鄭陳林美秀外人王氏完。同年7月5日鄭樹木由訴外人白進收養為養子,並變更姓名為「白樹木」。王氏完為白進之「媳婦仔」,至遲於白進主婚出嫁於鄭沛然時,與白進發生養父女收養關係,白進收養王氏完之子白樹木為養子,屬昭穆不相當而無效。白樹木仍為鄭沛然之子,鄭沛然於25年6月28日死亡,白樹木對鄭沛然之財產有繼承權,白樹木於46年7月28日死亡,伊為白樹木之繼承人,對於鄭沛然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等語。求為確認伊對於鄭沛然遺產繼承權存在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伊對於鄭沛然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林愛、林賢順、林騰玉及陳林美秀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王氏完為白進之媳婦仔,並非養女。縱為其養女,白進係收養白樹木為養孫,亦無昭穆不相當之情形。縱屬昭穆不相當,僅為得撤銷收養之原因,白進與白樹木間之收養既未經撤銷,白樹木並非鄭沛然之遺產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廖黃金子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以:伊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
四、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王氏完與白進間之收養關係:
1.按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 親屬) 第五編( 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在臺灣習慣,媳婦仔之收養,不論於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來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故所謂媳婦仔,係依童養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媳婦仔與未婚夫之親屬間發生與成婚婦相同之效力,為姻親關係,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與養女之身分關係不同。養媳與養女身分可相互轉換,惟轉換時,需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下稱調查報告,135 至137 頁),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民事判決見解亦同。而日據時期收養之實質要件:1.養父母資格:⑴養父須20歲以上,但未滿20歲而死亡者,得立死後養子。⑵婦女非為其夫不得收養子女,但依當時舊慣獨身婦女若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
⑶養父母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仍得收養。2.養子女之資格:
⑴養子女與養父母須有相當之年齡間隔。⑵親屬間之收養須昭穆相當。⑶女婿或子婦不得為養子女。⑷獨子不得為養子女,但以兼祧養家與生家之方式,或因貧窮而將獨子賣斷為螟蛉子亦有之。⑸生家與養家之合意,養子本人亦可為收養之當事人。至於儀式、書面、媒人、登記均非法定要件。(見調查報告166 至172 頁)。
2.上訴人主張其父白樹木之生母王氏完與白進間為養父女之收養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林愛、林賢順、林騰玉及陳林美秀所否認,抗辯:媳婦仔與養家為姻親關係,王氏完出嫁後亦無證據證明轉換身分為養女等語。查,王氏完生於日據時期明治22年(民前23年)8 月15日,原為白進之「媳婦仔」。
明治38年(民前7 年) 12月26日與鄭沛然結婚,白進於同日廢戶,與王氏完一同入戶於鄭沛然之戶內為同居人,記載為「妻王氏完養父」等情,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70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頁)。可知王氏完原以婚配白進家不特定男子為目的,為白進收養為媳婦仔,斯時王氏完與白進尚為姻親關係。王氏完出嫁鄭沛然時,白進隨同入戶,登記為王氏完養父,堪認此時王氏完與白進間已有轉換身分關係為養父女之合意,復無前述不得收養之情形,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王氏完為白進之養女,自無不合。
㈡關於白進收養白樹木之效力:
1.按親族間之養子要有尊卑順序,向同宗或外姻收養養子時,不得收養失去尊卑順序之人,要以子輩為養子,孫輩為養孫(見臺灣私法第二卷629 頁,附於本院卷449 頁)。又日據時代沿用前清時期稱養子為螟蛉子,並以昭穆相當為收養要件。養親收養其孫輩之人時,應稱之為養孫,不可稱為養子,依臺灣以往之慣例,養孫與養子為養親之同一順位繼承人(見調查報告163 、168 、287 頁)。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收養發生於日據時期,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於臺灣之前,其收養是否有效,自不能以民法親屬編規範之。在日據時期既視收養養孫為有效,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應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白進收養王氏完之子白樹木為養子,屬昭穆不相當而無效,縱於日據時期非無效,光復後應屬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林愛、林賢順、林騰玉及陳林美秀否認,抗辯白進係收養白樹木為養孫,非昭穆不相當等語。查,白樹木生於大正2 年(民國O 年)O 月OO日,為鄭沛然、王氏完所生次男,原名「鄭樹木」。同年7 月5 日,白進養子緣組為螟蛉子,改姓為「白」,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14、18頁)。王氏完與白進同入鄭沛然戶內時,轉換為養父女關係,且為同居人,已如前述,白樹木為鄭沛然與王氏完所生,屬白進孫輩,雖出養白進為螟蛉子,仍與白進、生父鄭沛然、生母王氏完共同生活,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上開收養契約係成立養孫收養契約,始與倫常無違。依上說明,收養養孫無違昭穆相當之要件,自生收養效力。白樹木與白進之收養,於日據時期既屬有效,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本不受影響,況其收養未違反昭穆相當要件,無違背公序良俗之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白樹木與白進間收養昭穆不相當,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㈢關於白樹木與鄭沛然間之繼承關係:
按日據時代養子女因收養關係取得養親子女身分,對於養親之財產關係,與親生子女同;與本生家庭則無親屬關係或任何財產上權利義務可言(見調查報告173 、174 頁)。白樹木與白進間養孫之收養關係為有效,已如前述,則白樹木與其本生家庭已無親屬關係或財產上權利義務。從而,25年6月28日鄭沛然死亡時,白樹木不得繼承鄭沛然之遺產。41年
1 月6 日王氏完死亡時,白樹木無從繼承王氏完之遺產,亦無從再轉繼承鄭沛然遺產。上訴人主張白樹木對鄭沛然遺產有繼承權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白樹木對鄭沛然之遺產有繼承權,其為白樹木之繼承人,其得再轉繼承鄭沛然之遺產,求為確認對於鄭沛然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固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