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A 0 1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被上訴人 A 0 2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婚後兩造迭因工作、家庭事務分配、理財與生活習慣等觀念隔閡發生爭執,上訴人動輒摔擲物品,並以「這麼多年、妳發揮多少『女人』的功能?我為什麼要養一個女人讓她出去賺錢自己花、然後我在家幫她做家事帶小孩」、「妳去外面給人當廉價勞工就津津有味,幫妳先生的生意做點事情、就雞雞叫、每天出去就是花枝招展、去我的教室又給我隨便亂穿」、「叫妳起來洗碗,讓妳老公可以多睡10分鐘,剛剛好而已、妳不要忘了、問問自
己、妳到底發揮多少『女人』的功能?」等言語羞辱、貶低伊之人格,甚至於伊氣喘發作時,譏諷表示「你這人是真的欠罵嗎?只有罵完才會好幾個小時」等語;107年2月9日兩造再次因子女接送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當伊父親及其母親面前表示要與離婚,伊長年遭受上訴人同居之精神虐待,難以忍受,故於同日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逾3年,兩造婚姻關係顯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請斟酌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將其親權之行使及負擔由伊單獨任之(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婚後對家庭盡心盡力,除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外,亦有幫忙照顧子女、從事家務;兩造雖偶因家務分擔事宜發生爭執,然此係一般家庭均會面臨之常態性問題,應由兩造溝通、平均分擔,嗣後雙方並已和好如初,伊並無對於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伊於被上訴人離家後,曾數次前往被上訴人任職公司、其娘家嘗試溝通,並寄發簡訊或書信予被上訴人,希望其返家,被上訴人均未予回應;兩造婚姻關係尚非無法維持,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98年5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9日離開上址共同住處,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為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㈢若有,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由何人負擔為宜?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
1.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經常對其為言語上辱罵、貶低人格價值等侵害人性尊嚴之行為,致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然其就此部分,雖提出兩造通訊內容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乙○○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102、115、156頁),惟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所提107年1月11日兩造通訊內容(見原審
卷第33頁),於107年1月11日中午12時21分時,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傳訊「你這人是真的欠罵嗎?只有罵完才會好幾個小時」等語,被上訴人並以此指述上訴人於其氣喘發作時竟仍為此譏諷言語,惟觀諸當時兩造對話前後內容,被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時向上訴人表示感覺氣喘要發作了等語,上訴人雖以上開「欠罵」等言詞回覆(見原審卷第33頁),但由上訴人下一句即傳訊「不要以為我講的事情是在開玩笑」之語意觀之,上訴人應僅係以較激烈之言詞提醒被上訴人注意其講的事情,且其後中午12時47分始,兩造即開始討論貓的趣事(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05頁),通訊言詞內容正常,均無慍怒之情形,足見上訴人上開「欠罵」等言詞,並非基於出言譏諷或激怒對方之意,另上訴人亦於當日下午2點向被上訴人傳訊表示「出門&出辦公室戴一下口罩」、「保護呼吸道」(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05頁),顯見當被上訴人表示感覺氣喘要發作時,上訴人尚會貼心提醒其戴口罩保護呼吸道,是上訴人辯稱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當其氣喘發作時還出言譏諷等暴力狀況,應可採信。
⑵、至被上訴人所提107年1月18日兩造通訊內容(見原審卷
第35至47頁),兩造於當日雖有爭執,且上訴人亦曾傳訊「這麼多年、妳發揮多少『女人』的功能?我為什麼要養一個女人讓她出去賺錢自己花、然後我在家幫她做家事帶小孩」、「妳去外面給人當廉價勞工就津津有味,幫妳先生的生意做點事情、就雞雞叫、每天出去就是花枝招展、去我的教室又給我隨便亂穿」、「叫妳起來洗碗,讓妳老公可以多睡10分鐘,剛剛好而已、妳不要忘了、問問自己、妳到底發揮多少『女人』的功能?」,惟觀當日兩造紛爭之始為上訴人抱怨家中廁所無人清潔、瓦斯無人更換、垃圾回收無人處理等家務分工瑣事,被上訴人回以其亦有分工顧小孩功課、固定清潔整理環境後,上訴人再以其辛苦工作來負擔家中開銷支出並要接送小孩上下學等家務分工來爭執兩造有無平等。細譯兩造當日紛爭內容,上訴人雖有以較激烈之言詞責備被上訴人未盡一般傳統社會觀念所認之婦女家庭義務,而有違現代男女平等之原則,然其觸發之點係因其認被上訴人長期重心於工作,疏忽家庭事務所致;而現代雙薪夫妻,均勞心勞力於工作與照顧家庭之間,在工作與家庭之平衡間,若一時失衡,致關係緊張,而因家務分工爭吵,口出情緒言語,在所難免,自難以此一次之口語糾紛,即遽認上訴人習以言語羞辱、貶低被上訴人之人格致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且觀上訴人所提卷附兩造於同年1月19日至2月6日間之通訊往來紀錄(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105頁),對話內容即如平常夫妻一般,未有緊張衝突感,亦可認上開107年1月18日兩造通訊言語糾紛,應係兩造一時因家務分工產生爭執,上訴人前開情緒言詞,尚難認達虐待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
⑶、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乙○○於原審時雖證稱:被上訴人
係從107年2月開始回娘家住,當天早上伊接到被上訴人打電話過來一直哭泣要求伊過去,伊到兩造住處後,發現被上訴人很害怕地一直哭;之前被上訴人回來就有跟伊說其晚上半夜起來,上訴人會把冷氣關上不讓其吹冷氣,還會丟其枕頭;107年2月被上訴人回娘家當天,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工作,如果要工作的話,叫其全部薪水都要拿出來,就是剝奪被上訴人工作權,在此之前未曾聽過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不讓其工作;上訴人後來有帶女兒來伊住處要帶被上訴人回去,並試圖與被上訴人聯繫,但伊覺得上訴人想要帶被上訴人回去當廉價勞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然證人平日並未與兩造同居,其聽聞兩造糾紛之情形,除其證述107年2月9日到兩造住處之情節外,多為被上訴人轉述,難免有被上訴人主觀之看法加諸後所為之情節,已難認詳情為何;且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其到場後,兩造當日糾紛內容亦為工作、家庭事務分工所致,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何暴力言詞或舉動,故亦難認上訴人有何行為,致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3.是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判斷,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之行為致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無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兩造間曾有上述家庭生活事務紛爭,至107年2月9日,被
上訴人離開兩造住處返回娘家居住,而分居迄今已逾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表示其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甚明。
⑵、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長期對其為言語上辱罵等侵害人性
尊嚴之行為,認上訴人嚴重破壞婚姻關係之互信與共榮基礎,致被上訴人身心俱疲,而無法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雖提出兩造間於107年1月11、1
8日兩造通訊內容及被上訴人之父乙○○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102、115、156頁)。然上述兩造於107年1月11、18日之通訊內容,前者,上訴人雖曾言「欠罵」等言詞,然應非基於出言譏諷或激怒被上訴人之意,且亦隨即關心提醒被上訴人注意戴口罩保護呼吸道(見原審卷第33、117、119頁);後者,上訴人雖有以違背現代男女平等原則之言詞責難被上訴人未盡家庭義務(見原審卷第35至47頁),然係因其認被上訴人較偏重工作,怠忽照顧家庭之情緒所致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至證人乙○○之證詞,多數情節是轉述自被上訴人講法,已難避免參雜被上訴人主觀意念,而無法以此客觀評論兩造婚姻紛爭實情,且證人平日並未與兩造同居,僅憑其證述107年2月9日到兩造住處之情節,實難以此窺見兩造婚姻真實狀況,亦如前述。再者,一般夫妻間成長環境、所受教育往往存有差異,價值觀也未必一致,因各項因素,產生糾紛,在所難免,若最終選擇締結婚姻,本應就雙方歧見理性溝通、相互退讓,以維持夫妻情感及家庭和諧,且衡酌兩造之學、經歷及智識能力均佳,面對工作與家務分工之糾紛,應可運用理性態度,為夫妻感情和諧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克服彼此差異點,溝通調適。故本件尚難以被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所佐兩造婚姻期間有該等言語紛爭,即認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不可回復,且應由上訴人對此破綻負責。
②、兩造婚後同居於新北市○○區○○街住處,於107年2月9
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其多分擔家務及以其專業輔助上訴人之事業,因被上訴人表示其有自己的工作無法協助上開事務,乃生爭端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縱使被上訴人希望發展其個人事業,而無意作為輔助上訴人事業之配角,及因工作繁忙,無法分心照顧子女,亦可以理性態度,逐步與上訴人溝通協調,進而在個人發展與夫妻情感、未成年子女利益間尋求平衡,然被上訴人僅因夫妻間家務分工之口語紛爭,即逕自離去兩造住所,返回娘家居住,並讓未成年子女獨自由上訴人照顧,造成兩造分居迄今,而無法維持正常婚姻關係。
③、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9日逕自離開兩造住所後,上訴
人隨即帶子女至被上訴人娘家住處,表達希望被上訴人返家之意願,而遭拒絕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其後,上訴人並曾多次傳訊予被上訴人,文字間就近年摩擦紛爭表達歉意,且提及照顧子女之點滴,希望被上訴人可以深談及探望子女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簡訊內容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105頁),證人乙○○亦證稱上訴人在分居期間均有試圖與被上訴人聯繫(見原審卷第170頁),被上訴人對此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上訴人試圖重建婚姻關係及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的家,然被上訴人仍長期不願返回兩造住處共同照顧子女,亦不願與上訴人溝通協調(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被上訴人在面對工作、婚姻、家庭之失衡下,無法理性溝通,尋求最適之方法,嘗試改善,僅選擇離開,無意維持夫妻關係,方為兩造婚姻產生破綻無法維持之主因。
④、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時,當庭提出之照片
兩張(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依照片顯示為108年11月9日所錄影之截圖照片,被上訴人卻遲至109年3月11日方提出上開照片,且亦未提出完整錄影內容,本院尚無從以該錄影截圖照片上片段之畫面即認定上訴人有何不當之行為,併予敘明。
⑶、依上說明,兩造婚後同居於新北市○○區○○街住處,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雖曾因工作及家務分工生摩擦及爭執,上訴人僅因認被上訴人過於注重於個人工作發展而疏忽家庭,即以有違男女平權之情緒言詞與被上訴人爭執,雖有不當,然此家庭糾紛,應尚可透過兩造理性溝通調適,尋求解決之道,被上訴人卻在前述兩造因工作、子女接送發生爭端吵架之情形下,逕自選擇離家不歸,讓兩造未成年子女長期由上訴人獨自照顧,且在上訴人表達歉意且願嘗試改善之情形下,仍無意為任何溝通,且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間之婚姻雖有發生破綻之事由,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因長期分居致發生破綻無法挽回之可責性應較重。是以,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而生之破綻,其可責性既為較重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㈢、若有,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由何人負擔為宜?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既屬無據,即無庸依上開規定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其負擔;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