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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唐福泰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被 上訴人 楊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2月1日結婚,嗣於83年2月1日持離婚協議書(下稱第1次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惟第1次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見證人即訴外人詹雲評、蔡逸凡均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該次離婚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嗣兩造雖於90年3月14日再次辦理結婚登記(下稱第2次結婚),復於91年12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下稱第2次離婚),惟第2次結婚證書、第2次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見證人皆未親自見聞兩造之真意,亦均屬無效等語。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第1次離婚之兩位見證人有向兩造確認過離婚之真意,始用印於第1次離婚協議書上,經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且兩造復於90年3月8日第2次結婚,又於91年12月26日第2次離婚,被上訴人已無確認第1次離婚不生效力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伊亦否認第2次結婚、第2次離婚之見證人未見聞兩造之真意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4年2月1日結婚,嗣於83年2月1日為第1次離婚登記,第1次離婚協議書所載見證人為蔡逸凡、詹雲評(現更名為詹愷侖)。嗣於90年3月14日辦理第2次結婚登記,復於91年12月26日為第2次離婚登記,第2次離婚協議書所載見證人為應韶芳、鍾成豪。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18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76007592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結婚證書、108年2月20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86002033號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暨離婚協議書、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19日新北店戶字第1073857709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結婚公證書、108年2月21日新北店戶字第1085031782號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暨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98頁、第157-166頁),堪可認定。

(二)兩造間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為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⑴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兩願離婚,應以

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73條、第1050條所明定。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夫妻間縱有離婚之真意,惟若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⑵經查,證人詹愷侖(原名詹雲評)證稱:伊與唐福泰屬同單

位同事,且為好友,因此唐福泰請伊擔任見證人,伊即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伊自始至終未見過楊莉莉,亦未與楊莉莉通過電話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本院卷第62頁);證人蔡逸凡則證稱:楊莉莉係伊前公司之上司,伊受楊莉莉請託始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伊記得伊係第一個於離婚協議書簽名之人,自伊簽署協議書至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為止,伊未曾向唐福泰確認過有無離婚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3頁、本院卷第64頁),堪認詹愷侖、蔡逸凡皆未親自見聞兩造均有離婚真意。依上說明,證人詹愷侖、蔡逸凡不得為證人,縱於第1次離婚協議書簽名見證,兩造並於83年2月1日持第1次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方式不符,該次離婚自屬無效。

⑶又兩造雖嗣於90年3月14日辦理第2次結婚登記,復於91年

12月26日為第2次離婚登記,惟證人應韶芳證稱:伊並未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楊莉莉請伊當見證人,伊認為係夫妻間吵架,並非真要離婚,因此請楊莉莉自行處理,伊雖有授權楊莉莉代伊簽名及蓋印,但伊並未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8頁);證人鍾成豪復證稱:

楊莉莉請伊擔任見證人,伊有同意,所以有蓋章,伊不清楚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伊不曾與唐福泰以電話或其他方法聯絡,唐福泰亦未與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0頁),亦足認應韶芳、鍾成豪俱未親自見聞兩造均有離婚真意。依上說明,證人應韶芳、鍾成豪不得為證人,縱於第2次離婚協議書上用印見證,兩造復於91年12月26日持第2次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方式不符,第2次離婚亦屬無效。

⑷準此,前開兩次離婚協議之證人既皆未親聞兩造確有離婚

之真意,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依首揭說明,俱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