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黃正新被 上訴人 黃正池
黃瓊華黃瓊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江寶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聲明上訴狀表示原判決廢棄等語(見本院卷一2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遺產,應按下列方式分割予上訴人:⒈附表一編號6所示遺產,應由被上訴人黃瓊雪(下稱其名)返還新臺幣(下同)162萬8,894元。⒉附表一編號7所示遺產,應由黃瓊雪返還35萬元。⒊附表一編號10、11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⒋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將附表三所示支出160萬2,315元列入遺產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應將160萬2,315元列入遺產。⒌系爭遺產應按上訴人62.5%及被上訴人37.5%比例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86頁)。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被上訴人黃正池、黃瓊華、黃瓊雪(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為黃江寶貴之繼承人,黃江寶貴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黃瓊雪曾向黃江寶貴借款100萬元,然僅清償80萬元,尚欠款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償還黃江寶貴31萬265元,並列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遺產。又黃瓊雪於105年8月9日擅自兌領黃江寶貴之3張定存單金額共計110萬元,僅還款70萬元及5萬元利息,尚應償還35萬元,並列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遺產。再伊購買黃江寶貴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2樓房屋(下稱臺北房屋),尚餘購屋尾款100萬元未給付,及積欠黃江寶貴124萬元未償還(下稱系爭借款),均經黃江寶貴免除債務,毋庸列入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遺產。伊另墊付黃江寶貴如附表三編號1-03、1-06、1-13、1-
20、3-02所示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扣除。且伊為黃江寶貴生前主要照顧者,黃江寶貴曾表示將遺產多數分配予伊,故伊至少應分配系爭遺產62.5%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瓊雪已於103年6月4日以上訴人提供之清華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清華帳戶)清償積欠黃江寶貴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借款100萬元,然因黃瓊雪未取回借據,遭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重複求償,而交付105萬元本息予黃江寶貴,黃江寶貴嗣後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3張定存單金額共計110萬元(下稱系爭定存單)返還黃瓊雪,非黃瓊雪擅自兌領。又上訴人受讓系爭臺北房屋,尚有尾款100萬元及系爭借款未清償,均應列入系爭遺產分配。
附表三編號1-03、1-06、1-13、1-20、3-02所示費用,係上訴人個人所支出,未獲伊等同意,非必要之喪葬費用。系爭遺產扣除原判決准許之喪葬費用51萬692元後,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江寶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下列方式分割予上訴人:⒈附表一編號6所示遺產,應由黃瓊雪返還162萬8,894元。⒉附表一編號7所示遺產,應由黃瓊雪返還35萬元。⒊附表一編號10、11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⒋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將附表三所示160萬2,315元列入遺產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應將160萬2,315元列入遺產。⒌系爭遺產應按上訴人62.5%及被上訴人37.5%比例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547至548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增刪):
㈠黃江寶貴於105年11月21日死亡,上訴人與黃正池、黃瓊華、黃瓊雪為黃江寶貴之全部繼承人。
㈡黃江寶貴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11所示之遺產。㈢上訴人前對黃瓊雪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07年1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於107年5月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偽證等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於107年
7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068號、第7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同意變價分割。
五、法院之判斷:㈠黃江寶貴之遺產為何?⒈黃瓊雪是否已清償附表一編號6所示黃江寶貴之借款100萬元
?上訴人主張:黃瓊雪向黃江寶貴借款10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黃瓊雪未清償完畢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開立系爭清華帳戶時起即交由黃瓊雪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175至177頁),且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清償所欠黃瓊雪之100萬元借款,亦係匯入系爭清華帳戶,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原審卷一159頁),堪認系爭清華帳戶原為黃瓊雪使用。又系爭清華帳戶於103年6月4日原有餘額77萬8,580元,黃瓊雪於該日存入23萬元後,餘額為100萬8,580元(見原審卷一160頁),再將系爭清華帳戶交付黃江寶貴使用以清償其所欠之100萬元借款,此由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向黃江寶貴借款140萬元,其中80萬元由系爭清華帳戶提領(見原審卷一160頁),其餘60萬元則由黃江寶貴之新竹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東園帳戶)提領(見原審卷二254頁)可知,堪認黃瓊雪於98年6月16日向黃江寶貴借款之100萬元,已於103年6月4日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即無可採。
⒉黃瓊雪是否未經黃江寶貴同意兌領系爭定存單?
上訴人主張:黃瓊雪擅自提領系爭定存單,僅清償70萬元及5萬元利息,尚應清償35萬元云云。然查,黃瓊雪曾向黃江寶貴借款100萬元,但已於103年6月4日清償,如前所述。黃瓊雪抗辯因未領回與黃江寶貴間前述之100萬元借款借據,而遭上訴人重複求償,並於上訴人之見證下於105年2月16日再次清償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5萬元,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見原審卷一172頁),其中70萬元則於同日自黃瓊雪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黃江寶貴之系爭東園帳戶(見原審卷二254頁),而黃瓊雪於發現重複還款後,即於105年7月17日向新竹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見原審卷一158頁),未獲上訴人置理後,始於105年8月9日兌領系爭定存單抵償,則黃瓊雪主張兌領系爭定存單,係經黃江寶貴同意,並為抵償重複清償之借款乙節,應屬可信。況上訴人既於105年2月16日已見證黃瓊雪清償黃江寶貴之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5萬元,嗣又主張黃瓊雪僅清償75萬元本息,陳述已有前後不一,則其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系爭定存單計入系爭遺產云云,並無可採。
⒊黃江寶貴是否已免除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臺北房屋尾款
價金100萬元之債務?⑴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又債務人主張債權人免除債務者,核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消滅,應由債務人就此權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主張:受讓臺北房屋之尾款經黃江寶貴同意免除債
務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見原審卷一130頁)。經查:
①上訴人與黃江寶貴於98年1月8日簽立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
讓渡同意書),約定黃江寶貴將臺北房屋所有權以200萬元之價格轉讓與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讓渡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一161頁),堪信為真實。
②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光碟錄音檔#11,日期:102年12月2日
,總長7分17秒,4分55秒至6分45秒之勘驗結果為:「黃正新:賣房子的事情是奶奶主動要求我來買的,不管那個事情,是阿媽要求黃瓊雪還有要那個阿公也在場,我是被逼迫到最後沒辦法」、「黃江寶貴:…詐騙」、「黃正新:我被逼迫了好久好久,這個東西我至少被逼迫了半年1年以上,然後最後阿媽才這樣子給我那個說一定要這樣子這樣決定,那時候我說好,那我那時候自己本身沒有錢,我這裡,我跟你講,阿媽說要賣200萬,我自己本身沒有錢,你聽我講,等一下喔,你聽我講喔,阿媽要賣200萬,我自己沒有錢,結果我跟二姐借100萬,把那個100萬給阿媽,然後我還欠阿媽100萬,因為你,我剛剛跟你講過了喔,我到今天為止,我還不夠,薪水我還不夠自己用,還沒有連一毛錢都不夠的薪水可以用,連我的房貸的話,他們拿給我把錢繳到房貸去還不夠用,那我當然沒有錢還她,就欠她100萬欠到現在,欠她100萬,後來阿媽說不用我還沒有關係,她也知道我沒有錢,我有錢的話我會給他們樣子,我掏心掏肺的什麼都給她,等到我沒有錢的時候,我真的沒有辦法。因為我真的是沒有錢,我有錢的話我把房子一賣掉,我就有錢了,我就可以馬上給她,甚至再給她更多錢都可以,但這是兩回事,我要把這件事情先澄清清楚,你不要把這件事情都要扯到,跟他現在在扯這件事情,當時的話只有講說他們百年的時後那個財產不能都不能夠去動用,並沒有說他們本人自己私下處理她自己的財產…她要處理她自己的財產,你有誰能夠阻擋的了,我請問一下,她要處理她自己的財產,你有沒有人可以阻擋的了,沒有人,所以這是兩回事,今天把這件事情我先講到這邊,那等一下如果說你要去找資料什麼東西拿出來看都沒有關係,看要怎麼樣解釋要怎樣就算到法院去也是一樣的方法…。」(見本院卷二12頁)。依上述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黃江寶貴非但無何附和允諾免除上訴人債務之言詞,甚至於上訴人陳述過程中稱「詐騙」等語,則上述錄音譯文僅係上訴人單方片面陳述,無從證明黃江寶貴已免除上訴人臺北房屋尾款100萬元之債務。
③又本院勘驗黃正池所提錄製日期105年3月17日,檔案名稱「
母自訴內容豐富當晚住院不到四天往生」,其中30秒至1分15秒勘驗結果為:「黃江寶貴:以後我會思考你們兩個,你知道嗎?會設計…我會和他苦勸…兩個兄弟…房子我會和他說…房子我還沒說要給他…你就聽媽媽說的話…我會給你兩個兄弟吃…你們兩個就要滿足了…這樣好嗎? 」等語(見本院卷二8頁)。以及黃正池所提錄製日期105年8月27日,錄影檔MOV0303之勘驗結果為:「王太太(著藍白色小碎花洋裝):妳現在…妳媽講閩南話我聽不懂…妳現在是說這兩張(指讓渡同意書及借據)妳是要那個是嗎?要給妳女兒保管嗎?是真實的嗎?黃江寶貴:對…要給她保管,給她保管比較好,不然出去就給我拿。王太太:哪一個人向你拿去?黃江寶貴:阿新。王太太:阿新。黃瓊雪:現在是105年8月27號星期六,現在的時間是10:40分左右,媽媽說請王太太做見證,要把兩張交給我保管,我們是基於說要公開比較那個…怕說這樣以後沒有證據…是怕這樣子…所以你跟我姐姐都有在…那本來是說想請良初也過來,或是請里長,但大家都還沒有臨時沒有找到人,就是暫時我就先替她保管這樣子,只是說替媽媽保管這兩張,並不是說我去跟她偷的或是盜的,是她自己願意交給我的。黃江寶貴:才不會給他(指黃正新)拿去…王太太:是你自己心甘情願要交給你女兒保管?黃江寶貴:錢就是要和我拿…黃瓊雪:王太太說這兩張是妳要交給我保管?黃江寶貴:對,交給妳保管。鄰居王太太:這兩張是指?黃江寶貴:這張和這張(手指)。黃瓊華:就是同意書讓渡及有一張是借據(畫面拍攝到這兩張文書)黃江寶貴:給她保管。王太太:就是我幫妳作證,妳是心甘情願交給阿雪保管。黃瓊華:這房子的錢也沒有給媽媽,臺北那間房子,錢有給妳嗎?黃江寶貴:沒有。黃瓊華:他說有,阿新說有給你100萬元,臺北房子本來說要賣200萬元,要給他100萬元,錢都沒給,詐騙老人家。黃江寶貴:每一樣都被他(指黃正新)拿去。」等語(見本院卷二9至10頁)。可知黃江寶貴於105年3月17日向黃正池陳稱未贈與上訴人系爭臺北房屋,復於同年8月27日在鄰居之見證下,將系爭讓渡同意書交付黃瓊雪保管,益徵黃江寶貴並無免除上訴人積欠臺北房屋尾款債務乙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⒋黃江寶貴是否免除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系爭借款之債務
?⑴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向黃江寶貴借款140萬元,已清
償16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及系爭東園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原審卷一91頁、卷二254至256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黃江寶貴已免除其未清償之124萬元債務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黃江寶貴有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⑵上訴人雖提出錄音光碟主張黃江寶貴已免除其系爭借款債務
云云。惟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錄音檔#82,日期:105年6月26日,錄音檔時間共計17分鐘,勘驗結果為:「35秒至1分10秒黃正新:我和妳借的,就要還給,就要存在妳的簿子裡面,如果我沒有存進去,他們會說我騙妳,騙妳的錢,放我這…講了好幾次了,說我沒有沒有把錢存進去,幸好我每個月都有把錢存進去…不然喔這下子他們會說我騙妳的錢,騙妳的錢來放我這。黃江寶貴:這是我的事情…不用理會他們…你和我說什麼就好了。1分18秒至33秒黃正新:妳說要給我,沒有半個人知道,到時候都說我騙妳的錢,他們都不知道,所以不可以,所以我要存在妳那…不然他們就會說我偷騙妳的錢…說我都騙妳的錢…黃江寶貴:阿華哪會不知道。3分21秒至25秒黃江寶貴:
我要給誰就給誰。9分1秒至33秒黃正新:140萬元我每個月給妳1萬6,000元,我向妳借,每個月給妳1萬6,000元。黃江寶貴:140萬元…欸…不是啦…那是怎麼用…不用借啦,那個你自己去弄,以後有剩下多少,再一點給我,剩下的我也沒有要和你拿,剩下的你自己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7、8頁)。可徵上訴人向黃江寶貴表示就140萬元借款將以按月給付1萬6,000元方式清償,經黃江寶貴同意上訴人分期清償,並表示上訴人可將「剩下部分」予以使用,然黃江寶貴此等表示是否確有免除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之意,尚屬不明;惟觀諸黃正池所提錄音及錄影勘驗譯文(詳如後述),黃江寶貴嗣後仍有向上訴人催討返還系爭借款之表示,足見上訴人所提上開錄音檔對話,尚難採為黃江寶貴有免除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有利認定。
⑶另黃正池所提錄製日期105年3月17日,檔案名稱「母自訴內
容豐富當晚住院不到四天往生」,於1分20秒至50秒,勘驗結果為:「黃正池:阿新有向妳借140萬元,妳知道嗎?黃江寶貴:我知道啦…黃正池:140萬元是妳要借給他?還是要給他?黃江寶貴:我沒有要給他,我要拿回來,我不會讓你吃虧的。」等語(見本院卷二9頁),可徵黃江寶貴曾表示會向上訴人索討系爭借款。且本院勘驗錄製日期105年8月27日,錄影檔MOV0303,勘驗結果為黃江寶貴將系爭借據交由黃瓊雪保管,如前所述。再本院勘驗黃正池所提錄製日期105年8月29日,錄影檔MOV0309,總長2分4秒,6秒至2分2秒之勘驗結果為:「黃瓊雪:妳現在說…妳現在說…妳和他說。黃江寶貴:阿新,媽媽和你說喔,那140萬元喔,我現在沒錢,一些給我用啊。黃瓊雪:說還妳…。黃江寶貴:我不要地…利息給你們。黃瓊雪:剩120多萬…都要還妳。黃江寶貴:這麼多,好啦,我現在沒錢,那個湖口的地怎麼會不見?那個單是你拿去嗎?還有那個臺北的房租,是不是,阿新?阿新是你拿去嗎?黃瓊雪:你繼續說,你和阿新說。黃江寶貴:阿新,鑰匙、房租、還有那個湖口的地,是你拿去嗎?你怎麼沒和我說?黃瓊雪:都要拿來還我…黃江寶貴:都要拿來給我,有沒有聽到?不可以這樣。黃瓊雪:還有120多萬…黃江寶貴:我120多萬,要拿來給我…現在人不好,沒錢,以後若有我再給你們,湖口的賣一賣再給你們。」(見本院卷二11頁),顯見黃江寶貴於105年8月29日仍要求上訴人清償所欠款項。益徵上訴人免除債務之主張,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黃江寶貴於被上訴人錄音時,有失智症、間
歇性失憶症、妄想症,頭腦不正常記憶有退化,故錄音內容不可採云云。惟查,黃江寶貴於103年2月8日經鑑定為重度聽力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一18頁),患有肝癌、高血壓、糖尿病,於105年11月21日因消化性潰瘍穿孔併敗血症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21頁),並無任何有關失智或失憶之病症,尚無從認定黃江寶貴於105年間經被上訴人錄音時,處於失智退化之情形,況上訴人亦以其於105年6月26日錄製之黃江寶貴#82錄音檔為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⒍黃江寶貴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11之遺產,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同意變價分割(見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則對原判決所認定黃江寶貴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367至368頁),應認系爭遺產依附表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屬適當。
㈡附表三編號1-03、1-06、1-13、1-20、3-02應否納入黃江寶
貴之喪葬費用?數額為若干?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足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於合理範圍內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黃江寶貴死亡後,已支付附表三喪葬費用
總計211萬3,007元,並僅就原判決剔除附表三編號1-03、1-
06、1-13、1-20、3-02部分主張應自黃江寶貴之遺產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51萬692元喪葬費用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367至368頁)。查附表三編號1-03之臺北龍巖生前契約,與附表三編號1-10、1-11部分之性質相同,上訴人並未說明有支出附表三編號1-03費用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僅就其中2萬1,500元範圍內不爭執,則此部分應認2萬1,500元得列入黃江寶貴之喪葬費用計算。
附表三編號1-06、1-20、3-02部分,均係上訴人請求風水師挑選墓穴、父母合葬擇日及調分經費用,而此等費用乃因上訴人個人風俗信仰所支出,上訴人亦自承將黃江寶貴火化後置於龍巖三芝竹林精舍墓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二178至17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則上訴人自行找尋風水師選擇墓穴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必要喪葬費用,不能列入黃江寶貴之喪葬費用。至於附表三編號1-13之費用,係代替喪宴之代金禮俗,上訴人未提出支付單據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故此部分非屬必要喪葬費用。
⒊至黃瓊雪陳稱守喪期間支出之餐飲費用、未返還黃江寶貴生
前居住宿舍所生之水、電、瓦斯費用、訴訟費及賠償金,應列入黃江寶貴之喪葬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275、525頁),未據提出繳納收據為憑,且餐飲費用為每人每日必須支出之生活費用,非因守喪所增加之額外支出,而未交付宿舍所生之水、電、瓦斯費用、訴訟費及賠償金等,非黃江寶貴生前所負債務,亦與黃江寶貴之喪葬費用無涉,黃瓊雪此部分所請,洵無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為黃江寶貴喪葬事務支出如附表三「遺債
內容」欄所示之211萬3,007元,本院准許認列如附表三「本院准駁」欄所示共計51萬692元。
㈢上訴人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62.5%,有無理由?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第114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黃江寶貴之遺產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62.5%,並
稱已於原審提出錄音檔案為憑云云(見本院卷一368頁),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黃江寶貴生前同意按此比例分配遺產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黃江寶貴生前有對遺產進行分配,已無可取。至上訴人所稱其為父母晚年之主要照顧者,因此遺產應由上訴人先取得2分之1,再由兩造各分4分之1云云,然上訴人既為黃江寶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規定,本負有孝敬父母及扶養之義務,且上開規定並非創設上訴人得請求增加分配遺產比例之法定事由,故本件系爭遺產仍應依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可取。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斷:
兩造均為黃江寶貴之繼承人,而黃江寶貴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1之遺產,上訴人為黃江寶貴支出之喪葬費用為附表三所示總計為51萬692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對於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飾欲保留原物,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故此部分由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各4萬4,686元(計算式:178,743÷4=44,686,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編號2、3之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4之不動產,則變價分割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5之黃瓊雪所保管之款項,則由黃瓊雪分別給付予上訴人、黃正池、黃瓊華各3萬5,500元(計算式:142,000÷4=35,500);至於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黃江寶貴對上訴人之債權,應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喪葬費用51萬692元後,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43萬2,327元,詳細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系爭遺產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一:
編 號 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金飾 合計12項 價額17萬8,743元(經新竹市金宏興珠寶銀樓估價,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由上訴人取得,並補償每名被上訴人各4萬4,686元。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儲金 17萬6,213元及其後存入之敬老、安老、利息等款項。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郵局領取。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定期儲金 30萬元 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1.32㎡,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黃瓊雪日盛銀行帳戶存款中屬被繼承人繼承自兩造父親黃和石之款項 兩造已不爭執黃瓊雪日盛銀行內屬被繼承人繼承自黃和石之金額為14萬2,000元。 由黃瓊雪歸還計入遺產,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即黃瓊雪應給付上訴人、其餘被上訴人各3萬5,500元。 6 黃瓊雪向被繼承人借款100 萬元,只還80萬元 上訴人主張黃瓊雪應償還31萬265元(以20萬元、9年、年息5%,複利計算本息) 黃瓊雪已清償,被繼承人無此借款債權。 7 黃瓊雪擅兌被繼承人系爭定存單,合計110萬元,只還款70萬元及5 萬元利息 上訴人主張黃瓊雪應清償35萬元 系爭定存單係被繼承人返還黃瓊雪重複清償之款項,被繼承人無此借款債權。 8 96年8月22日兩造父親黃和石富邦銀行結清款 37萬8,447元 非屬被繼承人遺產。 9 103年6月4 日被繼承人富邦銀行結清款 63萬3,257元 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而不復存在之款項,無從列為遺產範圍。 10 上訴人以200萬元受讓父母所購臺北房屋之款項 被上訴人主張應計入200萬元,本院認上訴人僅尚餘尾款100萬元未清償。應計入遺產債權100萬元。 由上訴人歸還計入遺產。扣除上訴人支付之喪葬費51萬692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即上訴人應給付黃正池、黃瓊華、黃瓊雪各43萬2,327元。計算式:(1,000,000+1,240,000-510,692)÷4=432,327。 11 上訴人向被繼承人借款140萬元,尚未清償之款項 124萬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黃正新 4分之1 2 黃正池 4分之1 3 黃瓊華 4分之1 4 黃瓊雪 4分之1附表三:
編號 遺債內容 金額 本院准駁 1-01 105年11月21日請介南載新到香山衛生所接江主任醫師開死亡證明書再送返香山(去回兩趟)紅包 1,200元 雖無收據,但依禮俗為給付,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准予認列。 1-02 105年11月21日死亡證明書再送返香山 95元 有收據,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准予認列。 1-03 105年11月23日臺北龍巖生前契約轉讓 215,00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之21,500元,准予認列。 1-04 105年11月25日母親戶籍謄本 105元 有收據,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准予認列。 1-05 105年11月25日郵票 108元 雖無收據,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准予認列。 1-06 105年12月3日墓穴選擇(風水老師李鴻毅居士) 10,800元 上訴人擅自決定,無要求被上訴人分擔之理。 1-07 105年12月8日烤漆大張粉紅金箔紙(包覆母親遺照) 60元 有收據,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准予認列。 1-08 105年12月8日臺北龍巖墓穴管理費(匯款臺北龍巖、內含30元匯費) 82,030元 該墓穴可放置8個骨灰罈,被繼承人所需費用為1/8即185,245元。 上訴人於本院未爭執(見本院卷一547頁)。 1-09 105年12月8日臺北龍巖墓穴費(匯款臺北龍巖、內含30元匯費) 1,399,930元 1-10 105年12月14日新竹龍巖禮儀費現金收費部分(提領現金親手交新竹龍巖王學鵬禮儀師親收簽名) 62,300元 有收據,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准予認列。 1-11 105年12月14日新竹龍巖禮儀費匯款收費部分(匯款新竹龍巖內含30元匯費) 200,661元 有收據,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准予認列。 1-12 105年12月10日手尾錢 3,168元 雖無收據,但依禮俗為給付,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准予認列。 1-13 105年12月10日照心(紅包代誤餐費200元×89=17,800元) 17,800元 無收據,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無從准許。 1-14 105年12月10日封棺、封釘:帥理表弟紅包 1,800元 雖無收據,但依禮俗為給付,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准予認列。 1-15 105年12月10日進塔遊覽車司機在龍巖、三芝、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等黃正池延誤約1個半小時多才到給紅包 600元 雖無收據,但依禮俗為給付,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准予認列。 1-16 105年12月10日進塔費用 4,000元 有收據,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准予認列。 1-17 106年3月16日暫厝費用 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 1-18 105年11月21日母滿七牌位(法鼓山、中華佛教文物館) 3,000元 上訴人自行追思之費用,與被繼承人之收殮及埋葬無涉,不應列計。 上訴人於本院未爭執(見本院卷一547頁)。 1-19 106年1月8日母百日牌位(法鼓山、中華佛教文物館) 15,000元 上訴人自行追思之費用,與被繼承人之收殮及埋葬無涉,不應列計。 上訴人於本院未爭執(見本院卷一547頁)。 1-20 106年1月12日父母合葬之擇日費用(風水老師李鴻毅居士) 10,800元 上訴人擅自決定,且與被繼承人之收殮及埋葬無涉無要求被上訴人分擔之理。 1-21 106年1月15日年終誦經祈福法會,於臺北龍巖、真龍殿 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 1-22 106年2月28日母百日誦經祈福法會,於臺北龍巖、真龍殿 14,800元 有收據,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准予認列。 1-23 106年1月15日臺北龍巖、真龍殿105年年終大法會(請出牌位、金銀財寶盒、紙錢、蓮花座);除戶手續費:新竹地政調閱手續費(湖口農地) 1,550元 有收據,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准予認列。 2-01 106年3月10日父對年法師紅包(化牌位、合爐) 5,000元 非屬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無從認列。 上訴人於本院未爭執(見本院卷一547頁)。 2-02 106年3月10日父對年骨灰罐由新竹大坪頂塔位遷出轉移至臺北龍巖、真龍殿暫厝 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 3-01 106年3月16日父母合葬墓穴,臺北龍巖、真龍殿誦經祈福法會 5,800元 與被繼承人之收殮及埋葬無涉,不應列計。 上訴人於本院未爭執(見本院卷一547頁)。 3-02 106年3月16日父母合葬墓穴調分經費用(風水老師李鴻毅居士) 12,800元 上訴人擅自決定,且與被繼承人之收殮及埋葬無涉無要求被上訴人分擔之理。 3-03 106年3月16日臺北龍巖、真龍殿,請父母牌位參與誦經祈福法會 13,500元 有收據,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准予認列。 4-01 106年11月11日母親對年合爐安座費用 12,500元 非屬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無從認列。 上訴人於本院未爭執(見本院卷一547頁)。 4-02 106年11月13日觀世音菩薩美容整修上新漆 15,000元 非屬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無從認列。 上訴人於本院未爭執(見本院卷一547頁)。 4-03 106年11月13日竹蓮寺神明客棧觀世音菩薩 3,600元 非屬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無從認列。 上訴人於本院未爭執(見本院卷一547頁)。 總計 2,113,007元 510,6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