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被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68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諶秀鳳、胞姐林淑敏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俊傑律師等人涉犯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詐欺、誣告、偽證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偵辦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99-117頁)。惟查,參諸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932號、108年度他字第3964號妨害自由案件(被告為諶秀鳳、林淑敏、陳信艙),業經該署簽結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9、373頁);107年度偵字第15375號誣告等案件(被告為被上訴人、諶秀鳳、林淑敏)、107年度偵字第17711號偽造文書案件(被告爲被上訴人)、108年度偵字第7399號偽造文書案件(被告為被上訴人、諶秀鳳)、108年度偵字第9808號偽造文書案件(被告為被上訴人、諶秀鳳、邱俊傑律師)、108年度偵字第15485號偽證案件(被告為被上訴人)、108年度偵字第29242號詐欺、使用偽造證據等案件(被告為邱俊傑律師),均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就108年度偵字第9808號案件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21-125、291-299、301-
305、381頁);另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40號偽造文書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上訴人偽造離婚協議書等情為由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罪刑在案,被上訴人部分則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
則前開刑事案件既均已終結,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不符。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本件有何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則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難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年00月0 日生)、乙○○(男、00年
0 月00日生,以下合稱2名子女)。兩造長期感情不睦,上訴人經常以警告、嘲弄或辱罵等言語對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令伊深感痛若,實已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於107年5月11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吵後,上訴人竟毆打伊,致伊臉部紅腫、左手肘瘀青,伊因而獨自離家,不敢再返家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並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獲准。詎上訴人仍不斷傳送簡訊辱罵或恐嚇伊,更誣指伊與其他男子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且一再主張將對伊及伊家人提出刑事告訴,使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兩造之感情嚴重破裂,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喪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又伊同意2名子女由均上訴人單獨監護,惟伊經濟狀況不佳,2名子女之扶養費應由上訴人全數負擔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則反聲請請求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不予贅述)。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酌定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長期不尊重伊之感受,每日下班後即躲於房內與其他男性友人躺於床鋪上言談歡笑,伊忍耐不住,踹門入內並以台語揚言「妳當妳老公是死人喔,妳是在討客兄喔」,被上訴人遂告知其母,其母即要求伊不得再進其家門,伊因此與被上訴人之母及其家人已近5年未見面,但伊從未阻止被上訴人及2名子女回家。伊多次以2名子女生活習慣之落差及管教問題希望被上訴人以身作則,卻遭被上訴人言語辱罵。又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1日偽稱遭伊家暴,當日晚上與其母及胞姊以教唆、和誘之方式失蹤至今,事後從未與伊聯絡,亦未曾探視、聯繫2名子女,泯滅母子天性,已涉犯遺棄罪,經伊提出刑事告訴,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審法院107 年度暫家護字第129 號、107 年度家護565 號保護令事件之民事委任狀及聲請狀,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部分,並非被上訴人親筆所簽,且均無用印,僅有訴訟代理人用印,此已為不合法,且其於上開保護令事件所述內容與訴訟代理人所述相異,事實發生時間與聲請時間相差甚遠,其暫時保護令之聲請應為受教唆、逼迫所致,是被上訴人透過委任所取得之保護令為不合法。又兩造於106 年
7 月前已因被上訴人就業與2名子女就學方便而遷移戶籍並分居,被上訴人僅於週日及國定假日與2名子女團聚。107年5月11日下午,因被上訴人開車致汽車受損問題於電話中與伊爭執,伊為免於晚間再生事端,便要求被上訴人離去。同日晚間事發之時兩造發生言語及肢體上衝突,兩造均有動手,僅伊並未驗傷而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16、17年,當日衝突實非伊所預期,事端亦非伊所引起。另本件訴訟之訴訟書狀均未提起2名子女之存在,實不合邏輯,被上訴人並已自首保護令之委任狀上簽名確實非其親簽,顯見被上訴人本案委任之律師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出庭。另被上訴人於107 年
5 月11日晚間離家後,未曾與2名子女聯繫,顯不適任為2名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
二、四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57頁)。
四、查兩造於92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8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107年度家非調字第477號卷第12-14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無與伊離婚之意,乃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偽造其簽名而製作不實之委任狀及相關書狀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親自到庭陳稱其確實有簽名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斯時並經原審承辦法官諭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庭外等候(見原審卷第78頁之筆錄、第80、81頁之被上訴人照片),依此實難認被上訴人確無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意。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其聲請本院通知被上訴人到庭,及鑑定被上訴人之訴訟能力,即無調查之必要。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長期以警告、嘲諷或辱罵等言語
對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等情,業據其提出107年1 月29日至同年5 月2日兩造通訊紀錄為證【見原審107年度婚字第368號卷(下稱婚字卷)第20-28頁】,上訴人則不爭執上開訊息內容確為其所發送(見婚字卷第117頁)。觀諸上開Line通訊紀錄顯示上訴人曾發送:「自己不自覺,怪人罵你像狗」、「妳她媽的,回嘴妳最會,什麼話妳都能回嘴 」、「妳娘哩,妳還真會頂嘴哩,頂嘴、屎尿你最會」、「幹你娘,妳要是死了、賤嘴絕對還會活著」、「人已經很煩了,在動腦,還要跟你鬥,還要聽妳那張賤嘴講話,還要看你像瘋子一樣歇斯底里,妳滾遠一點,我在想事情的時候你最好閉上你的賤嘴」、「你不用回來了,我不想再看一次你那個雞巴樣」、「現在只想跟你說幹妳娘哩,妳滾遠一點」、「幹妳娘哩,叫你媽出來」、「妳娘哩~ 妳真的是不知道該怎麼形容妳的腦袋」、「我沒看過妳這種讓人很想撞牆死的女人」、「妳跟死人一樣」、「真搞不懂,當時為什麼要娶妳」、「妳已沒感情了,就請妳離開」、「吃屎去吧,妳」、「幹妳娘,妳是在衝三小,滾回去」、「幹妳娘哩,妳幾時才學會閉嘴」等內容之訊息予被上訴人,經核該等訊息之內容多使用羞辱、辱駡等不堪之字句,自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壓力,破壞兩造間感情之和諧。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5 月11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淡
水區淡金路住處因故發生爭吵,上訴人竟毆打伊,致伊臉部紅腫、左手肘瘀青等情,並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17-19頁),上訴人則陳稱兩造於107年5 月11日晚上9時許曾發生言語及肢體上衝突,雙方皆有動手,惟伊並未驗傷等語(見婚字卷第79頁),另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兩造通訊紀錄,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曾傳送:「我為什麼會動手,會趕妳,妳最好反省一下」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見婚字卷第3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對伊施暴,致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應堪以憑採。至上訴人抗辯當時被上訴人亦有動手乙節,既未據其舉證證明,尚難以採憑。則上訴人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不思理性溝通,卻對被上訴人施加暴力,自足以引發被上訴人不滿、畏懼,因而離家迄今,更加深兩造間婚姻之裂痕。
㈣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7 年5 月11日遭上訴人毆打後即離家
,不敢再返家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詎上訴人仍不斷傳送訊息辱罵或恐嚇伊,更誣指伊與其他男子間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107 年5 月29日至同年9 月5日兩造通訊紀錄為憑(見婚字卷29-36頁、38-44頁、47-50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訊息確為其發送(見婚字卷第117頁)。依上開訊息內容顯示上訴人曾傳送:「我現在對妳只有怨恨,因為你把這個家給毀了,早告訴過你別逼我…」、「現在就換我找妳們了,以牙還牙,以眼還眼…」、「我對你只有除之而後快」、「我絕對會讓妳知道我的決心,我會不計一切代價」、「以為你們報警來我就怕啦,哼,連續劇看太多了妳們,妳好自為之吧」、「我這把怒火快抑不住了」、「我絕對不會讓你趁心如意的過日子」、「我會不惜一切代價全數要回來」、「我絕對讓你知道背叛的後果是什麼」、「我只要每天看到兩個小孩,我就好希望你可以去死一死」、「妳這個不要臉,不知羞恥的女人」、「我會不斷的告下去,我的怒火不會停止,妳們等著」、「妳如果還要聽妳媽那個老賤人的話跟我硬碰硬,我會更硬,我說過〝沒試試過,不要說不行〞」、「看妳媽還能輕鬆自在出門買菜過得還不錯嘛」、「好的,我會再加緊點」、「有本事妳就繼續當她們的玩偶吧,或者是“討妳的客兄吧”」、「我忘記了,妳現在有客兄了,所以不會想她們了」、「一個被其它棍子攪拌過的山洞,我不要了,也沒性趣了」等內容之訊息予被上訴人,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離家後,上訴人未思努力挽回被上訴人之信任,反以前開言語辱罵、恐嚇被上訴人,更指稱被上訴人與其他男子間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未顧及被上訴人之感受,衡情已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壓力,致兩造間婚姻之破綻日益擴大。
㈤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
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3、2215號判決意旨)。依上所陳,上訴人婚後多次傳送嘲諷或辱罵等訊息予被上訴人,且於107年5月11日晚間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後,毆打被上訴人成傷,被上訴人因而單獨離家迄今,未再與上訴人聯繫,亦未曾探視2名子女,此經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沈陳阿麵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2頁),更增上訴人不滿,傳送前開訊息辱罵、恐嚇被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其他男子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兩造自107年5月11日分居迄今已數年,期間並無互動,形同陌路,上訴人更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提起數件刑事告訴(詳前述),破壞夫妻間互信基礎,自客觀上觀察,兩造現今已欠缺夫妻間誠摯之感情基礎,婚姻關係已有破綻,本院衡量兩造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均為有責,惟上訴人之有責程度應較被上訴人為高,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七、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明同意由上訴人單獨監護2名子女(見婚字卷第103頁、本院卷一第90頁),經本院囑託訴外人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因被上訴人表明其同意由上訴人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故婉拒社工人員訪視,致該所無法安排訪視等情,有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1、412頁)。本院審酌兩造已同意由上訴人單獨監護2名子女,顯見上訴人較有照護2名子女之意願。又自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1日離家後,2名子女均與上訴人同住迄今,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9頁),證人沈陳阿麵並證稱:2名子女平時都是上訴人在照顧,有時候2名子女之堂姐會幫忙照顧,2個小孩比較依賴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頁),堪認上訴人應有照料2名子女之親權能力,亦有相當之支援系統,2名子女亦與上訴人之關係較為密切,爰參酌兩造意見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八、關於會面交往方案部分: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查兩造離婚後,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較為妥適,業如前述,惟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仍應賦與被上訴人與2名子女適當會面交往之機會,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被上訴人亦可藉由親子關係之適當互動,盡其為人母之義務之職責。原審考量兩造生活狀況,2名子女之生活作習等一切因素,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列方式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應屬妥適,是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列方式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反聲請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並酌定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列方式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至2名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因由上訴人擔任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上訴人表明無需被上訴人分擔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即無就此部分再予酌定之需,附此敘明。
十、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