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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慶志良 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慶曼麗視同上訴人 慶曼萍

慶曼雲被 上訴人 慶志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繼承人慶明厚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1「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3所示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慶明厚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慶曼萍、慶曼雲,爰併列慶曼萍、慶曼雲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慶曼萍、慶曼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慶明厚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

編號1至10號所示之遺產。伊、上訴人、慶曼萍、慶曼雲為慶明厚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伊特留分為1/8。詎上訴人竟於103年4月12日脅迫慶明厚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

倘認上訴人未喪失繼承權,因慶明厚在系爭遺囑指定如附表1編號1至2號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顯侵害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規定,求為慶明厚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1「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8萬1,481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被上訴人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478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特留分補償備位主張原物補償部分,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23頁),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在慶明厚生前,對慶明厚不孝,且故

意對伊提起殺人等告訴,欲使伊受刑之宣告,業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喪失繼承權。倘認被上訴人未喪失繼承權,慶明厚生前並未贈與伊附表1編號8號之240萬元,該部分非屬慶明厚之遺產。又附表1編號10號之30萬元,實乃被上訴人給付慶明厚之扶養費,慶明厚無須返還。縱認慶明厚應返還之,慶明厚已於101年1月19日表示以會錢抵銷。再者,伊為慶明厚支付喪葬、醫療費5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慶曼萍、慶曼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及本院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主張慶明厚103年4月18日死亡,伊、上訴人、慶曼萍

、慶曼雲為慶明厚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伊特留分為1/8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至42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喪失繼承權,縱認未喪失,慶明厚之

系爭遺囑侵害伊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規定,請求慶明厚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10號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喪失繼承權:

⒈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故意對其提起殺人等罪告訴,致其受刑之宣告而喪失繼承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告訴上訴人涉犯殺人等罪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518號為不起訴處分,雖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68號處分駁回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03至213、365至371頁),是縱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涉犯殺人等罪嫌向臺北地檢提起告訴,然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非故意致上訴人於死或雖未致死之犯罪行為,亦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致其於死或雖未致死且因而受刑之宣告,其抗辯被上訴人應喪失繼承權云云,實乏所據。

⒉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慶明厚有重大侮辱之情事,固提出101年1月19日錄音譯文、慶明厚於103年4月4日書寫「憋不住想說的話」為證(見本院卷第4

7、141至149頁)。惟觀諸上開譯文內容,慶明厚並無表明被上訴人不得繼承甚明。而前揭「憋不住想說的話」中,慶明厚固書寫「兒孫在愛護下成長受完整的高等教育,仍對父母不孝,甚或惡言暴力相向……恐怕都會遺憾終身含恨九泉」等語,然並未指明暴力惡言相向之兒孫為何人,亦未有該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喪失對慶明厚遺產之繼承權云云,難認可取。

㈡上訴人未喪失繼承權:

再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喪失其繼承權,此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慶明厚書立系爭遺囑時,數度哽咽,難以成書,重寫7次,方致完成(見原審卷㈢第95頁)為由,主張上訴人監視逼迫慶明厚重立系爭遺囑,是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但查,系爭遺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於103年4月14日認證:慶明厚確係明瞭遺囑內容,且系爭遺囑為慶明厚在自由意志下,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方式自己書寫全名並簽名所立,有認證書、系爭遺囑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67至171頁)。公證人林上鈞並於偵查中證稱:認證請求書係慶明厚在伊面前親簽捺印,有拍下照片存證,慶明厚當時意識清楚,且伊有問慶明厚,慶明厚說遺囑是自行書寫等語,有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續字518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見原審卷㈢第209至211頁),可見系爭遺囑確係慶明厚依自由意志所書立。被上訴人僅以有多次慶明厚重新書寫之遺囑草稿存在為由,主張上訴人有脅迫慶明厚之情事云云,自非可取。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脅迫慶明厚書立系爭遺囑之行為,其空言主張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並非可採。㈢慶明厚所遺之財產範圍:

⒈被上訴人主張慶明厚遺有附表1編號1至6號所示積極財產,且

系爭不動產於慶明厚死亡時,價值為1,801萬5,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頁、卷㈡第507至512頁)。上訴人固辯稱系爭不動產尚扣除買賣過戶稅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75頁),然系爭不動產既無買賣交易之情事發生,自無扣除相關稅金之必要,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足取。

⒉被上訴人主張慶明厚遺有附表1編號9號之消極財產,有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8年3月8日(108)消金服作字第068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239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5頁),亦堪信為真實。

⒊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予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

⑴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結婚時慶明厚曾贈與如附表1編號7號60

萬元等語歷歷(見原審卷㈣第379頁),其價額自應歸扣計入慶明厚之遺產範圍。⑵被上訴人主張慶明厚曾邀其為貸款人,以慶明厚所有○○路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40萬元,並將該款項轉借上訴人,嗣由慶明厚清償貸款,等同慶明厚以上訴人營業為由,贈與240萬元予上訴人,自應歸扣計入慶明厚遺產云云(見本院卷第425頁)。上訴人固不爭執慶明厚曾以○○路不動產貸款240萬元予其,惟否認屬慶明厚生前特種贈與,並辯稱該款項實際上由其清償等語。而查,被上訴人主張慶明厚生前特種贈與上訴人240萬元,無非係以慶明厚96年6月11日書立之遺囑稱:因上訴人經商失敗,為上訴人還債而將財產花光為憑(見本院卷第425頁)。則慶明厚縱贈與240萬元供上訴人還債使用,亦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核其性質應屬一般贈與,而非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稱之生前特種贈與。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難憑採。被上訴人將慶明厚生前贈與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8號240萬元列入慶明厚之遺產,非屬可採。⒋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曾支付慶明厚附表1編號10號之30萬元扶養

費,然因慶明厚尚有存款得維持生活,且慶明厚已同意返還,此部分應屬慶明厚之不當得利債務云云。但查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昇父母暮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大恩,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亦屬難能可貴之美德,是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受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始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德上之義務。況慶明厚既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兩造依法對於慶明厚均不負扶養義務,縱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慶明厚3,000元,共10年之扶養費30萬元,惟被上訴人於慶明厚生前並無請求慶明厚返還上開費用之意思或作為,故此應評價被上訴人係出於人倫孝道,而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親養育之恩,堪認被上訴人上開孝養慶明厚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人倫孝道相符,是被上訴人應無再行請求受扶養人慶明厚或其他繼承人返還之餘地。且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付出,皆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算計,且需長期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主張,非但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洵非允恰。至慶明厚於101年2月19日譯文中雖曾稱可以還3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但觀諸前後譯文內容為:「你(即被上訴人)給我(即慶明厚)的錢,……這30萬元還給我(即被上訴人),我(即慶明厚)當時心裡想,我可以還給你,你的錢我可以不要……這句話讓我氣急敗壞,……你傷了我們父子的情分,……我就不能講一句重話嗎?」(見本院卷第143頁);參以,慶明厚事後痛哭譯文中亦陳稱:「這個帳我想過,我可以拿30萬元,沒有問題……」、「我跟你講,這30萬還給他(即被上訴人),我覺得沒有理由,我覺得這樣太窩囊」(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見慶明厚陳稱要返還3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下所為之氣憤之詞,自難執此為由即遽認慶明厚同意返還。被上訴人主張前開30萬元扶養費為慶明厚生前之不當得利債務云云,委無足取。

⒌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

⑴上訴人抗辯慶明厚103年3月26日至4月18日止醫療費5萬3,795

元,為其所代墊支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並有醫療單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頁),上訴人抗辯應先由慶明厚之遺產內返還此筆費用予其,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復抗辯附表2所示之慶明厚喪葬費用係其所代墊支出,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報價單明細、臺北市富德靈骨樓神主牌寄存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31頁),被上訴人則不爭執附表2編號1、5、6號係由上訴人支付費用籌辦(見本院卷第287頁)。而附表2編號3號確係生前契約訂購後使用時,家屬應繳納之契約尾款金額,有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AM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9頁)。又附表2編號4號之神主牌寄存費,依臺灣民間習俗與倫理,為辦理過世者埋葬後事有所必要,應屬合理之喪葬費。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慶明厚遺產中支付,是上訴人抗辯應先由慶明厚之遺產內返還此部分費用予其,亦屬可採。至附表2編號2號生前契約(前金)部分,係慶明厚於91年12月30日訂購國寶型生前契約時所支付,有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文可稽,上訴人雖辯稱實際上由其支付云云,除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⑶上訴人抗辯另為慶明厚支付100年12月16日至101年2月4日住

院病房差額1萬200元、2次住院家人看護費14萬4,000元,及及白事、神父紅包等雜支9,465元云云。查,慶明厚於100年12月16日至101年2月4日在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住院時,共支出6萬2,984元,有該醫院109年3月16日耕醫病歷字第1090001867函及附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醫療費用係其繳納,除為被上訴人否認,慶明厚既遺有如附表1編號1至6號所示積極財產,足見具有相當之積蓄及資力,難認有何須由上訴人墊付上開醫療費之必要。退步而言,縱使上訴人抗辯屬實,然上訴人與慶明厚為父子關係,上訴人顯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至看護費部分,慶明厚住院時由子女輪流看護照顧,顯係基於親情願所為,核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尚無從另行計算看護費。另白事、神父紅包部分,迄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以,上訴人前揭抗辯,均非足取。⑷綜上,上訴人抗辯慶明厚所遺之財產中應先返還其17萬1,355

元(53,795+1,300+59,000+30,000+26,560+700=171,355)為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㈣慶明厚所遺之財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慶明厚所遺上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該遺產之全部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為民法第1187條所明定,而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不限於遺贈而已,若遺囑人所為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慶明厚之積極遺產價值扣除消極財產、生前醫療費用等之餘額為1,621萬9,545元(18,015,000+3,749,830+36,000+11,059+1,725,025+600,000-7,746,014-171,355=16,219,545),依被上訴人之特留分1/8計算為202萬7,443元(16,219,545/8=2,027,44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遺囑內容為:

⑴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繼承;⑵現金於清償房屋貸款後,若有餘額分配於子女每人10%,二位孫子各25%(見原審卷㈠第170頁),由上述遺囑內容可知,慶明厚乃係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指定由上訴人取得,其所有現金部分,關於子女部分應屬應繼分指定,孫子部分則屬遺贈,惟因慶明厚所遺之存款不足清償貸款,系爭遺囑顯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使被上訴人因系爭遺囑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就慶明厚遺產之分配,侵害其特留分,其得行使扣減權等情,即屬可採。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權利應概括存在於慶明厚之全部遺產,惟其行使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未行使扣減權之慶曼萍、慶曼雲。⒊又特留分之扣減,固以返還現物為原則,侵害特留分之人得

否以價額補償代之,法無明文。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法條中未揭示,而由法律根本精神演繹而得之法律一般原則,為事務本然或應然之理,以公平正義進行調和社會生活相對立的各種利益為任務;經由法理的補充功能得以適用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如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規定所揭示尊重各共有人之個人利益及充分發揮共有物之利用效益之旨趣,符合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應可引為法理適用之。是以在特留分權利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情形,考量上開遺產分割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法理,並為尊重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之意思,及尊重其指定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標的物之完整權利,且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如其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其權利已獲完足保障。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上訴人亦同意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423頁),認慶明厚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1「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之規定,請求就

慶明厚所遺之財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1「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且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或上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之判決。原審認定慶明厚之遺產範圍,既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及受遺贈之情形,按如附表3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慶明厚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遺產項目 本院認定項目、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原審之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801萬5,000元 1,801萬5,000元 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應以原物分配予慶志良,再由慶志良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包含如編號3至6、8號所示之遺產合計249萬9,238元。 依系爭遺囑,由慶志良取得。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75/100000) 3 新店復興郵局存款 347萬9,830元 347萬9,830元及孳息 扣除慶志良支付慶明厚醫療費等共17萬1,355元後,由慶志良取得,再由慶志良金錢補償被上訴人202萬7,443元 4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款 3萬6,000元 3萬6,000元及孳息 5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款 1萬1,059元 1萬1,059元及孳息 6 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存款 172萬5,025元 172萬5,025元及孳息 7 生前特種贈與慶志良 60萬元 60萬元 (價額歸扣計入遺產範圍) 8 生前特種贈與慶志良 240萬元 非遺產 非遺產 (非遺產) 9 慶明厚對星展銀行債務 -774萬6,014元 -774萬6,014元 同編號1至5號 同編號3至6號所示 10 慶明厚對被上訴人債務 -30萬元 非遺產 (原審未主張) (非遺產)附表2:上訴人主張支付之慶明厚喪葬費用明細: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恩泰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勞務費 1,300元 2 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福座行生前契約(前金) 7萬3,000元 3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後金) 5萬9,000元 4 神主牌寄存費 3萬元 5 後備指揮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處墓地建置費 2萬6,560元 6 連美五金行花瓶、花 700元附表3:

姓名 比例 慶志晋 1/8 慶志良 7/8 慶曼萍 0 慶曼雲 0

裁判案由:侵害特留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