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陳昭男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被 上訴人 王敏慧
王純慧王澄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複 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權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分割前應為兩造之公同共有,故將原訴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7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225頁)。核其變更前後均為被上訴人是否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陳閩女(已於105年5月19日死亡)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北投分社第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款項,並侵占入己之同一事實,其證據資料相同,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兩造均為陳閩女之子女,陳閩女於102年
4月10日與被上訴人王澄宇共同出賣所有之○○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陳閩女分得之價款則存放在系爭帳戶內。詎被上訴人未經陳閩女同意,竟共同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700萬元,並將之侵占入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致陳閩女受有損害,且侵害陳閩女之財產權。伊為陳閩女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700萬元予伊及其他繼承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7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擅自提領陳閩女系爭帳戶內款項,且原
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分割遺產確定判決(下稱11號判決)亦已認定陳閩女生前之財產未遭不法挪用或隱匿,而無其他債權遺產存在,已生爭點效之拘束力。又原法院103年度訴第35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354號事件),承審法官曾於103年6月24日至安養中心訊問陳閩女,陳閩女當時能回覆法官問題,可見陳閩女意識尚可,並已明確陳述名下不動產已處分以清償債務,可見其出售系爭房地,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陳閩女之子女,陳閩女於102年4月10日出
賣系爭房地,並於同年5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蔡家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101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於11號事件卷宗可佐(見11號事件卷㈠第67至7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陳閩女同意,共同擅自提領陳閩女系
爭帳戶內之70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不受11號判決爭點效拘束:
⒈按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11號判決固將「陳閩女生前財產是否遭不法挪用或隱匿之
,而有其他債權遺產存在」列入爭點,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惟該判決係認定:陳閩女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市○○區○○路0巷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均蓋用其印鑑章,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印文遭蓋用;並以陳閩女於103年6月24日可回覆承辦法官問題,意識尚可,並表明名下不動產已處分完畢,而認陳閩女係依自己意願處分財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及○○路房地遭不當移轉為不可採(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可徵於前訴訟審理中,兩造辯論重點為陳閩女是否依自己意願處分系爭房地及○○路房地,至於系爭帳戶提領情形為何,並未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及適當而完全辯論,則依上開說明,即應認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受11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殊無足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定有明文。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帳戶原餘額1萬3,895元,於102年5月3日、同年6月7日
由冠富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電匯存入5萬元、172萬5,062元、同月20日由被上訴人王純慧(下逕稱其名)電匯存入220萬元、同月21日由陳閩女電匯存入340萬元、於同年7月1日由陳閩女電匯68萬5,000元予聯華地政士事務所、同月4日由王純慧提領現金126萬元、同月29日由王純慧代理陳閩女電匯134萬元予聯華地政士事務所、同月16日退土增稅65萬1,539元(214,286+437,253=651,539)、於同年8月1日由陳閩女提領現金428萬元,有系爭帳戶對帳單、五信108年12月26日北市五信社投字第112號函檢附支出款項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113至119頁),足認系爭帳戶內並無陳閩女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款700萬元。
⒊次查,陳閩女於102年7月1日電匯68萬5,000元予聯華地政士事
務所後,由該事務所代繳印花稅2,172元、契稅783元、土地增值稅65萬1,539元。王純慧代理陳閩女於102年7月29日電匯134萬元予聯華地政士事務所後,由該事務所代繳印花稅2,172元、契稅783元、土地增值稅65萬1,511元、預收地政規費3萬3,212元,及重新申報之贈與案件契稅783元、土地增值稅65萬1,539元。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已將贈與案件之契稅783元退款至王純慧三星地區農會帳戶,及土地增值稅65萬1,539元退款至陳閩女系爭帳戶,亦有聯華地政士事務所109年3月3日說明書,及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2年7月8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246717000號函、王純慧三星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61頁)。上訴人雖主張於102年7月29日電匯之134萬元,扣除後土地增值稅65萬1,511元,餘款68萬8,489元流向不明云云。但查,聯華地政士事務所覆函已說明上開134萬元,全數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65萬1,511元、印花稅2,172元、契稅783元、預收地政規費3萬3,212元,及重新申報之贈與案件契稅783元、土地增值稅65萬1,539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認該134萬元因繳納相關稅捐及支付地政規費,已全部花用完畢,並無餘款流向不明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復主張王純慧未交代於102年7月4日所提領現金126萬元
之流向;又陳閩女係00年00月0日生,102年8月1日已高齡00歲,並無大筆開銷,自無提領現金428萬元之必要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王純慧提領現金126萬元係基於陳閩女之授權,並已將款項全部交付陳閩女。428萬元是陳閩女基於自由意識提領等語。則查,陳閩女於105年5月19日死亡前,雖於104年9月17日由上訴人、另於同年11月11日由王純慧分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陳閩女監護宣告,嗣於105年2月26日經羅東聖母醫院鑑定認陳閩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354號事件承審法官於103年6月24日曾前往陳閩女所住之安養中心,親自詢問陳閩女後,認其有行為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號判決、354號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69、7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由上情可知,陳閩女於103年6月前確實意識清楚,可自行決定財產事務,就其所有資產當有所掌握及明瞭。而陳閩女於王純慧提款後,更自行前往五信提領現金428萬元,倘王純慧有未經陳閩女同意授權而擅自提領現金126萬元,陳閩女提款時焉有不知之理。況陳閩女事後亦未曾向王純慧追討126萬元,或表示王純慧未給付126萬元予其。是上訴人主張王純慧擅自提領126萬元云云,已無可採。再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對於遺產僅有期待權,子女對於父母如何支配使用父母自身之財產,並無權干涉,父母支出金錢或有所花費,亦無庸徵得子女之同意或公告周知,上訴人徒以陳閩女高齡90歲為由,主張陳閩女無提領現金428萬元必要云云,亦非可採。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經陳閩女同意而提領系
爭帳戶內之存款,其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提領陳閩女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侵占入己,即屬無據。
⒍被上訴人既未擅自提領陳閩女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侵占入己,則
上訴人請求調閱王純慧三星地區農戶帳戶自10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及其餘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核無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700萬元予陳閩女全體繼承人,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0萬元予伊及其他繼承人,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