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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林武進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馮素英

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林武源林武信杜林素娥林顏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家訴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則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為審判,不容程序割裂,先後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林添壽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2 萬8,308 元,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因分割所得之250 萬7,077 元本息(下稱先位之訴)。又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179 條、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顏梅返還其所領取之全部補償費及買賣價金1,002 萬8,308 元予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下稱備位之訴)。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認上訴人追加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之判決及裁定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請求廢棄原審之判決及裁定。抗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抗字第104 號裁定認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應予准許,因而廢棄該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並已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43至60頁)。依上開說明,原審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後,未就備位之訴為實質審理裁判,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茲備位之訴既經發回原審,為達成預備訴之合併經由同一程序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先位之訴難以割裂單獨由本院審判;參以,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備位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亦主張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有其抗告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63至80頁),上訴人顯無同意願由本院就先位之訴單獨為審理裁判,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繼承標的之公同共有物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已於87年3 月17日徵收,補償費並已發放 2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已於87年3 月17日徵收,補償費並已發放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已於83年8 月2 日徵收,補償費並已發放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已於83年8 月2 日徵收,補償費並已發放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已於83年8 月2 日徵收,補償費並已發放 6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已於83年8 月2 日徵收,補償費並已發放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已於80年7 月1 日徵收,補償費並已發放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已於80年7 月1 日徵收,補償費並已發放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已於80年7 月1 日徵收,補償費並已發放 10 (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於82年10月6 日由多數共有人出賣予黃永吉。林添壽之繼承人應得之買賣價金提存本院,業已領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