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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郭勝雄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被 上訴人 黃秀蘭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78年1月17日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明文約定上訴人應自78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伊生活費及會款各新臺幣(下同)8,500元至1萬元,惟上訴人僅給付4個月後,即未給付分文,伊於107年6月1日至上訴人公司催討,上訴人雖承諾會依約履行,卻仍未履行,伊遂於同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其履行,仍未置理。關於會款部分,應自107年6月1日回朔15年,加計107年6月1日至提起本件訴訟即107年10月16日止,共15年4月,並以每月5,000元計算,上訴人積欠伊92萬元;關於生活費部分,應自107年6月1日起回朔5年,加計107年6月1日至提起本件訴訟即107年10月16日止,共5年4月,並以每月5,00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32萬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伊124萬元,伊先行請求100萬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既未再婚,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伊生活費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再婚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系爭協議書之生活費、會款之本意為被上訴人借給伊之會款,每個月2萬,本件應是給付會款,而非生活費。又會款總額不明,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伊已給付20萬元,且簽約時伊又給付10萬元,78年2月7日前又給付10萬元,總計已給付40萬元;而伊自78年1月起已每月給付8,500元予被上訴人,共14萬4,500元,被上訴人應舉證伊尚積欠會款若干。縱認系爭協議書之生活費非指會款,亦應為民法第1057條規定之贍養費,被上訴人既無生活困難之情形,自無請求給付生活費之必要。又伊雖簽立系爭協議書,但僅同意離婚部分,其後之條款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再婚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14至416頁):㈠兩造於58年8月20日結婚,嗣於78年1月17日離婚,並簽立

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約定:上訴人自78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會款各8,500元至1萬元,如被上訴人再婚,生活費部分上訴人方停付,會款部分至付清為止,有戶籍謄本及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原法院107年度訴字卷第4539號《下稱訴字卷》第15至21頁)。

㈡上訴人現為歐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旺公司)之董事長

,有歐旺公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97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1日至歐旺公司向上訴人催討款項,

上訴人當場承諾會依約定給付卻未履行,被上訴人乃於107年7月17日發存證信函催其履行,上訴人亦置之不理,有台北信維郵局15250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25至3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按月給付伊生活費及會款各8,500元至1萬元,而生活費、會款各以5,000元計算,並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伊會費、生活費共124萬元,伊僅請求100萬元;另伊未再婚,上訴人仍應依約按月給付伊生活費5,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及應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伊再婚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惟辯稱:伊僅同意離婚部分,其餘條款並不同意,且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仍有積欠款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生活費5,

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100萬元部分:

1、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立離婚協議書人郭勝雄…郭黃秀蘭…,雙方因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經協議離婚,其條款如下:…二、男方(即上訴人)自民國78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女方(即被上訴人)生活費、會款各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至壹萬元,如果女方再婚,生活費部分男方停付,會款部分至付清為止。三、男方先付會款新臺幣貳拾萬元,簽訂本協議書之日支付現金壹拾萬元正,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前支付壹拾萬元正…」等語(見訴字卷第15頁)。上訴人雖辯稱: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僅同意離婚部分,其餘條款均不同意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協議書係屬真正,伊清楚「生活費、會款各八千五百元至一萬元」是何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全文之後「立協議離婚書人」欄簽名蓋章(見訴字卷第19頁),而上訴人為一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既基於其自由意志在系爭協議書之文末簽名蓋章,自係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全部內容,是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2、次查,自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可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曾將其參加合會所得會款借與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支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支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於78年3月7日前支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自78年2月1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至清償完畢止等情(見訴字卷第17、19頁)。上訴人辯稱:生活費、會款這5個字的本意,是被上訴人借給伊的會款,每個月2萬元,楊尚賢律師寫成生活費、會款各8,500元至1萬元,是錯誤的,本件是給付會款,不是給付生活費;協議書會如此記載,是因為楊尚賢律師認為被上訴人生了4個女兒,有苦勞,所以才寫生活費、會款;真意是會款每月2萬元,而會款總額不詳,伊已陸續支付40萬元,被上訴人應舉證伊尚欠多少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伊起會,把會錢借給上訴人,上訴人有開票給伊;當初是上訴人硬要離婚,伊要求上訴人返還400萬元借款,上訴人要求分期;楊尚賢律師是離婚見證律師,是上訴人請的,而且是歐旺公司處理法律事務的律師;伊本來跟上訴人要每月2萬元,但楊律師說伊給上訴人生了4個女兒,認為上訴人應付給伊生活費,所以說一半寫會錢,一半寫生活費,上訴人說他有錢的時候給1萬元,沒錢的時候給8,500元;所以兩造就約定,生活費8,500元至1萬元,若上訴人經濟情況良好,就給1萬元,如公司經營不順利,就給8,500元,會款部分也是一樣,所以上訴人當三個人的面確認後簽名的;伊請求的100萬元包括生活費及借款,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項計算,會款及生活費各一半,每個月各5,000元,自107年6月1日回溯15年,共180個月,超過100萬元,伊僅請求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並提出金額合計368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5至261頁)。上訴人雖辯稱:楊尚賢律師寫成生活費、會款各8,500元至1萬元係屬錯誤,惟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楊尚賢律師為上訴人所聘請,若未經上訴人同意,自無可能在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生活費、會款」等字句,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協議書係屬真正,亦清楚「生活費、會款各八千五百元至一萬元」是何意(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及於系爭協議書全文之後簽名蓋章,自係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全部內容,是其所辯顯無足採,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取。

3、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生活費係贍養費等語,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自78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如被上訴人再婚,生活費部分即停付;此與民法第1057條規定之贍養費不同,是上訴人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顯係處理被上訴人離婚後生活費用之問題,而契約之成立,若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雙方合意即已成立生效,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既明確約定兩造在離婚後,上訴人願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並以被上訴人再婚作為解除條件,而被上訴人並未再婚,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

4、上訴人另辯稱其自78年1月起已支付17個月,每月8,500元,合計14萬4,500元等語;嗣辯稱已付完前開第二條約定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69頁、414至415頁,本院卷第9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自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給付4個月計4萬元後,即未曾再為給付等語,應屬可取。

5、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時效,係針對定期給付之債如利息、租金等,均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依循一定時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債務人之給付義務而言。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有會款之消費借貸債權,已如前述,其本質為一次給付之債權,雖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特別約定分期給付,然與民法第126條所列定期給付債權不同,仍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自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各期債務之日起算,而被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1日至歐旺公司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承諾依約給付卻未履行,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發存證信函催其履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訴字卷第11頁之收狀戳章),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中關於會款之消費借貸債權分期給付部分,自107年6月1日回溯15年即92年6月1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及至同年10月16日止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92年6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合計92萬元(計算式:5,000元×《15年×12月+4月》=92萬元)。又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生活費,係約定按月分期給付,屬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定期給付生活費之債權,自107年6月1日回溯5年即102年6月1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及至同年10月16日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按月給付生活費合計32萬元(計算式:5,000元×《5年×12月+4月》=32萬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124萬元(計算式:92萬元+32萬元=124萬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二)關於107年11月15日起之生活費部分: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自78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會款各8,500元至1萬元,如被上訴人再婚,生活費部分上訴人方停付,會款部分至付清為止;而前開給付8,500元至1萬元之金額,生活費、會款之清償數額為各半數,並以上訴人資力為斷,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係有資力之人,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歐旺公司之登記資料、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171、193、333至345、397頁)。上訴人雖抗辯其曾因中風致行動不便,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287至292、359至365頁),然此部分並不影響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5,000元部分,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