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吳劍雲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劍振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玖拾萬玖仟貳佰捌拾元本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依被繼承人吳儀定(於民國98年10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吳儀定之配偶吳永德(於106年11月21日死亡)及四子即吳尚倫、吳劍敏及兩造(下稱吳永德等5人)於99年2月1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未分得遺產者,由分得遺產者另補償之」之約定,求為判命分得遺產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3萬6,600元本息。僅係請求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為補償之約定,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其當事人即已適格,無須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被訴之必要。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應以全體共有人分為兩造一同起訴、被訴云云,殊無足取,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吳儀定留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吳永德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吳永德等5人於99年2月1日書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分得,且完成繼承登記,伊與吳尚綸、吳劍敏雖未分得遺產,但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未分得遺產者,由分得遺產者另補償之」之約定,上訴人應按系爭房地價值1,454萬6,400元之1/4補償予伊363萬6,600元(計算式:14,546,400×1/4=3,636,600),詎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3萬6,600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之系爭房地,原係伊借名登記於吳儀定名下,伊取得系爭房地,並非分得吳儀定之遺產。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未約定補償金額,被上訴人不得逕為請求給付補償金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對吳永德有4,442萬元債權部分,於本院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69頁),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吳儀定與吳永德婚後育有兩造及吳尚綸、吳劍敏等4名子女。吳儀定於98年10月10日死亡,名下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地及100萬元存款,經全體繼承人即吳永德等5人於99年2月1日書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遺產分別歸由上訴人及吳永德取得;被上訴人與吳尚綸、吳劍敏則未分得。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得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情,有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第64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補償363萬,600元予伊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記載: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吳永德等5
人,係被繼承人吳儀定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10日死亡,經立協議書人協議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其下方並就不動產部分繪製表格,將附表1之不動產分歸予吳永德,附表2之系爭房地分歸予上訴人,動產部分則記載存款100萬元由吳永德取得。未分得遺產者,由分得遺產者另補償之(見原審卷第41頁)。則吳永德、上訴人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得吳儀定名下前揭財產;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補償等語,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取得之系爭房地,
原係伊借名登記於吳儀定名下,伊取得系爭房地,並非分得吳儀定之遺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玆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出面簽約、支付訂金及簽約
金共30萬元,系爭房屋訂購單、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為伊筆跡,預定房地買賣契約附件「繳款明細表」記載之支票付款帳號係伊使用之存戶帳號。系爭房地雖登記於吳儀定名下,惟由伊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且伊將營業處所設址於該處,而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地,可知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舉吳儀定臺北郵局帳戶明細、房屋訂購單、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簿、房屋稅繳款單、水電費繳款單、房貸繳款單收據、信封為憑(見原審卷第395頁至第408頁、第415頁至第459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查:
⑴上開房屋訂購單、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繳款單、
水電費繳款單、房貸繳款單收據具名之人均為吳儀定,上訴人為吳儀定之長子,嗣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則上開私文書現由上訴人保管、持有自屬當然。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在該房屋的保險櫃,家中相關文件、證件均放在該保險櫃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吳劍敏證述:「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一向都是放在家中的保險櫃中,該保險櫃放在父母的房間裡,我父母有保險櫃鑰匙,其他兄弟沒有人有保險櫃鑰匙」相符(見原審卷第291頁),堪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吳儀定生前,係由吳儀定自行保管,並未交與上訴人,果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借名登記,該權狀理應由上訴人保管,以維其使用、收益、處分之權益,詎上訴人未為保管權狀,僅以持有前揭買賣契約等,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殊無足取。
⑵經檢視上訴人自行提出房屋訂購單、嘉新名邸預訂房地買
賣契約書,記載「訂戶姓名:吳儀定」(見原審卷第415頁)、「買方:吳儀定」(見原審卷第418頁)、「立契約書人:吳儀定」(見原審卷第421頁)。又吳儀定為購買系爭房地,另以其名義委託建商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140萬元,有委託房地貸款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5頁至第426頁),顯見系爭房地之訂購、買賣契約、貸款文件之名義人均為吳儀定,縱其內容為上訴人所撰寫,衡情上訴人與吳儀定間之母子關係,而由上訴人協助吳儀定代筆處理簽約事宜,實符合一般常情,尚不足據此認定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訂購,更遑論上訴人與吳儀定間有就借名登記契約有相互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存在。況吳儀定於買受系爭房地前,已有附表編號1房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吳永德分得),此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1頁),依一般常情,核無再將子女購買之房地再借名登記之必要。參以吳儀定郵局帳戶明細,係自93年起始,無從知悉吳儀定自78年起之財務全貌,而系爭房地房貸繳款期限長達近20年,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惟上訴人竟未能提出任何其實際繳納房貸之證明,徒謂吳儀定無資產,據以推論系爭房地為伊所借名登記云云,要無足取。
⑶另吳儀定於78年至85年(84年)間,與吳永德及子女同住系
爭房屋,嗣因吳永德與建商合建分得新屋後,遂搬離系爭房屋,之後系爭房屋就無人居住而閒置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9第、第154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於吳儀定名下後,仍由其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云云,自有可議。且系爭房地如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豈有於吳儀定生前,任令登記於吳儀定名下、閒置13年未使用,而不請求返還之理?衡情吳儀定購入系爭房地後,即與配偶、子女同住,堪認系爭房地係由吳儀定自行管理、使用。上訴人雖將其營業處所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惟子女借用父母房屋作為營業登記地址所在多有,無從憑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
⑷至證人吳劍敏雖證稱:伊有聽母親說過,當初母親買臺北
市○○街000巷0號5樓房子(即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是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但登記我母親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至第289頁),核與證人吳尚綸證稱:母親所購買的系爭房地是預售屋,她會把現金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去幫忙母親繳納房貸,系爭房地不是借名登記,母親也沒有必要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至第298頁)明顯不符,綜觀吳劍敏、吳尚綸二人證詞,各有迴護。惟證人吳劍敏曾就借名登記之原因曾證稱:因為我父親收入不是很穩定,所以由上訴人支付房子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至第289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為從事建築機電工程設計規劃等業務,為了避免商場上可能的風險和糾紛,所以與父母商議後借名登記於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亦迥然不同;吳劍敏嗣於本院翻異前開就有關借名登記之原因,附和上訴人前揭所述(見本院卷第167頁),顯不足採。
⑸上訴人主張:伊母親98年去世後,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
房地返還登記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247頁),並舉吳永德106年10月10日信函(見原審卷第237頁)末段記載「(系爭房地)是劍雲購買登記在母親名下的孝親房供全家人居住,你們母親在98年去世後,劍雲奉我的指示已將上述房子完成繼承過戶返還給他」等語;證人吳劍敏亦證稱:因為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所以母親說她往生之後,房屋要回歸給上訴人。我父親也知道借名登記這件事,母親往生之後,父親尚在將近10年,表示父親也允許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至第290頁)。惟查,被上訴人、吳尚綸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3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中,均未提及借名登記事,且依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上訴人辯稱:…遺產分割書是真的,當初全家人都同意,並委託代書去處理…」,該偵查案件證人即辦理吳儀定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代書林太陽證稱:「伊是受吳永德及被告(吳劍雲)委託辦理遺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我有打電話向吳永德確認,吳永德說按照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上訴人復稱:本件吳儀定遺產分割是吳永德主導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堪認吳儀定之遺產分割係由吳永德委託代書林太陽辦理。倘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吳儀定僅為借名登記人,且為吳永德所明知,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豈有將系爭房地臚列為吳儀定遺產;吳儀定全體繼承人如係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焉有再約定「未分得遺產者,由分得遺產者另補償之」之理。可知上訴人前開主張、吳劍敏證詞及吳永德信函內容均非事實。
⑹綜上,系爭房地為吳儀定之遺產,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
地真正所有人,係借名登記於吳儀定名下,故伊取得系爭房地,並非分得吳儀定之遺產云云,洵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未分得遺產者,由分得遺產者另補償之」,係指伊得依應繼分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
系爭房地價值為1,454萬6,400元,故伊得按應繼分比例1/4請求上訴人給付363萬6,600元等語,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記載「…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
理繼承登記…未分得遺產者,由分得遺產者另補償之」(見原審卷第41頁),既已明文約定係「分割遺產」,且約定分得遺產者應補償未分得者,雖未約定應為如何之補償,惟吳永德等5人均為吳儀定之全體繼承人,吳儀定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前,依法由吳永德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又吳儀定未立有遺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則系爭房地本應由吳永德等5人公同共有,且應繼分各為1/5,本無由由上訴人一人分得系爭房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將系爭房地分由上訴人一人獨享,則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原應依應繼分所應分得遺產之部分,以金錢補償之,應合情理之常,亦符合吳永德等5人之真意。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載「未分得遺產者,由分得遺產者另補償之」之真意,應為分得遺產者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即1/5補償未分得遺產者。被上訴人雖主張應按系爭房地價額1/4為補償云云。惟吳永德等5人如依法定分割吳儀定之遺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部分至多僅得分配其應繼分1/5,則上訴人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得系爭房地而須補償被上訴人者,亦不超過被上訴人原依法應分得之部分,即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自以其應繼分之1/5為限。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應繼分之比例1/4定補償數額,或上訴人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補償金額未達成協議云云,均屬無據。
⑶上訴人又辯稱:按民間因未分擔照顧扶養父母之責,故於
分配遺產時,僅象徵性獲得數萬元之紅包補償,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常見。因此所稱補償,應係指象徵性補貼而非依法定應繼分計算其金額云云,惟吳永德等5人係為分割吳儀定之遺產而做協議,依公平原則,理應按應繼分比例為補償,如合意不按應繼分比例為補償,而僅為象徵性之紅包補償,其等為免日後衍生爭議,理應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特別載明,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未特別記載補償之數額,堪認當事人真意,係依應繼分之比例定補償金數額。
⑷上訴人應按應繼分之比例1/5補償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又
系爭房地價值為1,454萬6,4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查詢服務網頁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290萬9,280元(計算式:14,546,400×1/5=2,909,2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0萬9,28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日(於108年1月3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