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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A01被 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52號、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口名簿可稽(見原審卷31頁),故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8年8月5日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收養伊於大陸地區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養子。上訴人婚後動輒對伊猜忌且控管行蹤,伊外出工作,上訴人卻自107年1月28日起傳送汙衊簡訊:「妳每天喝酒,是要怎麼懷孕?連和誰懷孕都令人懷疑?」、「不和我做愛,還說要去高雄,做什麼也不講,八成去做援交,令人懷疑」、「老婆,妳不讓我射,我找徵信社抓姦成功,妳和對方各賠我60萬。趕快回來餵飽我。」、「…我半個月沒做愛,快崩潰了,三個選擇,趕快回家跟我做愛。妳提起離婚訴訟。我被迫提起刑事訴訟」(下稱系爭簡訊)等語,已使兩造感情破裂。又上訴人動輒強迫伊與其發生性行為,已侵害伊人格尊嚴,致伊身心俱疲。再被上訴人曾因伊懷孕胎兒非男性,而要求伊墮胎,伊因懼怕無家可歸僅能應允,致身心受創甚鉅。上訴人另於107年12月間多次提及離婚,並以聲明書載明合意終止收養甲○○,且放棄法律權利義務等語,可證上訴人無意維持兩造婚姻及收養伊子關係。況上訴人拒絕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費用,伊須外出工作謀生,上訴人竟懷疑伊外遇,強迫伊辭去工作不許外出,伊無經濟收入難以維生,已達不堪同居虐待,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請求伊履行同居義務,亦無可採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後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拒絕與伊進行性行為,卻與其子甲○○共睡一床,行為舉止不當。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以其等不和及性關係不協調為由聲請離婚,現又以同一事由訴請離婚。系爭簡訊內容係兩造溝通方式,不能因用字遣詞較粗鄙,認有侮辱、嘲諷被上訴人之行為。又伊曾見被上訴人在街上與異性擁吻,應有外遇,被上訴人無權請求離婚。另被上訴人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伊擔任其保證人,始追問被上訴人行蹤,無限制被上訴人之居住或工作自由。甲○○係受被上訴人唆使參與兩造間爭執,伊才對甲○○禁足,然嗣後仍准甲○○外出補習。被上訴人攜同甲○○離家別居,未履行同居義務,無權訴請離婚。伊願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擔保,不再對被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另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伊履行同居義務。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駁回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8年8月5日結婚,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收養被上訴人之子甲○○,系爭簡訊為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6日帶甲○○離開兩造住處,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簡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1、35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上訴人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簡訊內容記載:「老婆,妳又整夜不知道要回

家了?妳每天喝酒是要怎麼懷孕?連和誰懷孕都令人懷疑?真是沒有希望」、「老婆什麼意思,每天晚上都不回來睡覺,還在外面過夜?不和我做愛,還說要去高雄,做什麼也不講,八成去做援交令人懷疑?」、「老婆,妳不讓我射,我找徵信社抓姦成功,妳和對方各賠我六十萬。趕快回來餵飽我。」、「老婆我愛您,我近半個月沒做愛了,快崩潰了,三個選擇趕快回家跟我做愛。妳提起離婚訴訟。我被迫提起刑事訴訟,老婆我愛妳,若妳不愛我又不和我離婚,妳當我凱子、王八嗎?」等語(見原審卷41至43頁)。以及上訴人養子即證人甲○○證稱:伊讀國中2年級,在小學4年級時給養父(即上訴人)收養,從小學4年級來臺灣住到現在,養父對伊與媽媽(即被上訴人)不好,養父賺的錢沒有拿回來,都是媽媽賺錢養伊,伊看過養父跟媽媽吵架十幾次,都在吵生小孩的事情,因為養父要媽媽生小孩,但媽媽不要生,養父會懷疑媽媽外遇,但媽媽沒有外遇,媽媽因為工作有時晚上沒回家過夜,伊在家裡看到養父對媽媽跟前跟後,要媽媽進房間做愛,但是媽媽不願意,媽媽因為養父之前叫她墮胎後,就不願意生小孩,伊有聽到養父叫媽媽墮胎,因為懷孕的是女兒,媽媽當時肚子有些大了,108年1月4日晚上養父不讓我出門補習,是我媽媽準備報警,他才讓我出門,伊看到養父會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111至114頁反面)。顯見兩造婚後因性行為乙事,迭次發生爭執,上訴人動輒要求被上訴人滿足其性需求,無視被上訴人斯時是否正在工作,並因被上訴人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而懷疑被上訴人外遇,且經常質詢上訴人行蹤,要求被上訴人返家進行性行為。按夫妻結合,乃以互信、互諒、互愛為基礎,應立於兩相平等地位,維持其人格之尊嚴,是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使被上訴人精神不堪其擾,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導致兩造間婚姻喪失信賴基礎,而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長期精神上受有痛苦,無法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未性侵被上訴人,兩造離婚之破綻係被上

訴人一週有5天不在家,有外遇或坐檯陪酒,伊希望被上訴人與甲○○返家,伊不願意離婚云云。惟查,上訴人曾於102年間以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佯稱願嫁給上訴人為妻,詐欺使上訴人給付聘金、行動電話及電腦等物(價值共計約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介紹人,詎被上訴人依親來臺後,晚上均外出,不願與上訴人同房,之後即返回大陸,未履行同居義務,認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被上訴人因返回大陸地區照顧甲○○而未到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13日發布通緝,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緝獲,經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締結婚姻關係、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為由,以10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119至121頁)。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詐騙其收養甲○○、和誘甲○○離開上訴人住處、向法院提出系爭簡訊為由,認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18條之1妨害秘密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0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對甲○○提出偽證等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少調字第1404號案件調查中,有歸案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照片及少年法庭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37、249至261、265頁)。可知上訴人自102年起迄今,因認被上訴人係以結婚及收養甲○○為詐欺手段騙取其財物,提出詐欺告訴,復對被上訴人及甲○○在本件離婚訴訟所為之訴訟行為,分別提出誹謗、誣告、妨害秘密、偽證等告訴;而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9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迄今,亦無撤回其離婚請求之意願,足認兩造婚姻存有重大破綻,已欠缺維繫婚姻關係之互愛、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

⒋綜上,兩造婚後因金錢、生育、性行為等價值觀落差甚大,

動輒爭吵不斷,上訴人並以酸諷、輕蔑之言語羞辱被上訴人,已使被上訴人身心俱疲,逐漸對上訴人失去信賴及感情,導致婚姻關係破裂至無法彌補挽回地步。且兩造自108年1月分居迄今,皆無善意互動,上訴人未積極挽回兩造婚姻,或填補破裂感情之行為,反而對被上訴人及其子提出刑事案件告訴,致彼此間感情消磨殆盡,夫妻間相處最基本之信任與尊重已不復見。上訴人徒以給付金錢之方式,擔保不再對被上訴人為家庭暴力云云,無足可取。從而,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審酌前揭事由,上訴人對婚姻破裂之有責程度,應較被上訴人為高。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㈡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按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故凡有離婚原因者自屬之。本件既經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自無法再共同生活,被上訴人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上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之反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