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黃○○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賴芳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被 上訴人 乙○○法定代理人 李○○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親字第53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部分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地役權登記為被上訴人部分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廖○○所遺如附表編號10-1、11-1所示之保險金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廖○○所遺如附表編號10-2、11-2、12至14所示之保險金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㈣、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萬陸仟元、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經同法第256條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團體保險保險金半數【即附表編號9-
1、10-1、11-1,合計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及勞保死亡遺屬津貼168萬元半數,共289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所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17、126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更正補充前開團體保險保險金名稱為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及請求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除原審請求部分外,並擴張請求另給付附表編號9-2、10-2、11-2及12至14所示,合計數額為468萬5,400元(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95、155至156頁);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家事變更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請求勞保死亡遺屬津貼其中20萬元部分之起息日為108年4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103、155至156頁)。經核上訴人更正保險金名稱及聲明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係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擴張請求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保險金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數額、減縮前開20萬元之起息日,則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生母黃○○與生父廖○○自103年起交往而同居,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伊,被上訴人則為廖○○與訴外人李○○(即廖○○前妻)所生之女。廖○○雖於伊出生前之106年2月21日即因交通事故死亡,然廖○○與黃○○係基於結婚並撫育小孩之永久共同生活目的而同居,應認廖○○於伊受胎後即有撫育伊,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認領而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伊與被上訴人均屬廖○○之繼承人。惟廖○○死亡時,被上訴人排除伊而自行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遺產,侵害伊繼承權;復以廖○○子女之身分單獨受領廖○○之勞保死亡遺屬津貼168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66萬6,00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總額為200萬元,具有受領資格者為廖○○之子女即兩造、廖○○之父母,被上訴人僅得受領其中4分之1即50萬元,上訴人一部請求其差額即16萬6,000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0萬6,000元(即168萬元×1/2+16萬6,000元=100萬6,000元)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編號9-1、10-1、11-1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返還伊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關於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地役權關於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之登記,均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9-1、10-1、11-1所示之保險金為兩造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6,000元,及其中80萬6,000元、20萬元依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4月3日(即伊於原審擴張請求勞保死亡遺屬津貼其中20萬元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廖○○親子關係存在部分,業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與上訴人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9-2、10-2、11-2、12至14所示之保險金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元,及自109年8月27日家事變更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上訴聲明(含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部分塗銷,並登記兩造公同共有。⑵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地役權登記為被上訴人部分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⑶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廖○○所遺如附表編號9-1、10-1、11-1所示之保險金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6,000元,及其中80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8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廖○○所遺如附表編號9-2、10-2、11-2、12至14所示之保險金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6元,及自109年8月27日家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㈡⑷、㈢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固為上訴人之生父,然其死亡時並不知悉上訴人之存在,上訴人非經廖○○以生前撫育而認領;又黃○○於106年5月18日伊與廖○○父母廖○○、廖○○○(下稱廖○○等2人)簽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時,亦未告知已懷孕,黃○○係遲至106年8月22日始悉懷有上訴人,則就被上訴人已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遺產及受領勞保死亡遺屬津貼、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權利,應有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以維護法律安定性,又廖○○並無如附表編號9所示遺產,故上訴人請求將如附表所示遺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廖○○於106年2月21日死亡,上訴人於同年00月0日出生,其生
母為黃○○,生父為廖○○,惟黃○○與廖○○無婚姻關係,被上訴人則為廖○○與前妻李○○所生之女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廖○○之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上訴人與廖○○間經原審於108年5月30日以原判決認定其等存有法律上親子關係在案,該判決已於108年6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2至144、148頁),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前開部分於兩造間具既判力;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廖○○之繼承人,堪以採信。
㈡次查,廖○○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遺產,其中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地役權,已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依序單獨繼承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地役權人;被上訴人復單獨受領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保險金、廖○○之勞保死亡遺屬津貼168萬元,另受領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其中66萬6,666元等情,有土地、建物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3月15日保職命字第10810027040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理賠給付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0至23、33至35頁、本院卷一第257至2
75、277至288頁、卷二第151頁);至被上訴人雖曾自認廖○○之遺產尚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保險金(見本院卷二第83頁),惟已撤銷(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而廖○○未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該保險金之事實,亦經富邦人壽以109年3月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1119號函、109年3月2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1550號函答覆甚詳(見本院卷二第345、3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前開撤銷自認因證明與事實相符而生效。上訴人既未舉證廖○○確有該遺產存在,其空言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保險金,自不可採。
㈢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與家長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應視為家屬,其遺腹子女應認為經生父撫育者同(司法院院字第735號解釋同此意旨);所謂「永久」,係有相當繼續之意,所謂「共同生活」,則指分擔家族集團生活收支、飲食起居同出一軌而言。再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文。依證人廖○○○(即廖○○之母)所證:廖○○與上訴人母親黃○○係在新竹物流認識,黃○○後來薪水少,所以去幼獅工業區上班,兩人交往沒多久就一起住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交往大概3年以上,黃○○每年都跟伊等回去屏東車城掃墓,廖○○因回車程路途很遠,向伊借48萬元買旅行車,由廖○○與黃○○每個月出5,000元還伊;廖○○是106年2月21日過世,其死前一直與黃○○同居,在其死前1、2個月,黃○○月經不太順去檢查,醫生說可能有懷孕,叫黃○○每個月去檢查,廖○○約106年農曆1月5日回彰化時,告訴伊黃○○可能有懷孕,所以他要努力工作,想要幫小孩賺錢,預計在年底要結婚,凌晨4、5點就去工作上班,後來因車禍過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1頁),以及上訴人所提黃○○與廖○○及其兄廖○○之合照、記帳明細、黃○○與廖○○間就生活開銷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堪認黃○○於廖○○生前確與其交往同居多年,且係以結婚、懷孕為目的,並共負開銷以營家庭生活,可認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廖○○主觀上既認黃○○已經懷孕,上訴人客觀上亦確為黃○○於其與廖○○同居期間受胎而生,參照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應認廖○○於生前與黃○○共同營生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實際上即為撫育其遺腹子即上訴人之行為,始與廖○○生前之意願無違。上訴人既經廖○○於生前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廖○○已認領上訴人,而經廖○○認領係有利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條規定,溯及於上訴人受胎時即與廖○○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非係廖○○於死後方為認領;兩造均為廖○○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遺產自應為繼承人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保留上訴人之應繼分即單獨登記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地役權人,並單獨受領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保險金,顯係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或類推適用,上訴人於廖○○死後始經原判決確認其等法律上親子關係,當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繼承及受領之前開權利云云,要無足取;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關於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地役權關於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之登記,並均回復登記兩造公同共有,及將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保險金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4項規定,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即遺屬津貼);前開遺屬津貼,以1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遺屬津貼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而保險人依前開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此觀同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自明;且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配偶及子女為遺屬津貼之第一順序受領人,如當序受領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為強制汽車責任險第一順位之請求權人,且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本件兩造均為廖○○之子女,前已敘及(見三、㈠),而廖○○死亡時無配偶,其父母廖○○等2人均仍生存,亦有廖○○之除戶戶籍謄本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第12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7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廖○○之勞保死亡遺屬津貼168萬元應由兩造各自受領半數即84萬元,惟被上訴人已單獨領取其全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其顯無保有原應由上訴人受領之84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另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200萬元,應由兩造、廖○○等2人各取得4分之1即50萬元,惟被上訴人則受領66萬6,666元,就其逾所應受領給付之16萬6,666元部分,亦無法律上原因。
至被上訴人另依其與廖○○等2人所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給付廖○○等2人共310萬元,則屬其於單獨繼承及受領給付後所為之贈與行為(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150頁),不影響其所受利益之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應返還上訴人勞保死亡遺屬津貼84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萬6,666元。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關於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地役權關於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之登記,並均回復登記兩造公同共有,及將如附表編號10-1、11-1所示之保險金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6,000元(即勞保死亡遺屬津貼84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萬6,000元=100萬6,000元,及其中80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8年4月3日(即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勞保死亡遺屬津貼其中20萬元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0-2、11-2所示之保險金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給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66元,及自109年8月27日家事變更聲明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本院命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編號 財產種類 價值或總值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3) 28萬6,867元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8萬3,207元 3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46萬5,900元 4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役權(權利範圍:5/1,920) 372元 5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役權(權利範圍:5/1,920) 361元 6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役權(權利範圍:5/1,920) 17元 7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役權(權利範圍:5/1,920) 346元 8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役權(權利範圍:5/1,920) 79元 9 9-1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富邦人壽意外保險保險金 100萬元 9-2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富邦人壽意外保險保險金 100萬元 10 10-1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遠雄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身故保險金 100萬元 10-2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遠雄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身故保險金 100萬元 11 11-1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遠雄人壽新團體傷害保險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 5萬元 11-2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遠雄人壽新團體傷害保險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 5萬元 12 遠雄人壽團體傷害保險骨折未住院醫療給付附加條款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完全骨折) 1萬500元 13 遠雄人壽團體意外醫療住院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骨折醫療保險金(完全骨折) 7,000元 14 遠雄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 56萬7,900元 總計 612萬2,5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