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印忠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丁○○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理108年度家上字第214號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涉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昶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兩造對於此節意見歧異,而林昶叡年僅3歲,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並妥善安排照護及探視等事項,應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謝印忠為中華民國臨床心裡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具備性別平權意識,並有處理家事事件之知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經徵得其同意(本院卷第273頁),爰依職權選任其為林昶叡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應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注意受監理人與其他親屬之家庭關係、生活狀況、感情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提出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為受監理人之利益所為一切程序行為,附此敘明。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