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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李閎洋(原名李恒生)被上訴人 王嘉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年0月0日生)、甲○○(男、00年0月0日生,與乙○○合稱乙○○等2人)。上訴人婚後情緒控管不佳,稍不順其意,即暴怒以粗鄙言語怒斥伊,並對乙○○等2人有不當管教行為,令渠等恐懼萬分,伊顧及子女尚屬年幼,持續隱忍。詎近2年來,兩造屢因家中經濟、子女照顧、上訴人之母是否搬來與兩造同住等問題發生齟齬,上訴人一再辱罵伊三字經,並對伊恫嚇稱其有精神疾病,哪天把伊殺了也不會怎樣等詞,致伊心生畏懼。又於107年2月15日農曆春節除夕晚上8時許,上訴人無端不滿伊對其母不敬,竟對伊辱罵「我操,操你他媽的」、「幹你娘」、「我操你他媽的B」,且將客廳櫃內物品掀翻,並持扳手衝向伊,作勢欲揮打伊,令伊驚懼不已。復於同年3月13日,上訴人為使其母能搬進乙○○等2人房間,未經伊及乙○○等2人同意,擅自拆解乙○○等2人房內舖床搬至客廳,致乙○○等2人震驚、難過不已,哭問伊能否離開兩造住處(新北市○○區○○路○○○號OO樓之O),伊及子女因長期遭受上訴人家庭暴力行為,身心受創,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伊乃於同年3月中旬偕同伊母及乙○○等2人搬離兩造住處,另租屋居住,並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夫妻感情不復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併依同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及上訴人應給付乙○○等2人分別至成年止之扶養費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不照顧家庭之情事,始終不知被上訴人為何訴請離婚,夫妻間難免會有常態性口角,伊並無長期對被上訴人及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上訴人所言不實,且被上訴人亦曾多次因認伊資力不足,對伊指稱「沒有用」、「沒出息」等詞,復多次於電話中辱罵伊「去死啦」,致伊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罹患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疾病,經伊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伊希望2名子女有個美滿家庭,不希望離婚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5年11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年0月0日生)、甲○○(男、00年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第169至1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理?㈡如判准兩離婚,如何定未成年子女乙○○等2人之親權人、給付扶養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是否有理?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至於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同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情緒控管不佳,稍不順其意,

即暴怒以粗鄙言語怒斥伊,並對乙○○等2人有不當管教行為,令渠等恐懼萬分,伊顧及子女尚屬年幼,持續隱忍。詎近2年來,兩造屢因家中經濟、子女照顧、上訴人之母是否搬來與兩造同住等問題發生齟齬,上訴人一再辱罵伊三字經,並對伊恫嚇稱其有精神疾病,哪天把伊殺了也不會怎樣等詞,致伊心生畏懼。又於107年2月15日農曆春節除夕晚上8時許,上訴人無端不滿伊對其母不敬,竟對伊辱罵「我操,操你他媽的」、「幹你娘」、「我操你他媽的B」,且將客廳櫃內物品掀翻,並持扳手衝向伊,作勢欲揮打伊,令伊驚懼不已。復於同年3月13日,上訴人為使其母能搬進乙○○等2人房間,未經伊及乙○○等2人同意,擅自拆解乙○○等2人房內舖床搬至客廳,致乙○○等2人震驚、難過不已,哭問伊能否離開兩造住處。伊及子女因長期遭受上訴人家庭暴力行為,身心受創,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伊乃於同年3月中旬偕同伊母及乙○○等2人搬離兩造住處(新北市○○區○○路○○○號OO樓之O),另租屋居住,並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後,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各節,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3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67頁),並有乙○○等2人因目睹家暴致身心受影響而接受輔導之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函及所附兒童輔導摘要在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觀諸被上訴人之母李春梅於上開保護令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與兩造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號OO樓之O,107年2月15日除夕晚上,上訴人怪我們出門沒有先告知,大聲對被上訴人罵三字經及其他髒話,還將客廳櫥櫃的東西全部摔下來,還去拿扳手要朝被上訴人頭部打下去,但被他的媽媽跟姐姐強拉著,他們說上訴人如果打了就輸了;上開住處的房間,我睡一間,兩造夫妻一間,小孩一間,上訴人因要給他的母親住在小孩房間,於107年3月13日,上訴人將小孩房間的上下舖床架拆解,堆放在客廳,上訴人拆解的時候,我們都不在家,事先也沒有同意,我們與小孩看了很驚訝、害怕等語。乙○○於上開保護令案件審理中證稱:2月15日除夕晚上,因我們白天去烏來及麥當勞,傍晚我跟媽媽先後打電話給爸爸問要不要吃麥當勞,爸爸就說你馬上給我滾回來,口氣很兇,我們回家後,爸爸就對媽媽辱罵,爸爸對媽媽罵髒話很多次,包括三字經,還有別的髒話,爸爸將客廳的櫥櫃的第一層到第三層的東西摔到地上,爸爸有拿扳手,而且還有揮向媽媽,差點打到,因為二姑姑跟奶奶拉著爸爸的手說你打下去你就輸了;3月13日爸爸將我們小孩房間的上下舖床架拆下放到客廳,當天回家我才知道,我嚇一跳、覺得難過,覺得爸爸為什麼要這樣,是不是要趕我們出去等語。甲○○於上開保護令案件審理中證稱:2月15日除夕白天,我們去烏來及麥當勞,傍晚我跟媽媽先後打電話給爸爸問要不要吃麥當勞,爸爸就說你馬上給我滾回來,口氣很兇,回家後,爸爸對媽媽罵三字經,還有別的髒話。爸爸將客廳的櫥櫃的三層的東西弄到地上,爸爸有拿扳手,而且還有揮向媽媽,差點打到,因為奶奶跟二姑姑拉著爸爸的手說你打下去你就輸了;3月13日爸爸有將我們房間的上下舖床架拆下放到客廳,爸爸把床架拆了,我覺得很可惜、浪費,當天回家我才知道,我覺得爸爸一定是要趕我們出去,才把我們的床架拆掉,我覺得這一定是故意的,當時我有嚇一跳,覺得難過、害怕等語。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再稽之上開保護令所定內容為,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乙○○等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乙○○等2人為騷擾行為;上訴人應遷出被上訴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號OO樓之O),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足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乙○○等2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情節嚴重。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長期對被上訴人及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2名子女所證述非親眼目睹,合理懷疑係被上訴人教導云云,不足以取。衡之上訴人一再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出現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並非無據。

⑵又參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多次因認伊資力不足,對

伊指稱「沒有用」、「沒出息」等詞,復多次於電話中辱罵伊「去死啦」,致伊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因而罹患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疾病,經伊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一節,已據其提出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4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見原審卷第285至293頁)。觀諸上訴人之母李龔陸謹於上開保護令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聽過很多次被上訴人打電話跟上訴人講話的時候,很兇對上訴人說話,罵上訴人「去死啦」等語。上訴人之二姐李蓓蓓於上開保護令案件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沒有用、沒出息,說上訴人沒有錢,沒有賺錢養家,上訴人很難過等語。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無稽。準此,被上訴人之上開所為,固有不當,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偕同子女離家並聲請保護令後,未反省自己在共營婚姻生活中是否有缺失,反而以被上訴人曾對其辱罵為由聲請保護令,充滿報復心態,亦難辭其咎,且由此可知兩造發生爭執時,始終未能透過調整、尊重、忍讓去建立彼此良性溝通管道,一味咎責對方之不是,且屢以言詞或肢體暴力等非理性方式處理,益徵兩造間之婚姻衝突已無法經由理性溝通協調之方式處理,其夫妻間之和諧、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

⑶再者,兩造自前揭保護令核發而分居後,雙方不僅未能

修補情感,反而因侵占等、違反保護令刑事案件,一再對簿公堂,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323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331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9至202頁),尤見兩造形同陌路,情愛基礎崩壞,難以回復共營婚姻生活。⑷綜合上情,兩造婚後屢因家中經濟、子女管教及兩造之

母是否與兩造同住等問題爭執不斷,雙方始終未能建立良性溝通管道解決,且上訴人一再對被上訴人及子女實施辱罵、恫嚇等家暴行為,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失去信賴及感情,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而偕同子女離家,並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強制上訴人自兩造住處遷離,限制上訴人自由權利,上訴人亦以曾遭被上訴人辱罵為由,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互相傷害,夫妻情愛已失,且雙方分居後,不僅未見修補情感,更衍生多起刑事訴訟對簿公堂,視同水火,並於本件訴訟中互相指責、攻訐,已無夫妻情分,婚姻裂痕演變到無法彌補挽回之地步,難再誠摯、理性互相對待及和平相處。由此可知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就該事由有責程度不低於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與上訴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如何定未成年子女乙○○等2人之親權人、給付扶養費?⒈關於親權人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自明。

⑵查兩造所生子女乙○○等2人,均未成年,已如前述,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參諸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乙○○等2人親權歸屬一事進行訪視調查,就親子關係、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監護意願、兒少意願等項評估結果,被上訴人為乙○○等2人之主要陪伴者,親子關係佳;被上訴人教養乙○○等2人頗盡心力,親職能力尚屬良好;乙○○等2人各項花費都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具備扶養乙○○等2人之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乙○○等2人是在被上訴人照顧下成長,甚為信任且依賴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則讓乙○○等2人覺得被漠視,其暴力言行更帶給乙○○等2人恐懼不安,乙○○等2人希望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排斥與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故建議被上訴人適任為乙○○等2人之親權人,有該訪視報告足憑(見原審限閱卷),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函及所附兒童輔導摘要在卷可參(見同上卷)。本院審酌乙○○等2人自幼由被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較了解乙○○等2人之需求及提供穩定之照顧,反觀上訴人曾對乙○○等2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又乙○○等2人分別為12歲、10歲,依其年齡、智識已能適切表達對親權之意見,渠等既表示願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應予以尊重,認為兩造離婚後,對於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上訴人任之,較為適宜。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

⑵查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惟兩造均為乙○○等2人之父母,正值壯年,身體健康,依前揭說明,應按乙○○等2人之需求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定其等應負擔乙○○等2人之扶養費,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併請求酌定上訴人對乙○○等2人應付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認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復參以被上訴人於104、105、106年度之全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萬4,444元、51萬2,187元、100萬2,594元,名下財產總額均為189萬0,550元;上訴人於104、105、106年度之全年所得分別為0元、7萬元、29萬7,15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見原審限閱卷),並被上訴人陳稱其於科技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7萬元;上訴人陳稱其於服務業任職,每月收入約4萬7,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

再參以新北市10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136元(見本院卷第225頁),加計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及被上訴人為實際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月應分擔乙○○等2人扶養費各為1萬1,750元,應屬合理。是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等2人分別成年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等2人扶養費各1萬1,750元,由被上訴人代收管理使用。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並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等2人分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乙○○等2人之扶養費各1萬1,7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均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