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簡麗仙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視同上訴人 簡民權
簡麗蘭簡麗玉
簡陳中簡陳正上 一 人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雪慧訴訟代理人 張淑綺被 上訴人 簡麗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6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簡麗仙(下稱其名)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上訴人簡民權、簡陳正、簡麗蘭、簡麗玉、簡陳中(下各稱其名,合稱簡民權等5人),爰併列簡民權等5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簡盧文子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簡麗仙對於原審判決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聲明上訴狀表示原判決廢棄等語(見本院卷25、8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將附表編號3之遺產,分割由簡麗仙單獨所有;編號8之金飾應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131、153、164頁)。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簡陳正、簡麗蘭、簡陳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簡盧文子於民國105年11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簡盧文子生前於105年10月13日作成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遺贈予簡陳正,業經遺囑執行人即伊於106年3月29日辦理遺贈登記為簡陳正所有。另附表編號4至7所示存款,其中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遺贈予簡陳正、100萬元遺贈予簡麗仙、100萬元遺贈予簡民權,其餘遺產則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簡麗仙部分:簡盧文子生前另有其他遺囑將附表編號3所示遺
產分配予伊單獨所有,但遭簡麗梅隱匿,故無法提出證明。又附表編號8所示遺產,伊欲睹物思人不願變價分割,應予原物分割。又喪葬費用支出不可能高達123萬元,且附表編號9所示遺產,應由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等伊有錢再跟其等繼承人購買,不同意原判決分割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㈡簡民權部分:簡盧文子所為公證遺囑不生效力,原審卷一204
頁字條(下稱系爭字條)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生自書遺囑效力,故簡盧文子對伊、簡陳正、簡麗玉及簡陳中所為遺贈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簡麗蘭、簡麗玉、簡陳中部分:均同意附表所示分割方法。
㈣簡陳正部分:請求依簡盧文子遺囑及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原判決就系爭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簡麗仙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分由簡麗仙單獨所有;編號8之金飾應原物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50至51、106頁,原審卷二152至1
55、257至261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增刪):㈠簡盧文子於105年11月5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7人共同繼承,渠等7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為14分之1,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內湖區農會存摺影本、金飾照片、台北富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21至30、115至119頁,卷二167至170頁)。
㈡簡盧文子於105年10月13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
),內容為被繼承人即遺囑人簡盧文子已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存款300萬元遺贈予簡陳正;並各遺贈存款100萬元予簡麗仙、簡民權2人,有公證遺囑、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原審卷一31至33頁,卷二291、292頁)。
㈢兩造同意如附表所示遺產均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價額計
算其價值,合計系爭遺產價值為2,694萬903元,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30頁)。
㈣簡盧文子原本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於101年7月6日與訴外人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壕華公司)簽立房屋合建契約,並於104年7月8日依約申請辦理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名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房屋合建契約書、合建備忘錄、分屋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一139至163頁)。㈤簡盧文子原有系爭房屋已於104年5月29日拆除而不存在,有壕華公司函可證(見原審卷一226至228頁)。
㈥簡盧文子生前繼承其曾祖父盧清蒜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其應繼分比例為16分之1,上開土地依法對於臺北市政府得請求發給土地價金,此部分債權之價值約為106萬58元(計算式:16,960,934÷16=1,060,058,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辦竣地籍清理土地囑託登記國有公告清冊、代為標售土地位置略圖、委任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共有人名簿可證(見原審卷一209至211、313頁,卷二272至289頁)。
㈦簡盧文子之遺產稅99萬821元;且其遺有對壕華公司所負之保
證金債務60萬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一18
1、191頁)。㈧上開遺產稅99萬821元已由簡盧文子之內湖區農會存款帳戶繳
納,內湖區農會存款本息餘額現為857萬4,683元,有內湖區農會存摺可證(見原審卷一118頁、卷二165至166頁)。
㈨簡盧文子對於壕華公司所負之保證金債務60萬元,兩造同意不予分割(見原審卷一191頁)。
㈩附表編號9所示機車1部,現無殘值,兩造同意不予分割。
簡盧文子應繼遺產之價值合計為2,694萬903元,扣除喪葬費
用123萬元、遺產稅99萬821元及遺債60萬元後,算定特留分
基本額為2,412萬82元,依此計算兩造之特留分數額各為172萬2,863元(24,120,082÷14=1,722,863)。
系爭字條內容由左至右為「簡盧文子一ˊ言,102年12月1日,
我的房子內湖路30號2樓要給3個兒子,分成4份,3個民權、陳中、陳正,一份要給女兒,麗玉能保護陳正、麗仙。」等語,有系爭字條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204頁)。
系爭字條所載之文字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
與簡盧文子筆跡特徵相似,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有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二129至133頁、219至221頁)。
五、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公證遺囑之真正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23萬元部分,
得否撤銷自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民權於原審106年11月24日及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不爭執系爭公證遺囑為真正(見原審卷一50頁、卷二257、261頁),簡麗仙於原審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不爭執簡盧文子喪葬費用123萬元(見原審卷二258、261頁),均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則簡民權於本院否認系爭公證遺囑之真正(見本院卷166頁),及簡麗仙否認喪葬費用為123萬元(見本院卷84頁),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向本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則本院應受其自認之拘束,不能為相反之認定。
㈡系爭字條是否生自書遺囑效力?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者,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自書遺囑者,即應於自書之遺囑原本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遺囑始生效力。又遺贈係以遺囑為之,自應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
⒉經查,系爭字條所載文字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
,認與簡盧文子筆跡特徵相似,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且系爭字條內容由左至右為「簡盧文子一ˊ言,102年12月1日,我的房子內湖路30號2樓要給3個兒子,分成4份,3個民權、陳中、陳正,一份要給女兒,麗玉能保護陳正、麗仙。」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堪信系爭字條為簡盧文子所書立。
⒊然系爭字條無何關於「遺囑」之文字,且至少有7處經塗改,
均未經簡盧文子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且系爭字條上簡盧文子書立之日期,分別有「102年12月1日」及「104年1月23日」二個日期,與自書遺囑之要件完全不符。以自書遺囑之時間係成立遺囑之基本要件,對遺囑之效力攸關重大,倘若有所塗改,自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尚難遽認僅為「筆誤」而不影響遺囑之效力,否則,上開法條將形同具文。是縱認系爭字條確係簡盧文子所書寫無訛,惟遺囑係對全體繼承人及債權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須具有公信力始可,部分繼承人既對系爭字條之真正存有疑異,且系爭字條書立方式復與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行為不符,自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難認係屬遺囑而生遺贈之效力。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簡盧文子於105年11月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7,簡盧文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簡盧文子於105年10月13日作成公證遺囑,已將附表編號1、2 所示2筆不動產及存款300萬元遺贈與簡陳正;且各遺贈存款100萬元與簡麗仙、簡民權2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6年3月29日依公證遺囑意旨辦妥遺贈登記為簡陳正所有,就其餘遺產,簡盧文子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簡麗梅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簡盧文子所遺之其餘遺產,自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⒊簡盧文子之遺產除上開遺贈之財產外,兩造同意其餘遺產均
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被繼承人之遺債60萬元則不予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㈨)。本院審酌簡盧文子所遺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存款本息,扣除遺贈予簡陳正之300萬元、簡麗仙、簡民權各100萬元,以及已繳之遺產稅99萬821元後,其餘存款397萬848元本息(計算式:9,522,667+366,496+37,511+34,995-3,000,000-1,000,000-1,000,000-990,821=3,970,848),核其性質應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故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始屬適當。
⒋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債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各繼承人即可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足以增進經濟流通性,亦符合多數繼承人之意願,故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簡麗仙雖主張:簡盧文子有將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遺贈伊,其餘繼承人應拋棄附表編號9所示遺產,待伊有錢再向其等購買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簡麗仙固稱:簡盧文子生前曾表示附表編號3之遺產應歸由伊所有,簡盧文子生前另立有遺囑,但遭簡麗梅隱匿云云,已為簡麗梅所否認,則簡麗仙就簡盧文子有另立遺囑將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分配予己之此一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簡麗仙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於簡麗仙之認定。至於簡麗仙所稱向其餘繼承人購買附表編號9所示遺產部分,與分割遺產之方法無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⒌附表編號8所示遺產為重量353公克之金飾,有內湖區農會108
年9月16日北市內農信字第1080004223號函及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可稽(見本院卷75至77頁),各該金飾之形狀、重量、數量、大小不均,有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119頁),難以原物分配,惟具有一定之市場價格,易於變賣,故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⒍附表編號10所示之機車1 台,依其性質係不可分,兩造既已
陳明不予分割,當不宜採取原物分配方式,故認仍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即可。
⒎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特留分數額各為172萬2,86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又兩造依上開遺產分割方法,各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至少達289萬6,733元【計算式:(14,785,815+3,970,848+460,412+1,060,058)×1/7 =2,896,733,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上述特留分數額,可見簡盧文子所為之遺贈並未侵害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自不生扣減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就系爭遺產所為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遺 產 項 目 分 割 方 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2。 遺囑人簡盧文子將左列不動產遺贈予簡陳正,業於106年3月29日辦妥遺贈登記為簡陳正所有。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2 樓。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 分之1 )之信託利益債權,價值14,785,815 元(若壕華公司完成房屋合建時,則轉換為其對於壕華公司請求分配合建房地之債權)。 左列債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1/7 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內湖區農會存款9,522,667元及利息 遺囑人簡盧文子將其中存款三百萬元遺贈予簡陳正;其中存款一百萬元遺贈予簡麗仙;其中一百萬元遺贈予簡民權。其餘存款本息扣除已付之遺產稅99萬821元後,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1/7予以分配。 5 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366,496元及利息 6 華南銀行存款37,511元本息 7 郵局存款34,995元及利息 8 內湖農會東湖分行C 型27309號保管箱內之金飾等物。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7予以分配。 9 簡盧文子對於臺北市政府之請求發給土地價金之債權,價值約為1,060,058 元。 左列債權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7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部,已無殘值。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1/7 維持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