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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林榮吉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複 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淑貞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0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7萬1,96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迭經變更,於110年3月25日具狀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15萬1,171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457萬5,586元,並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四至六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6萬8,880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83萬8,869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㈧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37-340頁)。是本件第二審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0萬7,749元(計算式:1,668,880+2,838,869=4,507,74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8,473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第二審裁判費2萬7,448元(見本院卷㈠第19頁,按上訴人繳納2萬8,448元,其中1,000元裁判費係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上訴部分),尚欠4萬1,025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