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林榮吉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複 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淑貞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7萬1,96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迭經變更,於110年3月25日具狀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15萬1,171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457萬5,586元,並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四至六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6萬8,880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83萬8,869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㈧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37-340頁)。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即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之例外。
㈡上訴人擴張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經本院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擴張聲明部分(即追加之訴)之裁判費4萬1,025元,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1-355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65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