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羅瑞美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張宜斌律師王琇慧律師被上訴人 周立國
周立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體處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周月光(下稱周月光)之配偶,被上訴人為周月光之子,周月光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伊為尊重周月光之遺願,認為應將周月光之遺體予以土葬,然被上訴人表示希望將周月光之遺體予以火化。伊前曾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下稱相關假處分事件),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禁止被上訴人處分、火化周月光之遺體,然遭原法院於106年7月24日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31號裁定駁回。嗣周月光之遺體雖已土葬於宜蘭福園,但被上訴人於相關假處分事件中多次表示要將周月光遺體火化,是被上訴人之真意仍係欲將周月光之遺體火化,並非同意土葬,故周月光之遺體仍有遭被上訴人以多數決方式起掘火化之危險,伊對周月光遺體之所有權有受侵害或妨害之虞。
爰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求為禁止被上訴人火化周月光遺體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遺體之埋葬方式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需經共有人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上訴人曾對伊起訴請求將周月光之遺體土葬,經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6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前案訴訟)確定在案。又上訴人以相關假處分事件,禁止伊火化或處分周月光之遺體,致伊未能將周月光之遺體安葬長達四年,幸前開相關假處分事件經撤銷後,原法院執行處於108年8月2日撤銷其執行命令,伊接獲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後,旋於108年8月19日將周月光之遺體以土葬方式安葬於宜蘭福園。
上訴人未舉證伊有何侵害上訴人對周月光遺體所有權之行為,或有何侵害其所有權之虞,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禁止被上訴人火化周月光之遺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周月光於104年8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上訴人之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將周月光之遺體以土葬儀式葬於金華山墓地,經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而確定在案。又周月光之遺體原冰存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嗣已於108年8月19日土葬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0至281、334頁,本院卷第8
3、98至99頁),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上開判決書及周月光之墓園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89、91、
23、25、41至47、105至109、367至368頁,本院卷第9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火化周月光之遺體,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為之。惟上開規定係就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方法所為之規定,尚非得據為請求權之基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火化周月光之遺體,難認可取。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對周月光之遺體火化,侵害伊對周月光遺體之所有權;又周月光之遺體雖已土葬,但被上訴人有可能起掘周月光遺體並火化之,仍有侵害伊對周月光遺體所有權之虞云云。惟查,周月光之遺體已於108年8月19日土葬於宜蘭福園,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98至99頁),並有周月光之墓園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足證被上訴人已將周月光之遺體以土葬之方式安葬,並無火化周月光遺體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將來會將周月光之遺體起掘並火化之。故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對周月光遺體所有權之行為,亦無侵害上訴人對周月光遺體所有權之虞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火化周月光之遺體,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火化周月光之遺體,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