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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丙○○

乙○○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73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丙○○、乙○○扶養費之金額,均變更為新臺幣玖仟玖佰拾肆元。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伍拾萬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丁○○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丙○○、乙○○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丁○○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丙○○、乙○○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乙○○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上訴人丁○○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另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業經兩造合意合併審判(見本院卷181頁),程序自無不合。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丁○○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自民國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代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丙○○、乙○○(下稱子女2人)之扶養費金額擴張為新臺幣(下同)38萬1,864元、子女2人亦於本院就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其等成年之前一日止每月給付扶養費金額擴張為1萬2,392元、丁○○另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自106年6月至108年10月代墊之子女2人扶養費71萬9,296元本息等情,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丁○○另於本院追加主張因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伊為此部分房地繳納自106年4月至108年10月之房貸48萬3,911元、返還政府補貼利息3萬0,175元、105至107年地價稅1,186元、107、108年房屋稅7,728元,共計52萬3,000元,其中半數26萬1,500元係為被上訴人代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部分,因與上訴人原審請求返還代墊系爭房地貸款及相關稅費之爭點相關,證據資料共通,且被上訴人就丁○○此部分追加之訴所提證據及金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155頁),堪認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得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屬基礎事實同一,亦無不合。

三、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詳。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其婚前存款應自基準日之財產扣除,則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所提出「其婚前所有之股票價值應自其基準日之財產扣除」之陳述,核屬對於第一審防禦方法之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丁○○與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5年1月1日起分居,自此雙方應分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又丁○○及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度司家調字第168號調解成立離婚,約定對於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丁○○為被上訴人代墊子女2人自105年1月至106年5 月止之扶養費36萬0,281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本息;另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子女2人扶養費各1萬0,597元。丁○○與被上訴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05年2月5日;丁○○婚後積極財產包含郵局存款6萬6,868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7萬3,987元、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存款9,187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萬2,917元、華南銀行存款53元、系爭房地價值144萬4,574元,合計172萬7,586元;婚後消極財產為100萬元。甲○○婚後積極財產包含郵局存款(加計領出之50萬元)55萬7,253元、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1萬6,091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7萬4,210 元、系爭房地價值144萬4,574元、車號00000-00號汽車價值21萬元;可扣除之婚前財產包含郵局存款(含定存)56萬6,065元、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9萬7,187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萬2,677 元。經計算丁○○與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為81萬8,613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丁○○差額之半數,即40萬9,307元。丁○○與被上訴人婚後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就系爭房地之105年1月至106年3月貸款、105、106年房屋稅計22萬4,808元,丁○○為被上訴人代墊半數11萬2,404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本息等情。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等扶養費各1萬0,59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丁○○88萬1,992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等扶養費各6,3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丁○○32萬6,604元(即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5月代墊扶養費21萬4,200元及代墊房地貸款及稅費11萬2,40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請求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依同上法律關係提起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一日,每月應給付子女2人扶養費金額各擴張為1萬2,392元(即較原審請求增加1,795元),應返還丁○○自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代墊子女2人之扶養費金額擴張為38萬1,864元(即較原審請求增加2萬1,583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丁○○另自106年6月至108年10月代墊子女2人扶養費71萬9,296元、代墊自106年4月至108年10月之房貸、返還政府補貼利息、105至107年地價稅、107、108年房屋稅共計26萬1,500元等部分不當得利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每月應再各給付上訴人丙○○、乙○○扶養費4,297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55萬5,388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前一日止,每月應給付其等扶養費各1,795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丁○○100萬2,379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丁○○與伊之經濟能力,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不應由雙方平均分擔,且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地區個人消費支出金額,僅供參考,丁○○因該統計資料逐年調整,隨之擴張請求伊返還子女2人之扶養費及判決確定後應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金額,應屬無據。伊婚前有車號00-0000號汽車,在婚姻期間97年以21萬元賣出,另有股票於95年11月4日價值42萬2,123元,於婚姻期間陸續處分,共計63萬2,123元價值應自伊婚後財產中扣除。丁○○主張其於婚後向訴外人即其父母戊○○、己○○共借款100萬元部分均非屬實。又因丁○○自兩造離婚後無權占有超逾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範圍之系爭房地,每月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爰以此債權抵銷丁○○請求伊返還代墊銀行貸款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56、157、208、221、304頁)㈠丁○○與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育有子女2人即丙○○(98年10月15日生)、乙○○(101年10月8日生)。丁○○與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分居,子女2人與丁○○同住,由丁○○支出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同意分擔。丁○○與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經法院調解成立離婚,約定對於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丁○○單獨任之。雙方以105年2月5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

㈡丁○○基準日積極財產:

1.郵局存款:6萬6,868元。

2.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7萬3,987元。

3.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存款:9,187元。

4.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萬2,917元。

5.華南銀行存款:53元

6.系爭房地價值144萬4,574元。㈢被上訴人之基準日積極財產:

1.郵局存款(加計領出之50萬元):55萬7,253元。

2.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1萬6,091元。

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7萬4,210 元。

4.系爭房地價值144萬4,574元。

5.車號00000-00號汽車價值21萬元。㈣被上訴人可扣除之婚前財產:

1.郵局存款含定存:56萬6,065元。

2.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9萬7,187元。

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萬2,677 元。㈤被上訴人婚前股票於95年11月4日價值:42萬2,123元。

㈥系爭房地為丁○○及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丁○○繳納自105年1月至106年3月系爭房地貸款21萬7,021元,105、106年度房屋稅7,786元,共計22萬4,807元,其中半數11萬2,404元係為被上訴人代墊。

㈦丁○○另繳納系爭房地自106年4月至108年10月之貸款48萬3,91

1元、返還政府補貼利息3萬0,175元、105至107年地價稅1,186元、107、108年房屋稅7,728元,共計52萬3,000元,其中半數26萬1,500元係為被上訴人代墊。

四、關於丁○○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及子女2人請求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是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㈡丁○○與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5日結婚,育有子女2人;自105

年1月1日起分居,子女2人均與丁○○同住,由丁○○支出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同意分擔;丁○○與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經法院調解成立離婚,約定對於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丁○○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㈠所載,依上說明,丁○○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及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10月止由其代墊之子女2人扶養費,子女2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2人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均屬有據。查,上訴人就其上開期間所支出子女2人之扶養費,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然審酌其等居住於新竹縣,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見原審卷二279頁)含括食、衣、住、行、育、樂各生活層面,堪可作為子女2人每人每月扶養費之依據。而丁○○106年度有報稅所得62萬9,069元、被上訴人同年度有報稅所得39萬3,211 元,其餘財產情形相仿,有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二40、43頁),因認丁○○與被上訴人以3:2 之比例分擔子女2人扶養費為適當。是以,丁○○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子女2人扶養費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止之金額為30萬5,491元〈計算式:(21,462×12+24,864×5)2/5×2=305,491〉,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10月止之金額為57萬5,437元〈計算式:(24,864×7+24,784×22)2/5×2=575,437〉。子女2人則得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2人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9,914元(計算式:24,784×2/5=9,914)。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於被上訴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丁○○之基準日剩餘財產財產:

丁○○基準日積極財產包含郵局存款6萬6,868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7萬3,987元、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存款9,187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萬2,917元、華南銀行存款53元、系爭房地價值144萬4,574元,合計172萬7,586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三、㈡所載。丁○○主張其於基準日尚有婚後向戊○○、己○○借款各5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丁○○主張向已○○借款50萬元部分,據證人已○○於原審證稱:丁○○說購屋要用錢,要伊借他50萬元,伊101年2月13日借給他,在湖口渣打銀行匯款到丁○○的湖口郵局帳戶,丁○○事先打電話跟伊說,所以在101年2月10日先簽借據,簽好再借錢給丁○○,此筆借款到現在還沒還等語(見原審卷二250至252頁),並有相符之匯款紀錄、借據為證(見原審卷一36、37頁),另審酌匯款日期與兩造間離婚日期相距甚遠,丁○○應無於斯時捏造債務之必要,其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又丁○○主張向戊○○借款50萬元部分,據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丁○○小孩的扶養費、教育費,他一個人上班沒有辦法周轉,所以要向借伊50萬元,伊說沒有那麼多現金,只能每次借3萬元,總共借50萬元,伊大約2、3個月一次,從湖口渣打銀行領現金出來交給丁○○,借據是伊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256至258頁),並有與證詞相符之存款明細及借據、借款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二276至278頁、卷一38、39頁),另審酌該借據載明借款原因為「小孩生活養育需求」,而子女之教育費、生活費本為長期需求,丁○○預見其資金需求,先行向戊○○取得借款同意,再依戊○○意願分期領取小額現金一節,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丁○○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是以,丁○○主張其基準日有消極財產100萬元,剩餘財產為72萬7,586元(計算式:1,727,586-1,000,000=727,586),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之基準日剩餘財產:

被上訴人基準日積極財產包含郵局存款(加計領出之50萬元)55萬7,253元、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1萬6,091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7萬4,210元、系爭房地價值144萬4,574元、車號00000-00號汽車價值21萬元,共計230萬2,128元,可扣除其婚前財產包含郵局存款(含定存)56萬6,065元、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9萬7,187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萬2,677元,共計75萬5,92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㈢、㈣所載,被上訴人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54萬6,199元(計算式:2,302,128-755,929=1,546,199)。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承其婚前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在97年出售所得21萬元價金,於婚姻存續期間已作為家用,及婚前股票於95年11月4日價值42萬2,123元,於婚姻期間陸續處分,基準日並不存在於被上訴人積極財產中等情(見本院卷144、145、163頁) ,則此等金額顯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準日婚後財產之計算,被上訴人抗辯此等財產應自其基準日財產中扣除,自屬無據。

㈢基上各節,丁○○及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1萬8,613元(

計算式:1,546,199-727,586=818,613),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之半數即40萬9,307元(計算式:81萬8,613÷2=409,307),應屬有據。

六、關於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相關稅費部分: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丁○○繳納自105年1月至106年3月系爭房地貸款21萬7,021元,105、106 年度房屋稅7,786 元,共計22萬4,807元,其中半數11萬2,404元(下稱前部分代墊貸款稅費)係為被上訴人代墊;丁○○另繳納自106年4月至108年10月系爭房地貸款48萬3,911元、返還政府補貼利息3萬0,175元、105至107年地價稅1,186元、107、108年房屋稅7,728元,共計52萬3,000元,其中半數26萬1,500元(下稱後部分代墊貸款稅費)係為被上訴人代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㈥㈦所載。其中前部分代墊貸款稅費,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本息,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後部分代墊貸款稅費,被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丁○○受有損害,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亦無不合。

七、關於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部分: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丁○○及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已如前述,且其等與子女2人於104年12月29日前均設籍並共同居住於該處,104年12月29日起被上訴人離家,遷移戶籍至臺南,105年4月21日丁○○與被上訴人經法院調解離婚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123至13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足認丁○○與被上訴人曾合意將系爭房地作為其等及子女2人之共同住所以為共有物之管理,依此管理方式,丁○○、被上訴人及子女2人均可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嗣被上訴人雖離開系爭房地而別居,兩造並於105年4月21日調解離婚,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管理共有物之約定業經兩造因離婚而合意變更,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已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丁○○持續依上開約定使用系爭房地,自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丁○○自兩造離婚後無權占有超逾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據之抵銷丁○○之債權云云,委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子女2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等成年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9,914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核屬有據。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止代墊扶養費30萬5,491元、前部分代墊貸款稅費11萬2,40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9,307元,共計82萬7,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見原審卷一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能准許。關於原判決駁回子女2人超逾每月6,300元之扶養費請求,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固無理由,惟由本院依職權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開應准許之其餘部分,原審駁回丁○○超逾32萬6,604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爰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丁○○於本院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10月止代墊扶養費57萬5,437元及後部分代墊貸款稅費26萬1,500元,共計83萬6,937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丁○○其餘追加之訴及子女2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丁○○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丙○○、乙○○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