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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張竣豪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被 上訴人 張少華

楊寬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蔡尚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及撤回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少華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捌點伍元、給付被上訴人楊寬恩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佰參拾玖點伍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撤回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張寬容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20股移轉交付予上訴人。㈣前第㈠至㈢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原審卷一第8頁、卷二第258至259頁)。嗣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撤回上開第㈣項聲明即移轉交付前開股份之請求,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依上說明,此部分已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上訴人復減縮前開第㈡項訴之聲明中關於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99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上訴人另撤回於原審之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192頁)。是上開撤回及減縮部分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再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60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查張寬容於民國105年4月返回日本後被發現死亡,推定死亡時間為105年4月中旬,張寬容死亡時為我國國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0至112頁),復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4號卷第5頁),均堪信屬實。上訴人依張寬容生前於103年4月21日書立之自書遺言書(下稱4月21日遺言書),請求被上訴人即張寬容之繼承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被上訴人則辯稱張寬容對上訴人所為遺贈使伊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而行使扣減權,並與上訴人交付前開特留分不足額金錢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具有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經核張寬容繼承人之認定及特留分之計算,屬其繼承事項,應依涉民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4月21日遺言書履行遺贈,以及該遺贈如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時之效果,則均事涉遺囑之效力,依涉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張寬容於105年4月返回日本後被發現死亡,推定死亡時間為105年4月中旬。張寬容生前曾於103年3月14日書立自書遺言書(下稱3月14日遺言書)、於同年4月21日書立4月21日遺言書,依序遺贈其名下在日本、臺灣地區之財產(包含不動產、存款、股份等)予伊。被上訴人均為張寬容之繼承人,負有移轉、交付張寬容名下前開在臺財產予伊之義務等情。依4月21日遺言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張寬容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暨移轉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股份予伊【原審判命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張少華新臺幣(下同)5,664,521元、給付被上訴人楊寬恩1,834,868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及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股份移轉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對待給付其中命其給付張少華超過3,887,818元、給付楊寬恩超過1,076,397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撤回、減縮如程序事項所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對待給付張少華超過3,887,818元部分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對待給付楊寬恩超過1,076,397元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寬容對上訴人所為遺贈使伊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伊等已於107年3月27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同意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張寬容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不動產價值,應包含增建部分,並以原審囑託柯善文建築師事務所所鑑價值為準;另應加計伊等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新竹分局應退稅款241,517元之返還請求權,是張寬容遺產總額應為52,017,499元。經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債務4,333,932元後,依伊等每人特留分各6分之1比例計算,伊等每人之特留分額為7,947,261元。伊等已繼承張寬容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日本野村基金各4,789,130元、楊寬恩另領取張寬容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其中1,644,900元,前開部分應分別自伊等特留分額中扣除;此外,伊等每人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稅各1,110,612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殯葬費各92,380元、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損害賠償各288,904元,楊寬恩另墊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管理相關稅費36,471元,前開款項應自遺產扣回。是張少華、楊寬恩尚得依序自遺贈扣減4,650,027元、3,041,598元;伊等就依4月21日遺言書對上訴人所負移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自得與上訴人交付前開特留分不足額金錢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張寬容於105年4月中旬在日本死亡,被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張寬容曾書立3月14日、4月21日遺言書依序遺贈其名下在日本、臺灣地區之財產(包含不動產、存款、股份等)予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均為張寬容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0至112頁),並有3月14日、4月21日遺言書、土地、建物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ㄧ第10、17至26、31、127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復據上訴人提出列印時間為109年7月16日之前開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3至372頁),均堪認屬實。準此,上訴人依4月21日遺言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其,自屬有據。

㈡惟按被繼承人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此觀

民法第1223條第4款規定即明。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復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查兩造不爭執張寬容生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0、110至112頁);又國稅局原於105年7月28日核定張寬容遺產應納遺產稅為2,221,224元,並據被上訴人各墊付半數,嗣國稅局於108年11月26日更正應納稅額為1,979,707元,致生應退稅款241,517元(即2,221,224元-1,979,707元=241,517元),迄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尚未退還等情,有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92頁),前開應退稅款債權為因繼承所生者,屬張寬容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亦應列入張寬容遺產計算。次查,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15所示遺產各具該附表遺產價值欄所示價值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0至111頁),堪信屬實。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動產於105年間之價值依序為7,960,100元(含增建部分價值2,088,100元)、2,457,200元(含增建部分價值1,183,900元),業有柯善文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存卷可參。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其原有建築物與增建部分在結構上難以相互區隔(見該不動產鑑定書第2、4、7、42頁);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增建部分係作為廚房、洗衣室、儲藏室及臥室使用,並均與原有建築物之內部相互連結(見該不動產之鑑定書第32頁),堪認該部分係供原有建築物之整體使用而不具獨立性,前開各增建部分自分屬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動產之附屬建物,其價值均應與原有建築物併計,始能真實反應房屋價值實況,上訴人主張該等不動產價值應排除增建價值云云,尚非可取。又張寬容雖於105年4月11日以1,707萬元出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予第三人(見本院卷第45、144頁),但買賣價格無法排除主觀人為因素之影響,尚難資為認定不動產價值之依據,是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應以1,707萬元列計,自無可採。至影響已登記建物增建部分價值之因素甚多(如可能經拆除之風險、使用之建材、興建年份、建物用途等),其單價非必然低於合法登記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經為所有權登記部分(係RC鋼筋混凝土建造)屋齡已達46年(見該不動產之鑑定書第6、34頁),參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RC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且每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千分之45,該部分房屋價值實已所剩無幾。又觀該不動產於約90年間曾進行整修(見該不動產之鑑定書第4頁),上訴人復主張應以折舊額13年計算該增建部分價值(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增建部分係晚於已登記部分30餘年之時間始行興建而來;上訴人未排除可能影響增建部分價格之因素,徒以不同年份興建之建物互為比較,進而以該不動產之補充鑑價書所認增建部分每坪單價較合法登記部分為高,質疑該鑑價結果為不當,復非足取。是張寬容之遺產數額即為52,017,499元(即如附表一遺產價值欄所示遺產價值總和51,775,982元+前開應退稅款債權241,517元=52,017,499元)。又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張寬容之遺產債務及其數額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0至112頁);從而,張寬容之遺產總額即為47,683,567元(即52,017,499元-如附表二遺產債務總額4,333,932元=47,683,567元),張少華、楊寬恩依序為張寬容之兄、妹,其等應繼分各為應繼財產之2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第4款,其等特留分則各為應繼財產之6分之1即7,947,261元(即47,683,567元×1/6≒7,947,261.1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已各繼承張寬容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日本野村基金各4,789,130元、楊寬恩另領取張寬容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其中1,644,9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7、341頁);上述應退稅債權係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並同意以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其數額之方式計算(見本院卷第192頁),應以被上訴人各獲取其半數即120,758.5元列計其等已繼承之遺產數額,俾免日後被上訴人實際獲退稅時有雙重獲利之虞。另被上訴人每人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稅各1,110,612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殯葬費各92,380元、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損害賠償各288,904元,楊寬恩另墊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管理相關稅費36,471元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7、341頁),前開墊付款項應自被上訴人已繼承之遺產數額中扣除。是張少華已繼承張寬容遺產之數額為3,417,992.5元(即4,789,130元+120,758.5元-1,110,612元-92,380元-288,904元=3,417,992.5元),不足特留分4,529,268.5元(即7,947,261元-3,417,992.5元=4,529,268.5元),楊寬恩已繼承張寬容遺產之數額為5,026,421.5元(即4,789,130元+1,644,900元+120,758.5元-1,110,612元-92,380元-36,471元-288,904元=5,026,421.5元),不足特留分2,920,839.5元(即7,947,261元-5,026,421.5元=2,920,839.5元);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27日向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同意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見原審卷一第72、80頁、卷二第248至249頁、本院卷第10、95、143頁),則上訴人自應就張寬容之遺贈依序給付張少華、楊寬恩特留分不足額4,529,268.5元、2,920,839.5元。被上訴人所負移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與上訴人應交付前開特留分不足額金錢之義務同係基於張寬容之遺贈而生,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解釋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始為公允,是本件自應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前開特留分不足額之同時,移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對待給付判決。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4月21日遺言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將張寬容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張少華、楊寬恩就其等移轉登記前開不動產之義務,以上訴人對其等依序負有給付特留分不足額4,529,268.5元、2,920,839.5元之義務,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應為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即依序給付張少華、楊寬恩特留分不足額4,529,268.5元、2,920,839.5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對之為給付即移轉登記前開不動產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向張少華提出對待給付超過4,529,268.5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命楊寬恩與張少華為本案給付部分性質上係不可分之債,因原審命上訴人向楊寬恩提出對待給付之金額亦有不當,且命被上訴人為本案給付及命上訴人同時履行,亦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因此本件對待給付部分既無可維持,本院自應連同本案給付部分併予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裁判要旨參照),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寬容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幣別如未特別標示,均為新臺幣) 遺產價值(新臺幣)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511,800元 2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24,500元 3 新竹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7,960,100元 4 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面積60.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698,400元 5 新竹市○○段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457,200元 6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644,943元 楊寬恩領用之1,644,900元,加計105年5月16日之帳戶餘額28元、0.47美元,共計1,644,943元 7 土地銀行存款71,700元。 71,700元 8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2,128元。 2,128元 9 郵局存款2,566元。 2,566元 10 台新銀行存款52,588元。 52,588元 11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20股。 2,000元 12 日本野村證券基金32,612,394日圓 9,578,260元,已由被上訴人各繼承4,789,130元 13 日本東京都OO區OOO0丁目0000番地00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36,525,800日圓 10,727,627元 14 日本銀行、三菱東京UFJ銀行、銀行存款合計8,420,085日圓 2,472,979元 15 日本股票東芝500股、SeikoEpson420股價值1,938,000日圓 569,191元 總計 51,775,982元附表二(張寬容之遺產債務)編號 遺產債務(幣別如未特別標示,均為新臺幣) 說 明(新臺幣) 1 遺產稅2,221,224元 已由被上訴人各墊繳1,100,612元,得自遺產扣回 2 日本之殯葬費538,130日圓 158,049元,已由上訴人支付 3 臺灣地區之殯葬費91,259元、93,50元,合計184,759元 已由被上訴人墊付,每人各得自遺產扣回92,380元 4 臺灣地區不動產之管理相關稅費36,471元 由楊寬恩墊付,得自遺產中扣回 5 因未能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義務所生損害賠償1,733,428元 由被上訴人清償各288,904元,得各自遺產中扣回 6 台新銀行不動產抵押債務1元 尚未清償之債務1元 總計4,333,932元

裁判案由:履行遺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