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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34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曾錦滿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張馨庭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本立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4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收受原判決後,於108年11月5日提起上訴,觀其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已明載:「惟原判決理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並於其後所提家事陳報狀內敘明係就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5頁),顯見其係對前開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之意,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離婚部分所提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2萬1,468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㈠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七第76、83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其中74萬7,179元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家事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5日(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2年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乙○○(原名蔡家鳴)、甲○○(原名蔡家瑜,與乙○○均已成年),並共同居住在伊婚前購入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伊婚後將其薪資及印鑑皆交由上訴人保管持用,惟上訴人百般苛扣伊給母親之扶養費,並禁止伊與原生家庭往來,復聯合乙○○對伊施以精神虐待,致伊不得已於98年1月10日至法院認證簽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不再支付伊母親生活及醫療費用。其後兩造時有激烈爭執,上訴人更自98年1月起至100年5月間多次毆打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100年5月24日伊因再遭上訴人嚴重家暴,即搬離系爭4樓房屋與上訴人分居至今。此外,上訴人不僅至伊服務之國立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不實指摘伊洩漏工作機密及與女同事過從甚密,更捏造伊親人販售毒品之情,復於伊104年間退休後,與乙○○霸佔系爭4樓房屋不讓伊居住,兩造間並互相提起多項訴訟,婚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夫妻情分蕩然無存,顯已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與上訴人前述不堪同居之虐待,均屬情節重大致雙方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而應歸責於上訴人。又伊於105年9月5日(下稱基準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32萬1,468元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伊與上訴人離婚,另依同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2萬1,468元,並就其中457萬4,289元、74萬7,179元依序加計自民事辯論意旨狀㈠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30日、家事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8,940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依序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因減縮利息起算日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31萬2,528元,及其中256萬5,349元自106年8月30日、其中74萬7,179元自108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禁止被上訴人與原生家庭往來,亦未箝制被上訴人金錢,更無被上訴人所指家暴情事,反係被上訴人自行保管其銀行存簿、印章、身分證,卻長期藉口原生家庭有需求,自80年起至99年間多次以暴力要求伊給付金錢,並自100年5月24日起無故離家至今;又被上訴人自陳其親人販毒,另其將工作資料攜出其服務之中科院乙情,已經中科院查證屬實並予記過,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切結書自陳與女同事過從甚密,伊向中科院檢舉自無不當,並無對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另被上訴人婚後均自行管理花費其收入而未負擔家計,復隱匿財產而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且對其暴力相向並有前開經檢舉之不當違法情事,況觀其於100年5月24日離家後仍按月給付伊6萬6,000元至102年2月間,可見其亦自知理虧,是縱認兩造婚姻生有破綻,亦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離婚,兩造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之剩餘財產較被上訴人剩餘財產為少,被上訴人無從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①准兩造離婚、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8,9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上開廢棄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⑵就被上訴人剩餘財產請求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可參)。經查:

⒈兩造於72年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乙○○(原名蔡家鳴)、甲

○○(原名蔡家瑜,與乙○○均已成年),並共同居住在被上訴人婚前購入之系爭4樓房屋,嗣於100年5月間分居,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12至14頁、卷三第166頁、卷四第162頁、本院卷一第107、135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⒉觀證人乙○○於原審所證:97年到100年5月這段期間,被上訴

人有提出他們金山家人不管生病也好,報恩也好,會跟上訴人要求拿個30萬、40萬元給他金山的長輩或是姐姐,上訴人說要付錢照顧奶奶OK,但被上訴人有4個兄弟,還有姑姑,兄弟姊妹要照顧長輩要大家討論分攤方法,上訴人提出這樣的質疑,被上訴人會不開心,會講上訴人不盡孝道,做人媳婦這樣不孝順,還會罵上訴人敗家女說錢不如給他好了,也會罵上訴人精神病患,伊都有聽到;兩造也有因為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伊弟弟素質不好要在龍潭那邊拿數十萬元租房子,被上訴人說要教伊弟弟念書,上訴人質疑租房子為何要那麼多錢等情發生不愉快;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提說要假離婚,他跟伊說是要省健保費;買家用、菜,早期都是上訴人買,被上訴人都會說報帳金額高,不相信上訴人所說的金額,後期上訴人會叫被上訴人去買,被上訴人去買後還會怪上訴人為何金額這麼高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5至49頁),核與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向其致歉之文件中所陳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1頁);被上訴人已自認前開文件係其親簽(見原審卷四第205頁、本院卷一第158頁),復未舉證係受脅迫所為,自足佐認證人乙○○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從而,堪認兩造於前開期間即常因金錢支用之相關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時以過激之言詞指摘上訴人,因此產生感情裂痕。⒊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間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離家與上訴人

分居至今(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雖經證人乙○○之調停,同意每月匯款6萬6,000元支應家中開銷,然僅付了1年左右即未再給付,此亦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0頁);上訴人則向總統府陳情被上訴人有不當行止,經調查後,雖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交付陸籍女子公務資訊、浮報加班費、加班消化預算、攜眷瓜分員工自強活動費用等節非屬事實,惟被上訴人將公務資訊儲存自宅電腦之行為確實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仍經中科院予以記大過處分(見原審卷三第109至110頁、卷四第98至137頁);兩造復於被上訴人104年11月27日退休後欲返回系爭4樓房屋居住之際發生衝突,更因此衍生多項民刑事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215頁、卷三第111至112、118至127、138至147、169至174頁、卷四第173至176頁),足見兩造於分居後仍因檢舉、相互提告等情事而持續擴大感情裂痕,且迄今難以化解僵局,難認雙方有相互扶持、共營婚姻生活之意思及行為;任何人處於此客觀情況,信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有補救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有難以回復之破綻,自屬有據。

⒋按夫妻因成長背景、學經歷、生活環境不同,婚後對生活上

諸多大小事情,包含對他方家人生活習慣、舉動之容忍,以及價值觀之差異(如金錢觀、工作之選擇等),本有待雙方溝通及互相體諒,若偶有齟齬,亦在所難免,此時亟賴兩造尋求解決之途徑。本件兩造未思相互理解體諒彼此價值觀之差異,竟自97年起屢因金錢問題發生激烈爭執,甚而相互出手傷人,有兩造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暫時保護令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至19、101至105、106至117、145、201至208頁),並參被上訴人亦於前開致歉文件中坦認對上訴人打罵之情益明(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兩造對於因此致生婚姻不睦進而導致分居,實均已難辭其咎。再觀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僅短暫匯款支應家用,上訴人則向相關機關檢舉被上訴人之不當行止,惟僅部分有據,且非挽回被上訴人之合理手段;其後兩造互提訴訟,勢同水火,終致漸行漸遠而使婚姻破綻無可挽回,應認雙方就此同有可歸責事由,且程度相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⒈兩造於72年1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上訴人於

基準日訴請離婚(見原審卷一第2頁),並經本院判准離婚如前(見貳、三、㈠⒋),依上說明,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即105年9月5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⒉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數額

」欄編號1至8②、10②、12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303頁、卷二第7、255、356至357頁、卷三第59至61頁),被上訴人前開財產即應列入其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⑵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

欄編號9所示之婚後財產,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觀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8日開戶後至同年7月27日止,其間陸續雖有提領、轉匯存款之情事,惟亦持續存入款項及辦理定存,且每次提領或轉匯之金額約數千至數十萬元不等(見原審卷四第31至32頁),難認非係被上訴人基於日常生活交易及理財所需而為之合理處分,不能憑此逕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意而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婚後財產應追加該段期間內存入及提領、轉匯款項之差額62萬2,116元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該部分婚後財產應以於基準日現存之1元計算。

②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被上訴人

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0①所示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255頁);依前開附表編號8①、10①所示帳戶及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卷四第35至39-1頁),可見被上訴人之退休金387萬6,360元於104年12月7日存入前開編號8①所示帳戶後,其中256萬元於同年月8日轉匯至前開編號10①所示帳戶,再經被上訴人以外匯連動轉帳至前開外幣帳戶之方式購買人民幣及美金。嗣被上訴人雖自104年12月至105年7月間陸續操作贖回前開購買之人民幣,惟其每次贖回時間均間隔2個月左右,尚非密集(見原審卷四第39至39-1頁),且參被上訴人自陳有支出日常生活開銷及律師費用之需求,並提出律師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42至143、212頁);另觀其贖回前述美金之時間與數額,均與其購買於基準日現存之前開附表編號3至4所示美元保單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四第39頁、卷五第52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以前開256萬元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律師費及購買前開保單,尚非無據,自難認被上訴人係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上訴人主張應追加計算前開256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亦嫌無據;被上訴人此部分婚後財產仍應以於基準日現存之948元列計。

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

欄編號11所示之婚後財產,業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原審卷四第46頁);觀該帳戶資金進出頻繁,被上訴人於105年4至8月間陸續提領共20萬元,復非於短期間內為密集大額交易,自有用以支付日常生活費用等開銷之可能,亦難認係惡意處分財產,上訴人主張應將該部分財產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亦無理由,被上訴人此部分婚後財產,自應以於基準日現存之2萬1,918元為限。

⑶依107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規定,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存續期間滿2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固得依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惟此係指符合前開規定之公務人員離婚配偶得享有請求政府分配該公務人員退休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要與其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已受領公務人員退休金之他方配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係屬二事,自無從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尚未施行,逕認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無權請求該公務人員給付按退休金所轉化之婚後財產計算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從而,被上訴人以本件基準日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規定施行前,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退休時所領取之退休金,是上訴人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免除其中由被上訴人退休金轉化之部分,或應減少按13.5個退休年資比例計算之數額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云云,尚有誤會。⑷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返還及贈與丙○○代墊款135萬4,000元、

返還訴外人丁○○美金所支付款項132萬1,037元(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但上開債務既經被上訴人償還丙○○及丁○○,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係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即非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債務;惟上訴人亦未證明此部分係被上訴人惡意處分財產,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又被上訴人主張因對其母親負有扶養義務所生78萬元債務,以及為整修金山老家所負擔之修繕費49萬2,000元債務,均已涵蓋於前開丙○○之代墊款,此有丙○○出具之聲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6頁);依訴外人蔡友清出具之聲明書(見原審卷三第27頁),其聲明已於105年7月間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10萬元祖墳遷移費用,顯見此部分債務縱屬事實,亦已因清償而非屬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債務。

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並無婚後債務存在。

⑸綜上,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48萬8,255元【即婚

後財產共348萬8,255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婚後債務0元=348萬8,255元】。

⒊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兩造就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

欄編號3至13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

5、301頁、卷二第8、207、356頁、卷三第61至63頁),上訴人前開財產即應列入其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地,兩造不爭執係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卷二第207頁)。依原審囑託陳富山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1月2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六第157頁),該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664萬6,684元(見原審卷六第157頁);上開價值係該事務所鑑定人員到場勘查後,依其專業智識所評估認定該房地於基準日當日之價值(見原審卷六第149頁、本院卷二第343至347頁),自應較上訴人所引用鄰近房地於105年10月間之實價登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43頁)更能反應該房地於基準日之真實價值,是此部分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自應以664萬6,684元列計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⑶依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車輛保養維

修紀錄證明(見原審卷一第68頁、卷六第211至218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車輛係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97年7月25日取得並於基準日現存之財產;上訴人未舉證該車輛係其向其母親無償取得,自應認屬其婚後財產,並依原審囑託上威鑑價有限公司所鑑定該車於基準日之價值即21萬元(見原審卷六第194頁)列入分配。

⑷上訴人於93年6月11日所領取之工友退職金80萬9,752元、99

年11月12日退撫金11萬1,263元已依序存入其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107年9月5日竹監人字第1070190701號函、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9、37、61頁)。觀渣打銀行帳戶於101年10月12日結清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於基準日前款項進出頻繁,所提領之金額亦均已超過前開存入之退職金、退撫金數額(見原審卷五第37至50、61至66頁),難認該等退職金、退撫金於基準日仍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應列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財產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自無可採。

⑸依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原審卷五第38至5

0頁),雖可見上訴人曾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8月止陸續自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提領共250萬元,惟觀前開提領時間前後長達4年有餘,且每筆提領金額在10至40萬元不等,亦未逾越日常生活交易之合理處分範圍,上訴人辯稱其係提領該等款項支應家中日常生活開銷所需,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係為減少其婚後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該等財產,其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提領之存款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⑹上訴人主張之婚後債務部分:

①依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上訴人所提甲○○、

乙○○依序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依序稱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見原審卷五第50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固堪認105年7月5日有依序自甲○○、乙○○帳戶提領3萬9,000元、1萬1,700元,並於同日存入5萬700元至上訴人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惟金錢往來之原因甚多,證人曾騏丞、甲○○均於本院證稱不清楚或不記得該等金錢往來之原因(見本院卷三第10、1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其與證人乙○○、甲○○間就該等金錢往來存有由證人乙○○、甲○○交付該等款項予上訴人保管,並約定款項之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由上訴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代替物返還之消費寄託合意,其主張就該部分負有返還寄託款項之婚後債務云云,尚無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婚後債務欄編號3至10

所示之借款債務,業據提出甲○○、乙○○帳戶及上訴人於新竹一信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23頁)。次依證人乙○○於本院所證:上訴人自98至105年曾在系爭4樓房屋向伊借款,借款當時伊約25、6歲,當時在成大唸化學所碩士,並在外兼家教、補習班及網拍賣隱形眼鏡,家教每個月可領3萬元左右、補習班每月4至5萬元、網拍每月約1至2萬元,另外伊還有自出生後上訴人幫伊做財務規劃的錢,上訴人會幫伊等把外公、外婆給的紅包錢存起來,伊當時每月開銷不超過2萬元;乙○○帳戶在100至105年間是由上訴人保管,該帳戶如本院卷二第91、93、99、107、109、111、113、117頁(即如附表二婚後債務欄編號3、5、7至8、10所示部分)所示之金錢往來均係因上訴人告知有家庭設備維護及醫療需求、家庭生活費開銷而借款給上訴人,因上訴人是伊母親,所以沒有利息、利率,也沒有簽借據或設定擔保,伊跟上訴人說之後有錢可以還伊,但還是要還伊,否則伊現在還向銀行另外借款,且有家庭要照顧,這幾年伊有向上訴人表示是否可以把借款償還給伊,上訴人也表示說她有錢要還伊,但是現實面她無法還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至12頁),以及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上訴人自97至105年曾向伊借款,借款當時伊約22、3歲,當時是半工半讀狀態,除了學校的研究費、實驗室的研究費,伊還有在外面打工(發傳單、代課補習等),總共每月收入約3、4萬元,另外小時候外公外婆到每個成長階段及年節或生日、週歲等等節日均會給伊等一大筆錢,外公外婆說在伊等成家立業前把錢交給上訴人管理,伊知道是存在郵局及銀行;伊全部的財務都是從小交給上訴人管理,因上訴人要支付家中全部費用包含稅金,加上上訴人生病要看很多門診,上訴人跟伊說幫伊管理的錢暫時跟伊借,等上訴人有能力的時候會還款給伊,並說家裡有需要支付費用時會跟伊說,伊說家裡如果有需要支出的,妳就先拿去支應包含妳的醫療費;伊跟上訴人說有能力再償還就好,利息、利率就不用,因上訴人是伊媽媽,也沒有簽借據或設定擔保,伊有跟上訴人說要拿回借款,但上訴人目前沒有能力償還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5至19頁),可見上訴人係因家用、個人醫療需求基於借貸意思動用其所保管之乙○○、甲○○帳戶款項。再參以證人乙○○、甲○○於前開借款時均已成年且有自己收入,並有自小累積自外公、外婆贈與款項之存款,其等基於幫助家中及上訴人個人需求之目的而借貸款項予上訴人,雖因母子情誼而未簽署借據、設定擔保及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利息,亦未違背常情。準此,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對證人乙○○、甲○○復有前開借款債務而於基準日仍存在,應屬信實,此部分債務自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計算。

⑺綜此,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01萬1,743元【即婚後

財產共991萬1,743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婚後債務390萬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所示)=601萬1,743元】。⒋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可明。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本院審酌兩造自72年1月17日結婚至100年5月間分居止,婚姻關係存續已逾28年,其間兩造各自任職於中科院、新竹區監理所,協力將乙○○、甲○○養育成人,並陸續取得於基準日具有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價值之婚後財產,以及其後兩造雖分居,惟分居期間占婚姻存續期間整體比例不多等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為適當。依此,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48萬8,255元,上訴人部分則為601萬1,743元,其差額為252萬3,488元。該剩餘財產差額經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26萬1,744元(即252萬3,488元×1/2=126萬1,744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及上訴人應給付126萬1,744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㈠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暨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婚後財產、債務)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一)婚後財產 1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04萬5,486 元 (澳幣4萬4,244元,以匯率23.63兌換) 104萬5,486 元 104萬5,486 元 2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6萬9,984元 (美元8,670元,以匯率31.14兌換) 26萬9,984元 26萬9,984元 3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45萬8,007元 (美元1萬4,708元,以匯率31.14兌換) 45萬8,007元 45萬8,007元 4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45萬7,384元 (美元1萬4,688元,以匯率31.14兌換) 45萬7,384元 45萬7,384元 5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45萬7,384元 (美元1萬4,688元,以匯率31.14兌換) 45萬7,384元 45萬7,384元 6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號) 24萬9,200元 24萬9,200元 24萬9,200元 7①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57元 457元 457元 7②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38元 238元 238元 7③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款 8元 (即美金0.25元,以匯率31.14 兌換) 8元 8元 7④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款 7,226元 (即澳幣297.5元,以匯率23.63兌換) 7,226元 7,226元 8①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元 1元 1元 8②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元 (人民幣0.91元,以匯率4.772 兌換) 4元 4元 9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元 62萬2,117元 1元 10①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48元 256萬948元 948元 10②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元 (美金0.3 元,以匯率31.14兌換) 9元 9元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萬1,918元 22萬1,918元 2萬1,918元 12 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債務 52萬元 52萬元 52萬元 小 計 348萬8,255元 687萬371元 348萬8,255元 婚後債務:無附表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債務)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一)婚後財產 1 新竹市○○路0號3 樓之房地 664萬6,684元 600萬元 664萬6,684元 2 汽車(車號:000000號) 21萬元 係無償取得,非婚後財產 21萬元 3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50股 5,000元 (每股100元) 5,000元 5,000元 4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5萬元 195萬元 195萬元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利息 1萬2,216元 1萬2,216元 1萬2,216元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萬6,902元 13萬6,902元 13萬6,902元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9萬6,531元 19萬6,531元 19萬6,531元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黃金存摺) 2萬9,810元 2萬9,810元 2萬9,810元 9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解約金(保單號碼:AGC0000000號) 18萬4,217元 18萬4,217元 18萬4,217元 1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解約金(保單號碼:AR00000000號) 23萬1,099元 23萬1,099元 23萬1,099元 11 臺銀人壽年年發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EL00000000號) 8萬3,556元 8萬3,556元 8萬3,556元 12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7萬1,905元 17萬1,905元 17萬1,905元 13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 5萬3,823元 5萬3,823元 5萬3,823元 14 工友退職金 80萬9,752元 0元 0元 15 退撫金 11萬1,263元 0元 0元 16 上訴人自100年9月5日至105年9月5 日止自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提領之存款 250萬元 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為婚後財產 0元 小 計 1,333萬2,758元 905萬5,059元 991萬1,743元 (二)婚後債務 1 105年7月5日甲○○寄託 否認有此債務 3萬9,000元 0元 2 105年7月5日乙○○寄託 否認有此債務 1萬1,700元 0元 3 105年4月8日乙○○借款 否認有此債務 40萬元 40萬元 4 104年7月24日甲○○借款 否認有此債務 30萬元 30萬元 5 103年10月1日乙○○借款 否認有此債務 40萬元 40萬元 6 100年3月9日甲○○借款 否認有此債務 60萬元 60萬元 7 100年11月25日乙○○借款 否認有此債務 20萬元 20萬元 8 103年4月8日乙○○借款 否認有此債務 50萬元 50萬元 9 100年11月25日甲○○借款 否認有此債務 50萬元 50萬元 10 98年9月7日乙○○借款 否認有此債務 100萬元 100萬元 小 計 395萬700元 390萬元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