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陳秀甘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被上訴人 賀中林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51年12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經伊於104年8月24日(下稱基準時點)另案對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經原法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4年度婚字第280號判決判准離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9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伊於基準時點之財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及編號10.所示存款及動產共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808萬9290元,與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股票、存款及不動產總計1147萬8855元,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38萬9565元 ,平均分配後,上訴人應給付伊169萬4783元,伊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65萬0298元;又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動產,現為上訴人無權占用,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65萬0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動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剩餘財產除被上訴人上開其所主張之808萬9290元外,另應加計附表一編號9.所示價值355萬9986元之不動產,總計1164萬9276元;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股票、存款及不動產總計1147萬8855元,而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1.所示不動產因屬伊無償受贈取得故不應列入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且被上訴人曾同意給伊美金8萬2179.34元當作私房錢,故伊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應扣除270萬9073元,是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較伊為多,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並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66頁);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動產現置放於伊家中,均為伊所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等物品,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51年12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以系爭離婚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97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2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以上開離婚案件起訴日104年8月24日計算基準時點;兩造均無婚前財產,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狀況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狀況情形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動產,現在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占有中等情,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系爭離婚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第265至266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5萬0298元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動產,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
1.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應計算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時點,當時名下財產狀況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總計802萬5290元(計算式:1465+0000000+485064+3608+0000000+3445+8332+17931+0000000=000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此部分財產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價值,應可認定。
⑵、至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基準時點當時名下有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為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1日以合併為登記原因所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自應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土地持分相同,未免計算之煩,可互不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然此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故被上訴人婚後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土地價值355萬9986元(見本院卷第266頁),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價值,亦堪認定。
⑶、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動產價值共計6萬4000元,上訴
人雖爭執上開動產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然卻就該動產價值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價值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223頁、265頁);惟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動產,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詳情下述),是以,此部分動產價值6萬4000元(計算式:28000+36000=64000),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價值。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價
值為1164萬92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4000=00000000)。
2.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應計算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名下有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股票、存款及不動產共1147萬8855元(計算式:4886+3220+2361+13090+115530+543881+331648+92560+59354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65至266頁),此部分財產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價值,應可認定。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8月24日基準時點當時名下有附
表二編號11.所示系爭土地持分,為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取得(見原審卷一第29頁),屬上訴人於婚姻關係期間所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意旨,不用列入夫妻應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①、兩造前案離婚訴訟於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97號審
理時,上訴人曾具狀稱土地是兩造一起打拼買的,並指責被上訴人未履行跟建方訂契約時要把上訴人一起列入地主名單中之約定,結果地主名稱只用被上訴人一人等情,此有卷附上開案件民事辯論意旨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再參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兩造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路000號)建物,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85年8月9日係以買賣為原因各自取得,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頁);則由上情觀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屬兩造共同買入持分各半,且上訴人亦曾責備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一半之持分登記予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購買持分各半,僅先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應符常情,尚屬可採。
②、再參上訴人曾於100 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亦提及請被上訴人應依諾將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且提及立法院已於83年通過土地稅法,規定夫妻間移轉土地免徵增值稅,且上訴人願負擔相關過戶費用,請求被上訴人依諾將名下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若依諾移轉過戶,上訴人亦願意將名下股票變賣,將所得股款2分之1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語,此有卷附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細繹上開內容,顯然上訴人認為兩造各自名下之房地、股票皆為兩造共同努力經營所得,均各有2分之1之所有權,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予上訴人,並強調夫妻間土地移轉免徵增值稅,自足認上訴人係本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屬其婚姻期間經營所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意思,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系爭土地持分,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上訴人,僅係如上開存證信函中上訴人所述,夫妻間之移轉土地可免徵相關稅捐,而有節稅之目的,尚難以此認係被上訴人將其自身財產無償贈與過戶予上訴人,故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1.所示系爭土地持分,為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取得,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應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云云,尚難可採。
③、是以,上訴人婚後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土地
價值355萬9986元(見本院卷第266頁),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價值,應堪認定。
⑶、又上訴人另主張其曾自被上訴人受贈美金8萬2179.34元
,故伊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應扣除該受贈財產之價值270萬9073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2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0頁),且上訴人亦陳稱無法就此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於婚後受贈無償取得270萬9073元之財產(見本院第265頁),本院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尚難認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應扣除270萬9073元。
⑷、綜上,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價
值即應為1503萬88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5萬0298元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是否有據?
1.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164萬9276元,上訴人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之價值為1503萬8841元,是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38萬95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堪認定。
2.是以,兩造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數額為169萬4793元(計算式:0000000元/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165 萬0298元,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動產,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雖不爭執其現占有使用上開動產,然否認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⑴、上開動產雖現置於上訴人住所,然兩造於分居、離婚前
,本同住該處所,故已難以該等動產放置於上訴人家中即遽認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再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喜愛美術及工藝品,亦能繪畫,並提出所購買大量美術、家具收藏書籍及為其父賀仁菴之傳記所繪插畫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82頁),且被上訴人亦曾購買同位畫家之畫作贈與訴外人即兩造長女賀庭芳,有卷附賀庭芳與被上訴人往來之簡訊內容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6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現放置於上訴人住所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畫作及藝術家具,為被上訴人同住於該處所時所購置,僅搬離時未攜走,非全無憑據。
⑵、另佐以被上訴人本件訴訟,始終願意將上開動產價值列
為其婚後財產;上訴人雖爭執該等動產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然卻又就該動產價值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價值不爭執(見本院卷223頁、265頁),且計算自身婚後財產時,又不願計算該等動產之價值。故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置於上訴人住處之上開動產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取得,較為可信。
3.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上開動產現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動產,應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5萬0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4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動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被上訴人主張於基準日兩造婚後財產情形如下:
一、賀中林(被上訴人部分):編號 項目 價值(折算新台幣) 備註(兩造爭執情形) 1. 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存款 1465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原審卷一第144頁)。 2. 華南銀行存款 298萬2325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原審卷二第2頁)。 3. 中華郵政武昌街郵局存款 48萬5064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原審卷二第10頁)。 4.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3608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原審卷二第35、48、49頁)。 302萬1025元 3445元 (美金105.09元) 5.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8332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原審卷二第76頁)。 6.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存款 1萬7931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原審卷二第87頁)。 7.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150萬2095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原審卷二第129頁)。 8. 兩造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新竹市○○路○段000 號1 樓),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兩造同意互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本院卷第266頁,原審卷二第185頁)。 9. 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9土地 355萬9986元 兩造不爭執價值金額。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持分相同,可互不計算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上訴人則主張其所有之持分為無償受贈取得,故不應列入分配,被上訴人之持分則屬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本院卷第266頁)。 10. 畫家招務超所繪九如圖畫作一幅(寬135公分、高68公分,詳見107年8月6日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動產鑑價報告第1頁照片)。 2萬8000元 兩造不爭執價值金額,惟上訴人主張此非被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264頁)。 花梨木沙發長椅4 人座1 張、單人座2 張、燈檯櫃2 個及古董櫃1 座(詳見107年8月6日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動產鑑價報告第2、3、4頁照片) 3萬6000元
二、陳秀甘(上訴人部分):編號 項目 價值(折算新台幣) 備註(兩造爭執情形) 1.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886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原審卷一第117頁)。 2.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22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原審卷一第117頁)。 3.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361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原審卷一第117頁)。 4.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萬309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原審卷一第116頁)。 5. 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萬553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原審卷一第116頁)。 6.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54萬3881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原審卷一第119頁)。 7. 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存款 331萬648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原審卷一第123頁)。 8. 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9萬256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原審卷一第129至131頁)。 59萬3540元 209萬5239元 9. 門牌新竹市○○○街00號0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之不動產 470萬390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原審卷二第185頁)。 10. 兩造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新竹市○○路○段000 號0 樓),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兩造同意互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本院卷第266頁,原審卷二第185頁)。 11. 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9土地 355萬9986元 兩造不爭執價值金額。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持分相同,可互不計算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上訴人則主張其所有之持分為無償受贈取得,故不應列入分配,被上訴人之持分則屬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本院卷第2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