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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視同上訴人 A02

A03

A04

A05A06A007A08

A09A10A11A12A13

A14A15A016A17A018A19A20A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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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30A031A032A33A34A035A36A37A38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A39被上訴人 B01

B2B03

B04B05B06B07

B008B09B10

B11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視同上訴人A02、A03、A04、A05、A06、A007、A08、A09、A

10、A11、A018、A19、A20、A21、A22、A023、A25、A26、A

24、A27、A028、A030、A031、A032、A33、A34、A035、A36、A37、A38,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均為甲○○(本名甲1、為乙○○收養後更名為甲01、後改嫁丈夫丙○○冠夫姓為甲○○)之子女或孫子女。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甲○○於日據時期大正0年0月00日(即民國0年0月00日)生,大正12年2月12日(即民國12年2月12日)為乙○○收養,而終止親子關係。丁○○為戶主之戶籍謄本觀之,可知甲○○(甲○氏1)登記為續柄「孫」,並載明係「長男乙○○媳婦仔」、「大正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養子緣組入戶」,當時甲○○尚未與戊○○婚配,但戶籍謄本上已登記為「甲○氏1」,係因受乙○○收養而改姓「張」,非與戊○○婚配後所冠夫姓。甲○○入戶為乙○○之童養媳時,乙○○育有長子己○○及養子庚○○,乙○○之本意是將甲○○收做與長子己○○婚配之童養媳,然己○○於昭和7年7月31日(即民國21年7月31日)死亡,甲○○無可資匹配之男子,為「無頭對」之媳婦仔,甲○○遂招婿戊○○。甲○○於昭和13年1月13日(即民國27年1月13日)與戊○○結婚後不久,乙○○之養子庚○○亦於昭和13年5月19日(即民國27年5月19日)死亡,足見甲○○與戊○○結婚時,其身分已由「媳婦仔」轉換成「養女」。甲○○與戊○○結婚後,戊○○入戶主乙○○之戶籍,於續柄欄中載明為「婿」、「媳婦甲氏1招婿」,可認戊○○為戶長乙○○對外所招之贅婿,為甲○○之贅夫,依童養媳之民間習慣,甲○○之身分應視為自該時起與乙○○發生準血親關係,發生身分之轉換,而成為乙○○之養女。故伊等主張甲○○與乙○○之收養關係存在,自屬有據。然上訴人等前於106年5月17日向宜蘭○○○○○○○○○(下稱宜蘭市戶政所)申請為甲○○補填養父乙○○之姓名,並於106年6月6日向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市地政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均經否准,須提出甲○○與乙○○收養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始能辦理,故伊等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求為確認甲○○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戶長為乙○○之臺灣省宜蘭縣戶籍登記簿記載,甲○○(甲01)之記事欄載明「民國拾貳年貳月為乙○○撫育民國肆柒年伍月參拾日住○○○○○鄉○村○鄰○○路○○號」,稱謂欄載「長媳」、配偶姓名欄載「己○○(歿)、戊○○(歿)」、父母姓名欄載「父辛○○、母壬○○○」。而戊○○之稱謂為家屬。又依戶長為丙○○之臺灣省宜蘭縣戶籍登記簿記載,甲○○(甲01)之記事欄載明「原本鄉本村○鄰○○路○○號戶長乙○○之長子媳於民國四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地址變更本戶內,原同戶內戶長之寄居民國肆陸年陸月壹日與戶內丙○○結婚同時撤銷前冠姓及再冠夫姓並原本籍臺灣宜蘭縣變更為廣東省興寧縣」,父母姓名欄係記載「父辛○○、母壬○○○」。再參戶長為丁○○之戶籍資料記載,甲○氏1(甲○○)之記事欄雖載「…癸○○大正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載「孫」,然父母欄仍記載「父辛○○、母壬○○○」、細別欄載「長男乙○○媳婦仔」。可知甲○○原為辛○○、壬○○○之女,於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於大正12年以乙○○之媳婦仔身分入戶,在上述戶籍資料之記事欄,雖分別有養子緣組「除戶」及「入戶」之記載,然甲○○之父母欄始終記載父辛○○、母壬○○○,未曾更改為養父乙○○等,且稱謂欄記載「長媳」、或「長男乙○○媳婦仔」,亦未出現「收養」、「養女」之記載。另參甲○○戶籍資料中配偶欄之記載,應係有與己○○結婚,其後己○○於昭和7年(民國21年)7月31日過世後,再於民國27年1月再嫁戊○○,嗣戊○○於民國37年8月9日死亡。而甲○○(甲01)之續柄欄仍載「媳婦仔」、「長媳」。故雖甲○○再婚,不得憑此認定其為乙○○之養女。又甲○○未去本姓從養家姓為「甲○」,而係冠養家姓於本姓上,益證其為乙○○之媳婦,非為養女。況甲○○於46年6月1日與丙○○結婚,當時之戶籍資料載「撤銷前冠姓及再冠夫姓」,即甲○○之張姓係冠夫姓,於婚配後才撤銷冠姓,而非從養家姓,自非養女。且甲○○未曾對乙○○盡過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亦未曾以養女自居。況同時期,乙○○之弟子○○收養A05為養女,於子○○戶籍登記簿記載「被子○○與丑○○○收養」、續柄欄為「養女」,可比對乙○○非將甲○○視為養女之意思而為撫育。又甲○○之繼承人未曾祭祀過乙○○,乙○○過世時,後事是由寅○○處理,亦可知甲○○非乙○○養女。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乙○○有將甲○○變更為養女之事實存在,難認該媳婦仔契約,已變更為民法之收養契約。再者,被上訴人叫A01叔叔,甲○○亦吩咐被上訴人要叫A01叔叔,而非舅舅,A01以前要叫甲○○姐姐,但甲○○稱:「你要叫我大嫂」,足證甲○○並非乙○○之養女等語,資為抗辯。

視同上訴人A02則以:伊父親卯○○係乙○○弟弟之子,乙○○過世前,曾到伊家對伊父親稱:「我現在歲數這麼大,萬一往生,沒有人給我披麻戴孝,我最親的也只剩下你,你要幫我批麻戴孝」等語,嗣乙○○過世後,伊父親有幫乙○○披麻戴孝。丙○○係甲○○的丈夫,不可能幫乙○○披麻戴孝,需具女婿資格才會幫乙○○披麻戴孝。自伊懂事以來,均稱呼甲○○為伯母,而非姑姑。乙○○在世時,均孤獨生活,自己煮飯吃,甲○○未曾奉養乙○○,故甲○○僅為媳婦仔而非養女等語,資為抗辯。

視同上訴人A05、A12、A13、A14、A15、A016、A17、A018則以:依臺灣民間習慣,家有男丁者會收養女子來當作童養媳,而依戶籍登記資料記載,甲○○為童養媳,惟甲○○嫁給己○○後未育有子女,之後嫁給戊○○且生育子女,之後再嫁丙○○亦育有子女,違反乙○○之意思,依傳統重男輕女觀念,乙○○不可能收養甲○○為養女等語,資為抗辯。

視同上訴人A03、A04、A06、A007、A08、A09、A10、A11、A

19、A20、A21、A22、A023、A25、A26、A24、A27、A028、A

030、A031、A032、A33、A34、A035、A38、A36、A3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母甲○○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B2、B03、B04、B05、B06為辰○○之繼承人(於103年8月30日死亡),而辰○○、B11、B008、B09、B10、B01、B07均為甲○○之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38號卷《下稱原審家調卷》第37至49頁),故被上訴人等均為甲○○之子女及孫子女,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上訴人主張甲○○與乙○○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然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而戶政機關已駁回被上訴人申請甲○○補填養父姓名乙○○之事,有宜蘭市戶政所函可稽(見調閱之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73號卷《下稱173號卷》第35頁),則被上訴人之母甲○○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母甲○○與乙○○間,存有收養關係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甲○○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依日據時期臺灣習慣,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故養媳與養女,其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養媳與養家親屬間發生之親屬關係,被解為姻親關係,而非準血親關係(見93年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第136頁至138頁)。準此,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子為媳為目的,雖冠以養家之姓,然與養家親屬間係發生姻親關係,即媳婦仔與養家間並不發生擬制血親之效力,而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經查,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甲○○原名甲氏1,生於日治大正0年0月00日(民國0年0月00日),而於大正12年2月12日(民國12年2月12日)以養子緣組入戶主丁○○之戶籍,續柄欄(即稱謂欄)登載為「孫」,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即記載該人與戶長間親屬關係及個人之職業與職稱欄)則註記「長男乙○○媳婦仔」,並於本姓上冠以張家之姓為「甲○氏1」(見原審家調卷第53至75頁),且甲○○本生家庭之戶籍資料亦記載「養子緣組除戶」,即終止親子關係之登記(見原審家調卷第65頁),又當時乙○○生有二子,但己○○於昭和7年7月31日(民國21年7月31日)即死亡,其次男已○○於甲○○入戶前之大正5年3月7日亦已死亡(見173號卷第37、33頁)。若甲○○仍為丁○○兒子乙○○之童養媳,則不會將甲○○登記為「孫」,足見甲○○係擬將來婚配乙○○之長子己○○,而為乙○○之媳婦仔。依前揭說明,甲○○係乙○○之養媳,並非養女,其等間僅發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

(二)次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媳婦仔與養女經收養後,其身分關係雖可互為轉換,為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若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此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又身分不得僅以戶籍簿之記載為絕對之證據(日據時期明治37年控字第257號、同年10月5日判決,見93年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404頁)。如前所述,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甲○氏1(即甲○○)雖為乙○○擬將來婚配予長男己○○之媳婦仔,然乙○○之長男己○○嗣於昭和7年(民國21年)7月31日死亡,且其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並無結婚或配偶等註記(見173號卷第33、37頁),則甲○氏1(即甲○○)自斯時起變為無頭對之媳婦仔。嗣甲○氏1(即甲○○)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1月13日為戶主乙○○招婿戊○○,戶籍資料上有「媳婦甲氏1招婿」之登記(見173號卷第38頁),可知甲○○確由乙○○收養為養女,而戊○○則為乙○○之贅婿。又甲○氏1(即甲○○)之姓名欄登載刪除本家姓「林」字,變為「甲氏1」,並刪除續柄欄所載媳婦仔之「仔」字,變為「媳婦」,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則註記「婿戊○○妻」;甲○氏1(即甲○○)招婿戊○○,續柄欄登載為「婿」,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則註記「媳婦甲氏1招婿」;而甲○○與戊○○所生之子女午○○則刪除續柄欄所載之「同居人」,更改為「孫」,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則刪除「婿戊○○長男」之註記,更改為「媳婦甲氏1長男」;未○○之續柄欄記載為「孫」,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則註記「媳婦甲氏1二男」;B11刪除續柄欄所載之「孫」,更改為「同居人」,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則刪除「媳婦甲氏1三男」之註記,更改為「婿戊○○三男」;申○○續柄欄記載為「同居人」,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則註記「婿戊○○四男」(見173號卷第37至39頁)。由上可知,甲氏1(即甲○○)因乙○○之子己○○、已○○均死亡而成為無頭對之媳婦仔,於日據時期昭和13年(民國27年)1月13日在戶主為乙○○之情況下招婿,甲○氏1並刪除本家姓「林」,變成「甲氏1」,其與招婿戊○○所生之子午○○、未○○並為戶主乙○○之孫,則前揭事實既均發生於日據時代,依上開判決要旨,應適用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且衡諸常情,甲氏1(即甲○○)當時招婿,顯然係經過戶主乙○○之同意。故依上開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說明,足認甲氏1(即甲○○)於當時之身分,即由戶主乙○○之媳婦仔轉換為戶主乙○○之養女。否則午○○、未○○、B11、申○○本同為甲氏1(即甲○○)與招婿戊○○所生子女,於續柄欄及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卻有不同之稱謂及註記方式,足見招家(即乙○○)與招婿間就招婿所生子女之歸屬有所約定,即長子午○○、次子未○○歸屬於招家(即乙○○),三子B11、四子申○○則歸屬招婿戊○○,而有不同之記載。至於日據時期戶籍簿冊雖未明確更正甲氏1(甲○○)當時已變成戶主乙○○之養女,依當時臺灣習慣,應認甲氏1(甲○○)已發生轉換身分之事實,不因前述日據時期明治37年10月5日控字第257號判決而受影響。

(三)查戶主乙○○於民國46年校正之戶籍登記簿內容記載,甲○○之姓名固由「甲氏1」變為「甲01」,配偶姓名記載為「己○○(歿)、戊○○(歿)」,稱謂為長媳,其招婿戊○○之稱謂記載為家屬,而兩人所生子女午○○之稱謂記載為長孫、未○○之稱謂記載為次孫、B11之稱謂記載為家屬、申○○之稱謂為家屬、甲○○所生之女B008、A09之稱謂分別為長孫女及孫女、午○○之配偶酉○○之稱謂為孫媳、午○○之長女戍○○之稱謂為曾孫女(見原審家調卷第77至81頁),再對照民國46年校正後之戶籍登記簿與前述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73號卷第38頁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有關甲○○記載不同,卻未註記其姓名異動之原由,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紀錄,參照甲○○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見原審家調卷第37頁)記載:「原配偶:己○○(歿)漏填民國88年9月13日補填。原登記原配偶:己○○(歿)民國88年9月13日補填係誤報民國88年11月24日撤銷」等語,顯見民國46年校正後之戶籍登記簿所載甲○○配偶姓名載為「己○○(歿)」部分係誤載,堪認民國46年校正後之戶籍登記簿所載甲○○之姓名由「甲氏1」變為「甲01」乙節,亦屬誤繕或戶政人員因戶主乙○○及招婿戊○○均姓張,而誤以為甲○○之「張」氏係於本家姓「林」氏上所冠之夫姓,嗣於民國46年校正時仍逕將甲○○之姓名由「甲氏1」變為「甲01」,故無異動原因之記載,而其餘有關甲○○、戊○○、午○○、未○○、B1

1、申○○等稱謂之記載,均與前述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73號卷第38、39頁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相符,而無異動之情形。另由戶長為丙○○之戶籍登記簿所載甲○○於46年6月1日與丙○○結婚時,其姓名由「甲01」更改為「甲○○」,記事欄註明:「民國肆陸年陸月壹日與戶內丙○○結婚同時撤銷前冠姓及再冠夫姓」等語(見原審家調卷第83頁),足證當時係因戶政人員誤以為甲○○姓名之「張」姓係招婿戊○○之「張」,而於民國46年校正時,逕將甲○○姓名「甲氏1」改為「甲01」,再改為「甲○○」。又民國46年戶籍登記簿未記載甲○○姓名異動之原由,且與前述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見原審家調卷第87頁)所載姓名「甲01」相同,應認甲○○當時姓名甲01之「張」姓係從戶主「乙○○」的姓氏,而非招婿「戊○○」之姓氏。戶政人員於甲○○於民國46年6月1日與丙○○結婚時,以撤銷前冠姓及再冠夫姓為由,將甲○○之姓名由「甲01」更改為「甲○○」,非屬正確。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甲○○與乙○○間已終止收養關係。自無從以甲○○之姓名由「甲氏1」改為「甲01」再改為「甲○○」等情,而認甲○○與乙○○之間無收養關係,或收養關係已終止。

(四)再查,上訴人抗辯:甲○○未曾對乙○○盡過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亦未曾以養女自居,又乙○○之弟子○○收養養女A05,於子○○為戶長之臺灣省宜蘭縣戶籍登記簿即有明確記載「被子○○與丑○○○收養」、續柄欄為「養女」等記錄,即可比對乙○○顯非將甲○○視為養女之意思而為撫育,核與「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之要件不符;甲○○之繼承人未曾祭祀乙○○,乙○○過世時,係由寅○○處理,被上訴人叫A01為叔叔,甲○○亦吩咐被上訴人要叫A01叔叔;A01以前想要叫甲○○姐姐,但甲○○稱:「你要叫我大嫂」云云。惟證人即甲○○之堂弟妹亥○○證稱:乙○○是伊伯公,伊嫁來張家後,甲○○都是帶水果去賣賺錢養家,也會買便宜的魚回家養乙○○,一直到乙○○年老,甲○○都有養乙○○。伊知道乙○○過世的後事是甲○○辦的,甲○○當時穿麻衣,但不記得其他人穿喪服的情形等語,而證人亥○○與兩造並無恩怨,其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再按內政部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本文規定:「『無頭對』媳婦仔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又甲○○起初確實係以媳婦仔之身分入戶,不可能於戶籍登記簿為「收養」、「養女」等詞之記錄,嗣後經由乙○○同意招婿,其與招婿戊○○所生之長子午○○、次子未○○並記載為戶主乙○○之孫,由此可證甲○○於此時之身分已轉換為戶主乙○○之養女。否則,甲○○若仍為乙○○之媳婦,甲○○與配偶戊○○結婚所生之子女,與戶主乙○○間之關係,至多係家屬或同居人關係,豈有可能成為戶主乙○○之孫,足見上訴人之抗辯難認可採。至甲○○於乙○○家族間之稱謂究竟為何,因甲○○身分有上述轉換歷程,與一般直接收養為養女之情形不同,其日常之稱謂及戶政人員轉載之登記可能產生誤會之情形,在所難免。故甲○○、乙○○及其家族親人縱使以甲○○之媳婦仔、媳婦身分稱謂沿用,非無可能,尚難據為甲○○與乙○○間有無收養關係之依據。

(五)依上,甲○○於養家戶主乙○○時招婿,則自斯時起,甲○○與戶主乙○○即發生準血親關係,亦即已由戶主乙○○之媳婦仔身分轉換為戶主乙○○之養女,實堪認定。且查無事後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甲○○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甲○○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