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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A〇〇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被上訴 人 B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0月00日登記結婚,翌年0月00日生有未成年子女甲○○,伊自兩造結婚時起至102年2月底止,負擔全部家庭生計。詎被上訴人自生下甲○○後,行為乖張,不斷製造家庭紛爭,對伊疑神疑鬼,以言語諷刺,更自102年3月外出工作迄今,將所得均歸自己所有,未分擔家用,凡事我行我素,未曾考量所作所為是否讓伊與伊家人感覺不舒服與不信任,甚至誣指伊有外遇情事,連日三更半夜吵鬧,不讓伊睡覺,使伊心力交瘁。尤有甚者,被上訴人竟指示伊父親日常生活事件,並將內衣褲交由伊父母洗濯,且將衛生棉與衣服同洗,對伊父母表示「不然我跟阿胖現在已經在台北過快樂日子,何必每天揪心」,與對伊母說伊父將不久於人世之言論,令伊甚為心寒。又被上訴人為蒐集伊外遇證據,對伊錄音與錄影,侵害伊之隱私權,並自107年5月30日起攜甲○○離家,不讓伊探視,又對伊濫提民刑事訴訟,超額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係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另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後,無法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伊自得請求法院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㈠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㈡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㈢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判決(下稱起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於107年1月2日發現上訴人置於浴室外之手機有訴外人即婚外情對象張○所傳來曖昧訊息,乃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坦承與張○早於104年即發生婚外情。另伊於107年3月間在上訴人於中國大陸○○之宿舍發現大量之保險套和情趣用品。為此伊曾發信予張○,希求張○能從這三角關係中選擇放手,但其無退出之意。107年4月17日兩造再就外遇一事進行協商,伊始得知上訴人與張○持續發生性行為,且至少使其懷孕2次,上訴人行為業已破壞伊婚姻關係之圓滿及侵害幸福之人格法益,並造成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伊因此起訴求償,並經法院判決上訴人須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又伊係因於107年5月30日要找上訴人之報稅資料,發現上訴人之存摺有很多錢,還養小三,而上訴人之母卻報警處理,並要求伊交出鑰匙,被迫離家,令伊備感屈辱,始由伊父母、大嫂陪同攜甲○○暫返回娘家,並非無故離家。

另兩造已於另案達成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協議,目前持續進行會面交往,伊並無阻礙上訴人進行探視之情形。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對家庭成員不聞不問,伊希望上訴人能與婚外情對象張○斷絕往來,返家團圓,並多次告知希望繼續維繫婚姻,惟上訴人卻相當冷淡,並怒罵伊與甲○○,致伊不堪上訴人及其家人言語精神折磨,而於107年5月30日被迫離家迄今,並無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與無故離家之情事。另伊雖將兩造對話過程錄製成錄音檔,但上訴人坦承確實有發生婚外情,且上訴人為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伊乃基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不能認係「無故」妨害上訴人秘密之行為。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亦係上訴人婚外情所致,上訴人可責性較高,不得訴請離婚。又上訴人既不得訴請離婚,亦不得請求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及請求伊給付甲○○扶養費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起訴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㈠兩造於98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99年0

月00日生),共同居住於○○市○○○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共同住所),有個人戶籍資料足憑(見原審卷第45、4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搬離系爭共同住所,並偕同甲○○返回臺北娘家居住。

㈢甲○○於原審證稱:「(法官問)知道爸爸媽媽為何沒有住在

一起?(甲○○答)有一天晚上爺爺叫警察抓媽媽,因為媽媽想知道爸爸每個月賺多少錢,媽媽當時做了什麼事我不知道,我在睡覺。奶奶跟爺爺衝到我們房間時我才醒來,當時爺爺說要報警。警察來之後媽媽就說要回阿媽家,並問我要不要一起過去,我說要,所以就跟媽媽一起去阿媽家住。(法官問)在警察到家裡前,媽媽跟爸爸他們相處情形如何?(甲○○答)因為爸爸在大陸,兩人相處的情形沒有很好,因為媽媽知道爸爸養小三。平常爺爺奶奶也不理我媽媽,媽媽有時幫忙做家事,爺爺奶奶說不用。(法官問)爸爸養小三的事情你怎麼知道?(甲○○)是媽媽說的,我也有去過大陸,有看到那個小三,我看過小三傳簡訊給爸爸,內容我不知道。(法官問)爸爸跟媽媽平常相處怎麼樣?(甲○○答)爸爸平常在大陸,媽媽會打電話給爸爸,爸爸都不接。(法官問)你想跟誰一起住?(甲○○答)媽媽,媽媽對我很好,她都知道我喜歡什麼,比較了解我。爸爸都不會理我,之前他回來我要期末考,要他陪我,他說等一下會上來,結果也沒有上來陪我。(法官問)最近有無跟爸爸碰面?(甲○○答)有,上個星期,他就給我吃很多冰棒,帶我看電影。」有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某日,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與張○發生

性關係,並使張○懷孕2次,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原法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見原審卷第157 頁)。

㈤上訴人106年所得為366萬4110元(見原審卷第100頁),自10

7年5月30日被上訴人搬離系爭共同住所時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請求上訴人給付,原法院於108年2月18日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0號裁定,命上訴人給付20萬6973元,及自108年3月起至兩造婚姻解消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用2萬2997元(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

㈥107年2月20日錄音光碟錄有兩造如附件一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67至170頁)。

㈦107年4月17日錄音光碟錄有兩造如附件二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11至219頁)。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結婚生女後,行為乖張,對伊惡

言相向,不斷製造家庭紛爭云云,惟未具體表示上訴人有何乖張之行為,對上訴人為何惡言,與製造何家庭糾紛,僅為抽象之主觀指摘,難認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伊父親日常生活事件,並將內

衣褲交由伊父母洗濯,將衛生棉與衣服同洗,且對伊父母表示「不然我跟阿胖現在已經在台北過快樂日子,何必每天揪心」,與對伊母說伊父不久於人世之言論,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妹之Line對話為證(見原審卷261至263頁)。惟查,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指示其父日常生活事件,惟未具體陳明究指示其父何種日常生活事件,難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次查,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係陳稱「洗衣的部分早期我跟媽媽說用洗衣機洗,媽說洗不干淨放下,然后我就真的放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9),乃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對洗衣方式認知有差異,無法接受被上訴人以洗衣機洗衣,而選擇自行洗濯,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將內衣褲交給上訴人之母清洗。再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衛生棉與衣服同洗,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末查,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妹之Line對話內容即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之妹,而非對上訴人之父母稱「不然我跟阿胖現在已經在台北過快樂日子,何必每天揪心」,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對其父母為上開言論,顯非事實。又上訴人之妹雖於與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中陳稱「三天兩天就說我爸不久於人世,還當著爸媽面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僅憑上訴人之妹於Line對話中之片面指述,即可遽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之母為上開言論。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⒋上訴人雖主張:107年2月20日、同年4月17日之對話,係因被

上訴人不讓伊睡覺,伊為敷衍被上訴人而為,實際上並無其事云云。惟查,張○曾於107年1月2日發簡訊予上訴人,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87頁),可見上訴人確實可與張○通話聯絡。觀諸兩造於107年4月17日錄音時間1分54秒之對話,「(上訴人)我是覺得不要再逃避,還是我直接打電話問一下她(即張○),我們講清楚吧!(上訴人)不用這個時候在那邊講。(被上訴人)為什麼不用這個時候講,那要什麼時候講?(上訴人)很晚了,不用再說了。」(見原審卷第211頁),與張○曾於107年1月3日凌晨3時31分發簡訊對上訴人陳稱「我不能幫你做決定,你媽媽也不能,我只在乎你怎麼說。」(見原審卷第187頁),可見上訴人如於凌晨與張○通話,就其等之生活習慣而言尚不至太晚。苟上訴人與張○確無外遇之情,則兩造如共同於107年4月17日錄音時間1分54秒時點與張○通話,表示上訴人並無意與張○交往,兩造即可停止討論張○外遇話題,上訴人亦可睡覺,上訴人實無不與張○通話,反而與被上訴人虛耗近1小時20分鐘不入睡,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張○懷孕之理(見原審卷第211、217頁)。核上訴人上開主張,實與常情有違,顯無可採,堪認兩造附件一、二之對話內容係屬可信。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蒐集伊外遇證據,對伊錄音與錄

影,侵害伊之隱私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107年1月2日晚間上訴人於洗澡時將手機置放浴室外,因手機有訊息不斷震動,伊前往查看,發現張○傳簡訊對上訴人說「你這次怎麼說,還是沒勇氣說」,始發現上訴人與張○外遇等情,已據提出手機翻拍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187頁),並非刻意刺探上訴人之隱私,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次查,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其法益加以判斷,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他方而言,自屬極難忍受之事,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極力隱藏,以避免他方知悉,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0日、同年4月17日私錄其與上訴人之對話,目的係在探知上訴人與張○外遇通姦情形,保存兩造之對話內容作為證據,且前後2次錄音時間依序僅約1小時、1小時20分鐘,僅偶一為之,非長時間、廣泛地私錄上訴人或第三人之對話,與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情形有間,本院權衡被上訴人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與被上訴人私錄兩造對話對上訴人隱私權之影響,認被上訴人上開錄音行為並非違反誠信原則,亦未侵害上訴人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非屬違法取得證據,附件一、二錄音光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取。

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逕自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並搬回臺北娘家居住,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上訴人於107年2月20日、同年4月17日陳稱有外遇之情,乃於同年5月30日翻閱上訴人之存摺,知悉上訴人有許多存款供婚外情對象張○花用,並遭上訴人之母於當日報警處理,且經要求交出鑰匙,倍感屈辱,始搬離系爭共同住所等語,核與上訴人陳稱:是伊母報警的,因被上訴人翻長輩房間,把伊母所保管伊之存摺和印鑑拿走,伊母就報警,放在伊母那邊之存摺不是不能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沒有經過伊母同意就翻伊母房間,伊報稅都是被上訴人報的,被上訴人沒必要清查伊之財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9頁),足堪憑信。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至上訴人之母房間翻閱上訴人之存摺,固有未當,然上訴人於同年2月20日、同年4月17日向被上訴人陳稱105年與張○外遇,並使張○受孕(見原審卷第215、217頁),且上訴人106年所得為366萬4110元(見原審卷第100頁),可見上訴人就其收入與外遇情事,確有隱瞞,參酌民法第1022條規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隱瞞收入,在外偷情,並致偷情對象懷孕,被上訴人為明瞭上訴人之收入狀況,而翻閱上訴人之存摺,非無正當理由,因認兩造就107年5月30日之爭執雖各有可歸責之處,然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顯然大於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逕自將甲○○帶離系

爭共同住所後,即禁止伊與甲○○聯絡交往與會面,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30日遭上訴人之母報警,並要求交出鑰匙,始搬離系爭共同住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係被迫離家,而甲○○係自願與被上訴人共同至被上訴人娘家居住,已據甲○○於原審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45頁),則被上訴人在被迫搬離系爭共同住所,而甲○○係自願隨同其至娘家居住之情況下,並無主動將甲○○送回系爭共同住所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義務。次查,原審已於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家暫字第00號裁定諭知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見原審卷第273至276頁),上訴人即得據此與甲○○會面交往,如被上訴人有拒絕履行之情事,尚得請求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拒絕履行而遭強制執行之情事,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禁止甲○○與其會面交往,顯無可採。

⒏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誣指伊有外遇,對伊不斷興訟,且

超額查封伊之財產,致伊生活拮据,係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於107年2月20日、同年4月17日與被上訴人為附表一、二之對話,依上開對話內容所載,上訴人確自105年間起與張○有婚外情,並使張○2度受孕(見原審卷第213、217頁),則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有婚外情,應屬有據,並非誣指。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經原法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60萬元(見原審卷第157 頁),堪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濫訴。次查,上訴人106年間所得為366萬4110元,且於107年4月17日和被上訴人之對話坦承自105年起與張○發生婚外情,卻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均拒付甲○○每月2萬2997元之扶養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甲○○扶養費20萬6973元,及自108年3月起至兩造婚姻解消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2萬2997元,顯有正當理由,且經原審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0號裁定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亦有裁定足憑(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均難認係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至上訴人指摘其遭超額假扣押乙事,或係執行法院執行職務所致,或應由上訴人依救濟程序解決(見附件四),難認係被上訴人對其為虐待行為。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⒐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107年1月2日遭被上訴人發

現與張○外遇前,被上訴人對其有何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卻於外遇之情被發現後,指摘被上訴人搜集其與張○外遇之行為係侵害其隱私權,拒絕依民法第102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報告其年所得為366萬4110元之財產狀況,僅因被上訴人翻閱其存摺,上訴人之母即報警處理,致被上訴人被迫搬離系爭共同住所,上訴人旋即拒絕支付甲○○之扶養費用,被上訴人因而訴請上訴人賠償侵害其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與給付子女扶養費用20萬6973元,並均經原法院判決勝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卻據以指摘被上訴人對其濫訴,而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均無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執前開不堪同居之事由,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惟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上開五、㈠⒉、⒊、⒌、⒎所示之事實,而上開五、㈠⒍所示爭執係上訴人可歸責程度較重,且上開五、㈠⒏所示行為乃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3.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9日使用其附卡依序刷卡8000元、8000元、8000元、2萬5000元,卻刷退至被上訴人自己帳戶等情,固據提出信用卡帳單與退貨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65至2

69、271至291頁),堪信為真。惟上開金額總計為4萬9000元【計算式:8000+8000+8000+25000=49000】,則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至5月間每月平均刷上訴人附卡退款之金額僅為1萬6333元【計算式:49000/3=1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上訴人106年所得366萬4110元相較,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刷上訴人之附卡1萬6333元,客觀上未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亦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4.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及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用部分:

上訴人合併請求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及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萬元,均係以法院判決離婚為前提,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請求法院酌定甲○○親權之行使,及被上訴人給付甲○○扶養費用,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條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並請求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及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