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張惠玲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被 上訴人 張瑞文
張瑞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 代理人 鍾煒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分割遺產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被繼承人張邱玉珍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於就如附表三編號19至21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按如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丙○○應返還被繼承人張邱玉珍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5-1、7所示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乙○○應返還被繼承人張邱玉珍所遺如附表二編號4、5-2、6、8至19所示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張邱玉珍之遺產(見原審卷一第16頁),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丙類家事事件。嗣其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如附表一編號1關於返還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編號2至3所示之請求、依民法第1146條、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編號3至19所示之財產予兩造即張邱玉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車輛,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另追加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備位請求按特留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二編號3至39所示遺產(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89、297至301、311至312頁)。關於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請求返還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備位依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部分,依序核屬因繼承回復、分割所生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關於追加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第179條、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回復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為兩造共有及分割共有物(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請求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部分,雖均非家事事件,然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不致因併同審理導致訴訟資源之過度浪費,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他日另起爭端,堪認與原訴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亦無不許之理。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財產亦為張邱玉珍之遺產(其中編號3至5所示財產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6至13所示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請求於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後,與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財產、被上訴人丙○○、乙○○於張邱玉珍生前依序所受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特種贈與,均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併同分割,暨更正如該附表二編號27、33所示部分財產數額,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上訴人補充應於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始為裁判分割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70頁),則係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邱玉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為張邱玉珍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上訴人與張邱玉珍於91年2月2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僅為預約性質,並非有效之生前財產分配協議,復不合遺囑之法定要式或屬死因贈與,且伊僅為該協議書之見證人,亦不受其拘束,張邱玉珍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等情。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張邱玉珍之遺產(原審判命張邱玉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另駁回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財產併為遺產分割之主張。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被上訴人於張邱玉珍死後私自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金錢,另丙○○、乙○○亦依序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及3、4所示金錢,乙○○、丙○○復持續無權占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車輛、另乙○○亦私自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至19所示之靈骨塔,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針對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部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請求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非屬遺產,伊亦追加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為兩造共有並分割為兩造各得3分之1(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請求部分),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丙○○給付伊4萬5,800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4萬3,922元(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請求部分);縱認系爭協議書具遺囑性質,追加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備位請求按伊特留分比例即6分之1分割系爭遺產。並於本院聲明(含追加部分):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二編號3至19所示之遺產予張邱玉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被上訴人應於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併同如附表二編號1至2
0、24至39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⒋如附表一「聲明」欄所示。㈡備位聲明:如附表二編號3至39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由上訴人依其特留分比例分得6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取得。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預立」字樣,係因張邱玉珍於簽立該協議書時尚未死亡,且可能涉及其死後需上訴人配合處分遺產,上訴人並要求就自己執行部分應以電腦打字方式共立協議書所致,實則該協議書第3條、第5條均已具體表明執行內容,而第4條則係附有張邱玉珍死亡為停止條件之生前預立遺囑(縱未符遺囑法定要件,仍具死因贈與性質),均無需另訂本約,系爭協議書自非預約。又上訴人既以見證人身分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顯已同意該協議書內容,亦應繼承張邱玉珍對伊等所負依約履行之義務,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上訴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2年法定期間;伊等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財產之利益,且未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或所有權,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回復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併入張邱玉珍之遺產同為分割,或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回復為兩造共有並為共有物之分割或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縱若應為遺產分割,惟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保險給付,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所定資格者所得直接請領之法定給付;伊等於張邱玉珍死後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存款,亦係執行張邱玉珍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委任伊等於其死後執行遺囑或死因贈與義務所應得者;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車輛依序由乙○○、丙○○出資購入,並負擔相關稅賦、維修保養費用而占有使用,僅為節省保費而登記在張邱玉珍名下,實依序為乙○○、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9至37所示之保險金額均非遺產,不應列入分配。另丙○○未於生前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款項;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不動產為乙○○出資取得,非因結婚、分居而由張邱玉珍所贈與者,其價額均不應歸扣。又分割方法應依張邱玉珍以系爭協議書所示方式為之,並應先扣除伊等支出張邱玉珍生前醫療費用及管理遺產相關費用共131萬2,721元;至上訴人備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法定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邱玉珍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惟被上訴人則以張邱玉珍於生前之91年2月23日已與被上訴人及代書劉先堉訂有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1-1頁)為財產分配(包含處分遺產)等情置辯。經查:
⒈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本協議書兼具甲乙丙丁四方(依
序為張邱玉珍、乙○○、丙○○、劉先堉)協議以及甲方遺囑之效力,其中甲方生前能完成之事項依本協議書之內容執行,至於甲方生後才能完成之事項由乙丙丁方於甲方生後依遺囑完成之。」,並對照該協議書第3條至第5條約定內容,堪認第3條、第5條即為第1條所指兼具四方協議性質之生前約定,第4條則為張邱玉珍之遺囑。次觀系爭協議書第4條內容僅係張邱玉珍以遺囑分配其遺產,且依該協議書前言亦見被上訴人非張邱玉珍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該協議書第1條後段僅係張邱玉珍要求被上訴人應遵守第4條約定以分配遺產,並委託劉先堉依該約定執行遺囑內容,並非張邱玉珍另有委託被上訴人於其死後執行任務之意;被上訴人辯稱其等與張邱玉珍間另存有委任契約,上訴人並因屬張邱玉珍之繼承人而應繼受該契約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於第3至5條已明確約定應履行之內容,並
無將來另簽訂本約之必要,再比對該協議書第6條記載,足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稱「本協議書於本日預立」等語,應指該協議書雖於簽訂當日即生效力,然劉先堉應於91年3月10日提供電腦打字版之協議書交前開四方及擔任見證人之上訴人另行蓋章留存而言,非謂系爭協議書僅係預約之性質。⒊惟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有所明定。系爭協議書第6條已明載遺囑部分係採自書遺囑之模式(見原審卷一第171-1頁),惟依證人李秀慧(即乙○○之妻)於原審所證:91年2月23日張邱玉珍叫伊一起過去代書處當協議書之見證人,去時該協議書尚未做成,是張邱玉珍一句一句念,代書一個字一個字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頁),堪認系爭協議書遺囑部分(即第4條)並非由張邱玉珍所自書,不符前開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自非合法遺囑而不生效力。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亦無任何由張邱玉珍贈與遺產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允諾之相關記載,僅屬張邱玉珍以遺囑之單獨行為所為之遺產分配,此觀該條特由張邱玉珍、劉先堉及證人李秀慧依序以立自書遺囑人、遺囑見證人名義簽名,卻未同由被上訴人於該部分亦以受贈人名義簽名益明(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故亦無從轉換為死因贈與。
⒋從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既非合法之自書遺囑,亦非死因贈與
,自不生死後處分張邱玉珍遺產之效力,張邱玉珍之遺產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復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張邱玉珍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茲就張邱玉珍之遺產範圍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二編號22、24至28所示之財產為張邱玉珍之遺產,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1、53、348頁)。⒉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
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其遺屬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即遺屬津貼),故前開喪葬津貼係由支付殯葬費之人請求,而遺屬津貼則係由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始得請領。又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張邱玉珍死亡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已依序由丙○○、被上訴人領取(見原審卷一第25頁、卷二第177頁);該等保險給付具有其立法上之特殊目的,僅符合勞保條例前開規定資格者始得請領,性質上並非張邱玉珍之遺產,是上訴人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割,尚屬無據。
⒊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張邱玉珍死後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存款(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同意,所憑系爭協議書亦未授權其等得於死後自行提領屬兩造公同共有之前開存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部分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存款為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車輛登記為張邱玉珍所
有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17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3頁),堪信為真。依被上訴人所提富邦產險汽車保險費收據、保單資料、買賣契約書、價格計算表、存摺影本、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信用卡明細、保養紀錄及汽車燃料稅、牌照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75頁),均僅能證明乙○○、丙○○有依序占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車輛,並因此支出保險、油費、保養費等相關費用或負擔燃料、牌照稅等情,無法證實前開車輛係依序由乙○○、丙○○所出資購買,是此部分財產自屬張邱玉珍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
6、7所示車輛依序仍為乙○○、丙○○占有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車輛為兩造公同共有,亦有理由。
⒌張邱玉珍於生前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至20所示靈骨塔之使用
權為其遺產,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卷二第182、276頁。至靈骨塔坐落土地,兩造不爭執即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82、276頁,該部分亦屬遺產,前已敘及,參三、㈡⒈)。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至19所示部分,於張邱玉珍死後之107年3月1日由乙○○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本於繼承關係而持有,另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則為上訴人持有擺放其大兒子骨灰之事實,復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塔位商品與持有狀況表可稽,亦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82、275至276頁);惟系爭協議書並非有效遺囑或死因贈與,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持有前開如附表二編號8至19所示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該等靈骨塔之使用權予兩造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⒍張邱玉珍於生前雖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預定於丙○○一結
婚時即過戶如附表二編號21、23所示房地予丙○○,復以該協議書第4條表示其死後該房地專屬丙○○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惟丙○○已於94年6月25日結婚,該房地於繼承開始時仍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此有戶籍謄本、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7頁、卷二第60、76頁),另系爭協議書第4條並非有效遺囑或死因贈與,不生合法死後處分遺產之效力,亦如前述(見三、㈠⒋),該房地自仍為張邱玉珍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不因丙○○得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張邱玉珍之全體繼承人履行其生前所負移轉義務(上訴人雖僅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然該協議書第3條係張邱玉珍生前基於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能所為,以其與丙○○合意為已足,上訴人並因身為張邱玉珍之繼承人而應繼受該部分義務)而有影響。
⒎再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
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查張邱玉珍於生前投保如附表二編號29至37所示保險契約,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要保書、人身保險要保書、外幣壽險要保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業務員通路專用)、南山人壽吉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要保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25至28、31至33、37至40、169至175、193至203、231至232、241頁)。觀其中如該附表編號32至33所示部分,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31、241頁),依上說明,該部分保險金額自非屬遺產範圍;至其餘部分或記載受益人為張邱玉珍,或未載受益人,則應列入遺產分配。
⒏另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
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丙○○、乙○○依序受有張邱玉珍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特種贈與,應歸扣該等贈與價額計入應繼遺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主張乙○○於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2月26日間某日,依
張邱玉珍於106年12月15日所為指示自張邱玉珍帳戶中提領100萬元贈與丙○○等情,業據提出106年12月15日張邱玉珍與丙○○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7頁);乙○○坦認確有自張邱玉珍帳戶提領1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51頁),復不能證明其所辯於張邱玉珍死後始行提領款項等情屬實,固應認上訴人主張丙○○於張邱玉珍生前已獲前開贈與之情事為真。惟上訴人未證明上揭贈與係張邱玉珍本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列舉事由而贈與丙○○;復參酌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載該條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視為其所得遺產,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亦即該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73條之類推適用、同法第1148條之1規定,應將前開100萬元贈與計入應繼遺產云云,已屬無據。
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固堪認如
附表二編號39所示房地係由張邱玉珍出資購買,並於簽立該協議書時預定過戶予乙○○。然依乙○○之戶籍謄本、該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一第85、533至535頁),可見該房地係乙○○於94年1月9日結婚(依上訴人之主張,乙○○亦於同時與張邱玉珍分居,見本院卷三第271頁)前之91年3月28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乙○○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獲張邱玉珍贈與該房地,是其主張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應歸扣該房地於贈與時價額計入應繼遺產,亦無理由。
⒐綜上,張邱玉珍之遺產範圍即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31、34至37
所示之財產(以下就其分割方法另列如附表三所示)。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土地、建物於繼承開始時仍登記為張邱玉珍所有之事實,業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7、60、76頁);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部分遺產自應於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各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單獨辦理,或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於特殊情況下得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後,始得與前述其餘遺產併同分割。
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
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查:
⒈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不爭執應自張邱玉珍之遺產中扣除
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以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喪葬費23萬2,168元及房屋稅款1,685元為限(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惟前開喪葬費應扣除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喪葬津貼13萬7,400元,就此部分實際所需支出者僅9萬4,768元(即23萬2,168元-13萬7,400元=9萬4,768元);依如附表三所示張邱玉珍之遺產觀之,其生前光存款即達數百餘萬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子女即無提供扶養之法律上義務,是被上訴人縱有另為張邱玉珍支付其自106年2月5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之看護費用28萬7,700元、營養品費用8,654元、住院用品費用2萬7,827元、出院費用8萬9,946元、護膚油費用3,569元、洗腎後宵夜費用1萬5,000元、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54萬8,294元及張邱玉珍住家生活雜費9萬7,878元(此部分已扣除前述房屋稅款1,685元,見本院卷三第357至357-1頁),亦屬道德上之給付,不能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從而,本件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張邱玉珍遺產中扣除之遺產管理費用僅為9萬6,453元(即喪葬費9萬4,768元+房屋稅款1,685元=9萬6,453元)。
⒉本院審酌張邱玉珍之遺產中,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車輛、編
號18所示之靈骨塔依序由乙○○、上訴人占有或持有,另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車輛、編號19、21所示房地均為丙○○占有使用中,前開房地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張邱玉珍之全體繼承人對其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為免日後徒增訟累,並符實際使用狀況以增進各該財產之利用效益,應依序以原物分配由其等單獨所有,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22至25所示之金錢進行找補,即以其中編號1所示款項扣還被上訴人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9萬6,453元後,就餘款147萬7,547元依序原物分配予丙○○23萬4,417元、乙○○124萬3,130元、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依序原物分配予乙○○43萬1,934元、上訴人74萬8,071元、如附表三編號3、22至25所示款項共94萬9,994元則均原物分配予上訴人,使兩造均得就前開部分分得價值約177萬5,064元【(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車輛10萬元+編號18所示之靈骨塔7萬7,000元+編號5所示車輛10萬元+編號19、21所示房地總價值144萬647元+編號1至3所示金錢總價值370萬2,505元-遺產管理費用9萬6,453元+編號22至25所示金錢總價值1,494元)÷3≒177萬5,06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遺產,方屬公允;至其餘如附表三編號6至17所示之靈骨塔使用權、編號20所示土地、編號26所示黃金、編號27至33所示保險金額,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㈣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出殯葬費之人始得請領
喪葬津貼。查上訴人未舉證其已支付張邱玉珍之喪葬費用,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喪葬津貼自不具請領資格,自非有何原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為丙○○無法律上原因所享有,上訴人就該喪葬津貼亦非共有人,是其依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請求權基礎,依序請求丙○○返還前開喪葬津貼部分予兩造共有並由兩造各分得3分之1、給付上訴人4萬5,800元,均無理由。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遺屬津貼雖非張邱玉珍之遺產,惟兩造均為符合請領資格之人,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6頁),依勞保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前開遺屬津貼應由兩造各自受領3分之1即24萬3,922元(即73萬1,765元×1/3≒24萬3,92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已由被上訴人領取全數。上訴人雖未舉證丙○○、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故意、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惟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顯無保有原應由上訴人受領之24萬3,922元之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24萬3,922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就前開遺屬津貼部分所為主張,暨其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即均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張邱玉珍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於就如附表三編號19至21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如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至其併請求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為遺產分割,則不應准許。原審誤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參照)及認定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針對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部分)規定,請求丙○○回復如附表二編號3、5-1、7所示財產、乙○○回復如附表二編號4、5-2、6、8至19所示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24萬3,9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含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表一編號 請求權 聲明 1 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64條 丙○○應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返還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2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823條第1項 丙○○應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錢予全體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錢予全體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錢並由乙○○、丙○○、甲○○各分得3分之1。 3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 丙○○應給付上訴人4萬5,80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3,922元。 以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附表二編號 遺 產 項 目 價值/金額 (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1 丙○○領取之張邱玉珍勞保死亡給付(喪葬津貼) 13萬7,400元 非遺產 2 被上訴人領取之張邱玉珍勞保老年年金給付(遺屬津貼) 73萬1,765元 非遺產 3 丙○○於張邱玉珍死後領取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57萬4,000元 以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配各取得3分 之1 依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取得各2分之1 4 乙○○於張邱玉珍死後領取之基隆二信安和分社活儲存款 (帳號:00000000000號) 118萬5元 5 被上訴人於張邱玉珍死後領取之郵局存款 編號5-1 丙○○領取24萬元 編號5-2 乙○○領取70萬8,500元 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乙○○占有使用中) 10萬元 非遺產,屬乙○○所有 7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丙○○占有使用中) 10萬元 非遺產,屬丙○○所有 8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骨塔塔位(權狀編號:LLH0000000號;位置:6X0000000) 22萬5,000元 依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取得各2分之1 9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骨塔塔位(權狀編號:LYD0000000號) 7萬7,000元 10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骨塔塔位(權狀編號:LYD0000000號) 7萬7,000元 11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骨塔塔位(權狀編號:LYD0000000號;位置:6B0000000) 7萬7,000元 12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骨塔塔位(權狀編號:LYD0000000號) 7萬7,000元 13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骨塔塔位(權狀編號:LYD0000000號) 7萬7,000元 14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骨塔塔位(權狀編號:LYD0000000號) 7萬7,000元 15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骨塔塔位(權狀編號:LYD0000000號) 7萬7,000元 16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骨塔塔位(權狀編號:LYD0000000號) 7萬7,000元 17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骨塔塔位(權狀編號:LYD0000000號) 7萬7,000元 18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骨塔塔位(權狀編號:LYD0000000號) 7萬7,000元 19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骨塔塔位(權狀編號:LYD0000000號) 7萬7,000元 20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骨塔塔位(權狀編號:LYD0000000號;位置編號:6A0000000) 7萬7,000元 由上訴人取得,並給付被上訴人7萬7,000元 21 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3) 130萬147元 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予丙○○ 22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2) 9,035元 辦理繼承登記,分割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2分之1 23 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4萬500元 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予丙○○ 24 基隆新民郵局存款 32元 依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取得各2分之1 25 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1,296元 26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28元 27 基隆二信安和分社活儲 138元 28 華南銀行基隆分行黃金存摺(146公克) 18萬2,354元 29 國泰人壽增添采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00號) 58萬1,621元 非遺產無須分割,倘為遺產,依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取得各2分之1 30 中國人壽富足一生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號) 30萬2,024元 31 中國人壽喜洋洋養老保險(號碼:00000000號) 29萬4,849元 32 南山人壽吉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號碼:Z000000000號) 保單受益人:被上訴人 50萬1,132元(上訴人誤載為50萬1,096元) 非遺產,無須分割 33 南山人壽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號碼:Z000000000號) 保單受益人:被上訴人 25萬4,039元 非遺產,無須分割 34 南山人壽幸福豐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號碼:Z000000000號) 52萬6,777元 非遺產無須分割,倘為遺產,依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取得各2分之1 35 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號碼:Z000000000號) 106萬2,992元 36 南山人壽增鑫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29.281美元,號碼:Z000000000號) 85萬4,273元 37 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號碼:Z000000000號) 35萬2,429元 38 張邱玉珍於生前預先預付予丙○○之遺產 100萬元 不存在 39 張邱玉珍於生前特種贈與乙○○之房地 (門牌號碼:基隆市OO區OOO街000巷0號00樓) 118萬8,812元 屬丙○○所有,無須分割附表三編號 遺 產 項 目 價值/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丙○○於張邱玉珍死後領取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57萬4,000元 扣除返還被上訴人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9萬6,453元後,餘款147萬7,547元 由丙○○取得23萬4,417元 由乙○○取得124萬3,130元 2 乙○○於張邱玉珍死後領取之基隆二信安和分社活儲存款 (帳號:00000000000號) 118萬5元 由乙○○取得43萬1,934元 由上訴人取得74萬8,071元 3 被上訴人於張邱玉珍死後領取之郵局存款 編號3-1 丙○○領取24萬元 由上訴人取得94萬8,500元 編號3-2 乙○○領取70萬8,500元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乙○○占有使用中) 10萬元 由乙○○取得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丙○○占有使用中) 10萬元 由丙○○取得 6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骨塔塔位(權狀編號:LLH0000000號;位置:6X0000000) 22萬5,000元 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7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骨塔塔位(權狀編號:LYD0000000號) 7萬7,000元 8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骨塔塔位(權狀編號:LYD0000000號) 7萬7,000元 9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骨塔塔位(權狀編號:LYD0000000號;位置:6B0000000) 7萬7,000元 10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骨塔塔位(權狀編號:LYD0000000號) 7萬7,000元 11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骨塔塔位(權狀編號:LYD0000000號) 7萬7,000元 12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骨塔塔位(權狀編號:LYD0000000號) 7萬7,000元 13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骨塔塔位(權狀編號:LYD0000000號) 7萬7,000元 14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骨塔塔位(權狀編號:LYD0000000號) 7萬7,000元 15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骨塔塔位(權狀編號:LYD0000000號) 7萬7,000元 16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骨塔塔位(權狀編號:LYD0000000號) 7萬7,000元 17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骨塔塔位(權狀編號:LYD0000000號) 7萬7,000元 18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骨塔塔位(權狀編號:LYD0000000;位置編號:6A0000000號) 7萬7,000元 由上訴人取得 19 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3) 130萬147元 由丙○○取得 20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2) 9,035元 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21 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4萬500元 由丙○○取得 22 基隆新民郵局存款 32元 由上訴人取得 23 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1,296元 24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28元 25 基隆二信安和分社活儲 138元 26 華南銀行基隆分行黃金存摺(146公克) 18萬2,354元 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27 國泰人壽增添采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00號) 58萬1,621元 28 中國人壽富足一生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號) 30萬2,024元 29 中國人壽喜洋洋養老保險(號碼:00000000號) 29萬4,849元 30 南山人壽幸福豐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號碼:Z000000000號) 52萬6,777元 31 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號碼:Z000000000號) 106萬2,992元 32 南山人壽增鑫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29.281美元,號碼:Z000000000號) 85萬4,273元 33 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號碼:Z000000000號) 35萬2,4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