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吳錦泉訴訟代理人 吳木己被上訴人 阮惶明(NGUYEN,HOANG MI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證書驗證時,為我國駐越南代表處駁回,致其無法以該結婚文件在我國完成結婚之戶籍登記,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既無法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在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並取得越南政府發給之結婚證書。惟兩造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上開結婚證書驗證時,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竟以兩造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不受理伊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致兩造無法在我國完成結婚之戶籍登記,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影響伊權利等語,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言實在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本件上訴人為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越南國人民,有上訴人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被上訴人身分證及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0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我國法律及越南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我國法律或越南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則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結婚為身分行為,須雙方當事人均具備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如其意思表示有通謀虛偽之情形,該意思表示即屬無效,縱已完成法律規定之法定方式,其婚姻亦難認業已成立。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28日在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並取得越南政府發給之結婚證書,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等語,雖據提出兩造越南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兩造Line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6頁、本院卷㈢第65至10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
⑴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
,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固均不予爭執,惟本件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依上開規定,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不因被上訴人不予爭執而解免,其就所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⑵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
尚須雙方具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結婚真意,始生效力。上訴人所提之結婚證書,固得以認定兩造已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之事實,但此僅能證明其結婚之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結婚之真意。觀之兩造於103年3月17日及4月22日接受我國駐越南代表處面談結果,就下列所詢問事項之回答明顯不一:①上訴人第一次拜訪男方家情形:上訴人稱當天未在被上訴人家用餐,之後雙方搭計程車赴機場;被上訴人稱當天上訴人有在其家中用餐,之後騎摩托車載上訴人搭機返臺。②雙方認識時男方工作情形:上訴人稱當時被上訴人在胡志明市第八郡自開公司經營錄影及辦公室設備;被上訴人稱當時在胡志明市第十郡朋友的店面,幫忙販賣辦公室設備。③男方知悉上訴人離婚之時點:上訴人稱其於102年2月12日雙方認識後一週致電被上訴人告知在臺已離婚;被上訴人稱上訴人102年2月14日在芹苴自家中告知其離婚一事。④男方來臺規劃:上訴人稱俟被上訴人來臺後再找工作;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在自己公司幫其找好工作。⑤雙方均稱使用yahoo及zalo等通話轉體聯絡,惟上訴人稱其於zalo之代號為NGO CAM TUYEN;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zalo之代號為MinhTuyen。⑥上訴人稱第2次面談前被上訴人先就寢;被上訴人稱兩人係一同就寢。有該面談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1至37頁、第171至195頁),衡諸上訴人原為越南國人,與被上訴人並無語言溝通障礙,對於前述屬雙方共同經歷之重要交往事實及來臺規劃,卻為相異之陳述,若果有交往及結婚之真意,豈有如此差異回覆之理。再參以兩造於面談時陳述情節及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調查資料所示,上訴人原為越南國人,前與我國籍人楊君結婚6年未生育子女,於100年3月24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並於101年5月間初設戶籍登記,旋對楊君提出離婚訴訟,並於102年2月在法院成立調解離婚,由上訴人給付其前夫楊君新臺幣30萬元,且據其前夫楊君表示,上訴人僅於初來臺時隨其同住4個月餘,其後即與其胞姐同住,迄離婚時均未共同生活居住,且取得我國國籍後不久旋即要求離婚等語,以及上訴人102年2月甫與夫楊君離婚,同年月於飲料店巧遇認識被上訴人,於首次見面即互留電話,旋即互為拜訪家人,且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即返臺,雙方交往不過寥寥數日,卻於返臺後即於網路上決定結婚(見本院卷㈡第5至529頁),顯悖於情理。另衡情兩造如確有結婚真意,應共營家庭生活履行婚姻義務,然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前往越南,同年月28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同年11月6日即返臺,之後於103至106年間僅有4次短暫時間前往越南(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此與一般夫妻彼此惦記、密切聯繫之情形,迥然不同,實難認兩造有結婚、共同生活、互相照顧、維持婚姻之合意。綜合上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確有結婚之真意,難信屬實。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縱兩造已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亦因兩造未具備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其婚姻欠缺實質要件而未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