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鄧桂芳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彭榮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1月結婚,育有一兒一女,皆已成年。伊婚後擔任建築板模工,工作所得皆交由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卻拒絕交代金錢流向,並重男輕女。102年5月29日伊梗塞性腦中風後,上訴人不聞不問,僅不斷要求伊將祖產出售之款項全數交出,並於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1月13日間,盜領伊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萬元,兩造為此萌生爭議。104年8月間,伊僅向上訴人詢問婚後所得去向,上訴人竟情緒失控,拿酒瓶向伊丟擲;之後更盲從迷信,不斷求神問卜,並在住處神明廳、客廳、車庫等處,置放塑膠製等易燃物容器作為香爐祭拜,向伊表示其招魂養小鬼可控制伊之身心,令伊心生恐懼,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姻至此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就上訴人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以:兩造婚姻破綻既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自無理由。又本件應以伊起訴時即105年12月2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而門牌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值僅160萬1006元;另伊名下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竹市農會帳戶)存款6萬7272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價值36萬8000元,皆係伊處分因繼承取得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一部分,屬於繼承財產之變形物,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興建系爭房屋,已負擔高額債務;而被上訴人於婚後至89年間,經常出國飲酒作樂,每月僅交付部分所得支應家庭開銷,經濟狀況並非寬裕。伊未盜領被上訴人存款49萬元,係為興建車庫而向被上訴人借貸14萬元,且已超額清償。另伊克盡子媳之責,每日早晚上香祭拜先祖與神明,被上訴人明知此事,竟故意將神明廳上鎖,阻止伊進入,伊方於客廳及車庫燃香祭拜,絕非所謂招魂養小鬼。被上訴人僅因孫子取名之事,邀同訴外人即其胞姐彭玉端出面指責伊教子無方,遭伊回擊,即藉口家庭費用問題與伊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20日對伊寄發存證信函,要伊前往銀行對帳,破壞夫妻間互信互諒關係;自105年10月後,更將伊之衣櫃搬出房間,對伊強烈驅趕;又於106年6月30日更換住處門鎖,致伊無法返家,且在車庫旁張貼公告,拒絕與伊共同生活,甚至以伊未同住為由,申請將伊之戶籍遷出。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訴請離婚,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伊於結縭30餘年後,遭被上訴人如此對待,內心挫折與悲傷不言可喻,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又本件應以伊提起反請求之106年5月3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而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僅有存款共5094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值共計361萬5095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80萬5000元。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80萬5000元,及加計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7萬4341元,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及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3萬065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68年11月結婚,育有一子彭政宏、一女彭秀娟,皆已成年,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婚字第5號卷一第5頁,下稱原審婚字第5號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不爭執雙方於被上訴人起訴日即105年12月2日之婚後財產如下(見原審婚字第5號卷三第204、205頁及本院卷第160、161頁):
㈠被上訴人部分:
⒈系爭房屋。⒉新竹市農會:存款6萬7272元⒊新竹郵局(帳號0000000):存款1萬4804元。
⒋台新商業銀行南寮分行:存款14萬0686元。⒌系爭汽車。
㈡上訴人部分:
⒈渣打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4500元。
⒉渣打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72元。
⒊新竹郵局(帳號000000-0):存款22萬9836元。
⒋台新商業銀行南寮分行:存款11萬1040元。
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單編號Z000000
000):解約金價值6萬2167元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得受分配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5月29日罹患梗塞性腦中風,上訴人
即於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1月13日間,盜領其存款共計49萬元等語,雖僅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證(見原審婚字第5號卷一第7頁),並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亦坦稱於102年間,因興建車庫需要,於103年6月19日、103年6月20日提領被上訴人帳戶9萬元、5萬元存入帳戶,而向被上訴人借款14萬元等語,並有上訴人存摺帳戶內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婚字第5號卷一第82頁、第97-98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盜領其存款49萬元,雖屬無法證明,但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工作所得交由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曾擅自提領其存款使用等語,非無可採。⑵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重男輕女,兩造為此迭生爭
執等語,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妹林彭玉英於原審證稱:他們因為兩個小孩的事情吵架,伊爸爸媽媽就說是為了兩個小孩的事情吵架,一男一女就是那個女的很奸詐,事情作一作就賴在兒子身上,所以夫妻一個人挺兒子一個挺女兒等語(見原審婚字第5號卷一第222-228頁)。堪信兩造亦因子女教養問題,經常發生爭執。
⑶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向上訴人詢問結婚多年來所得去向,
因上訴人情緒失控,遭上訴人以鋁罐丟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姐邱彭玉端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的錢從結婚到現在都是這樣,他做的工作就是領現金的,全部繳交給上訴人;簿子以前是上訴人在保管,被上訴人拿以前註銷的簿子來看覺得很不對,然後去銀行調一些資料,覺得92年以後來貸款好幾筆很奇怪,所以大約102、103年拿回來自己保管;伊有看過上訴人丟啤酒鋁罐一次,不是直接打被上訴人,係沒有丟到,因為兩造起口角,伊忘記是甚麼事情了,已經兩三年了,他們兩個常常在提離婚等語(見原審婚字第5號卷一第216-220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8月間詢問上訴人婚後所得去向時,遭上訴人丟擲瓶罐等語,應屬可採。堪認上訴人因家庭經濟問題,長期與被上訴人發生齟齬,並有丟擲物品之肢體衝突,已破壞夫妻信任關係及家庭和諧氣氛。
⑷又上訴人於104年8月後,在住處神明廳、客廳、車庫等處,
置放塑膠製等易燃物容器作為香爐祭拜;105年10月15、16日並在神明廳大量燒香,且將後門紗窗、開飲機毀壞,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存卷供參(見原審婚字第5號卷一第8-10頁、第58-60頁、本院卷第301-310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其每日早晚需上香祭拜先祖與神明,竟故意將神明廳上鎖,阻止伊進入,伊方於客廳及車庫燒香拜拜,絕非所謂招魂養小鬼等語。核與證人邱彭玉端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將神明廳關起來,所以上訴人才在自家車庫拜拜等語(見原審婚字第5號卷一第216-220頁);及證人即兩造之子彭政宏於原審證稱:家裡有神明廳,因為父親把神明廳鎖起來,讓母親沒有辦法拜拜,母親在這個家裡拜了30幾年了,她只能在車庫拜拜等語(見原審婚字第5號卷一第229-235頁)大致相符。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婚字第5號卷一第8-10頁、第58-60頁、本院卷第301-310頁),上訴人係在住處客廳及車庫地上任意擺放塑膠製等易燃物容器作為香爐祭拜,導致紗門及開飲機毀壞,並造成環境髒亂,產生公共安全疑慮,足以使人心生恐懼。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盲從迷信,並在家中神明廳、客廳、車庫等處,置放塑膠製等易燃物容器作為香爐祭拜,令其心生恐懼,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並非無據。
⑸惟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盜領其存款49萬元,要求上訴人前往
銀行核對,並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交代帳戶資金流向,及協調兩造日後生活方式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105年9月20日新竹南寮郵局94號存證信函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卷供參(見原審婚字第5號卷一第99-100頁)。證人彭政宏並於原審證稱:105年9月22日在父親存證信函要求下,跟母親妹妹到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對帳,那時父親懷疑母親挪用其帳戶金錢,對帳結果就是沒有結果,當時銀行有轉換,有些資料是沒有的,沒有查到結果等語(見原審婚字第5號卷一第229-235頁)。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上訴人盜領其存款,即以存證信函與上訴人溝通,要求上訴人前往銀行對帳,確認上訴人有無盜領存款之行為,兩人已無夫妻信任關懷之情,且情感裂痕甚深,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甚明。⑹被上訴人又於105年10月1日將上訴人之衣服及衣櫃搬至客廳
,並於105年10月2日張貼字條表示:「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搬動家中任何物品,若有任何物品遺失,報警處理」;復於105年10月7日以字條表示:「這些錢你什麼時候還我,臉皮不要那麼厚」等語;且於106年6月30日更換兩造住處門鎖,致上訴人無法返家,並於住處車庫旁牆壁張貼「未經同意禁止進入違者報警處理錄影中請微笑屋主啟」之公告,拒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甚至以上訴人未居住於住處為由,申請將上訴人戶籍逕為遷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及新竹○○○○○○○○106年7月4日竹市北戶字第1060003296號函存卷供參(見原審婚字第5號卷一第101-102頁、第178-180頁)。
堪認兩造夫妻間之基本信任、尊重與情愛,均失所依附,婚姻至此僅徒具外觀,已無夫妻之實可言。
⒊綜合上情,兩造婚後長期因家庭經濟及子女教養問題發生齟
齬,造成婚姻裂痕;而上訴人自行於被上訴人帳戶提款,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亦破壞兩造間之信任與尊重;上訴人更於被上訴人詢問金錢流向時,以瓶罐丟擲被上訴人;甚至在住家神明廳、客廳、車庫等處,置放塑膠製等易燃物容器作為香爐祭拜,破壞環境整潔與安全,令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而被上訴人動輒懷疑上訴人管理金錢不當,指摘上訴人教子無方,並將家中神明廳上鎖,拒絕上訴人祭拜,且將上訴人衣櫃搬至客廳,並於住處外張貼公告,更換住處門鎖,甚至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將上訴人戶籍遷出,拒絕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迄今。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相關心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構成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可責性相當。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構成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有可責性,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兩造婚姻之破裂,既非全無過失之一方,其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得受分
配金額若干?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因婚姻關係消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又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提起離婚訴訟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見原審婚字第5號卷一第2頁),上訴人辯稱應以其提出反請求之106年5月3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云云,自無可取。
⒉其次,按夫或妻之剩餘財產,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基
準時點,觀察該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為計算。惟為忠實反應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資產,立法者於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將基準時點已不存在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因繼承、無償取得或慰撫金等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仍予納入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計算,以臻公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精神,乃在於平等評價夫或妻對「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形成(增加)之財產,平均分配與貢獻度相當之夫或妻。準此立法意旨,應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應著重於財產之價值認定,而非拘泥於財產之項目、種類及表現之型態,以免一方配偶分配他方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等財產,而獲不當利益。況且,某一方於婚後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未處分者,可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認不用列入應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而同一財產,僅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處分而取得對價,即將該對價或變形、替代認同屬婚後財產,而列入應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將此類財產價值之認定繫諸處分時間之偶然因素,亦乏差別處理之正當性。查:
⑴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
①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名下新竹郵局存款1萬4804元,及台新商
業銀行南寮分行存款14萬0686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
②另系爭房屋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0頁)。而系爭房屋雖經原審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該建物於基準時點之價值為160萬1006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宗)。惟系爭房屋於102年間曾加蓋一層樓車庫(面積88.01平方公尺),於原審鑑定時漏未鑑定加蓋車庫之價值,後經本院囑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估算系爭房屋於基準時點之價值應為190萬6000元,加蓋車庫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13萬2000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稽(見外放卷宗)。參以系爭房屋原為一棟地上二層透天建物,於102年在建物前方加蓋車庫後,除增加車庫本身之價值外,亦可提升建物整體利用價值,則系爭房屋之價值,自應以連同加蓋車庫部分一起評估之凱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為準。是系爭房屋連同加蓋車庫於基準時點之價值為303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可認定。
③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名下尚有新竹市農會存
款6萬7272元,及系爭汽車價值36萬8000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其因繼承取得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間出售予訴外人邱忠義,所得價金共計1012萬9526元,分別存放於台新商業銀行南寮分行及新竹市農會帳戶,並於103年12月23日自新竹市農會帳戶匯出69萬5770元購買系爭汽車,故新竹市農會存款及系爭汽車皆係處分繼承土地所得價金之一部,屬於繼承土地之變形物,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新竹市農會交易明細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原審婚字第5號卷二第39-49頁)。堪信被上訴人係因處分繼承土地,而將價金存放於上開銀行及農會帳戶內,且於此價金數額範圍內之存款亦或再購置之汽車,仍屬其繼承財產之變形,自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故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名下新竹市農會存款6萬7272元,及系爭汽車價值36萬8000元,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④準此,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319萬3490元(計算式:14804+140686+0000000=0000000)。
⑵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
①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名下尚有渣打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存款4500元、渣打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72元、新竹郵局存款22萬9836元,及台新商業銀行南寮分行存款11萬10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161頁)。
②又上訴人以其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
壽保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於基準時點尚有解約金價值6萬2167元,有該公司106年11月6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1821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婚字第5號卷二第8-9頁)。而該保單於基準時點解約時,既有解約金價值,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故上訴人主張該保單為終身型壽險,其非受益人,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尚非可採。
③綜上,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合
計為40萬7815元(計算式:4500+272+229836+111040+62167=407815)。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319萬3490元
,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40萬7815元。是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78萬56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應堪認定。
⒊是以,兩造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數額為139萬2838元
(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4341元(此部分已確定),尚有未洽。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剩餘財產差額71萬84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718497),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1萬84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雯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