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陳淑卿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被 上訴 人 沈運華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1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捌仟伍佰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5月7日結婚,107年11月1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107年4月24日(下稱基準日)。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包含:價值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4樓房地(下稱新莊房地)及郵局帳戶存款5萬5,031元;消極財產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對伊所負債務298萬8,002元(下稱代償債務,於被上訴人而言,則為代償債權)。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價值30萬元之國瑞汽車1輛及對上訴人之代償債權298萬8,00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7萬9,027元,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半數。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及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37萬7,516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9年受傷截肢後,家庭生計完全由伊一人負責,伊自85年11月起至106年,生活開銷不足支應,向訴外人即伊之母親陳李柳燕先後借款55萬元、49萬9,000元、49 萬9,000元,並依序向訴外人即伊胞兄陳文華、胞姐陳淑慧借款270萬元、360 萬元,迄至基準日均尚未清償,應將此等婚後債務列入伊消極財產,自積極財產扣除後,伊於基準日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98萬8,00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84頁)㈠兩造於84年5月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107年11月
1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107年4月24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
㈡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1.新莊房地:價值900萬元。
2.郵局帳戶存款:5萬5,031元。㈢上訴人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對於被上訴人之代償債務298萬
8,002元㈣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1.汽車1輛:價值30萬元。
2.對於上訴人之代償債權298萬8,002元。㈤如有剩餘財產差額由兩造平均分配。
四、關於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尚有婚後債務共計784萬8,000元,是否可採?查,上訴人之母陳李柳燕分別於105年11月14日、105年12月3日自其帳戶各轉存49萬9,000元予上訴人帳戶,有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11、313頁),陳李柳燕並證稱:
上訴人如果生活費不夠會來向伊借錢,伊共借給兩造5、6百萬,有轉帳或匯款的證據,都還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244、245頁),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對於陳李柳燕尚有債務99萬8,000元(計算式:499,000+499,000=998,000)等情,應屬可採。次查,上訴人自承陳李柳燕於85年11月1日匯款55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259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311頁)、陳李柳燕亦證稱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所借,已經還了等語(見原審卷243、244頁),上訴人抗辯上開55萬元係伊向陳李柳燕借用,迄今未還等語,即無可採。此外,證人陳文華固證稱:上訴人結婚後在娘家向伊分次借款,每次都是現金,金額不一樣,共借款270萬元,曾總結金額寫過1張借據,忘記何時寫的,從沒還過錢等語(見本院卷286、287頁)、證人陳淑慧亦證稱:上訴人84年婚後到現在每個月都有向伊借錢,地點在娘家,金額有時是5,000元,多的話是1、2萬元,如遇到保險費或註冊費期間金額會再提高,總數約360萬元,寫過1張借據等語(見本院卷289至291頁),上訴人並提出其與2名證人簽立之借據為憑(見原審卷315、317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詞所指上訴人多筆小額借款情節與借據第三條所載:證人於該借據成立同時將270萬元、360萬元如數交付上訴人等語,顯不相符;且上開證人所稱:借據第四條所載「105年6月30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為還款時期,非借貸期間等語(見本院卷28
6、291頁),與借據文義亦有出入,足見該等借據無從證明證人陳文華、陳淑慧與上訴人間之借款事實存在;又衡諸270萬元、360萬元數額甚鉅,除上開借據外,上訴人不能提出任何文件證明陳文華、陳淑慧究於何時、交付借款若干,亦無從僅憑與上訴人有密切親屬關係之上開證人證詞,遽認上訴人於基準日尚有270萬元、360萬元債務未清償。至於上訴人另提出統一發票等各項支出證明文件(見本院卷99至277頁),僅得證明上訴人之支出事實,無從證明其資金來源為上開證人之借款,而證人即兩造之女沈于涵證稱其聽聞上訴人稱曾向陳文華、陳淑慧借款,但其未親見交付現金或轉帳情形等語(見本院卷294、295頁),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向陳文華、陳淑慧借款之事實,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佐證,附此敘明。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上訴人基準日積極財產含價值900萬元新莊房地及郵局帳戶存款5萬5,031元,如三、㈡所載,扣除三、㈢所載代償債務298萬8,002元,及前述對陳李柳燕之債務99萬8,000元,剩餘財產為506萬9,029元(計算式:9,000,000+55,031-2,988,002-998,000=5,069,029)。被上訴人基準日積極財產含價值30萬元之汽車1輛及對上訴人之代償債權298萬8,002元,見
三、㈣所載,剩餘財產為328萬8,002元(計算式:2,988,002+300,000=3,288,002)。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78萬1,027元(計算式:5,069,029-3,288,002=1,781,027)。又兩造如有剩餘財產差額,由雙方平均分配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如三、㈤所載,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89萬0,514元(計算式:1,781,027÷2=890,514),即無不合,超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條、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298萬8,002元、89萬0,514元,合計387萬8,516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逾上開應准許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並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逾298萬8,00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