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複 代理 人 闕士超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後段酌定上訴人得與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乙○○、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公眾人物,於民國100年6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100年12月7日生)、丙○○(102年7月1日生)及丁○○(104年7月1日生)等3人(下稱乙○○等3人)。上訴人明知己為惇敘高商畢業,卻於婚前對伊欺瞞其真正學歷資訊,並謊稱就讀過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下稱建中)及澳洲大學,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之交往結婚,伊於婚後多年始經由上訴人胞妹郭美吟得知上訴人對外謊報學經歷,嚴重損及伊對上訴人之信任,動搖兩造婚姻關係之互信基礎。於102年5、6月間,上訴人在電視節目中發表被伊禁止食用魯肉飯等油膩食物之不實言論,致伊無端遭受輿論攻擊,伊為此與上訴人發生口角,詎上訴人不顧伊已臨盆在即,一再向伊哭鬧自打嘴巴無法勸停,令伊飽受驚懼。106年7月26日,上訴人與伊爭吵後,以電話向伊母親戊○○抱怨不滿,伊透過電話聽見上訴人激動用力捶桌而畏怖不已。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20日、27日在臉書個人網頁故意張貼「死んじゃうよ」(中文翻譯:我要死了)等內容之貼文,蓄意對伊施壓,並動輒揚言就兩造間爭執加以報警、要把事情鬧大、訴諸媒體等方式處理,造成伊精神壓力沉重,而以上開方式長期對伊實施精神暴力。兩造於106年5月間協議改行夫妻分別財產制後,上訴人即自同年7月13日起,以其事先未經獲邀參與討論伊與母親戊○○共同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事宜為由,藉詞「住不進來」而不與伊在系爭房地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上訴人婚後外遇不斷,與餐廳之日籍女員工己○○○往來密切,趁出國機會與之約會,嚴重違背配偶之忠誠義務,伊遭受重大打擊,精神痛苦不堪,因上訴人上開可歸責事由致兩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兩造離婚;並得依同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乙○○等3人自幼由伊照顧,爰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由伊行使、負擔對乙○○等3人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即未依兩造約定按月給付乙○○等3人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爰併請求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乙○○等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乙○○等3人之扶養費。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兩造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求為命:
㈠、准兩造離婚;㈡、上訴人應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對於乙○○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㈣、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乙○○等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關於乙○○等3人之扶養費各2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即已向郭美吟確認得知伊為高職畢業,然次女丁○○仍於隔年7月間出生,足見伊之真實學歷並不影響兩造之婚姻恩愛基礎。伊因工作繁忙無暇對被上訴人實施精神暴力,伊在臉書上貼文「死んじゃうよ」之內容為抱怨,非有自殺或自殘行為,亦未在與戊○○通電話時捶桌。被上訴人未與伊討論即自行於105年6月間買下系爭房地,亦無規劃伊在系爭房地內可獨用空間,伊不受被上訴人歡迎,故伊僅曾於106年7月15日過後之某日,在系爭房地住過一晚,之後便回到被上訴人母親戊○○名下所有、兩造先前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房屋(下稱15樓房屋)獨居,伊應有不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正當事由。伊否認有與己○○○發展婚外不倫情感,兩造間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情形,縱認婚姻有破綻,被上訴人可責性顯然較高,不得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倘認須判決離婚,應由兩造共同監護乙○○等3人,方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兩造婚後相約以乙○○名下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費用帳戶)作為家庭基金帳戶,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伊自100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月固定向系爭費用帳戶匯款5萬元,自106年1月起再改為每月匯款7萬元,截至107年2月為止,總計金額已達上百萬元,應足支應乙○○等3人生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准兩造離婚;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對於乙○○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但上訴人得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為會面交往;㈣、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乙○○等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乙○○等3人之扶養費各2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100年6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等3人;上訴人婚前向被上訴人隱瞞自己之真正學歷,被上訴人婚後經向上訴人胞妹郭美吟確認,始知上訴人未曾就讀建中、澳洲大學;兩造於106年5月間約定改為夫妻分別財產制,而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與自己父母討論後買入,上訴人則於事後受被上訴人告知買受;兩造自106年7月13日起分居迄今,乙○○等3人始終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應堪認定。
五、關於兩造離婚部分: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前對其欺瞞真正學歷,謊稱曾就讀建中及澳洲大學,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之交往結婚,婚後多年始經向上訴人胞妹郭美吟確認得知上訴人之真正學歷等事實,業據提出95年7月23日聯合報網路新聞、被上訴人與郭美吟間103年12月19日及106年6月20日LINE對話記錄2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13頁、第174頁、原審卷二第192頁)。上訴人就此固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即知其真正學歷,次女丁○○仍於104年7月間出生,可見雙方恩愛不因伊之學歷而受影響云云。稽諸被上訴人與郭美吟於103年12月19日下午12時25分至同日下午1時1分此段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先向郭美吟詢問上訴人所就讀之高中為何,經郭美吟回覆應為惇敘工商後,被上訴人隨即表示:「你知道你哥真的騙很大、他說他念建中!」、「而且一騙還騙上媒體、你上網查就可以看到他早就謊稱自己念建中並且在澳洲唸書回國」、「因為長期相處下來、我和我爸媽實在覺得他的程度『不像唸建中』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係於婚後始於103年12月19日知悉上訴人之真正學歷,並對於上訴人謊報學歷而感到驚愕,且因上訴人日常相處之表現與其所宣稱之學歷不符,因而感受到不解及困擾。又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晚間11時41分至11時57分此段期間內與郭美吟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表示:「他(即上訴人)說『國稅局常常來找他喝咖啡』」、「事後、我低調和他說、你們公司營業額那麼低、國稅局沒有那麼閒找你好嗎」、「真的沒見過別人做過大生意,還硬在別人面前耍大刀」等語,郭美吟隨即表示:「喝咖啡~他又不是郭台銘」、「他唬爛第一名」、「他有幻想症吧」等語,被上訴人則回應:「我一直覺得他是不是需要看醫生」、「是不是人格分裂或幻想之類的」,郭美吟接稱:「謊言會害了他自己一輩子」、「小時候會說小謊~長大變得更嚴重」等語,被上訴人即稱:「其實我常在思考,我和他生活在一起的意義是什麼」、「每天面對一個謊話連篇的人,生活素質差到極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4頁)。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長期持續之吹噓浮誇不實言行甚不苟同,已達難與上訴人相處溝通之程度,並進而懷疑彼此夫妻生活之真正意義淪喪而認婚姻毫無品質可言。證人趙佑晟(兩造相識多年之共同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伊之觀察,兩造之間確有因個性重大差異,對於很多事情的處理都不是那麼合拍,意見容易有衝突,以致在相處上使婚姻存有重大破綻;在伊與上訴人相處這20幾年的經驗,上訴人講話會去誇大沒錯,有時候可以區別是誇大,有時區別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5頁),另證人戊○○(被上訴人母親)並證稱:伊覺得上訴人太愛說謊,不知道上訴人講的話什麼是真、什麼是假,這樣讓婚姻沒有辦法維持,人格很重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益見兩造婚姻因上訴人一開始向被上訴人隱瞞自己真正學歷而有相當程度之負面陰影,致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產生不信任感,加以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持續吹噓自己營業收入、高學歷等浮誇言行,更造成被上訴人對之難以信賴。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欺瞞隱匿學歷以致兩造婚姻欠缺互信基礎等語,自非無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知悉其真正學歷後,次女丁○○仍於104年7月間出生為由,辯稱兩造婚後始終恩愛如常云云,無可憑信。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婚後原本共同居住於15樓房地,嗣因居住空間不敷使用,遂協議搬往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同住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106年6月15日、同月24日、7月7日LINE對話訊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4至236頁)。經查:
⒈稽諸兩造上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向被上
訴人表示:「入厝25日,我想適逢結婚週年,又搬新家,妳來選個家要用的東西,我來處理好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可見上訴人知悉106年6月25日為入厝系爭房地之日期。被上訴人於入厝前一日即106年6月24日傳訊向上訴人表示:「我其實也還沒整理好、但因為看入厝時間所以一定要先進去」、「你如果是一起過來住、就今天要先整理簡單衣物」、「我要二邊同時整理」、「所以會跑來跑去」等語,上訴人回應:「嗯」、「了解」、「先一邊整理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亦足見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前來同住系爭房地,亦獲上訴人正面回應。另依兩造於106年6月25日至同月28日此段期間內之LINE對話記錄,復可見兩造始終頻繁溝通上訴人是否或何時前來系爭房地居住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52至56頁),上訴人並於106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將自行整理物品,且打算要把手提電腦帶往系爭房地以供安排菜單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被上訴人亦為首肯而無拒卻上訴人同住之表示,堪認兩造確已達成要以系爭房地作為夫妻共同生活處所之合意。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搬家時只整理自己與乙○○等3人行李,將伊之物品留置在15樓房地,顯無意與伊共同在系爭房地同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所辯已無可信,況上訴人為成年人,非能與稚齡幼童相比,被上訴人基於尊重夫妻隱私而未代為打包上訴人之個人物品,更無不當。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無意與其同居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伊曾於106年7月16日嘗試要把自己盥洗用品放置於系爭房地之主臥室浴室,卻遭被上訴人以主臥室係供其母親使用為由加以拒絕,系爭房地內既無伊個人得以居住使用之空間,伊不受被上訴人歡迎,自無從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同住云云。惟被上訴人從不曾開口禁止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頁),核與證人趙佑晟(兩造共同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聽聞兩造講述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放話說不要與之同住這樣的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在剛搬進去的前2週就有拿簡單的衣物過來睡覺,後來說他會等到15樓房屋的東西整理後再搬到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伊於106年7月1日至9日有搬進系爭房地居住,後來伊出國前往上海工作,6天後回來就回到15樓房屋居住,一直住到106年9月28日才把15樓房屋鑰匙還給被上訴人母親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當初是在106年6月25日入厝,上訴人確實有來住過系爭房地,後來是上訴人說他要自己住,就搬離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1頁)相符,堪認上訴人於106年7月1日至9日均有前往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同住。上訴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僅有在系爭房地住過一晚云云,顯非事實,不值採信。準此,自堪認兩造確已合意以系爭房地作為夫妻共同居所,且上訴人既將自身物品搬入,又在系爭房地內生活居住長達9日以上之期間,客觀上亦難認有何不能居住在系爭房地之事由。再觀諸兩造於106年5月間前後討論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時,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我會先暫時住15樓,等你們搬好,我最後再搬」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足見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即向被上訴人揚言獨居、不會配合同步搬家。惟被上訴人見此,仍舊篤定告知上訴人:「最後就是一起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絲毫未見被上訴人有何不歡迎或不願意上訴人與自己同住之情狀。上訴人事後徒以被上訴人不讓其在主臥室放置盥洗用品,或系爭房地內並無規劃其個人使用空間云云,抗辯係因自己不受歡迎而無法與被上訴人同居,核屬臨訟託詞,並無可信。
⒉上訴人再抗辯:伊因被上訴人於105年間逕與自己父母決定買
下系爭房地而不受尊重,因兩造相處毫無溝通,伊才會需要時間獨處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以維護家庭經濟安全為由,向上訴人提議請求改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經上訴人同意後辦理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37頁)。又依兩造於105年8月11日之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可知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之經濟狀況已無力支撐其所面臨之財務問題,甚至不惜降價拋售自己名下所有之房屋及車位以求脫困。併參諸訴外人曾淑華(上訴人母親)與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同月8日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曾淑華於106年6月1日質問被上訴人為何明知上訴人房貸車貸那麼多都還不清了,還強求上訴人每月固定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以致上訴人無力清償對曾淑華所欠債務,責備被上訴人難道要讓上訴人去借高利貸給生活費等語,被上訴人聞言,隨即表示:「媽媽,我們是各支付7萬元存在家庭給小孩子,不是給我用好嗎?房子我自己付我都沒說什麼了!」、「而且我問他好幾次、問『媽的200萬你沒還』~結果他說早就還給你了!」、「這個家我付的錢比他多,房子我買我付,車我自己買也沒花他的錢,養孩子的錢也是共同分擔,什麼叫做『還要他去借高利貸給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6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曾淑華手寫書面字據,可知上訴人除房貸、車貸外,另積欠曾淑華金錢(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2頁)。
洵見上訴人於105至106年此段期間內之經濟狀況頗為惡劣,惟仍向被上訴人謊稱已還清對曾淑華之欠款,足認上訴人並未真誠將自己財務狀況告知被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眼見家中乙○○等3人日漸長大,家中空間已不敷使用,但上訴人財務卻出現狀況,且不向被上訴人坦白告知真實財務困境之情形下,與自己父母討論解決居住環境空間之問題,並與母親戊○○合力出資買下系爭房地以供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家人共同居住,並無不當。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言自己並未因系爭房地之添置而背負鉅額貸款或其他債務,亦未曾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分期貸款或其他費用,被上訴人或其父母也從未曾要求上訴人應支付入住系爭房地之相當金錢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可見被上訴人對自己所為添置系爭房地之決定自行負責,未讓上訴人因此承擔負債,尤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蓄意不尊重且拒與上訴人溝通協調之情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前未曾告知討論為由,逕認自己不受被上訴人尊重,且指摘被上訴人拒絕與其溝通云云,均係刻意忽略上訴人自身當時並未先向被上訴人坦白承認自己之真正財務狀況,復無資力足以與被上訴人共同協力爭取更大居住空間,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其以此進而抗辯自己有正當事由拒絕與被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地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外遇不斷,並與日本女員工己○○○往來密切,伊雖曾於105年間告知無法接受上訴人與任何女性員工一同出國,詎上訴人竟仍偕同己○○○出國並趁機約會,嚴重違背配偶之忠誠義務等語,業據其提出102年11月9日網路新聞、聯合報記者葉君遠採訪上訴人之錄音檔及譯文、鏡週刊報導及相關照片被上訴人與代號「Aluba Wang」之臉書對話(見原審卷一第190至200頁、原審卷二第34至42頁、第60至77頁)為證。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網路新聞所示,上訴人於婚後未及
兩年半,即在102年11月間經媒體刊載其曾在短短7日內連續兩日深夜時分與長髮年輕女子前往影城或在車上密會之負面報導。另依被上訴人與代號「Aluba Wang」臉書對話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0日受他人告知上訴人在外疑有與己○○○不當交往之情形。上訴人就此原係向被上訴人表示:「Aluba Wang」見上訴人跟己○○○在一起在日本那邊處理事情很開心的玩,就心生不爽,才去聯絡被上訴人說伊在外面搞什麼云云,有被上訴人所提出106年1月29日LINE對話記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8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稱:「Aluba Wang」在未經允許下進入己○○○跟另名女子位在民權東路宿舍房間,遭伊嚴厲警告,「Aluba Wang」因此對伊記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顯然前後矛盾,從而上訴人空言抗辯係因與「Aluba Wang」交惡致其誣陷造謠云云,即難輕信。且不論「Aluba Wang」告知被上訴人之原因究竟為何,均無解於上訴人確有在外與其他女子為不當曖昧交往,致有礙被上訴人之信任及兩造婚姻圓滿之情。被上訴人因而於105年3月2日,明白要求上訴人必須要謹守男女分際,並直言:「去日本和女生一起,這種分寸自己都不懂拿捏,要我信任什麼」等語,之後再次同年6月18日,又向上訴人表示:「我非常慎重告訴你」、「生尚芸你被偷拍的事」、「生尚萱你和日本妹的事」、「再有任何一次,無論有沒有被證實」、「我告訴你、我不會再忍」、「該有的底線是什麼,請你自己要知道」等語,有上開各該日期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屢遭傳不忠之訊息甚屬不滿,並強烈向上訴人為警告及傳達自己不願再為忍讓之意。上訴人雖抗辯:伊因受被上訴人上開嚴正告誡,每次出差均會誠實告知被上訴人相關行程云云,惟上訴人與己○○○一同出國而於106年10月25日返國後,被上訴人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及同年月29日詢問是否再次與己○○○共同前往日本或上海,上訴人或迭口否認,或閃爍其辭不願正面承認,有兩造106年10月25日LINE對話記錄、同月29日兩造對話逐字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益見上訴人眼見自己單獨出國之謊言遭揭穿後仍始終強詞奪理,拒向被上訴人誠摯坦承錯誤,顯然無視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嚴守男女交往份際之希求,而有害於夫妻共同生活及情感信任之圓滿。
⒉再參諸兩造自106年7月13日起分居,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屢屢
詢問是否前來同住,始終不予回應,反遭鏡週刊跟監拍攝其與己○○○於106年10月12日晚間8時34分起至晚間11時18分許私下共同前往從事足部按摩、逛街等活動,並於活動結束後共同走入己○○○所承租在上訴人所經營餐廳之同棟公寓內,有上開週刊所拍攝彩色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可見上訴人與己○○○間之交往情誼,並非單純僅係雇主與員工關係而已,另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餐廳要求與己○○○對質確認究有無與上訴人發展婚外不倫情感,己○○○卻拿出上訴人護照並自稱係代上訴人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106年10月29日下午4時43分至晚間7時40分此段期間之LINE對話記錄、被上訴人同日前往上訴人所經營餐廳與上訴人彼此間之相關對話譯文及光碟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9頁、第128頁、第140至141頁,原審卷二第80至92頁、第103頁),上訴人將自己私人重要之護照證件交與己○○○保管,益見上訴人與己○○○間之關係並非泛泛。
另依證人葉君遠於原審審理證述:伊於106年10月25日晚間,係聽到聯合報影劇版同事說有先拍到上訴人與己○○○分開走出登機門,卻同坐一部計程車離開,伊就回到上訴人的餐廳守候,一直等到下班熄燈,伊看到己○○○於晚間11點多先從後門出去並上樓,後來上訴人於12點多也跟著上樓,並且拿出鑰匙要開門進入,伊在門口等候了40分鐘到一個小時的時間後,都沒看到上訴人出來,伊就在1點多先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6頁),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電話訪問逐字譯文所示,亦足徵上訴人確有多日在餐廳打烊之後就直接上樓(按:即己○○○居住之處),然後就熄燈,記者等很久然後就沒有看到上訴人再出來之情,上訴人不爭執確有於餐廳打烊後上樓,雖其辯稱係待在頂樓或樓梯口睡覺或獨自療養情緒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7頁),惟顯與葉君遠證述看到上訴人持鑰匙開門進入己○○○居處之情不符,且餐廳老闆赴女員工住處之樓頂或樓梯口睡覺或整夜獨處,亦顯與常情不合,所辯洵非可取。至證人葉君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跟拍期間沒有看到上訴人與己○○○有何親吻、勾肩之親密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惟上訴人與己○○○出雙入對,過從甚密,深夜赴己○○○居處,依常情均足認涉有婚外不倫之桃色曖昧情事,而違反婚姻之忠誠及配偶之信賴,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婚姻有破綻,自可採信。
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事先不與伊溝通即自行買下系爭房地,事後拒絕與伊同居,並要求伊簽立分別財產制同意書,又主動提出請求離婚,且將兩造婚姻問題訴諸媒體公審,上開事由既均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因,復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解決家中居住空間需求,並體諒上訴人之財務困難,在與自身父母討論後,與母親戊○○合力買下系爭房地讓全家人(包含上訴人在內)共同居住,實無不當。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在與被上訴人討論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時,立即向被上訴人表明不願配合搬家要獨居,顯無顧念自己已是3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並未善盡自己所負與配偶共同協力照顧家庭之義務與責任,反觀被上訴人一再邀約上訴人前來系爭房地共同居住生活,彰彰可見本件實係上訴人自己單方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而非因遭被上訴人驅趕拒卻而不得與之同居等節,均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就婚姻之破綻為可歸責。再者,夫妻雖因婚姻結合為一體,但並不因此喪失獨立自主之權利主體地位,現行民法既將夫妻法定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予以併列,各種夫妻財產制自均有其存在實益與意義,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提議請求改行分別財產制,即認被上訴人有過失,遑論上訴人當時亦同意改採分別財產制,業如前述,是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要求採行分別財產制就是不要伊云云,甚屬無稽。上訴人復抗辯其係遭被上訴人主動要求離婚,始致兩造發生破綻云云。惟兩造婚姻係因上訴人長期有浮誇不實言行、拒絕履行同居、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等原因而致生破綻,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是否被上訴人主動要求離婚,均難認係婚姻破綻之原因,況上訴人早於106年7月間即一再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離開妳,對妳比較好」、「我要離開了,這樣,妳會好過一點,我是負擔,對不起,我想了很多,我不想是妳負擔,妳還可以找更好的男人,我不綁著你,我,必須放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反而可見係上訴人主動拒絕與被上訴人同住並提議分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信。又兩造既均為知名公眾人物,名人之婚姻狀況又為新聞媒體爭相報導且為支持民眾所關心事項,即上訴人自身亦曾於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時淚訴自己心情(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是兩造於婚變後各自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或表述心境,均難認係造成婚姻破裂之原因。上訴人又抗辯:伊為求能繼續維持婚姻,早已低聲下氣盡最大心力向被上訴人祈求能回到系爭房地同居,無奈換回被上訴人之冷漠以對云云,並提出106年10月30日至107年5月19日此段期間內之兩造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一第287頁以下)。惟兩造婚姻破綻發生既可歸責於上訴人,則其於婚變發生後懇求被上訴人之原諒,充其量僅係其個人對於不願離婚所為之努力,既不能反推被上訴人拒絕復合有何過失,更無法抹消上訴人在此之前所為上開撕傷婚姻基礎之可責性。上訴人以此為辯,仍無可採。
㈥、至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於婚姻中對其施加精神暴力,動輒以用力捶桌、在臉書上張貼「我要死了」之貼文、或者揚言將報警、要把事情鬧大、訴諸媒體等方式以處理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宜,並提出上開桌面毀損照片、上訴人與戊○○之電話錄音譯文、臉書貼文及LINE對話記錄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上開所指上訴人上開言行,至多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欠缺抗壓性,不善表達自己憤怒情緒,且溝通協調能力不佳,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蓄意藉由上開方式以侵害被上訴人而施加精神上暴力,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尚非可採,惟經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婚姻關係至此,不啻已為折磨,長此婚姻生活氛圍,尤與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目的背道而馳,堪認兩造間婚姻破鏡已難重圓,而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屬難以維持。又衡諸以上各情,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顯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無過失之一方,按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關於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以定之。
㈡、上訴人不僅隱瞞被上訴人自己之真正學歷,婚後亦未能對被上訴人加以坦承,致被上訴人婚後多年始經向上訴人胞妹郭美吟確認得知,對被上訴人而言已難認毫無衝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亦不願向被上訴人坦承自己之真實財務狀況,被上訴人因體諒上訴人財務困難而與母親戊○○合力買下系爭房地以供全家居住,無端遭受上訴人拒絕同居,並自106年7月13日起獨立負起照顧三名稚齡子女之責任,上訴人單方所為離家決定,當致被上訴人因配偶拒絕同居,獨立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義務而受有身心壓力。再徵諸兩造自100年6月18日結婚後未及3年,上訴人即遭報導深夜與妙齡女子看電影或獨處,又明知被上訴人早於105年間即已嚴正要求應謹守男女交往分際,猶於兩造分居期間隨意與緋聞對象己○○○出雙入對,甚至於深夜時分仍進入並逗留於己○○○所居住公寓內,上訴人上開所為均已嚴重撕傷婚姻,並踐踏被上訴人當初對婚姻幸福美滿生活之想望,堪信被上訴人之精神上確受有重大痛苦,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上訴人為廚師、被上訴人為藝人並從事網路直播銷售)、財產,及本件上訴人對兩造婚姻所為侵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
七、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上開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為上開酌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既應准許,兩造婚後所生子女乙○○等3人均係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因兩造對乙○○等3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被上訴人請求法院酌定,即屬有據。
㈡、經原審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等3人為訪視結果,略以:⒈在監護意願部分:兩造間已無雙向溝通管道,無法平和討論及共同處理乙○○等3人的事情,兩造皆表明單獨監護乙○○等3人之意願,經評估兩造均有監護乙○○等3人之意願及行動力,具備參與乙○○等3人生活成長之積極態度;⒉在經濟能力部分:兩造具備工作能力,各有正職及收入來源,且彼此收入均足以負擔乙○○等3人之生活開銷,足以供應及滿足乙○○等3人之需求無缺,建議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乙○○等3人之教育費及生活費;⒊在親子關係部分:兩造均能具體描述自己與乙○○等3人照顧及相處經驗,分居後仍有維持親情互動,乙○○等3人並未因兩造分居而與任一方關係疏離,並與未同住之上訴人持續累積親情感,且與繼續同住之被上訴人關係融洽緊密;⒋在家人支持部分:兩造皆有工作,在照顧乙○○等3人上皆須家人協助支援,且依兩造所述,兩造家人亦均有提供實質照顧支援,並承諾日後仍會全力照顧乙○○等3人,評估兩造皆具備穩健家人支援系統,且被上訴人擔任乙○○等3人之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之家人確實全力協助照顧乙○○等3人,並提供充沛之輔助性資源;⒌就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經觀察乙○○等3人分別在與兩造住處,與兩造及各自家人相處,並未有抗拒或陌生之情形,且均能與兩造各自相處互動,而乙○○對兩造保持相同信任,並未有明顯排斥或拒絕任一方之情形,兩造在乙○○心中均扮演重要角色,丙○○表明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意,丁○○年紀尚幼,未有明確意願表達;評估後認為乙○○等3人均受到兩造及其家人周全照顧,故兩造在乙○○等3人心中皆佔據相當程度之重要性,且承擔主要照顧責任之被上訴人確實善盡養育職責,給予乙○○等3人全心全意之呵護與關愛;⒍在探視規範部分:建議兩造均應作好友善父母之角色,讓乙○○等3人正常與未同住之一方探視及互動相處,確保親權之行使及親子關係之維繫,將有助於使乙○○等3人同時獲得父母雙方關愛及實際陪伴,有利於乙○○等3人之人格健全發展,避免因兩造間之怨懟而受傷害。並進而據此提出評估建議,結論為:兩造監護意願及能力相當,兩造各自均有豐富資源與優勢足以提供乙○○等3人完善周全的生活照顧,故籲請兩造應保持同理心,相信彼此都是重視且愛護乙○○等3人,而可嘗試朝共同監護而努力,惟若兩造無法友善合作養育乙○○等3人,則以兩造從事之職業性質考量,被上訴人貼身照顧及陪伴乙○○等3人的時間較為充足,且乙○○等3人可免於轉換環境及照顧者,對乙○○等3人而言變動將可最小,生活不至於衍生大波動,故可優先擇由被上訴人一方照顧等語,有新北市社會局107年12月21日新北社兒字第1072446334號函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7年12月17日(107)兒權監字第01070121733號函附設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7頁)。
㈢、本案上訴後,經本院另依上訴人聲請,囑請程序監理人甲○○再次前往訪視以瞭解乙○○等3人之心理狀態、意願、目前受照顧狀況及與兩造間之互動情形,據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書說明略以:⒈在受監理人之意願部分:父母雙方均表示受離婚影響最多者為乙○○,乙○○在程序監理人訪視時,表現出緊張狀況,由乙○○在原審法院囑託社工訪視時分別表達不同的想法,足見其內心掙扎,乙○○能理解法院派員訪視之目的,也知道自己發言之可能後果,但其不願與程序監理人說話、盡量不再同一個空間內之表現,可以得知乙○○之為難。至丙○○在程序監理人訪視期間均不願前往上訴人住處會面,且此類行為已維持相當期間,可見丙○○的意願是跟著被上訴人。
程序監理人無法從丁○○之行為表現得知其意願,但丁○○希望積極參與家庭互動,並有傾向跟隨乙○○、丙○○之行為,足見手足關係對其應屬重要。⒉在受監理人監護權部分:兩造在經濟上皆能獨立,雖教育理念不完全相同,但皆為有能力照顧孩子,而幫助孩子發展自己的家長。乙○○、丁○○雖無明確表示其意願,但考量孩子在成長過程中,需要的不只是父母,也需要其他家人關係、尤其是手足相處,以學習人際協調、練習合作與衝突解決之人際議題,研究並指出父母離異時,足以提供相互支持之手足關係將能發揮療癒功能。故基於手足關係維繫之考量,乙○○等3人住在被上訴人住處,應較有機會維繫手足關係,而以平等方式相互對待,故建議應將乙○○等3人之監護權歸屬於被上訴人等語,有110年1月8日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1頁)。程序監理人並於110年2月8日提出其補充意見書,對會面交往提出建議,略以:可以透過其他更為彈性會面安排,例如安排餐廳週一休息日,獲其他時間,由上訴人固定接送孩子上下學與課後活動,或者帶孩子就醫,並有機會參與子女學校活動,如運動會、親師會、校外教學、畢業典禮等活動,使上訴人得以參與子女之日常作息,理解子女生活中真實需要,並可以單獨與特定孩子發展關係,使孩子無須以競爭或退讓方式來與上訴人建立關係等語,有110年2月8日程序監理人補充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㈣、依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LINE對話記錄,上訴人於該週五將乙○○帶走後,並未依約於週日晚間送回,亦無事先知會被上訴人、即自行決定讓乙○○請假一週不去上課,經被上訴人表明將要對此依法處理時,上訴人隨即嗆聲:「我才想報警,要鬧大盡量」等語,被上訴人表明不應擅自影響小孩作息,並要求上訴人立即告知乙○○究在何處時,上訴人又推稱:「問爸媽」、「時間不是我安排的」、「昨天晚上媽應該有通知妳」、「沒看到是你的事,我不知道你沒看到」、「妳要報警就去吧」、「我在工作,處理出貨」、「你去說」、「這事你要親自好好跟爸溝通」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7頁)。已見上訴人當時將乙○○帶走後,並未切實配合兩造當初約定時間將乙○○依約送回,且經被上訴人反應改善後,上訴人竟以「要鬧大盡量」等語加以回應,堪認上訴人曾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上訴人明知兩造均為公眾人物,竟動輒以「要鬧大盡量」等語對被上訴人相脅,已見兩造在如何執行對乙○○等3人會面交往之溝通上甚為困難。另由被上訴人所製作自107年1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之接送記錄(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6頁),以及戊○○與上訴人間對上訴人讓乙○○等3人單獨在家而自行外出購物而有爭執之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一第253頁),亦可見兩造間因對乙○○等3人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教養照顧之意見非但時有不合,且亦難以直接對話溝通,而需透過戊○○出面轉達。再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未將約定每月7萬元之家用基金存入系爭費用帳戶而加以提醒時,上訴人隨即表示要等雙方協商後,才決定是否再繼續給付上開家用基金,並要求被上訴人必須連同先前系爭費用帳戶內金錢使用狀況一併提出明細,且強硬表明必須雙方同意才願支付費用等語,有兩造於107年2月14日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1頁、原審卷二第100至102頁),更可見兩造連是否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一事多年來始終不能達成合意,再徵諸本案訴訟繫屬多年,兩造仍不因訴訟程序之進展而修補關係或產生共識,尤難認依目前兩造之狀態,得以有效率共同監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等3人。
㈤、是依上述㈡、㈢、㈣所示,兩造之親職能力、意願、照護環境,於客觀上固均足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經本院斟酌:㈠、除丙○○已清楚表明希望能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意願外,乙○○在原審囑託之訪視單位訪視時,或稱:喜歡和被上訴人同住的生活,希望以後維持隔週與上訴人見面之模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或稱:可以和上訴人住,也可以和被上訴人住等語(見同上頁),揆諸其真意,應係因乙○○將兩造均同視為人生中重要角色而不可或缺所致。至丁○○於訪視時因年齡過小,無從透過行為觀察其真正意願,僅能確定其有意追隨兄姐之抉擇而為決定,但亦可看出丁○○對於手足間是否得以繼續共同生活,確存有相當程度之需求及依賴。
㈡、未成年子女乙○○等3人自出生時起即均由被上訴人照顧,即便兩造於106年7月13日分居後迄今不變。㈢、兩造分居後,即由被上訴人擔任乙○○等3人之主要照顧者,不論是有關做飯、為子女洗澡、衣物整理購買清潔、陪同就醫、接送、使子女就寢、早晨喚醒、教導禮貌及相關生活技能、乃至於一般課業學習能力之教育,被上訴人亦均能妥善安排執行。
㈣、再徵諸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拒付乙○○等3人之扶養費後,從未見其採取激烈之法律作為加以爭執,甚且在得知上訴人心臟病發後仍急切關心並主動提議帶同子女前往探視上訴人,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95至98頁),足見被上訴人確能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上訴人,應屬善意父母等情,並綜合考量子女之意願、手足同親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善意父母原則,以及原審社工及本院囑託程序監理人之意見,認乙○○等3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
㈥、雖程序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伊先前所提出的書面報告寫的比較簡單,但伊認為如果能共同監護,會對小孩比較好云云,惟其亦同時表示:共同監護涉及到父母是否願意溝通的問題,如果共同監護當然父母就有機會必須、也不得不為溝通,實際上就可能會因為父母溝通不易而有實行上的困難,因現在距伊當初提出監護報告已經一年多,伊並不知道兩造溝通問題有無改善;伊也認為共同監護可以選擇其中一個或兩個,但在伊訪視當時,丙○○比較不適合共同監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39頁)。觀其上開所述意見,顯係以兩造均能有意願且完善溝通管道、態度加以進行溝通對話為前提,惟程序監理人於110年1月8日、同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報告書及補充意見後,即未曾再與兩造或乙○○等3人有所互動或訪視,顯無客觀依據可以佐證兩造目前狀態已修復至可以順暢溝通而共同監護之程度,是其事後推翻自己當初訪視後所為之報告結論,而建議本院改依共同監護方式而為處理,顯係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再佐以原審囑託社工訪視時,即據社工開宗明義明確表達:「依訪談所得,兩造間已無雙向溝通之管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反面),並經本院觀察兩造在本案審理期間之訴訟活動進行,可知兩造在訴訟繫屬多年後關係已是漸行漸遠,毫無共識可言,足見兩造間並無程序監理人向本院所建議足以共同擔任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程序監理人上開於本院所為之建議,並無可採。
㈦、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宜由被上訴人任之,惟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且未行使親權一方之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單親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子女對父母感情之需求,並減少兩造分離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自有酌定兩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兩造於原審經法院調解之探視方法、意見及於本院所提出之會面探視方案(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原審卷二第210頁、),並考量兩造目前主要居住地點、子女就學地點、上訴人之工作地點等三點距離雖近,但未成年子女乙○○等3人目前已是就讀國小一年級至五年級之學齡兒童,不宜隨意更動作息以致影響平常週間生活之規律,以免乙○○等3人因經常變更生活作息而處於不安定狀態,造成其過度精神上之負擔,不利於乙○○等3人健全成長,再酌以兩造目前溝通狀況甚不順暢,亦難發揮上訴人於週間對乙○○等3人彈性會面交往之效率,是認程序監理人提出補充意見書所建議可以考慮讓未成年子女乙○○等3人於週間平日亦可與上訴人保持互動云云,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等3人之發展而言,並非適當。爰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與期間與乙○○等3人會面交往。又為使乙○○等3人有身心健全之成長環境,兩造允宜加強自我情緒控制能力,建立和平理性之良好溝通與互動觀念,營造合作友善父母之模式,始能賦予乙○○等3人之良好成長環境,併予指明。
八、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定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即明。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婚姻非訟事件,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為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
㈡、兩造係未成年子女乙○○等3人之父母,依前開規定,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分擔乙○○等3人之扶養義務。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他造給付扶養費。又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扶養費,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未將家用基金匯入系爭費用帳戶內之LINE對話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0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乙○○等3人扶養費予上訴人,自無不合。
㈢、其次,上訴人為廚師,經營餐廳每月營業額約100多萬元,被上訴人為藝人,從事網路直播銷售,每月收入約30萬元,為兩造於原審社工訪視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2頁),上訴人上訴後雖一再抗辯自己收入因受新冠肺炎影響而大幅減少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本院難以輕信,況經本院調取兩造近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核閱結果,兩造於原審各自所陳述之上開每月所得收入(不論是月營業額100萬元或月收入30萬元部分),固均未反應在兩造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查詢結果中,但仍可看出兩造自105年起迄至109年為止名下分別持有上千萬之資產(包含不動產或汽車、投資等在內),參以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在同住期間,兩造原協議各應按月給付5萬元,嗣提高至每月至7萬元之金額作為家庭公基金(含子女扶養費)以匯入系爭費用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54頁),並有乙○○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可見兩造先前確已因家庭生活狀況之變化而協議提高整體費用,上訴人既明知未成年子女乙○○等3人日常花費隨其年齡增長而增加,且兩造就扶養費數額已有約定,猶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年度所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月平均支出為標準而作為扶養費用計算標準,尚非可取。本院乃斟酌上情,並考量兩造在107年1月前所各自匯入於系爭費用帳戶內之金錢,有部分確係供作家庭共同生活費用而支出,此由觀諸上開存摺內頁摘要欄記載:「台電水費」、「電子預約」(小孩托育費)、「瓦斯費」、「家用」、「台水水費」等項目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是經扣除上開包含有關水電瓦斯等花費,並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乙○○等3人分別係100年12月7日、102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出生,有前揭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稽,其等之家庭生活費用雖較成年人為低,惟教育費用應較成年人為高,且未來尚需支出相當之教育費用,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等3人每月所之扶養費用各以4萬元為適當。經本院審酌兩造均值壯年,且各有專業,考量兩造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及生活情形,認應各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等3人扶養費之二分之一,始為適當。
準此,兩造每月各應負擔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等3人之扶養費即各為2萬元。爰命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等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等3人扶養費2萬元。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依同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離婚損害40萬元,依同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及依同法第1084條、第1116條與兩造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酌定上訴人與乙○○等3人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本院考量子女實際需求狀況予以調整,且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項,爰不廢棄原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表:
上訴人與未成年之子女乙○○等3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乙○○等3人就讀小學以後至其年滿十六歲之前:㈠定期探視:
每月二次在不影響學業原則下,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上午十時起至週日下午五時止,由上訴人或其父母前往乙○○等3人所在之處所,接乙○○等3人外出,並由上訴人或其父母照顧至期間終了時,於期間終了時送回被上訴人住處。
㈡短期同居:
在不影響學業原則下,於每年寒假開始第二週週日上午十時起至該週週六晚上七時止;另於每年暑假開始第三週及第五週之週日上午十時起至該週週六晚上七時止,由上訴人或其父母前往乙○○等3人所在之處所,接乙○○等3人外出,並由上訴人或其父母照顧至期間終了時,於期間終了時送回被上訴人住處。
㈢節日探視:
⒈於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十時起至初四晚上七時止,偶
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十時起至大年初一晚間七時止,由上訴人或其父母前往乙○○等3人所在之處所,接乙○○等3人外出,並由上訴人或其父母照顧至期間終了時,於期間終了時送回被上訴人住處。
⒉節日探視如與㈠定期探視、或㈡短期同居期間重疊,均不另補
足。㈣上訴人必須於上開㈠至㈢所示探視前一週之週二,以簡訊通知
被上訴人探視事宜。如無通知,即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二、乙○○等3人年滿十六歲以後:於乙○○等3人年滿十六歲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由其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上訴人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
四、除前述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外,上訴人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並於事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亦得增加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五、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六、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