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林欣瑩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被上訴人 周家復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1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以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乃於民國106 年3月13日提起本件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經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為剩餘財產之分配,兩造對於離婚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贅述,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起訴日)現存婚後財產(詳附表)之差額為新台幣(下同)945 萬6520元,依法應平均分配,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72 萬826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命被上訴人給付2 萬4010元本息外,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0 萬4250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投資股票美金15萬元;另年金保險及退休金帳戶內之美金4 萬6000元部分,須至西元2026年12月
1 日始到期(即民國115 年12月1 日),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又伊於西元2002元(即民國91年)即自MOTOROLA公司(下稱M 公司)離職,且該公司於西元2011年停業,不知上訴人主張之401 帳戶內美金8 萬元是如何計算而來;再上訴人指稱伊於104 年2 月19日自兩造共有帳戶提領美金2 萬750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前開各金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計算,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本件兩造婚後財產價值基準日為起訴日即106年3月13日;㈡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計24萬7717元及美金2 萬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就存款部分為22萬5987元及美金2 萬2250元(詳附表);㈢本件美元兌換新台幣匯率以31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0至7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3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為若干?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70 萬4250元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3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若干?⒈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即106 年3 月13日)有存款22萬5987元
及美金2 萬225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0至71頁),已如前述;茲就兩造所爭執應否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一一准駁如下:
⑴、美國股票(美金15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蘋果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美金14萬3660元、Evolving System 1300股(價值美金6305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股票投資開戶資料、稅務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3頁;原審卷㈠第165 至166 頁、中譯文第195 至196 頁、原審卷㈡第64頁)。惟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稅務報告係分別於西元2012
(民國101 年)、2013年(民國102 年)之資料(原審卷㈠第165 至166 頁、原審卷㈡第64頁),距離本件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106 年3 月13日已相隔
5 、6 年之久,且前開文書係由電腦製作並列印,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該文書為真正;另佐以上訴人自陳系爭美國股票價值美金15萬元,係伊自行估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08 頁),則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是否仍持有美國股票蘋果1000股、Evolving System 1300股,即屬有疑。故自難僅憑前開稅務報告即可謂被上訴人於
106 年3 月13日基準日仍持有前開美國股票。
③、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蘋果公司股票1000
股(價值美金14萬3660元、Evolving System 1300股(價值美金6305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即無可取。
⑵、年金保險及退休金帳戶美金4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年金保險及退休金帳戶美金4 萬600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固據提出大學退休資產基金紐約州紐約團體退休金之年金單位證明書、美國教師保險年金協會紐約州紐約團體退休年金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9 至152 頁、中譯文原審卷㈠第19
1 至194 頁)。然查:
①、觀諸前開證明書所載美國教師年金起始日為「西元
2026年12月1 日」(即民國115 年12月1 日,見原審卷㈠第149 至152 頁);且參以該證明書亦載明「每年將報告台端累積單位之現存價值」、「本證書無擔保任何年金給付之固定美元額度」(原審卷㈠第191 至194 頁中譯文),核與被上訴人承原審法院之命,查詢前開帳戶內於106 年3 月13日之餘額為若干,經函覆至西元2026年前,無法計算特定日期之金額乙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9至90頁電子郵件)。由此可證,該帳戶內之金額,必須至被上訴人年金起算日即西元2026年12月1 日(民國115年12月1 日)時,始可確定並領取;故該帳戶於
106 年3 月13日時,並非屬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自不得列入計算。
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年金保險及退休金帳
戶美金4 萬600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⑶、401K退休金帳戶美金8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M 公司有一401K退休金帳戶內有美金8 萬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固據提出M 公司401K方案文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中譯文第
197 頁)。但查:
①、觀諸前開方案文件固內載:「截至西元2005年12月
31日(即民國94年12月31日)止,401K方案之現存收益為美金40407.72元. . . 」(見原審卷㈠第
167 頁、中譯文第197 頁),距106 年3 月13日已有12年之久,則被上訴人是否仍持有該帳戶,實屬可疑;又該文件係由電腦製作並列印,被上訴人否認該文件為真,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該文書為真正;再佐以被上訴人於西元2002年(即民國91年)即已離職,而該公司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 年)並已停業,亦無從查詢,則伊主張被上訴人於401K退休金帳戶內有美金8 萬元乙節,是否為真實,即屬可議。
②、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M 公司有一401K退休
金帳戶內有美金8 萬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並無可取。
⑷、兩造共有Emigarant Direct帳戶(下稱E 帳戶)領取美金2 萬75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9日自E 帳戶領取美金2 萬7500元,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云云,固據提出E帳戶提款明細及中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然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②、觀諸前開E 帳戶固於104 年2 月19日有轉帳美金2
萬7500元至493285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493285帳戶為其所有,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該帳戶係被上訴人所有。況佐以系爭
E 帳戶既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亦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則自難僅憑兩造共有E 帳戶有前開轉帳美金2萬7500元之紀錄,即可謂被上訴人有自兩造共有帳戶內領取美金2 萬7500元乙情。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曾自該E 帳戶內取領美金2 萬7500元乙節,更遑論被上訴人有侵害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9日自E 帳戶內領取美金2 萬7500元,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云云,即無可採。
⒉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3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存款22萬5987元及美金2 萬2250元。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70 萬4250元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否有據?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3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存
款22萬5987元及美金2 萬2250元(折算台幣為68萬9750元,計算式:22250×31=689750),總計為91萬5737元(原判決第14頁誤載為1529萬6000元)。上訴人於該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則為24萬7717元及美金2萬元(折算台幣為62萬元,計算式:20000×31=620000),合計為86萬7717元。是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4萬80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8020)。
⒉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額2 萬401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70 萬4250元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470 萬4250元,及自本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