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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鄭佩芝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上 訴人 曹為霖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呂明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40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子一女均已成年,85年間因子女就學考量,決定由上訴人攜子女移居紐西蘭,伊則留在臺灣工作。88年間伊暫停臺灣工作赴紐西蘭定居,卻發現上訴人與大陸籍男子David 發生外遇,夫妻感情逐漸疏遠,伊遂於89年8 月間返臺。上訴人雖於91年間亦返臺居住,然仍與David 聯絡,並赴廣州與該男子相會,伊憤而於94年間離家,與上訴人分居迄今。伊於96年1 月22日向原審訴請離婚(案列96年度婚字第236 號)獲判勝訴,雖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家上字第114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下稱前案離婚確定判決),然兩造仍互不往來,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又上訴人於96年10 月3日未經伊同意與授權,冒用伊名義共同向紐西蘭ASB 銀行貸款38萬5000紐元,並以兩造共有之紐西蘭房地設定抵押,使伊成為上開貸款之擔保人兼抵押債務人,並安排自稱「甲○○」之人,於96年9 月27日在兩造分居前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1住所(下稱臺北共同住所),接聽ASB銀行委託Jenny Wang & Associates律師事務所,指派KellyXu律師之徵信電話,惟伊當時在國外參與會議,未在國內,可見該自稱「甲○○」之人確係上訴人安排。迨伊於100 年10月3日接獲ASB銀行催繳電話,始知悉上開冒貸事宜,上訴人並於101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ASB銀行直接向伊催款,上訴人冒伊名義行為,非常人所能想像,更非伊所能容忍,並致兩造婚姻無回復之望。上訴人冒貸之紐幣38萬5000元,全數流向其帳戶而不知去向,上訴人並賴帳不還,致紐西蘭房地於101 年被迫以61萬5000紐元低價賣出,受有30萬紐元之折價損失,且出售紐西蘭房地所得款項,用以清償上訴人對ASB 銀行之貸款,支付當地稅捐、律師等費用,已遭上訴人敗光殆盡,使伊畢生積蓄毀於一旦。而上訴人在兩造分居之14年期間,持續以各種方式騷擾伊,更於106 年11月間向伊病患許愛卿以輕蔑嘲諷之詞句,貶損伊之醫術及人格形象。可見兩造之婚姻,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上訴人就兩造間離異不可復合之破綻為可歸責之一方,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自94年間外遇離家後,決意要與伊離婚,於96年間訴請離婚,雖經原審為勝訴判決,惟伊上訴後,經前案離婚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前案離婚確定判決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主張離婚。又被上訴人經前案離婚確定判決否准離婚後,改至紐西蘭法院訴請離婚,雖經判准離婚,然嗣經我國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自94年間起與伊分居,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伊係因不滿被上訴人10餘年拒絕返家,始對鄰居訕笑被上訴人,且偶一為之,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無法回復破綻之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高。另伊雖未經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共同向ASB 銀行貸款,並以紐西蘭房地設定抵押,然係發生在98年8 月19日前案離婚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離婚等語。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4年9 月15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曾向紐西蘭法院聲

請解除兩造之婚姻關係,經紐西蘭法院於101 年3 月5 日核發解除婚姻關係命令,被上訴人遂於同年9 月5 日持該解除婚姻關係命令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嗣上訴人於101 年以該解除婚姻關係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經原審於102 年12月5 日以101 年度婚字第526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序經本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有戶籍謄本、歷審判決足憑(見原審卷第21、97、159 至164 、25至26頁,本院卷第7 至17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在。

㈡被上訴人於96年間主張:上訴人於居住紐西蘭期間收留Davi

-d,並為不當交往,雖經伊於88年間至紐西蘭與上訴人同住後發現,令David 搬離,惟上訴人於91年間搬回臺北共同住所後,仍與該David 聯繫,迨至94年8 月、9 月間尚以MSN為親密對話,並至廣州與David 相會等語,向原審訴請判決離婚,經原審法院於98年2 月11日以96年度婚字第236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前案離婚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於同年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亦有歷審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123 至134 、23至24頁)。

㈢兩造於85年4 月間決定先由上訴人陪同子女前往紐西蘭求學

,被上訴人則留在臺灣行醫。嗣被上訴人在88年8 月間前往紐西蘭居住1 年,於89年8 月間返國。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偕同長女曹家賢、次子曹家瑋返國定居。被上訴人於94年6月至8 月間自行離開臺北共同住所,分居迄今(見原審卷第

126 頁)。㈣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持被上訴人於94年

間為換購房地產而簽署之授權委託書,向ASB 銀行謊稱被上訴人同意申貸38萬5000紐元,並擅自將登記在兩造名下共有之紐西蘭房地設定抵押,使被上訴人成為該貸款之擔保人兼抵押債務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銀行往來之EM-AIL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因投資失利,繳不出38萬5000紐元貸款本息,遭銀行催繳,一開始貸款時被上訴人不知情,出問題時才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臺灣之聯絡電話亦是伊給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29 、432 頁)相符。

㈤ASB 銀行委託Jenny Wang & Associates 律師事務所,向被

上訴人求證是否同意以紐西蘭房地設定抵押,該事務所指派Kelly Xu律師,於96年9 月27日撥打上訴人所提供之臺北共同住所電話,與自稱「甲○○」之人通話,惟該日被上訴人在國外參與醫學會議,未在國內,有被上訴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護照戳章(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可稽。

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紐西蘭房屋貸款事宜,被上訴人原先不

知道,出問題時才與被上訴人討論等語。被上訴人陳稱:伊係在100 年10月3 日收到銀行越洋電話時後,上訴人才傳簡訊說付不出利息,叫伊去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32 頁)。

五、本院判斷: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

9 條第1 項(現行條文為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6年間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同年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案離婚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已據兩造所不爭執,本件離婚之訴自應受前案離婚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件提出前案離婚確定判決前所得提出與離婚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前案離婚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合先敘明。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婚姻應立於互愛、互信之基礎,以維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外遇乃對婚姻之不忠實,對婚姻會產生毀滅性之破壞,如外遇配偶更以不正方法處分他方配偶財產,造成他方配偶經濟上重大損失,則他方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即處於充滿背叛與欺騙之環境,不僅感情無所依託,經濟亦有遭掏空之危險。如不予結束此種劣質婚姻關係,他方配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經濟上亦面臨不可預知之風險,任令此種劣質婚姻關係繼續存在,將嚴重背離夫妻締結婚姻以共同追求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本質,客觀上應認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且外遇配偶以不正方式處理他方配偶財產,可歸責程度較高,他方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離婚。

㈢查兩造前因子女教育問題,共同決定由上訴人於85年4 月間

陪同子女前往紐西蘭求學,被上訴人則留在臺灣行醫;嗣被上訴人於88年8 月間前往紐西蘭居住1 年,於89年8 月間返國,上訴人亦於91年10月間偕同長女曹家賢、次子曹家瑋返國,定居於臺北共同住所;迨至94年6 月至8 月間,被上訴人則自行搬離臺北共同住所分居迄今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搬離臺北共同住所係因上訴人居住於紐西蘭期間,未經其同意留宿David ,並為不當交往,雖經其發現令David 搬離,但上訴人於91年10月返國居住後,仍與David 以MSN 聯繫,且語多曖昧,致其始憤然離家等語,核與①上訴人於92年2 月21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陳稱:「我犯了一個天大的錯誤!但我不期望你能原諒我……我只是感覺那麼弱,我需要人幫助,所以我去教會,你給我一條好像要推開我的路,我不惜面對問題,我只怕用不同的方式在走,這樣會讓我們的關係越來越遠,我們同床異夢,我感覺好累……你不需要去擔心那個人,他的家人5 月會來,他表現他的態度是他感覺很抱歉打擾到我們的家庭。他認為他是個失敗者,沒有錢、沒有事業,沒有好的家庭,他一無所有,如果我是單身,他想他能擁有像我一樣的人,實際上他是個好人,他是個單純而且溫柔而且體諒的人,如果他自私的話,他會鼓勵我和他一起走,但他沒有,他要我不要再寫信給他,他很擔心傷害任何人……如果你仍深深的恨我,我不會責怪你,因為那是我應得的」等語;及②上訴人於94年8 月10日、9 月8 日以

MSN 向David 陳稱:「說我們是特殊的朋友,讓我很失望!我需要的是真愛,不是友誼」、「我答應上帝我們至此不可以再連絡」、「這次之後我不能再跟你對話,這是我對上帝的承諾」、「我們不能碰面,甚至在空中,我會興奮」,David 則回稱:「我們是特殊的朋友,不要有距離」、「不管怎麼樣,真的很思念妳」、「你是我唯一可信賴的女人」、「讓我為妳祈禱,我的摯愛」、「自從我回來以後,我遇到很多女人,你的地位跟這些女人比要高多了!,不論從內在和外表沒人可以擊敗妳」、「只有妳可以引誘我有性慾」等語相符,且有前案離婚確定判決足憑(見原審卷第127 至

129 頁)。可見上訴人與David 間確有情愛糾葛,於94年8、9 月間仍以MSN 方式連絡,被上訴人於94年6 至8 月間自行搬離臺北共同住所,固有未洽,但上訴人於兩造共住於臺北共同住所期間仍與David 維持聯繫,並為涉及情愛糾葛之對話,堪認兩造同有可歸責之處,且可歸責程度相當。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未經伊同意,持94年間

伊為換購房地產而簽署之授權委託書,向ASB 銀行謊稱伊同意申貸38萬5000紐元,並擅自將兩造共有之紐西蘭房地設定抵押,使伊成為該貸款之擔保人兼抵押債務人,伊係於100年10月3 日收到銀行越洋電話後,上訴人才傳簡訊說付不出利息,叫伊去付錢等語,已據提出上訴人與銀行往來之EMAI-L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ASB 銀行為求證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以紐西蘭房地設定抵押,委託Jenny Wang & Associates 律師事務所向伊求證申貸事宜,該事務所指派Kelly Xu律師,於96年9 月27日撥打上訴人所提供臺北共同住所電話,與自稱「甲○○」之人通話,惟該日伊在國外參與醫學會議,並未在國內等語,有紐西蘭高等法院Kelly Wu律師證詞中英譯本、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護照戳章(見原審卷第55至69、71至74頁)可稽;另徵諸被上訴人自94年6 月至8 月間起即搬離臺北共同住所,且Kelly Wu律師於96年9 月27日撥打臺北共同住所電話,求證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以紐西蘭房地設定抵押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國內,且係於100 年10月3 日始知冒貸事宜,及臺北共同住所電話係由上訴人提供予ASB 銀行等情,堪認係上訴人為求順利核貸,而安排不知名男子在臺北共同住所,假冒被上訴人名義接受Kelly Xu律師之越洋求證電話。另紐西蘭房地以61萬0886.15 紐元售出,清償貸款與相關費用後,尚餘15萬1055.61 紐元存入兩造聯名帳戶,有房屋出售證明足憑(見原審卷第77頁),而紐西蘭房地既為兩造共有,出售所得半數即30萬5443.075紐元自應歸被上訴人所有。

惟被上訴人目前僅保有上開聯名帳戶15萬1055.61 紐元之半數即7 萬5527.805紐元,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冒用其名義共同申請貸款,並以紐西蘭房地設定抵押,受有22萬9915.27紐元【計算式:305443.000-00000.805=229915.27 】之損害,依108年10月8日臺灣銀行買入即期匯率1比19.36(見本院卷第241頁)計算,折合新臺幣約445萬1160【計算式:

229915.27×19.36=0000000.627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另因紐西蘭房地被拍賣受有30萬紐元折價損失,且上開聯名帳戶內之15萬1055.61 紐元,於清償銀行違約罰款與支付律師費用後,已無餘額云云,惟僅徒托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併予敘明。

㈤上訴人雖抗辯:96年9 月27日伊未在國內,該自稱「甲○○

」之人非伊安排,且紐西蘭房地價款於清償貸款與相關費用後,尚有400 萬餘元,均留給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10月3 日始知悉上訴人以其名義向ASB 銀行冒貸事宜,且於94年6 月至8 月間即搬離臺灣共同住所,斷無可能安排人員於96年9 月27日於臺灣共同住所接聽Kelly Xu律師之徵信電話。雖上訴人於當日未在國內,然安排自稱「甲○○」之人於臺灣共同住所接聽電話,不以上訴人於96年

9 月27日人在國內為必要,上訴人以此抗辯自稱「甲○○」之人非其安排云云,顯不足採。次查,紐西蘭房地清償貸款與相關費用後,餘額僅15萬1055.61 紐元,有房屋出售證明單據可證(見原審卷第77頁),按匯率1 比19.36 計算,折合新臺幣292萬4437元【計算式:151055.61×19.36=00000

00.609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上訴人辯稱出售紐西蘭房地清償貸款與相關費用後尚有400 萬餘元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

㈥上訴人雖抗辯:伊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以被上訴人名義向ASB

銀行辦理貸款,係因被上訴人自94年搬離臺北共同住所後即未再支付生活費用所致,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且可歸責程度較高云云。惟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法官:提示上訴人與ASB 銀行於101 年3 月1 日之電子郵件即原證5 ,有何意見?)因為我有投資,但是投資失利,我就打電話給我先生希望他可以幫忙,但是我先生沒有幫忙,我就又打電話給銀行,談房屋貸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29 頁),可見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共同向ASB 銀行申貸之款項,尚有部分係用以投資,已難認其用以投資部分之款項,有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貸款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於94年間總計匯款160萬元予上訴人,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足憑(見本院卷第171至

174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該款項係被上訴人清償伊父親借款予被上訴人裝潢診所之費用240 萬元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其有將上開被上訴人匯款160 萬元轉匯其父,堪認上訴人確有資力足以維持生活。再者,上訴人於94至95 年間賣出華邦、聯電等股票,交易淨入金額為212萬4097元,94年5月間紐西蘭帳戶餘額高達30萬8165.34紐元(按匯率1比19.36 計算,折合新臺幣596萬6081元,計算式:308165.34×19.36=0000000.9824),堪認其並無因被上訴人未給付生活費,而須冒貸以維持生活之必要。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間以伊與David 外遇,且分

居3 年以上,兩造在觀念、生活上均有差異,相處模式無法契合,已無法互信合作為由,訴請離婚,經前案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可歸責程度較高,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10餘年拒絕返家,可歸責性較重,自不得訴請離婚云云。惟前案離婚確定判決係認上訴人先於紐西蘭與David 男子出軌,被上訴人嗣亦與訴外人梁珮媛發生外遇,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至8 月間離家別居,並自94年8月起不再支付生活費予上訴人,兩造再無溝通管道,迨訴訟中互相指摘外遇,無法溝通互信,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發生破綻無法修復,惟上訴人於92年間即向被上訴人道歉,並於94年間向David 表達不再以MSN 連絡之意,並於96年3 月初先行發出釋放修好之簡訊,惟被上訴人自行離家後不再與上訴人聯繫,更與外遇對象梁珮媛感情穩定、財務密切,因認被上訴人可歸責程度較高,否准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有該判決足憑(見原審卷第132 頁),堪認兩造婚姻於前案離婚確定判決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已發生無法修復之破綻,僅因被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較高而不得訴請離婚,非謂兩造婚姻仍有維持之可能。而兩造自98年8 月19日起分居又歷經10餘年,期間兩造除訴訟外,並無任何往來,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顯較前案離婚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加劇,更無回復之望。又兩造自被上訴人於94年6月至8月間搬離臺北共同住所起分居,係因上訴人與David 自89年起至94年間止均為不當交往,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與外遇對象梁珮媛交往,固經前案離婚確定判決認定可歸責性較高,惟上訴人如於前案離婚確定判決後,另有其他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基礎之行為,亦應列入評價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尚難認被上訴人自96年8 月19日迄今未返回臺北共同住所,即可遽認其可歸責性較高。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㈧上訴人雖抗辯:伊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向ASB 銀行貸款,乃發

生在前案離婚確定判決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前,被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訴請離婚云云。惟上訴人於98年8 月19日後仍對被上訴人隱瞞冒用其名義共同向ASB 銀行貸款,及以兩造共有之紐西蘭房地設定抵押之事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信賴關係,而上訴人於98年8 月19日後繼續隱瞞冒貸與設定抵押事宜,乃發生在前案離婚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自須列為考量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事由。再者,上訴人因投資失利無法清償貸款,被迫出售紐西蘭房地償債,致被上訴人受有445 萬1160元損害,係發生在前案離婚確定判決後,足以動搖兩造婚姻之基礎,亦應列為判斷兩造婚姻是否難以維持之因素。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兩造自98年8 月19日(即前案離婚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日)起分居,迄今已逾10年。兩造分居肇因於被上訴人於88年間至紐西蘭與上訴人同住期間,發現上訴人收留並與David 之男子不當交往,乃令該男子搬離,嗣兩造雖於91年間共同居住於臺北共同住所,但被上訴人至94年8 月、

9 月間仍與David 以MSN 聯繫,並為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情愛糾葛對話。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至8 月間自行搬離臺北共同住所,固有未洽,惟配偶一方自89年間起至94年間止長達

5 年間,不斷與異性友人為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不正常聯繫,要求他方配偶仍能平和地同住於一個屋簷下,亦強人所難,則兩造就被上訴人自94年6 月至8 月間搬離臺北共同住所分居迄今乙節,均有可歸責之處,且可歸責程度相當。又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與David 之男子不正常交往始搬離臺北共同住所,上訴人即負有修補婚姻關係之主要義務,而非要求遭受外遇傷害之被上訴人自動釋出善意。惟上訴人僅於96年3 月間釋出修好之善意,旋即於96年10月間冒名被上訴人名義向ASB 銀行貸款,並將兩造共有之紐西蘭房地設定抵押,終因投資失利無法清償貸款,被迫賣出紐西蘭房地,致上訴人受有445萬1160 元損害,上訴人非但未覺有愧於被上訴人,或深切自我反省,反而不實捏稱已將400 萬餘元留給被上訴人云云,戕害夫妻相互間之信賴關係甚鉅,致使兩造婚姻之互信基礎盪然無存,且全可歸責於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與外遇對象梁珮媛交往,亦有可歸責之處。惟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就98年8 月19日後婚姻發生無法修復破綻之可歸責程度相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