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于桂開被上訴人 黃宗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24號及107年度家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部分,於上訴本院後追加請求該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第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9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6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毋庸得對造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為伊配偶黃澍民生前獨資購買,黃澍民於101年4月1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無條件讓伊住到死亡為止,任何人不得異議,詎被上訴人(黃澍民與他人所生之子)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卻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占系爭房地,惡意趕走伊,伊自得依系爭遺囑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讓伊繼續居住系爭房地直到伊死亡為止。又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與福德派出所警員盧昭憲等3人擅闖系爭房屋並毆打伊,致伊受傷,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9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追加賠償金額如上)。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繼續讓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地直到上訴人死亡。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㈣追加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6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56號伊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前案),雙方業將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遺囑法律關係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列為重要爭點,並經法院為否定之判斷,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主張相同爭點,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其請求為無理由。又伊並無打傷上訴人,上訴人對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663、25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請求伊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前案以系爭房地原為伊父黃澍民所有,嗣黃澍民出售予高麗貞,伊復於102年間向高麗貞購回而為所有權人,基於父子親誼,同意黃澍民居住系爭房地至死亡為止,又上訴人與黃澍民於94年間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100年間獲准申請來臺後基於與黃澍民之婚姻關係始得與黃澍民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後黃澍民於104年4月15日過世,上訴人繼續居住已無正當權源,構成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並將戶籍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之判決,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5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㈡上訴人另案以被上訴人與盧昭憲於107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在系爭房屋共同傷害伊為由,對渠等提起涉犯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663、25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相關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家訴更一字卷第91至107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繼續讓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地直到上訴人死亡為止,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9萬元(含原審請求60萬元及本院追加請求89萬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繼續讓上訴人
住在系爭房地直到上訴人死亡為止,是否有理?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遺囑允諾伊可繼續住在系爭房地至死為止云云,惟黃澍民於書立系爭遺囑時,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以遺囑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黃澍民所為上開承諾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遵照黃澍民之遺言,不得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等情,有該確定判決足憑(見原審家訴更一字卷第100頁、第104頁)。前案既就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遺囑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一節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已為實質之判斷,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判斷,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堪認上訴人於本件再執以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應繼續讓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地直到上訴人死亡為止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49萬元(含原審請求60萬元及本院追加請求89萬元),是否有理?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與福德派出所警員盧昭憲等3人擅闖系爭房屋並毆打伊,致伊受傷云云,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總院區)檢驗及預約單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5頁、第19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傷害上訴人,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曾受傷至醫院就診之情事,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傷害上訴人之事實,且上訴人就所主張傷害一事另案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並無上訴人所指訴犯行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對其傷害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9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繼續讓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地直到上訴人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開60萬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