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上字第5號聲 請 人 鄭曉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曉白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略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條例係特別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家屬死亡而請領喪葬津貼,係因勞工保險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所領取之喪葬津貼不得算入亡故家屬之遺產。而國民年金法第39條規定「喪葬給付」,其給付之目的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目的相同,因此亦不列入遺產。是伊於民國103年11月2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胞弟鄭崇明死亡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新臺幣8萬6,400元部分,不得計入鄭崇明之遺產範圍,系爭判決誤將款項計入該遺產範圍,應予更正等語。惟查聲請人上開所云,乃關於系爭判決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法律適用所為遺產範圍之實體認定,要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之顯然錯誤得裁定更正之法定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