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袁慧梅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被上訴人 袁君梅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張雯婷律師被上訴人 袁統勳訴訟代理人 陳繼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㈡遺產分割方法部分、㈢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五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袁君梅應再給付新臺幣陸佰玖拾叁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袁薛淑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袁統勳應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零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袁薛淑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繼承人袁薛淑貞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四「法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開廢棄㈢部分,被上訴人袁君梅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玖仟零肆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袁君梅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兩造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袁君梅如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零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袁君梅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新臺幣(若未標明幣別,下同)776萬5,788元本息,並請求就袁薛淑貞所遺790萬4,083元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袁君梅應給付47萬6,588元本息予其(見原審卷二第445頁)。經原審認定袁君梅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為49萬7,196元,袁君梅無須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款項。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袁君梅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76萬9,910元及6萬6,450元,被上訴人袁統勳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萬7,929元,並將此等款項均列為袁薛淑貞之遺產分割標的,其中776萬9,910元及9萬7,929元部分之款項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6萬6,450元部分之款項則由其分配5萬0,164元、被上訴人各分配8,143元。核上訴人就主張袁薛淑貞遺產之範圍有所變更,核屬變更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袁君梅尚應給付80萬9,045元之不當得利本息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67至371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亦毋庸經他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袁薛淑貞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死亡,兩造為袁薛淑貞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袁薛淑貞於95年5月22日委託袁君梅為其管理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復北房屋)房貸、稅捐、管理費等事宜,乃將其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薛淑貞臺銀6183號帳戶)、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薛淑貞臺銀4925號帳戶)、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薛淑貞臺銀6629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崙郵局(下稱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薛淑貞中崙郵局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薛淑貞富邦銀行龍江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袁君梅保管,袁君梅藉此機會,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存款,其中772萬1,180元作為己用,其中9萬7,929元則作為袁統勳繳納勞健保費所用,資金流向如附表二「資金去向」欄所示。另袁薛淑貞於96年2月16日以51萬6,000元出售其所有之5兩金條4塊後,存入袁君梅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君梅富邦帳戶)內,袁君梅始終未返還袁薛淑貞。袁君梅於102年3月25日自袁薛淑貞臺銀6183號帳戶內提領150萬元,繳納房貸9萬3,614元後,兩造各分得43萬元,並約定餘款11萬6,386元由袁君梅保管,作為繳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通北街房屋)水電瓦斯費之用,惟袁君梅僅支付水電瓦斯費4萬9,936元,尚餘有6萬6,450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袁薛淑貞死亡後,袁君梅於103年12月2日、104年4月20日、104年7月28日自袁薛淑貞中崙郵局帳戶提領3萬3,946元、30萬元、4萬6,864元,向國防部繳回溢領退休金20萬5,866元,其餘款項則挪為己用,共17萬4,944元。因此,袁君梅、袁統勳各應返還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778萬7,630元(計算式如附件一所示)、9萬7,929元。而兩造就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袁君梅、袁統勳各給付778萬7,630元、9萬7,929元予袁薛淑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袁薛淑貞之遺產如附表四「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㈡袁君梅於96年6月25日以價金2,514萬5,766元出售復北房屋後
,兩造與袁薛淑貞同意每人分得美金20萬元,袁薛淑貞分得部分由袁君梅保管。袁君梅尚有美金8,000元未支付予伊,又短少分配伊應分得袁薛淑貞分得部分美金1萬6,666元,是袁君梅應再給付伊美金2萬4,666元,折合新臺幣80萬9,045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袁君梅給付80萬9,045元本息等語。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⑴袁君梅應
再返還754萬6,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袁薛淑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袁統勳應再返還9萬7,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袁薛淑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⑶袁薛淑貞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⑷袁君梅應給付上訴人80萬9,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袁君梅則以:伊不爭執伊有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
惟袁薛淑貞生前將存摺及印章交由伊保管,由伊管理、調度其存款,伊於袁薛淑貞生前所提領之存款均係花用在袁薛淑貞每年回臺居住之生活開銷上,另如附表二編號34至37、39所示款項,係袁薛淑貞贈與袁君梅及袁統勳繳交勞健保費,並非伊挪為己用。袁薛淑貞以51萬6,000元出售其所有之5兩金條4塊後,存入袁君梅富邦帳戶內,亦係供袁薛淑貞日常生活開支,已花費殆盡。又伊於102年3月25日自袁薛淑貞臺銀6183號帳戶內提領150萬元,繳納房貸並均分給兩造後所餘之款項11萬6,386元,兩造及袁薛淑貞約定作為繳納通北街房屋水電瓦斯費之用,故伊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至出售復北房屋之款項,兩造及袁薛淑貞約定一人分配美金20萬元,上訴人已分配超逾其自己及袁薛淑貞分得部分三分之一之款項,若認上訴人尚有袁薛淑貞分得部分之款項未全部受分配,該部分款項亦已由袁薛淑貞日常生活花費殆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袁統勳則以:係袁薛淑貞贈與存款為其繳納勞健保費,若認
袁薛淑貞與伊間不成立贈與契約,伊主張伊為袁薛淑貞支出之日常花費應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袁薛淑貞留有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扣除袁君梅代墊通北街房屋95年至103年度房屋稅3萬8,757元、該房屋坐落土地95年至103年地價稅1萬8,925元,扣除業以袁薛淑貞富邦銀行龍江分行帳戶支出之8,952元,共計4萬8,730元後,依如附表四「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袁薛淑貞遺產之範圍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4、26至33、38、40至55號存款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遭袁君梅提領後供作己用,袁君梅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袁君梅不爭執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
1、23至24、26至33、38、40至55號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4、26至33、38、40至55號所示之存款,惟抗辯係袁薛淑貞授權其調度各帳戶間之存款,且其均用於袁薛淑貞返臺居住期間之生活開支,且已花費殆盡等語。查,上訴人主張袁君梅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4、26至3
3、38、40至55號所示時間提領款項676萬8,090元等語,有袁薛淑貞中崙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分行別明細表、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存入憑條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7至43、47至153、157、161至167頁),並為袁君梅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以信取。審究袁薛淑貞與袁君梅於95年5月22日簽立之授權書記載:「授權委任人袁薛淑貞…茲為辦土地建物全權行使(辦理出售、出租等事件)…特授權委任受任人袁君梅…為代理人。授權範圍如下:代理本人就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土地、建物全權行使出售、移轉、贈與、出租、征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代理以下各銀行帳戶間之資金調度臺灣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可知袁薛淑貞委由袁君梅保管其銀行存摺及印章,目的係請袁君梅為其管理、收益通北街房屋,袁君梅非為前開目的而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4、26至33、38、40至55號存款,已逾越袁薛淑貞之授權範圍,況袁君梅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將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4、26至33、38、40至55號存款供作袁薛淑貞日常生活開支花費所用,另袁薛淑貞生前生活費用亦屬袁薛淑貞維持生活必要之費用,係袁君梅為履行扶養義務所為支出,縱袁君梅提領之存款均果係用於袁薛淑貞日常生活花費,仍屬袁君梅將該存款挪為己用,職是,袁君梅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4、26至33、38、40至55號所示之存款,袁薛淑貞對袁君梅有不當得利債權,自得列入袁薛淑貞遺產範圍內為分配,上訴人主張袁君梅負返還676萬8,090元不當得利之責,該債權由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割等語,為有理由。
⒉如附表二編號22、25號所示存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2、25號所示款項,遭袁君梅提領後供作己用,袁君梅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袁君梅不爭執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2、25號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2、25號所示之存款,惟抗辯係袁薛淑貞同意支出和解金及律師費等語。查,上訴人主張袁君梅於95年間出售復北房屋後,因不履行債務而與買受人發生糾紛,因此支出律師費9萬0,030元(含30元轉帳費)及和解費用25萬0,030元(含30元轉帳費),共計34萬0,060元,由袁薛淑貞富邦銀行龍江分行帳戶支出等語,有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159頁),並為袁君梅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以信取。上訴人自認袁薛淑貞經上訴人多次商量,最後同意墊付此等款項(見原審卷二第399頁、本院卷一第133頁),準此,該等款項既係經袁薛淑貞同意支出,即非袁君梅未經袁薛淑貞同意而私自挪用,上訴人主張袁薛淑貞對袁君梅有該等款項34萬0,060元不當得利債權,袁君梅應返還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等語,洵屬無據,礙難採信。⒊如附表二編號34至37、39號所示存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4至37、39號所示款項,遭袁君梅提領後供作袁君梅繳納勞健保費用,袁君梅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袁君梅不爭執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4至
37、39號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至37、39號所示之存款,惟抗辯係袁薛淑貞贈與其,供作繳納勞健保費之用等語。查,上訴人主張袁君梅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4至37、39號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至37、39號所示存款,作為繳付袁君梅勞健保費用等語,有客戶交易歷史明細、查詢語音/網路局內轉帳資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45頁),並為袁君梅所不爭執,可以信為屬實。袁君梅空言抗辯袁薛淑貞贈與其作為繳納勞健保費之用,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難認被上訴人抗辯為真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袁君梅應返還如附表二編號34至37、39號所示款項6萬8,745元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等語,應屬有徵,應予准許。
⒋袁薛淑貞出售金條所得價款51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袁薛淑貞於96年2月16日以51萬6,000元出售其所有之5兩金條4塊後,存入袁君梅富邦帳戶內,袁君梅迄未返還,袁君梅應返還該款項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等語,袁君梅抗辯所得價款已匯入其花旗銀行帳戶,並作為袁薛淑貞返台時生活費支出,已花用殆盡等語。查,上訴人主張袁薛淑貞於96年2月16日以51萬6,000元出售其所有之5兩金條4塊後,存入袁君梅富邦帳戶,有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並為袁君梅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39、393頁),可認上訴人主張可採。袁君梅固抗辯該等款項均作為袁薛淑貞返臺時生活開支所用等語,然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是此部分難認袁君梅抗辯有據,無從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袁君梅負返還51萬6,000元不當得利之責,該債權由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割等語,為有理由。
⒌約定作為繳納通北街房屋水電瓦斯費之餘款6萬6,4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袁君梅於102年3月25日自袁薛淑貞臺銀6183號帳戶內提領150萬元,繳納房貸9萬3,614元後,兩造各分得43萬元,並約定餘款11萬6,386元由袁君梅保管,作為繳納通北街房屋水電瓦斯費之用,惟尚餘6萬6,450元未支出,其業以107年1月26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終止委任契約,亦曾代墊該房屋水電瓦斯費4萬2,021元,故該款項應先返還其4萬2,021元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等語,袁君梅抗辯袁薛淑貞與兩造約定該款項11萬6,386元將用以繳付通北街房屋水電瓦斯費,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又其已支付通北街房屋水電費、房屋保險,共計5萬1,686元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袁君梅抗辯袁薛淑貞與兩造約定該款項11萬6,386元作為通北街房屋水電瓦斯費等花用,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袁君梅抗辯可採。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26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終止委任契約等語,並提出該狀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49至553頁),惟遍觀該狀內容,核無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該部分約定為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自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自無從單獨終止該委任契約,準此,委任袁君梅以該款項繳付通北街房屋水電瓦斯費之委任契約尚未終止,袁君梅抗辯其非無法律上原因持有剩餘款項等語,並非無理,上訴人請求尚未支付通北街房屋水電瓦斯費之剩餘款項應返還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核屬無徵,無從採憑。
⒍如附表三所示存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袁君梅於103年12月2日、104年4月20日、104年7月28日自袁薛淑貞中崙郵局帳戶各提領3萬3,946元、30萬元、4萬6,864元,其中第二筆款項向國防部繳回溢領退休金20萬5,866元,其餘共17萬4,944元,均挪為己用等語,被上訴人抗辯袁薛淑貞生前即贈與存款用以繳交其等勞健保費,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返還用以繳納勞健保之存款等語。查,上訴人主張袁君梅於103年12月2日、104年4月20日、104年7月28日自袁薛淑貞中崙郵局帳戶各提領3萬3,946元、30萬元、4萬6,864元,其中104年4月20日領取之款項向國防部繳回溢領退休金20萬5,866元,104年7月28日領取之款項其中2萬8,224元繳付袁君梅之勞健保費、1萬8,640元則繳付袁統勳之勞健保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電子序時帳作業、袁君梅及袁統勳臺北市西藥服務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4年7月29日國海人管字第1040006338號函、收款收據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至41、453頁,本院卷一第174頁),可以信為屬實。被上訴人固抗辯104年7月28日自袁薛淑貞中崙郵局帳戶提領之4萬6,864元存款係袁薛淑貞生前贈與繳納其等勞健保費之用,然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袁薛淑貞遺囑證明之,執此,難認被上訴人抗辯有據,上訴人主張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對袁君梅、袁統勳有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袁君梅返還103年12月2日、104年4月20日、104年7月28日提領之存款3萬3,946元、9萬4,134元及2萬8,224元,共計15萬6,304元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請求袁統勳返還1萬8,640元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等語,洵屬有據,可以信取。㈡袁薛淑貞遺產之分割方式部分: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分割袁薛淑貞所遺遺產
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查,上訴人主張袁薛淑貞於103年9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復無遺產不得分割之約定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7、441頁、卷二第11頁),可以信為真實。又本院審酌袁薛淑貞之遺產性質均屬可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袁薛淑貞如附表四「法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應屬適當。另上訴人主張袁君梅繳納95年至103年間通北街房屋房屋稅3萬8,757元、95年至103年通北街房屋坐落土地之地價稅1萬8,925元,扣除以袁薛淑貞富邦銀行龍江分行帳戶繳交之8,952元後,共計4萬8,730元,得先自袁薛淑貞遺產中扣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5年至10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95年至103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97頁,本院卷三第411至417頁),上訴人主張可以採信。依上說明,此部分自應由系爭遺產負擔而由袁薛淑貞存款中扣還袁君梅,爰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存款扣除袁君梅代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4萬8,730元。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袁君梅返還80萬9,04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袁君梅於96年6月25日以價金2,514萬5,766元出售復北房屋後,兩造及袁薛淑貞均同意一人分得美金20萬元,袁薛淑貞分得部分由袁君梅保管。袁君梅尚有美金8,000元未支付予其,又短少分配伊應分得袁薛淑貞分得部分美金1萬6,666元,是袁君梅應再給付其美金2萬4,666元,折合新臺幣80萬9,045元等語,袁君梅抗辯出售復北房屋後,兩造與袁薛淑貞協議一人分得美金20萬元,並以匯率32.8元計算,上訴人不爭執其已收到匯款192萬元及現金美金5萬元,惟上訴人漏列100年11月4日匯款美金1萬5,000元及現金美金5,000元,上訴人實已超收美金6,453.6元等語。查,上訴人主張復北房屋以價金2,514萬5,766元出售等語,為袁君梅所無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買賣雙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頁)。上訴人主張出售復北房屋後,兩造與袁薛淑貞約定一人分得美金20萬元,以匯率32.8元計算等語,為袁君梅所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31頁、卷二第404頁,本院卷三第273頁)。又上訴人主張就其應分得復北房屋價款四分之一部分,袁君梅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方式,交付予上訴人美金19萬2,000元,並提出花旗銀行匯款單、花旗(臺灣)銀行綜合貨幣存款帳戶取款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63至580、601頁),此為袁君梅所無爭執,可以信為屬實,袁君梅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尚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8,000元,是就上訴人應分得出售復北房屋部分,袁君梅尚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8,000元,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有據,可以採信。上訴人另主張就袁薛淑貞分得復北房屋價款部分,其應再分配三分之一,惟袁君梅僅給付其美金5萬元,尚短少美金1萬6,666元等語,袁君梅僅空言抗辯剩餘款項已供袁薛淑貞花用殆盡等語,迄未能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袁君梅應再給付美金1萬6,666元等語,為有理由。準此,袁君梅出售復北房屋後,尚有美金8,000元及美金1萬6,666元,共計美金2萬4,666元,折合新臺幣80萬9,045元(計算式:24,666×32.8=809,0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請求袁君梅給付80萬9,045元等語,洵屬有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㈠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袁君梅返還742萬9,850元(計算式:6,768,090+68,745+516,000+156,304-79,289(駁回袁統勳部分)=7,429,850,即袁君梅應再給付693萬2,654元【計算式:7,429,850-497,196=6,932,65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袁統勳返還1萬8,640元,及自民事變更擴張聲明暨準備八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三第328-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袁薛淑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㈡上訴人另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袁薛淑貞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四「法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且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或上訴為一部無理由,毋庸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之判決;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袁君梅給付80萬9,045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又關於遺產分割部分,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為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於本院111年8月9日行言詞辯論時始當庭表示就其聲請調閱袁君梅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富邦銀行龍江分行、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均自96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24日間交易明細尚未核對完畢,及其另有支出水電費用,故其所要主張袁薛淑貞遺產範圍尚未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5頁),惟上訴人前於111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未能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示意見,本院諭請上訴人於庭後2週內具狀陳報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12至313頁),上訴人以111年6月22日民事調查證據陳報狀㈠表示意見,經受命法官於111年6月27日向兩造確認已無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五第42頁),而諭知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卷五第53頁),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事項,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前揭主張,依上說明,自不得於準備程序後再提出未曾主張之新事證,難認有再開準備程序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一(兩造應繼分)編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1 袁慧梅 3分之1 2 袁君梅 3分之1 3 袁統勳 3分之1附表二(袁薛淑貞死亡前提領之款項)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日 期 摘 要 金額(元) 資 金 去 向 1 95年5月3目 提現 15,000 提領現金 2 95年5月8日 提現 10,000 提領現金 3 95年5月15日 提現 10,000 提領現金 4 96年2月15日 轉帳 200,000 轉入袁君梅花旗銀行0000000000帳戶 5 96年3月1日 轉帳 550,000 轉入袁君梅花旗銀行0000000000帳戶 6 96年6月14日 提現 20,000 提領現金 7 96年6月18日 提現 20,000 提領現金 8 96年6月22日 提現 10,000 提領現金 9 97年3月5日 網際轉帳 200,000 轉入袁君梅臺灣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0 99年12月20日 網際轉帳 100,000 轉入袁君梅臺灣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合計 1,135,00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日 期 金額(元) 資 金 去 向 11 96年7月25日 5,500 轉入袁君梅臺灣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2 97年5月2日 25,000 轉入袁君梅臺灣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3 98年8月12日 50,000 轉入袁君梅臺灣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4 100年12月29目 50,000 轉入袁君梅臺灣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5 103年1月6日 50,000 轉入袁君梅臺灣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合計 180,500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外幣帳戶) 編號 日 期 金額(元) 資 金 去 向 16 96年2月15日 美金12,219(折合新臺幣402,066) 匯入袁君梅花旗銀行美國紐約分行00000000帳戶 17 96年2月15日 加拿大幣35,175.21(折合新臺幣997,217) 匯入袁君梅花旗銀行加拿大多倫多分行0000000000帳戶 18 96年3月11日 美金96,000(折合新臺幣3,166,080) 匯入袁君梅花旗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原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編號 日 期 金額(元) 資 金 去 向 19 95年4月26日 12,500 20 95年5月11日 10,000 21 95年5月24日 3,900 22 95年7月6日 90,030 袁君梅支出律師費轉入成介之律師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23 95年7月27日 32,000 提領現金 24 95年7月30日 10,000 25 95年7月31日 250,030 袁君梅支出和解金轉入成介之律師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26 95年12月14日 10,000 27 95年12月14日 1,200 28 96年3月2日 100,000 轉入袁君梅花旗(臺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帳戶 29 96年6月1日 2,163 30 96年6月10日 3,006 31 96年8月10日 5,006 32 97年8月14日 200,000 轉入袁君梅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729,835元 臺北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日 期 金額(元) 資 金 去 向 33 96年8月30日 255,000 轉入袁君梅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34 98年1月20日 50,000 轉入台北市西藥職業工會00000000郵政劃撥帳戶 35 98年2月26日 4,711 轉入台北市西藥職業工會00000000郵政劃撥帳戶 36 98年5月2日 4,581 轉入台北市西藥職業工會00000000郵政劃撥帳戶 37 98年9月25日 4,561 轉入台北市西藥職業工會00000000郵政劃撥帳戶 38 99年3月23日 9,976 提領現金 39 99年3月24目 4,892 轉入台北市西藥職業工會00000000郵政劃撥帳戶 40 99年6月8日 12,179 提領現金 41 99年11月2日 12,164 提領現金 42 100年1月11日 2,696 提領現金 43 100年1月17日 10,170 提領現金 44 100年3月29日 2,696 提領現金 45 100年5月30日 12,698 提領現金 46 100年7月26日 15,383 提領現金 47 100年10月4日 10,315 提領現金 48 100年11月11日 12,363 提領現金 49 101年3月9日 12,110 提領現金 50 101年5月14日 14,012 提領現金 51 101年9月18日 13,616 提領現金 52 101年11月8日 12,696 提領現金 53 102年3月25日 27,252 提領現金 54 102年8月13日 30,950 提領現金 55 103年1月22日 31,176 提領現金 合計 566,197元附表三(袁薛淑貞死亡後提領之款項)編號 日期(民國) 摘 要 金 額 (新臺幣,元) 資 金 去 向 1 103年12月2日 網際轉帳 33,946 2 104年4月20日 網際轉帳 300,000 其中20萬5,866元繳回國防部之溢領退休金 3 104年7月28日 網際轉帳 46,864 其中2萬8,224元繳納袁君梅勞健保費、1萬8,640元作為繳納袁統勳勞健保費 合計 380,810 上訴人主張17萬4,944元為被上訴人作為己用附表四編號 遺 產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法院酌定之分割方法 1 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所示自袁薛淑貞臺銀6183號帳戶提領之存款113萬5,000元 1,135,000元 袁君梅返還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後,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袁薛淑貞日常生活花費殆盡 袁薛淑貞對袁君梅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113萬5,000元,應列入袁薛淑貞遺產範圍內,扣還袁君梅代繳之通北街房屋房屋稅及坐落土地地價稅,共計4萬8,730元後,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2 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號所示自袁薛淑貞臺銀4925號帳戶提領之存款18萬0,500元 180,500元 同上 同上 袁薛淑貞對袁君梅有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號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18萬0,500元,應列入袁薛淑貞遺產範圍內,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3 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號所示自袁薛淑貞臺銀6629號帳戶提領之存款美金10萬8,219元、加幣3萬5,175.21元,折合新臺幣共456萬5,363元 美金108,219元、加幣35,175.21元,折合新臺幣共4565,363元 同上 同上 袁薛淑貞對袁君梅有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號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456萬5,363元,應列入袁薛淑貞遺產範圍內,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4 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3至24、26至32號所示自袁薛淑貞富邦銀行龍江分行帳戶提領之存款38萬9,775元 389,775元 同上 同上 袁薛淑貞對袁君梅有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3至24、26至32號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38萬9,775元,應列入袁薛淑貞遺產範圍內,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至如附表二編號22、25號所示之存款,不列入袁薛淑貞遺產範圍 5 如附表二編號33至55號所示自袁薛淑貞中崙郵局帳戶提領之存款56萬6,197元 566,197元 袁君梅及袁統勳返還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後,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繳納袁君梅及袁統勳勞健保費部分,係袁薛淑貞贈與,其餘費用係袁薛淑貞日常生活費用,已花費殆盡 袁薛淑貞對袁君梅有如附表二編號33至55號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56萬6,197元,應列入袁薛淑貞遺產範圍內,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6 袁薛淑貞於96年2月16日以51萬6,000元出售其所有之5兩金條4塊後,存入袁君梅富邦帳戶內 516,000元 袁君梅返還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後,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袁薛淑貞日常生活花費殆盡 袁薛淑貞對袁君梅有不當得利債權51萬6,000元,應列入袁薛淑貞遺產範圍內,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7 袁君梅於102年3月25日自袁薛淑貞臺銀6183號帳戶內提領150萬元,繳納房貸9萬3,614元後,兩造各分得43萬元,並約定餘款11萬6,386元由袁君梅保管,作為繳納通北街房屋水電瓦斯費之用,惟尚餘6萬6,450元未支出 0元 袁君梅返還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後,上訴人分配5萬0,164元、被上訴人各分配8,143元 約定繳納通北街房屋之水電瓦斯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 不列入袁薛淑貞遺產內為分配 8 袁君梅於103年12月2日、104年4月20日、104年7月28日自袁薛淑貞中崙郵局帳戶提領3萬3,946元、30萬元、4萬6,864元,向國防部繳回溢領退休金20萬5,866元,其餘款項共17萬4,944元 174,944元 袁君梅返還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後,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同編號5 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對袁君梅有不當得利請求權15萬6,304元、對袁統勳有不當得利請求權1萬8,640元,袁君梅、袁統勳返還上開金額之款項後,列入袁薛淑貞遺產範圍內,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9 袁薛淑貞中崙郵局帳戶存款 126,77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10 袁薛淑貞富邦銀行帳戶存款 11,522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11 袁薛淑貞合庫銀行帳戶 3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附表五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美金) 99年3月23日 12,000元 99年6月21日 15,000元 99年12月13日 15,000元 100年8月22日 15,000元 100年5月23日 15,000元 101年5月21日 15,000元 101年12月14日 15,000元 102年3月26日 15,000元 103年1月6日 15,000元 以現金及旅行支票交付 60,000元 總計 192,000元附件一(上訴人主張袁君梅應返還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金額)計算式:袁君梅於袁薛淑貞生前提領之存款1,135,000元+180,500元+3,568,146元(美金12,219元*32.905+96,000元*32.98)+997,217元(加幣35,175.21元*28.35)+566,197元+729,835元+金條價款516,000元-袁統勳勞健保費97,929元-袁君梅代墊之房地稅48,730元+袁君梅於袁薛淑貞死亡後提領之存款174,944元+66,450=7,787,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