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黃敏祥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被上訴人 黃敏章
黃敏玲
黃柏昇黃宏嶈黃楚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克珍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其子女即伊、被上訴人黃敏章、黃敏玲,共3人;詎黃敏章竟於106年10月提出黃克珍所立、經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自書遺囑乙份(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以伊對黃克珍有重大精神虐待情事,喪失遺產繼承權,伊之應繼分由被上訴人即伊之三子黃柏昇、黃宏嶈、黃楚儒(下稱黃柏昇等3人)代位繼承;然伊並未對於黃克珍有重大精神虐待,且黃克珍之生活不虞匱乏,伊亦曾為其支付醫療費用,並曾探視黃克珍,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不實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對黃克珍之繼承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黃克珍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1年3月間,以黃克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貸款後即未依約還款,黃克珍為保房產,僅得代其籌措金錢繳納貸款,且使黃克珍臨老仍須張羅黃柏昇等3人之生活費用,致經濟困窘,上訴人亦未分擔黃克珍罹癌時之醫療費用;又上訴人自84年間起因與訴外人徐文玲外遇,離家不歸,顯少探視黃克珍,探視時無非要求經濟支援,黃克珍不從,即對黃克珍為言語、精神暴力;又與徐文玲強占系爭房屋,擅將系爭房屋設定高額債權抵押權予徐文玲或向銀行辦理貸款,致黃克珍痛苦難堪;上訴人所為已屬對於被繼承人精神上重大虐待或侮辱,經黃克珍自書系爭遺囑後至法院公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其對黃克珍之繼承權存在,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繼承人黃克珍於106年4月13日死亡,原遺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敏章、黃敏玲,應繼分各為3分之1;惟黃克珍生前於105年7月4日曾自書系爭遺囑,並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於105年7月15日認證,內容略以上訴人長期對黃克珍施加重大之精神虐待不得繼承黃克珍財產等語;被上訴人前已依系爭遺囑辦理黃克珍之遺產繼承登記,並以上訴人之子即黃柏昇等3人代位繼承辦理黃克珍之遺產繼承事宜等情,有卷附系爭遺囑、原法院公證處公證人105年7月15日公證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第55至65頁、第159至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對黃克珍所為,是否已達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重大虐待或侮辱之程度?㈡黃克珍以系爭遺囑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後,上訴人對黃克珍之繼承權是否存在?㈢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黃克珍之繼承權存在,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對黃克珍所為,是否已達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重大虐待或侮辱之程度?
1.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又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4年間離家,與外遇女子徐文玲
同居於系爭房屋,而留其妻小即訴外人林麗貞與黃柏昇等3人與黃克珍同住,僅有短暫返家探望其子女與黃克珍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265頁);又上訴人離家後,不但將其家庭經濟照顧重擔,留其配偶林麗貞以每月看護2萬多元之薪資及黃克珍以退休金支應,且會向黃克珍要求經濟上援助,亦甚少回家探視黃克珍,即使返家亦常忤逆黃克珍等情,業據證人林麗貞證述詳實(見原審卷第274至276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長年鮮少探視黃克珍,亦未扶養黃克珍,甚且將妻小留給黃克珍照顧,自己與外遇女子在外同居等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78至280頁),堪以採信;再參以黃克珍自書系爭遺囑第2條第1項即寫明「黃敏祥,長年外遇離家,對本人負有扶養義務,卻長年未盡扶養義務,其拋家棄子未對其妻兒善盡扶養義務,使本人即使年歲老邁仍需花費金錢時間代其照料妻兒,使本人情何以堪」(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酌上情,上訴人前開背棄家庭倫常之舉,不僅造成其配偶、子女家庭破裂,且亦將妻小棄於黃克珍住處,造成黃克珍無法頤養晚年,還需為了扶養孫子奔走經濟上之支出,且長年鮮少探視黃克珍,返家之際亦造成衝撞紛爭,在精神上應造成黃克珍巨大之痛苦,可堪認定。
⑵、又系爭房屋為黃克珍生前所購買,屬黃克珍所有,僅借
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81年間以黃克珍所有之系爭房屋向銀行抵押借貸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後即未依約還款,黃克珍為保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在已無收入時,仍得籌措金錢繳納貸款,致黃克珍臨老經濟困窘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263頁),有卷附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信用卡帳單、貸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09至115頁、第119頁,本院卷第251頁),足佐黃克珍需長年每月匯款數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代上訴人清償銀行貸款,且其晚年信用卡尚有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累積十數萬元卡債之情形;至上訴人辯稱上開銀行貸款雖係由黃克珍將現金存入其銀行帳戶清償,然其亦有清償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63頁),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05年間,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及設定高達8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其外遇同居對象徐文玲等情,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36頁、第263頁),然上訴人就其設定上開抵押權前曾取得黃克珍之同意,及其與徐文玲間確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263頁),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所為係要強佔黃克珍所有之系爭房屋乙節,應可採信;再參以黃克珍自書系爭遺囑第2條第2、3項寫明「本人將房屋一棟過戶委由長子黃敏祥代管,惟其竟未經本人同意,隱瞞本人向銀行抵押貸款,且竟未善盡繳納貸款之義務,使該棟本人之起家厝遭法院查封;後竟推託未繳納貸款,使本人為避免房屋遭拍賣,散盡本人之退休金繳納。且向本人謊稱該房屋已出租,但卻由自己予外遇對象佔有居住其內,街坊鄰居多可為證,使本人於街坊中顏面盡失。該棟房屋之所有權狀由本人保管,其卻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對本人有重大欺騙行為」、「本人因年老患病需生活及醫療費用,每每通知其歸還本人繳納該棟房屋貸款所支付之款項,卻多避不見面或是拒接電話,即使見面亦時常推託,使本人長期背負龐大之貸款還款壓力」(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上情,上訴人罔顧孝道倫常,不僅未扶養黃克珍,甚且長期由黃克珍籌措款項代其清償銀行債務,進而擅將黃克珍所有之房產設定高額抵押,強佔黃克珍之房產,應使黃克珍心理感受到莫大的痛苦與及經濟壓力,亦堪認定。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身為黃克珍之子女,對黃克珍晚年應
盡之孝道,除經濟上之實質扶養外,尚含精神上之親情慰問、探視之舉;然上訴人在黃克珍晚年之際,長年離家,棄其家小予黃克珍照顧致黃克珍臨老之際仍須為生活操煩,且長年未探視關心黃克珍,未盡扶養義務,返家之際亦衝撞造成紛爭,甚且將黃克珍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予銀行貸款後不清償債務,讓黃克珍為免其房產遭法拍而借貸清償,背負債務,生活困窘,又將黃克珍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鉅額抵押予其外遇對象,且讓外遇對象長期居住;上訴人所為顯會造成黃克珍巨大之精神痛苦,而已達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重大虐待之程度,應堪認定。
㈡、黃克珍以系爭遺囑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後,上訴人對黃克珍之繼承權是否存在?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黃克珍生前自書之系爭遺囑,已明確表示上訴人對其有重大精神上之虐待,依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不得繼承黃克珍之遺產,此有卷附系爭遺囑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對黃克珍曾自書系爭遺囑為上開表示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以,上訴人對黃克珍既有前述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經黃克珍以系爭遺囑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上訴人應已喪失對黃克珍之繼承權,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黃克珍之繼承權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對黃克珍有繼承權存在,為已辦理繼承登記之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本件應有確認利益。然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已喪失對黃克珍之繼承權,業已認定如前,是以,其訴請確認對黃克珍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黃克珍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