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黃敏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敏章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5日對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331萬4228元(1988萬5366元×1/6=331萬4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80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委任狀部分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1